(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木法(1992)刑字第11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3)法刑抗字第15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冉龙荣、苏朗翁了。
被告人(被上诉人):罗某,男,27岁,汉族。四川省木里县人,农民。1992年9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罗某未委托辩护人,依法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熊福华;审判员:夺中孟、赵蓉。
二审法院: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周洪;审判员:宋远忠;代理审判员:潘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12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2月22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
1992年8月29日下午,罗某1(被告人之妹)与祝某(被告人之嫂)在庄房(房屋名称)因开玩笑而发生争吵、抓扯,继而祝不准其妹用她家的锅煮猪食。8月30日早上,罗某1到干海子(地名)家里拿锅时,被告人罗某问:“底下(庄房)的锅呢?”罗某1将头天发生的事告诉了被告人。被告人听后对此事很气愤,便于当日10时许来到庄房,与坐在门前的三弟罗某3发生争吵。罗某说:“你们房子不准我们住,我就揭房板,另去搭棚住,房子圈圈让给你们”。说着就从房后上了屋顶,搬一块压房板的石头,准备搬第二块时,其兄罗某2来了,和三弟罗某3各拣了两块石头握在手中,被告人见状,从腰间抽出小藏刀衔在嘴里,此时罗某3说:“你拿刀,我也拿刀。”说着,进屋取了一把自制的杀猪刀也衔在嘴里,同时重新拣了两块石头。当被告人搬第三块压房板的石头时,罗某2、罗某3先后用石头朝被告人打去,分别击中被告人的肩、背、腰等部位,接着,罗某2跳上房去欲抓被告人,未抓住,被告人便跳到房边路上。此时罗某3用刀朝被告人的头部连砍两刀,一刀未中,一刀砍中被告人的右前额。这时,罗某2上前抱住被告人的双手抢刀,并将被告人按蹲在地上,当被告人的人身安全正遭受到不法侵害时,罗某迅速挣脱右手从嘴里取下刀往后戳了一刀,刺中罗某2左胸;同时,罗某3也上前抢刀,被告人在视线模糊的情况下又往前戳了两刀,分别刺中罗某3右大腿内侧腹股沟及左侧腋中线交界处,罗某3于同年9月2日14时死亡。
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证人证言、物证、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技术鉴定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亦供认。被告人罗某因进行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特对被告人罗某依法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罗某辩称:我和罗某2、罗某3是亲弟兄,我没有杀死兄弟的想法。拿刀出来的目的只是吓唬一下他们,以免被他们打倒。后被他们砍倒了,血流满面,视线模糊,才拿刀乱戳,当时没有考虑那么多,也没有想到出人命。既然出了杀死亲兄弟的后果,我也没有什么可辩的,请法庭依法裁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2年初,被告人罗某与兄罗某2、弟罗某3分家后,罗某2、罗某3仍在分给罗某的庄房(房屋名称)中煮猪食(锅系罗某2所置)。同年8月29日下午,被告人罗某的嫂嫂祝某与妹妹罗某1在庄房因开玩笑而发生争吵,继而抓扯,为此,祝不准罗某1用锅煮猪食。次日早上罗某1到干海子家里背锅时,罗某问:“底下的锅呢?”其妹罗某1告知头天发生之事,被告人听后很生气,便同其妹于10时许来到庄房,问坐在门口的罗某3“祝某哪里去了?”罗某3答,“她哪里去了我不管,你我都是单身汉,你死我死都一样1”被告人说:“你们房子不准我住,我就揭房板另去搭棚住,房圈让给你们。”说罢,就从房后上了自己的房顶,搬取一块压房板的石头,准备搬第二块时,发现大哥罗某2、弟罗某3来到房后土坎上并各拣了两块石头握在手中,被告人见状,便抽出腰间的藏刀咬在嘴上。此时,罗某3说:“你拿刀,我也拿刀。”边说边进屋取出一把自制的杀猪刀,到房后将刀置于地上,然后罗某2、罗某3先后用手中的石头向被告人打去,分别击中被告人的肩、背、腰等部位,接着罗某2跳上房顶去抓被告人,未抓住,被告人便跳到房后坎上,此时,罗某3拿起事先准备的杀猪刀朝被告人的头部连砍两刀,一刀未中,一刀砍中被告人的右前额(伤及骨膜),罗某2趁机从背后抓住被告人的右手,被告人迅速挣脱后用刀向后刺了一下,刺中罗某2的左胸部,罗某2继续从背后将被告人的双手抓住,并把被告人按跪在地。与此同时,罗某3也扑上去,被告人又挣脱右手,在其视线模糊的情况下,向前刺了一刀,刺中罗某3左腋中线交界处,罗某3丢掉手中的刀,绕到罗某侧面夺刀,此时,罗某2仍将被告人按在地上,被告人继续用手中的刀乱刺,分别刺中罗某3右大腿内侧腹股沟和手部。罗某3因股动脉被刺断失血过多,于同年9月1日10时30分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向村民组干部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依法提取罗某当日所用藏刀,经对刀鞘入口处所粘血迹进行检验,系“A”型人血,与死者罗某3的血型一致。此藏刀经罗某1、罗某辩认,系罗某所有。
2.罗某3案发当日所使用的杀猪刀收集在案。
3.现场目睹者罗某1的证言。
4.被告人兄长罗某2对案发事实经过的陈述。
5.祝某、邓某、王某、罗某4等对案件起因、事实经过的旁证材料。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法医尸检报告:死者罗某3因大腿内侧股动脉被锐器刺断,导致大量失血性休克死亡。
8.法医对罗某、罗某2所作的伤情鉴定:(1)罗某2被刺伤左胸部,属轻微伤;(2)罗某头部等处六处伤,均系钝器、锐器所致,其伤情属轻伤。
