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1993)奉刑初字第242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甬刑终字第183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俞成放。
被告人(上诉人):夏某,又名夏某1,男,31岁,汉族,浙江省奉化市人,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1984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服刑期间,曾被减刑二年三个月。1992年10月20日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假释,同年11月26日被放回原籍。1993年8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夏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竺和国;人民陪审员:丁善德、邬锦华。
二审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汤剑峰;代理审判员:张立杰、谢利群。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10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1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
1993年8月31日夜,被告人夏某见来自浙江余杭县的女旅客徐某独自熟睡在春燕楼旅社405室客房内,遂生奸淫邪念,对该女先进行猥亵,后又实施奸淫,其行为已构成强奸妇女罪。被告人夏某系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依法撤销假释,且认罪态度较差,应酌情从重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
夏某辩称:和该女发生性关系系女的自愿,应属嫖娼行为。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因本案涉及被害人名誉,依法经不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夏某在奉化市大桥镇东门路八号春燕楼旅社打工。1993年8月31日夜,被告人见来自浙江省余杭县的女旅客徐某独自熟睡在405客房内,遂生奸淫邪念,对该女先进行猥亵,后又实施奸淫。此间,该女曾惊醒,但误认为被告人夏某是同住该旅社的男友,故未作反抗。奸后被告人夏某匆忙离开现场,引起徐的怀疑,徐即向公安机关告发。被告人夏某认罪态度较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害人徐某陈述的遭被告人夏某奸淫时间、地点、主要情节与证人金某、王某、陈某、夏某2的证言相印证。
2.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
3.被告人夏某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夏某虽未采用通常强奸案中的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但其与被害的妇女徐某发生两性关系,却是完全违背被害人意志的,这可以从本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1.被告人与被害人徐某原不认识,可以排除通奸可能。
2.被害人徐某是与其男友一起来奉化的,她在睡之前,用沙发顶住405室的房门,因此可以排除她为卖淫而来,而且被奸后当即告发。
3.被告人夏某正是利用被害妇女熟睡之机,在其不知抗拒的情况下实施了奸淫行为,被害人未作反抗,是因其产生错觉,误将被告人认为是自己同宿在该旅社的男友。一旦发现情况不对,被害人即向公安机关告发,说明此次性行为是完全违背被害人意志的。
因此,被告人夏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强奸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辩称是嫖娼行为,不符合事实,不予采纳,案发后其认罪态度较差,应酌情从重处罚,并依法撤销夏某的假释。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1992)杭法刑劳字第3661号裁定书对夏某的假释。
2.夏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与前犯抢劫罪没有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零五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一个月。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夏某不服,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与徐某发生两性关系系其自愿,并给了徐钱,是嫖娼行为,不构成强奸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不公开审理,认定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奉化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夏某强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完全正确的。夏称发生性关系并给徐钱的情节,不能证实。其理由是:
(1)被害人徐某从没讲到过夏某给她钱,夏某原向公安机关供述中也没有提到钱,现翻供说给了徐钱,没有证据能证明。
(2)原审被告人夏某在没有外界压力的情况下跟同监犯的叙述跟其原先的交代与被害人徐某陈述在细节上都一致,因此夏某同监犯王某、陈某的证词有力。
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人夏某的上诉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强奸罪内在的本质特征,就是违背妇女意志,但确认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又必须把使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手段联系起来加以考虑。施用暴力和胁迫是强奸案中最常见的手段。此外,还可以采用其他手段,例如:利用被害人熟睡、酒醉、麻醉、精神失常、痴呆无知等等。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分子明知妇女不能真正表达自己的意志,不知抗拒,而又非法地与之发生性关系,实质上就是违背了妇女的意志。本案就是一起利用妇女熟睡之机,与之发生两性关系,使妇女误认为是自己男朋友的强奸案。这类案子俗称“偷奸”。从形式上看犯罪分子既没有施用暴力、胁迫,被害人也没有表示反抗,其实是乘妇女在不知抗拒的情况下,而非法与之发生性关系的强奸妇女的犯罪行为,故应依法以强奸罪论处。
(汤剑峰)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16 - 11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