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岩刑初字第018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闽刑终字第291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人民检察院龙岩分院,代理检察员李小俊。
被告人:刘某,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武平县人,系武平县民政局会计。1991年8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程明康,武平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刘某1,男,195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武平县人,系武平县永平乡民政助理员。1991年10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1没有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吴某,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武平县人,系武平县永平乡民政助理员助手(聘用)。1991年10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廖培成,武平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熙;代理审判员:曾庆泉、李英。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官明仁;审判员:郭祥英、王乃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9月23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1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人民检察院龙岩分院指控称:
1989年8月至1991年3月间,被告人刘某在任武平县民政局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个人单独贪污民政经费39179.45元(其中有优抚、救济经费32881.84元)。刘某为主伙同被告人刘某1、吴某共同贪污优抚、救济及其他民政经费33257.3元,刘某从中分得赃款16517.70元。刘某共计贪污55697.15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是贪污犯罪的主犯,应对共同贪污的总额负责。被告人刘某1、吴某利用职务之便与刘某共同贪污优抚、救济及其他民政经费,刘某1从中分得赃款8920.9元,吴某从中分得赃款6725.9元,均属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刘某1、吴某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答辩称:在共同贪污中,个人没有分得16517.70元,只得了约6000元的现金和物资。刘某的辩护人程明康辩护称:刘某不是与刘某1、吴某共同贪污,而是收受刘、吴的贿赂。
被告人刘某1答辩称:起诉书中指控的第6、7两笔贪污不是事实,实是属于借款性质。
被告人吴某的答辩及其辩护人廖培成的辩护意见:起诉书中指控的第7笔贪污不是事实;吴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应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1989年至1991年3月间,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其保管的已盖好武平县民政局公章和主管领导人私章的有效空白转帐支票及信汇凭证,先后7次将武平县民政局在银行帐户上的民政经费共计35793.05元(其中有优抚、救济经费32881.94元),汇入他在武平县农业银行政府路储蓄所开立的化名刘林、李兴、张振华帐户中,尔后在民政局会计帐中将以上款项分别以“购货款”、“加工费”、“三属一红提高定补标准款”、“固定经费”、“社会福利费”、“其他民政事业费”等科目中列支,将上述款额全部侵吞,占为己有。
上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将款汇到存折上的银行信汇凭证。这些凭证有上述7笔款的收付时间,金额用途,收、付方的全称,帐号、开户银行,证明系被告人刘某所为。
(2)提取的被告人刘某化名张某等姓名的三本存折,存折上可见以上7笔款汇入时间及金额,经核对与信汇凭证中所列情况完全相符。
(3)银行信汇支款凭证及被告人刘某私自更改没有银行印鉴的信汇回单凭证,可以证实刘某从信汇到各乡镇的转款中将32298.94元汇入自己所设的帐户中。
(4)民证局出具证明:被告人刘某7次转款中有4次属优抚、救济经费。
(5)被告人刘某口供供认在案。
1989年10月至1991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串通永平乡民政办的被告人刘某1、吴某擅自多拨给永平乡民政办民政经费16笔,计53208.67元,尔后由被告人刘某1、吴某以永平乡敬老院购置费、加工费、事业费、补助款及永平乡民政事业费、购置费、增补款,死亡老红军、复员军人上山埋葬费等名义领出12笔,计33257.3元,三人进行私分,其中被告人刘某分得赃款赃物计16517.7元;被告人刘某1分得赃款赃物7720.90元;被告人吴某分得赃款赃物5525.90元。
上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领款报销册,可证明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1、吴某进行贪污。
(2)民政局下拨永平乡民政办经费统计表。
(3)购物发票证明从购置费中购买物品进行贪污。
(4)证人刘某2、廖某、廖某1证言与被告人刘某1、吴某口供相互印证。
(5)被告人刘某对所分得的款物供认在案。
(6)扣押的物品呢子衣、应急灯等证实三被告人利用下拨款购买赃物。
6.1990年11月3日,被告人刘某1、吴某合伙以永平乡塔里村吴某1、兰某水淹房屋受灾的名义,填写救灾款发放报册,由吴某领出1500元私分,被告人刘某1、吴某及乡领导人邓某各分得500元。
上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救灾款发放报销名册,证实被告人刘某1、吴某合伙以受灾为名领出救灾款进行贪污。
(2)被告人刘某1、吴某口供相互印证。
(3)证人邓某证言,邓某未承认合伙私分,但承认是借500元,因而可以认定。