9.被告人罗某的多次供述和辩解,其对案件事实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情况完全一致。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罗某因家庭小事与弟罗某3发生纠纷而上自己的房顶揭房板时,遭到罗某3、罗某2的石头击打,继而又被罗某3连砍两刀,其头部被砍伤后,被告人仍未拿刀进行防卫,当其生命安全正遭受到严重威胁时,罗某3、罗某2不顾被告人的死活,继续对被告人实施不法侵害,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被告人才拿刀进行防卫,虽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但被告人的防卫行为仍完全符合正当防卫必须具备的条件,属于正当防卫,且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自动投案自首,应依法宣告无罪。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宣告罗某无罪。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不应有的危害,系防卫过当,应负一定的刑事责任。其具体理由如下:
(1)从本案事实看,罗某2、罗某3是有伤害被告人的故意,并已实施了伤害行为,但被告人一上房顶即把刀抽出衔在嘴里,这种做法属于挑逗,致使矛盾激化。
(2)从表象看,罗某2、罗某3首先打了被告人几石头,被告人是正遭受二人对一人的不法侵害,且被砍了右前额后,血流满面,自己的人身安全失去了保障,才戳了罗某2、罗某3几刀。但实质上罗某2夺刀,未采取任何暴力,却反挨一刀;罗某3砍了被告人两刀后已放下了刀,后上去夺刀时,被被告人戳了两刀,都是要害部位。
(3)出事后,被告人虽有自首情节,但不积极抢救罗某3,是持放任态度。
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已明确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应负一定的刑事责任,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之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书面审理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罗某在对其合法所有的房屋行使权利时,同时遭受罗某2、罗某3二人的不法侵害,在其肩、背、腰、头等多处受伤,且血流满面,并被按倒在地,生命安全遭受严重威胁的紧急情况下,用刀进行自卫,虽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但其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必要条件,属于正当防卫。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应予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作出如下终审裁定:
(1)驳回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
(2)维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2年12月17日木法(1992)刑字第11号刑事判决。
(七)解说
正当防卫,是我国公民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目的在于鼓励人民群众同违法犯罪作斗争,以制止不法侵害,保护个人、国家和集体的利益,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因此,其行为是合法的,正义的,是有益于社会的。但是行使正当防卫权利,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超越防卫的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如果防卫行为超越了必要限度,造成了不应有的危害,就是防卫过当,构成犯罪。但是,什么是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法律没有规定具体标准,法学界对此也没有统一的认识,由此直接影响到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正当防卫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也在于此。我们认为,认定正当防卫行为,原则上应以所采取的防卫手段足以制止住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为必要限度。但是,认定防卫手段是必要还是不必要,不能以防卫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而应以客观的实际情况为标准。要把侵害与防卫双方置于当时的特定环境(包括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和双方的体力智力状况,以及不法侵害的手段、强度、后果等)中进行全面的、实事求是的分析、考察认定。值得注意的是,不法侵害往往是突然袭击,防卫人没有防备,精神十分紧张,情况又十分紧急,必须立即作出反应,在刻不容缓的一瞬间,很难立即判明不法侵害的确定性质和危险程度,往往难以冷静地选择一种恰当的防卫方式、工具和强度来进行防卫,甚至也难以预料防卫所造成的后果。因此,对正当防卫行为不宜提出过于苛刻的条件和要求。
本案中罗某在对其合法所有的财产行使权利时,遭到罗某2、罗某3二人的不法侵害,当其生命安全正遭受严重威胁的紧急情况下,用刀进行防卫,虽造成一死一伤的后果,但在当时的条件下,行为人确实难以判断侵害方不法侵害的性质和危险程度,行为人不可能选择一种既制止住不法侵害,又不使侵害方发生死亡或者伤害结果的恰当的防卫方式,也难以预料防卫所造成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罗某无罪;二审法院据以确认的事实、证据及理由,驳回检察机关的抗诉,维持原判,与正当防卫的立法本意无悖,应为正确。
(约其华尔)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38 - 4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