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1993)伍刑初字第5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宜市中法刑终字第16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学俊。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韩某,男,21岁,辽宁省庄河县人,系湖北省宜昌市宜通运输公司大修厂工人。1988年12月27日因奸淫幼女被劳动教养三年,1991年5月解除劳动教养。1993年5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李晓清,宜昌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龚某,男,20岁,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无业。1993年5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薛峰,宜昌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24岁,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无业。198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7年11月刑满释放。1989年因流氓罪行被劳动教养三年,1992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教养。1993年5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胡华生,宜昌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王某,男,18岁,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业。1993年6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吴西坤,宜昌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建鸣;审判员:马德刚;代理审判员:刘亦兵。
二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和卫;审判员:韩裕新;代理审判员:戴翔。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9月30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18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2年8月17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龚某、王某和何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百乐城”边,盗窃旅客周某的提包一个,内装现金2200元,张分得1000元,龚、五、何各分得400元。同年9月18日上午9时许,韩某、龚某在本市人民旅社4号个体鞋店内,盗窃顾客彭文翠的钱包一个,内装现金1万余元。后来在寻找失主退赃时被抓获归案。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表示,对起诉所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
但是,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有自首情节,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张某、王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三被告人是从犯,要求予以从轻判处。
2.一审事实和证据
(1)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2年8月17日晚10时许,被告人龚某、张某、王某和何某(另案处理)结伙盗窃,在本市沿江大道“百乐城”处,把旅客周某的提包盗走,从中获得人民币2400元,由张某主持分赃,龚、王、何各得400元,其余1000元由张所得。
(2)1992年9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韩某、龚某一同窜到本市沿江大道人民旅社伺机进行扒窃。在4号鞋店内,龚某趁顾客彭文翠选购皮鞋之际在彭身上扒窃时,被彭发现,当场将其捉住。韩某趁此混乱之际,从彭的提包内窃得一个钱包,即逃离现场。同时,龚某挣脱彭文翠的控制而逃走。彭文翠当即到附近的公安派出所报案。被告人韩某在清理所盗钱包时,发现内有1万元的现金,感到数额巨大,害怕因此坐牢,便立即去追赶被盗人,追至公安派出所门前时与被盗人彭文翠相遇,即将其所盗赃款退给彭文翠9500元。同时,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又搜出他隐匿的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盗人周某、彭文翠的报案材料及其关于被盗情况的证言。
(2)公安派出所的《赃物收缴清单》及被盗人认领被盗款的收据。
(3)被告人韩某、龚某、张某、王某等人供认事实的口供。
3.一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韩某、龚某共同盗窃公私财物的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王某等人共同盗窃公私财物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在解除劳教后三年内又重新犯罪,具有法定从重情节,但他在犯罪后能主动退回大部分赃款,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在两次盗窃的作案过程中,都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刑满释放和劳动教养后的三年内又重新犯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盗窃作案时尚不满18周岁,具有法定从轻情节。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2)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3)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4)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诉称
1.韩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有自首情节,要求对其从宽处理。
2.龚某提出,他没有与韩某共同盗窃那1万元,也没有分得赃款,故不能承担韩的这一盗窃罪责。
3.王某认为自己是参与盗窃,情节较轻,原判量刑过重。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认定的事实和运用的证据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原判对于上诉人韩某上诉所提自首的事实未作明确认定。经查,韩在窃得现金1万元后,见数额巨大,害怕因此坐牢,遂生将所盗赃款退还被盗人之念,并即主动返回行窃地,得知被盗人已到大公桥派出所报案,又立即去往派出所追赶被盗人,赶到派出所门前时与被盗人相遇,即将钱包退给被盗人,并对在场的民警讲:“刚才是我扒盗了这位妇女的钱。”民警即将韩和被盗人带到所内,清点韩交的钱包内只有9500元,与报案数额不符,询问韩时韩又交出隐匿的500元。韩并供称,他是来投案的,随即如实供述了他与龚某共同扒窃和由他扒窃1万元事实的全过程。
(五)二审判案理由
1.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韩某虽然曾经受过刑罚处罚和劳动教养处分,具有法定从重情节,但是他在作案后和司法机关追究前,及时意识到其行为的严重性,在社会主义法制的威慑下,知罪悔罪,主动寻找被盗人,并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扒窃的罪行和揭发了共同作案的同案人,且能接受审判,故应认定其为自首。韩某盗窃的数额巨大,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处刑,但是鉴于韩某有自首和全部退赃等具体情节,可酌情予以减轻处罚。
2.上诉人龚某在其第一次共同盗窃的作案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其第二次共同盗窃的作案过程中,与韩某有共同盗窃的犯意,并一起进行扒窃,只是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分赃,这不影响其对盗窃总额应负的罪责,但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上诉人王某盗窃作案时不满18周岁,具有法定的从轻情节。对此,原审判决时作了充分考虑,原判量刑并无不当。王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原审对同案被告人张某的判决,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对王某、张某维持原判。
2.对韩某、龚某撤销原判,进行改判:以盗窃罪分别判处韩某有期徒刑三年,龚某有期徒刑五年。
(七)解说
二审对一审所作的部分改判、部分维持原判的判决是正确的。
1.犯罪人韩某盗窃既遂后主动找到被盗人退还了赃款,同时又向司法机关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供出了共同作案的同案人,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一审对此情节认定为认罪态度好,虽予酌情从轻处罚,也显属不当。二审认定为自首后,如何量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韩的盗窃数额巨大,是重罪,自首也只能从轻处罚,仍须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量刑。二审鉴于韩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后能及时悔改,主动找到受害人退了赃,同时向司法机关自首等具体情况,认为可根据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关于“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之规定,由审判委员会决定,运用酌情减轻处罚权,对韩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这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的量刑是罪刑相当,宽严相济的。
2.犯罪人龚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他同韩某共同扒窃1万元现金的事实不符,他不是共同盗窃人,不应对韩所盗窃的数额承担罪责。
龚所提出的问题,实质上是一个共同犯罪的个人责任问题。确定共犯各人的责任,不应把个人的行为与其他共犯的行为各自孤立起来。就本案而言,龚与韩有共同的盗窃犯意,并共同进行盗窃活动,如一同寻找扒窃的目标,一同对同一受害人进行扒窃,在龚失手被受害人捉住后,韩趁混乱扒走了受害人的1万元。显然,龚对这一盗窃行为是应负刑事责任的。根据我国司法解释,共犯要对盗窃总额负责,个人分赃数额只是量刑的酌定因素。二审对龚的判决,正是体现了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
(薛昌维)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2 - 7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