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1993)甬海刑初字第14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甬刑终字第14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忠华。
被告人(上诉人):丁某,别名丁某1,男,194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工人。1993年7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林松,宁波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舒传芳;人民陪审员:卢习元、胡毓芳。
二审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维生;代理审判员:张信茂、谢利群。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9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0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一审诉辩主张
(1)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3年4月21日上午,被告人丁某在宁波市鄞奉路71号208室竺某家安装照明电线,在凿墙时发现墙内有用塑料布包着的3根金条(计91.62克,价值人民币10109.46元),即乘主人不备之机将金条匿藏于一楼公用过道墙角杂物堆内。当主人向其讲明墙内有黄金藏着时,被告人矢口否认见过金条。次日中午,被告人丁某将该3根金条窃至家中归己所有。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归还失主。以上犯罪事实,有失主陈述、追回的赃物、鉴定书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将他人财物窃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案发后其认罪态度较好。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特提起公诉,请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有如下情节希望法院在量刑时考虑:(1)犯罪情节轻微,属见财起意,主观恶性小;(2)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彻底退还赃物,失主未受实际损失;(3)有悔罪表现,且平时表现一贯较好,属偶尔失足。综上,希望适用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丁某受宁波城隍庙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水电安装分公司委派,在宁波市海曙区鄞奉路71号208室竺家改装家用电线。在开凿室内穿线墙洞时,发现墙内有用塑料布包着的3根金条(计91.62克,价值人民币10109.46元),顿生占有歹念,即乘主人不备之机将3根金条匿藏于一楼公用过道墙内杂物堆里。当主人向其讲明墙内有黄金藏着时,丁某矢口否认。次日中午,被告人丁某将金条秘密转移到自己家中。下午,在公安机关传讯时作了坦白,并将3根金条交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竺某夫妇关于3根金条被盗的陈述;
2.被告人丁某交出的3根金条;
3.证明赃物价值的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分行的金银物品鉴定书;
4.被告人丁某关于盗窃金条事实的供述。
3.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在工作中见财起意,盗窃他人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要求按本案实际情况减轻处罚等辩护理由成立,但适用缓刑的请求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称:
原判量刑畸重,要求判处缓刑。丁某的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对丁某减轻处罚是正确的,但对丁某应适用缓刑。理由:(1)丁某是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坦白交代态度好,全部退交赃物,没有给失主造成损失;(3)丁某以往没有违法犯罪行为,此次犯罪主要是由于缺乏法律知识,误认为是拾得“外快”,有了这次教训,今后不会再危害社会;(4)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角度出发,对丁某这类犯罪分子,既要依法惩处,又要本着挽救偶尔失足者的精神,对其改变执行方式,适用缓刑,这将有利于对本人的改造,维护社会的安定。
2.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了二审法院公开审理丁某盗窃上诉一案的庭审活动。他们在法庭发表的出庭意见认为:(1)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和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2)上诉人丁某在发现墙内的3块金条后即进行藏匿,失主询问时矢口否认,以后不但没有主动归还,还转移至家中,可见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上诉人辩称其“不是故意偷人家东西”的理由与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按照刑法第59条精神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是正确的,故不存在量刑畸重的问题;(4)缓刑是刑罚的一种执行方式,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只要以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确保不致再危害社会为前提,可以考虑宣告缓刑,请合议庭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正确的裁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于1993年4月21日在宁波市鄞奉路71号208室竺某某家改装电线,开凿室内穿线墙洞时,将偶然发现的3块金条(价值人民币10109.46元)藏匿,房主询问时否认,后又将金条转移至家中,当派出所传讯时,即交代全部犯罪经过,并交出金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丁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失主竺某对金条被盗经过的陈述;
3.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分行金银物品鉴定书证实丁某所盗金条的价值。
(五)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丁某在工作中见财起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认定丁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适用法律和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丁某诉称量刑畸重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上诉人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情节,对丁某的辩护人及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考虑对丁改变执行方法、适用缓刑的理由予以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1993)甬海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中对丁某的定罪部分;
2.撤销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1993)甬海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中对丁某的量刑部分;
3.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七)解说
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手段是多种多样的,通常的手段有:撬门扭锁、挖洞跳窗,或者在公共场所掏兜割包、顺手牵羊等等。本案丁某的行为,从表现上,只是将偶尔发现的他人隐藏物予以转移并藏匿,主人询问时不予承认,而没有采取上述通常的秘密窃取的手段。但实际上,这种行为只是秘密窃取的一种特殊形式,是用掩盖财物真实去向的方法使财物的所有者失去对财物的控制而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符合盗窃罪客观方面的特征。盗窃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丁某在工作中偶尔发现他人隐藏在墙内的贵重物品,而产生占有的故意,由于其发现财物的场所是近十年才建的新房,住户又是特定的,故应知该财物非无主财产,将其迅速转移并藏匿,反映出行为人从一开始就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不属于拾得无主财物据为己有的不道德行为。当房主询问有无发现墙内物品,丁某矢口否认时,其非法占有的故意就表现得更为明显。所以,丁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已构成盗窃罪,一、二审法院的定罪都是正确的。
刑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本案丁某盗窃数额巨大,根据刑法第152条规定,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本案又具有如下酌定情节:(1)丁某犯罪是偶尔见财起意,而非事先预谋,主观恶性相对较小;(2)在公安机关传讯时,即交代了全部犯罪经过,并立即将赃物全数归还,未造成失主实际损失,交代态度好,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丁某以往无违法行为,一贯表现好,此次犯罪属偶尔失足。根据上述情节,一审法院认为丁某虽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故依照刑法第59条第二款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处丁某有期徒刑三年。这是符合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因而是正确的。
在对犯罪分子量刑时,除了应该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外,还应体现我国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就是把刑罚不仅作为惩罚犯罪的有力武器,也作为教育、改造罪犯的有效手段。缓刑的适用就是这一原则的体现。本案丁某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把他放到社会上,置身于广大群众的监督之中,有利于对他的教育改造,同时也有利于其家属生活的稳定和社会的安定。二审法院在肯定一审法院定罪量刑正确性、合法性的前提下,对丁某宣告缓刑是适当的。
(徐虹)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18 - 12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