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固中法刑初字第14号判决书。
复核审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3)宁刑核字第8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固原分院,代理检察员张建勋。
被告人:马某,女,28岁,回族,甘肃省平凉市人,农民。1993年5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张兴明,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松山;审判员:李永红;代理审判员:何军民。
复核审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鹤春;审判员:刘建华;代理审判员:史欣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9月11日。
复核审审结时间:1993年10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固原分院指控称:
1991年元月,被告人马某因举报拐卖人口犯兰某(被告人大姑姐),常遭丈夫兰某1殴打,其婆母唐某也唆使兰某的子女殴打被告人。1993年5月1日,被告人马某在家门口听村民马某1等人议论刘某(兰某1之外甥)被判刑的事,被其丈夫兰某1得知后,认为马举报自己姐姐而被判刑,现在又与外人议论外甥被判刑之事,败坏家风,非常恼火,对马某进行责骂、殴打。此后两日,被告人连续遭到兰某1用拳脚、棍棒、绳索及自行车链的殴打。5月4日被告人去地里拔草,兰某1又追到田里,对被告人进行殴打,并以被告人撕破其衣服为由,索取被告人8元钱。当日下午被告人回家后向邻居兰某2诉说了自己被打之事。当晚,兰某1回家后,其母唐某出于报复又唆使兰某1殴打被告人。兰某1回到住房对睡在炕上的被告人拳打脚踢,又从外屋拿来绳索等进行殴打,唐某在外屋喊着说:“你把她打死,我给她抵命”,继续怂恿。当晚12时许,被告人不堪忍受因检举罪犯遭到报复毒打而产生杀人念头,乘兰某1熟睡,拿起斧头在兰某1头部、颈部、胸骨上窝等连击数斧背,致兰某1昏迷,然后用毛巾、绳子将兰某1头、脚捆绑。次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到柴房取井头打水,婆婆唐某跟至柴房,被告人质问唐为何唆使兰殴打她?唐说:“你把我女儿告着抓走了,我跟你没完,我女儿回来也跟你没有完。”为此,二人发生争执,在撕打中,唐被打倒,被告人乘机用双手卡住唐的脖子,将唐扼死,并把尸体用床单等物掩盖好。5月6日,被告人到甘肃平凉娘家,叫来其兄马某3等人。马某3向村干部报案,马某被公安机抓获。被告人马某因检举揭发拐卖人口逃犯一事,遭到被害人兰某1的连续殴打,在不堪忍受的情况下,行凶连杀两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马某承认公诉机关指控她杀害兰某1、唐某的犯罪事实,但辩解说,是兰某1一再对她进行毒打,把她打急了,而她婆婆唐某又一再进行挑拨、唆使、怂恿,甚至喊着说,“你把她打死,我来抵命。”后又亲自动手打她,因不堪忍受而把他们杀死。
被告人的辩护人张兴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减轻之情节,请法庭考虑从宽判处。其理由是:第一,被告人是在因检举逃到娘家躲藏的拐卖人口犯兰某之事,而被在其婆婆唆使下的她的丈夫连续殴打的情况下,不堪忍受而激愤杀人的,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并不恶劣;第二,被告人系少数民族,对其量刑时应体现党的少数民族政策,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1年元月,被告人马某将逃到娘家躲藏的拐卖人口犯兰某(被害人兰某1之姐、被害人唐某之女)举报,使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判刑三年。为此,常遭到兰某1(被告人之夫)的殴打和唐某(被告人婆母)的辱骂,唐还唆使兰某的子女殴打被告人。1993年5月1日,被告人因在门前听村民议论刘某(兰某1之外甥)被判刑之事,又被兰某1在数日内用拳脚、棍棒、绳索及自行车链条等连续殴打多次,致被告人身上多处受伤,大面积淤血。5月4日晚,兰某1偷砍木料回家后,在其母唐某的唆使下,再次用拳脚、绳索、自行车链条殴打被告人,并拿来斧头和绳子,声称要收拾被告人。同时,唐某在屋外喊:你把她打死,我抵命。使被告人马某不堪忍受,产生杀人念头。当晚12时许,在兰某1睡熟后,即拿起斧头在其头部、颈部、胸部上窝等处连击数斧背,又用毛巾、绳子将其头部、手脚包扎捆绑。次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到柴房取井头打水,唐某随后跟入,发生争执、撕打,并乘唐被挡倒之机,双手卡住唐的脖子,将唐扼死,移尸藏匿。5月6日,被告人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死者兰某1系钝器(斧背类物)打击头部致其昏迷造成失血休克死亡;死者唐某系他人扼压颈部致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物证:从现场提取斧头1把,经马某辨认确系作案凶器。
(2)勘查笔录:在兰某1家北房东套间炕上发现兰某1尸体。尸体仰卧,头西脚东,身上盖花布面白布里棉被,脚盖蓝棉袄套蓝军干服,头用两条毛巾包裹,头顶部用麻绳捆绑一周,口腔部位用线绳捆绑一周,两手腕、腰腹部用尼龙绳捆绑、两脚腕用尼龙绳,松紧绳捆绑,全尸用粉红色线单包裹,未穿衣服。北墙根地面上立放有直刃大斧,长56.1cm,刃宽5.1cm,斧背3.4cm×2.6cm,上有血迹。
在正北房前东南角处座东面西的一间小房内东北角处发现唐某尸体。尸体身上盖有用兰白相交的档子布床单,面部盖白布、白帽,尸体下铺有胡麻柴。
(3)鉴定结论:固原地区公安处对兰某1、唐某尸体进行检验,得出结论为:兰某1系被钝器(斧背类物),打击头部致其昏迷造成失血休克死亡。唐某系被他人扼压颈部致窒息死亡。
(4)证人证言:证人兰嘎西证实:马某托村民禹某把兰某回村情况向大队反映,派出所来把兰某抓走,兰某1及唐某察觉此事系马某所为,兰某1即对马某进行殴打。马某还把兰某1打她一事向村里反映过。
证人禹某证实:她听马某说兰某回来时还去看了看,后受马某所托向村支书报告了,致兰某被公安局抓走。1993年5月2日那天兰某1用麻绳抽打马某她还前去劝了架。
证人兰某2证实说:1993年5月1日他和别人议论刘某被判刑一事,兰某1见马某站在旁边,第二天即对马某拳打脚踢,还要用绳子套脖子,他上前才把绳夺下。马某说她是因听他们谈刘某的事被打的。
证人马某2证实:他妻妹马某跑到他家说她把兰某1和唐某杀死了,让他与她弟弟马六四去转移尸体,他不同意。因马某和她哥马某3关系不好,他怕马某3知道真相要打马某,马某或自杀或跑掉,事情就闹大了。他说让马某告诉马某3是别人把兰某1和唐某害了,以便让马某3带马某到泾源报案而防止马某逃跑。
