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2)黄法刑字第482号判决书。
复核审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1993)刑类推字第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韩长华。
被告人:梅某,男,26岁,汉族,江苏省海安县人,农民。
辩护人:张巨波,上海市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茅德成;人民陪审员:孙剑德、周善庆。
审核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永权;审判员:陈建顺、王家新。
审核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行恺;审判员:李劼;代理审判员:徐伟。
复核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永波;审判员:吴顺如;代理审判员:杜伟夫。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1月21日。
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时间:1993年3月22日。
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时间:1993年4月29日。
复核审审结时间:1993年10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
被告人梅某于1992年5月11日9时许,在上海市东门路、中山南路口处,受顾客陈国民所托,用自行车运送三箱羊毛衫,共155件(合计价值人民币9375元)至河南北路、海宁路附近,陈骑另一辆自行车随后押送。行至河南中路、北京东路口,被告人梅某抢驶过北京东路,陈却因红灯被阻。梅见陈未跟上,遂起歹念,即骑车沿南苏州路逃逸,将羊毛衫藏匿于张杨路唐家宅6号住处,尔后分三次移赃至原籍家中。案发后,追缴赃物羊毛衫139件,家属退赔人民币648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缴获的赃物和价格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梅某亦供认不讳。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予以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有盗窃罪的定性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是被告人梅某系受他人委托运货,在运货途中乘机逃匿,侵占了他人财物,显然不是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此外,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抢驶”过北京东路证据不足。被告人梅某是在正常行驶的过程中,与货主形成一前一后的状况,因见货主未跟上,才临时起意侵占所运货物的。这与蓄意侵占他人财物,有预谋地“抢驶”逃匿相比,其主观恶性程度相对较轻。鉴于被告人梅某能坦白交代犯罪过程,使本案得以顺利侦破,悔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又主动退回了赃物及赃款,建议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梅某于1992年5月11日9时许,在上海市东门路、中山南路处,受客户陈国民所雇,骑自行车将三箱羊毛衫(其中全毛男背心100件,女式二粒扣套衫55件,共计价值人民币9300余元)运至河南北路、海宁路处,客户亦骑自行车随行押运。当被告人梅某骑车行过河南中路、北京东路口时,见客户在后因红灯受阻,即乘机骑车脱离原定路线,将羊毛衫运至本市浦东张杨路唐家宅6号临时住处藏匿。后又将赃物转移至原籍江苏省海安县家中。同年9月15日,被告人梅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梅某及其家属退回全部赃款、赃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国民关于押运途中对货物失去监控的报案记录以及对追回赃物的辩认记录。
(2)缴获的139件赃物羊毛衫。
(3)帮助被告人梅某将所侵占的羊毛衫从上海带回海安的证人施某的证言。
(4)上海川沙金星羊毛衫厂关于羊毛衫售价的书证。
(5)被告人梅某对运输途中乘机脱离原定路线侵占客户货物的事实供认不讳。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梅某受雇为他人运输货物途中,乘客户交通受阻之机,摆脱其监控,将受雇运输之货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梅某所犯之罪属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应适用法律类推定罪判刑。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梅某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退回全部赃款、物,可酌情从轻判处。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梅某犯侵占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审核情况
一审法院判决后,梅某服判不上诉,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遂将本案报请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核。
1.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核确认:梅某侵占货主陈国民交与其承运的价值为9千余元的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认定。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梅某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在货主途中受阻,并暂时脱离货物和被告人的情况下实施的,我国刑法分则对此无明文规定,但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构成犯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因此,同意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类推,对梅某以侵占财产罪定罪科刑,并转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复核。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核确认:原判认定梅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梅某受雇为他人运输货物途中,乘客户交通受阻之机,摆脱其监控,将所运货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且达到犯罪程度,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梅某所犯之罪属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因此同意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比照刑法分则中最相类似的盗窃罪有关条款,类推梅某犯侵占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转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四)复核审事实和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梅某于1992年5月11日9时许,在上海市东门路、中山南路口处,受客户所雇,骑自行车将羊毛衫(共155件,价值人民币9300余元)运至河南北路、海宁路口处,客户亦骑自行车随行押运。当梅某骑车行过北京东路口时,见客户在后因红灯受阴,即乘机骑车脱离原定路线,将羊毛衫运至上海市浦东张杨路唐宅6号临时住处藏匿。后又将赃物转移至原籍江苏省海安县家中。同年9月15日,梅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梅某退回全部款、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国民报案及辩认赃物陈述和记录。
2.缴获的139件赃物羊毛衫。
3.施某证明自己帮助梅某从上海带回海安羊毛衫数件。
4.梅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五)复核审判案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类推,认定梅某犯侵占财产罪正确。鉴于梅某所犯罪行轻微,案发后能如实坦白所犯罪行,且赃款、物已全部退回。因此,对梅某可依法免予刑事处分。
(六)复核审定案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2)黄法刑字第48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梅某的量刑部分;
2.梅某犯侵占财产罪,免予刑事处分。
(七)解说
我国刑法中的类推,是指对于刑法分则中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比照刑法分则中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的法律制度。我国刑法在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同时,以严格限制的法律类推制度作为必要的补充,以利于运用法律武器及时、有效地与犯罪作斗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适用类推必须遵守以下条件:其一,依照类推定罪的行为,必须具有达到犯罪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依照刑法第十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不应适用类推对行为人定罪判刑。其二,依照类推定罪的行为,必须是刑法分则中没有明文规定的。因此,司法实践中应认真研究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所包括的范围,不能将现有规定可以包括的行为再去类推定罪。其三,必须比照刑法分则中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一般来讲,主要是客观行为方面不同而其他构成要件相同,才视为最相类似。此外,类推定罪的判决,必须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方能发生法律效力。
从本案的案情分析,行为人梅某利用替人运货之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价值达9375元,数额巨大,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应予以刑罚处罚。然而从刑法分则有关财产犯罪的规定来看,并无可以包括此种行为的罪种。这样就具备了对其行为进行类推定罪的前提条件。至于比照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哪一个罪种进行类推,则应具体分析梅某的行为特征,然后找到与之最相类似的罪名。梅某的行为是一种侵占行为,其特征是利用合法监管他人财物的便利条件,非法占据为己有。这种行为与我国刑法分则中的盗窃罪在主体、客体、主观等方面以及客观危害上都大致相同,其侵占的行为与盗窃罪中秘密窃取的行为极其接近,因此对之比照盗窃罪定为侵占财产罪加以论处是适宜的。
(李劼)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50 - 15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