7.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吴某曾以永平乡民政办转给敬老院事业费的名义,领取了2049元被二人私分的事实,被告人则供称,此款是用于春节送礼的,而公诉人未能提出有关证据,证明确被二人私分了,故不予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之便,单独贪污公款39179.4元,与被告人刘某1、吴某共同贪污公款33257.3元,刘某从中分得赃款16517.70元。刘某在共同贪污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共同贪污总额即33257.3元负责。刘某应承担贪污公款72436.75元(其中有优抚、救灾款66139.14元)的罪责,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刘某被追缴人民币及财物折款共计26787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刘某又主动请求卖房退赃,经评估其房产价值为21575元。合计共退赃48363元。仍有7334.15元未退清。
被告人刘某1参与共同贪污,个人所得赃款为8220.9元(主要是优抚、救灾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退赃,应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参与共同贪污,个人分得赃款6025.90元(主要是优抚、救灾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退赃,应予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二)项及第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刘某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刘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3.吴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4.刘某被追缴的赃款赃物共计48363元、刘某1被追缴的赃款赃物共计8220.9元、吴某被追邀的赃款赃物共计6025.90元,均归还武平县民政局。刘某应退未退的赃款7334.15元,应予继续追缴;
5.刘某必须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从其已被追缴的座落于武平县中山镇上峰村的一座房屋内搬出。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福建省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判后,刘某、吴某服判未提出上诉,刘某1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没有私分到500元和1000元那两笔钱,所得赃款不属优抚、救济款,已全部退清了赃款,要求从轻处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
原判认定刘某单独贪污公款39179.45元和为主伙同刘某1、吴某共同贪污公款从中分得赃款16517.70元和刘某1从共同贪污公款中分得赃款8220.9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情节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原判认定吴某私分得的赃款数额和刘等三人共同贪污公款的数额有误。现经查明,吴某分得赃款实为6452.90元,刘某等三人共同贪污公款共计3485.60元。上诉人刘某1上诉辩称其没有分到500元和1000元两笔钱,所得赃款不属优抚、救济款,已全部退清了赃款和要求从轻处罚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事实是:刘某1对分得赃款数额的供述前后是一致的,并与吴某的口供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所得赃款在报销册上虽然填写为购置费、增补费等,但是实际上则是刘某从优抚、救济费中下拨的,原审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所提从轻处罚的要求,原判已经予以采纳。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审认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刘某贪污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又是共同贪污的主犯,应予严惩;刘某1、吴某贪污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应予惩处,但其认罪态度均较好,并能积极退赃,又是从犯,原判予以从轻处罚是适当的;刘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1)驳回刘某1的上诉;
(2)维持原审对刘某、刘某1、吴某的原判决;
(3)已追缴在案的赃款赃物发还原单位,并继续追缴刘某尚未退清之赃款。
(七)解说
处理贪污罪时,贪污数额的大小是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但不是唯一依据,同时还要考虑犯罪的其他情节。刘某犯贪污罪之所以情节特别严重,是因为他为首或单独贪污国家的优抚、救灾款,不仅使国家财产遭受巨大损失,而且在人民群众中造成不良的政治影响。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军队建设,制定优待抚恤条例,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享受抚恤和优待。救灾款是为了切实保障因灾害造成困难而又无力自救的灾民得到国家必要的救济和帮助。救灾款使用范围包括生活救济款和生产自救款,救灾款的分配必须以是否受灾及灾情的轻重为主要依据,坚持专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犯罪人刘某在任武平县民政局会计期间,利用其手中保管的已盖好武平县民政局公章和主管领导人私章的有效空白转帐支票和信汇凭证,多次从武平县民政局帐户上将该局的民政经费汇入储蓄所的私人帐户下,尔后则以莫须有的“购货款”、“加工费”、“三属一红提高定补标准款”、“固定补助经费”等名目做帐支出,将上述公款占为己有。刘某以民政购置办公用品和维修门窗的名义出帐,把多付出的款进行贪污,用其款来添置家俱和买砖瓦。刘某还把已做帐支付过的发票再拿到乡民政办重复报帐,进行贪污。另外,刘某串通乡民政办二犯罪人刘某1、吴某把民政局下拨给永平乡民政办的民政事业费、增补款、死亡老红军、复员军人埋葬费等款领出,三人共同贪污私分。刘某1、吴某还谎称水淹房屋,擅自填写救灾款发放报销册,将此救济款领出后二人私分。三犯罪人采取各种方法贪污国家财政下拨的优抚、救灾款,严重破坏了国家的优抚、救灾工作,给党和人民政府在人民群众中造成极坏的影响。因此,对其依法予以从严惩处是正确的。
(陈斌)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48 - 5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