证人马某3证实:他到妹夫马某2家看见马某,马某即说昨晚两个人脸带口罩手拿五寸长的白白的东西把兰某1和唐某害了。他听说后就把她带回泾源把事情找支书说了。
(5)被告人供述:马某供称:她因告发兰某1姐姐兰某及听别人议论兰某1外甥刘某被判刑之事,从1993年5月1日晚上开始,多次被兰某1用鞭杆、绳子、自行车链条等对她进行毒打。唐某则在一旁怂恿、唆使,致她身上多处受伤。5月4日晚兰某1打她一顿后睡下,她就把兰某1原来拿进的斧头拿起,砍了兰某1头部一斧、脖子一斧,又用毛巾、床单、绳子把他包上、捆上。次日凌晨她到柴房取井头打水,唐某跟进骂她,并撕她领子,两人扭打起来。唐某被东西拌倒,她就用手卡住其脖子致其死亡。此后她把尸体移到墙边胡麻柴上用床单、白布盖上,5月6日她就去了平凉姐夫马某2家把事情说了。
3.一审判案理由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马某无视国法,连杀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论罪该杀。但鉴于其行为是因举报罪犯而遭报复毒打无法解脱所引起,属义愤杀人,且两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故应减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马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予以没收。
(三)复核审事实和证据
本案宣告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没有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死刑复核程序,对本案进行复核。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查明:1991年元月马某将逃到娘家躲藏的拐卖人口犯兰某举报,兰某被抓获归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为此马某常遭丈夫兰某1殴打、婆母唐某辱骂,唐还唆使兰某子女殴打被告人。1992年5月1日,兰某因在门前听村民议论兰某1外甥刘某被判刑之事,被兰某1骂回家。兰某1联系以前其姐被抓判刑之事,数日内用脚、棍棒、绳索及自行车链条等物连续毒打被告人,致其多处受伤,大面积淤血。5月4日晚,在唐某唆使下,兰某1再次毒打被告人,还拿来斧头和绳子,声称收拾她。唐某在外屋喊:“你把她打死,我抵命。”晚12时,马某不堪忍受而产生杀人念头,乘兰某1熟睡,用斧背连击其头、颈、胸部,并用毛巾、绳绑捆其头、手脚。次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进柴房,唐某跟入,两人发生争执并扭打,被告人双手卡住唐的脖子将其扼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同一审证据。
(四)复核审判案理由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马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马某虽然连杀两人,后果特别严重,但马某的杀人行为是在被害人连续几天的毒打之下不堪忍受而引起的,属激愤杀人,且被害人毒打马某的原因又是由于马某举报拐卖人口的犯罪分子所致,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对检举揭发犯罪分子的人进行打击报复者,应依法追究责任,虽然鉴于被害人已经死亡而无法追究其责任,但对马某量刑时,应充分体现法律对检举揭发犯罪分子的人的保护精神。原判对这个精神体现的不够,对马某判处的刑罚仍属过重,因此应予以改判。
(五)复核审定案结论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1.维持固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固中法刑初字第14号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没收作案工具。
2.撤销固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固中法刑初字第14号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
3.马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六)解说
本案发生在称之为全国贫困地区之冠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泾原县,由于经济落后,当地群众文化素质普遍较低,法律意识淡薄,犯罪人即属于文盲。本案起因在于犯罪人因连续遭受毒打不堪忍受而杀人,从后果看,犯罪人连杀死两人,是严重的,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上并不很恶劣,因为她出于一种正义感,大义灭亲举报了拐卖人口犯其大姑姐兰某的行踪,自此便开始多次遭受其丈夫等人的毒打,身体大面积淤血,多处受伤。犯罪人不堪忍受,又不懂得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己,遂产生杀人以摆脱自己的痛苦的念头,这是典型的激愤杀人案件。可以说,是出于对法律的无知才促使犯罪人犯下了这样严重的罪行。因而,综合全案考虑,被害人对犯罪人的正义举动进行报复的行为对犯罪人实施杀人行为起了很大的推动作用,为了体现制止、惩罚报复检举人,保护检举人的我国法律精神,对犯罪人应予以从宽处罚。
一审法院认定行为人犯故意杀人罪,同时考虑行为人属于义愤杀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行为人认罪态度好,因而从轻判处行为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其定性是正确的,量刑理由也有合理之处,但对行为人属于典型的激愤杀人而影响量刑这一因素仍考虑不够,加上行为人具有认罪态度好,又是少数民族等情节,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据此对行为人犯故意杀人罪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是正确的。
(孙培理)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41 - 24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