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刑初字第16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刑终字第204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察院,检察员梁平嘉。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王某,男,19岁,四川省邻水县人,农民。1992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黎某,男,20岁,四川省邻水县人,农民。1992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男,17岁(1975年6月29日生),四川省邻水县人,农民。1992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吴燕彬,惠州市经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艳梅,惠州市经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邱焕良;代理审判员:马世海、肖少丽。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伍常欣;审判员:肖轼;代理审判员:杨正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5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6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王某、黎某、杨某于1992年7月17日下午和7月28日傍晚,先后在广东省惠阳县淡水镇、大亚湾开发区澳头镇,用持刀片威胁和暴力殴打手段,绑架妇女罗某、李某、杨某、陈某,并对四被害人实施强奸,后将四被害人卖给张某,得款人民币150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妇女罪和强奸罪。均是主犯,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杨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岁,有从轻情节。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要求给予从轻判处。
被告人黎某辩解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自称其未参与犯罪。
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称: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犯罪时未满18岁,应当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隐私内容经不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黎某及甘某等人(在逃)从原籍四川省邻水县到广东省惠阳县淡水镇做工期间,于1992年7月17日下午,租乘一辆小四轮货车,窜到淡水镇坝尾××发廊,强迫该发廊女青年罗某、李某跟他们走,当罗、李二人不从时,被告人王某即拿出刮须刀片以毁容相威胁,强行把罗、李推上汽车,劫持到惠州市大亚湾开发区澳头镇珍发旅店。被告人王某、黎某及其同案人在该店209、210号房内分别对罗某、李某进行轮流奸淫。当天晚上,被告人王某,黎某等人将罗、李二人以人民币600元卖给了淡水镇猪行街123号张某(另案处理)。
同年7月28日傍晚,被告人王某、黎某、杨某及冯某(在逃)在惠阳县淡水镇竹园小酒楼附近一大排档里见女青年杨某、陈某在吃饭,即上前搭讪,当对方不理时,被告人一伙便将杨、陈二人拉到附近一小巷,使用暴力进行殴打,并拿出刮须刀片进行威胁,将杨、陈押上摩托车,劫持到该镇坝尾美姿发廊内,对杨、陈二人进行殴打、罚跪。接着,被告人王某、黎某、杨某及冯某用毛巾堵嘴的方法,先后奸淫了女青年杨某、陈某。当晚,被告人以人民币900元将杨某、陈某卖给了张某(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四名被害人的陈述;
2.证人证言;
3.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照片;
4.收买被害妇女的张某的供词;
5.被告人王某、杨某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黎某、杨某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迫的手段,绑架、劫持妇女多人,其行为已构成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绑架妇女罪;在绑架妇女后,三被告人又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轮奸被绑架妇女,其行为又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强奸妇女罪。被告人黎某拒不交代犯罪事实,辩称未参与犯罪,但本案被害人在陈述被害过程和对照片的辨认中,均证实被告人黎某参与了共同犯罪,且有同案人的口供相印证,黎的辩解纯属狡辩,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但认定被告人杨某为本案主犯之一,依据不足。被告人王某、黎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主要作用,是主犯,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在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要求从轻判处,因无法定从轻情节,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杨犯罪时不满十八岁,不是主犯,经查属实,要求从轻,依法予以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王某犯绑架妇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妇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黎某犯绑架妇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妇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杨某犯绑架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强奸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总和刑期二十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宣判后,王某、黎某不服,分别以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及量刑过重为由,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王某在上诉书中所提出的主要理由为:第一、一审判决认定其对杨某、陈某采用暴力和胁迫手段与事实不符,是黎某等人所为;第二,年轻无知,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判处。黎某在上诉书中新提出的主要理由为:第一,未参与犯罪,是王某推卸责任乱讲;第二,要求改判无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王某、黎某,从原籍到广东省惠阳县淡水镇做工后,于1992年7月17日,与同案人甘某、杨三、孔某、杜某等人(均在逃),互相纠合,共同租一辆小四轮货车窜到淡水镇坝尾锦锈发廊,以刮须刀片相威胁,将女青年罗某、李某劫持上车到大亚湾澳头镇珍发旅店开了209、210两间房,并将罗某、李某关进房里进行轮奸,然后以人民币600元卖给张某等人,将赃款均分。
1992年7月28日,上诉人王某、黎某与原审被告人杨某、同案人冯某(在逃)等人互相纠合,窜到淡水镇竹园小酒楼附近一大排档时,见女青年杨某、陈某二人正在饮食,即用刀片相威胁,将二人劫持到该镇坝尾美姿发廊按摩室后,用假手枪威胁并拳打脚踢,王某、黎某还将杨某劫持到另一间按摩室进行轮奸,冯某、杨某也先后轮奸了陈某,然后以人民币900元将杨某、陈某卖给张某等人,得款后各分得100元,余款共同花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述;
(2)证人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
(4)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杨某的供述。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王某、黎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公然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在公共场所绑架妇女多人,在劫持绑架过程中,又违背妇女意志,轮奸被绑架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妇女罪和强奸妇女罪。上诉人王某、黎某绑架妇女罪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且在共同绑架、强奸妇女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予严惩;原审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犯罪时未满十八岁,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某上诉否认部分犯罪事实,要求从轻判处;黎某上诉否认犯罪,要求改判无罪的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要求从轻或改判无罪均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裁定如下: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依法核准以绑架妇女罪和强奸妇女罪判处王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绑架妇女罪判处黎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妇女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七)解说
对于绑架妇女并轮奸妇女多人,情节特别恶劣、特别严重的罪犯王某和黎某,一、二审法院均依法从重判处,予以严惩,是正确的。
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刑法有关规定作出补充修改,决定第二条规定: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1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犯强奸妇女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死刑;轮奸妇女的,从重处罚。本案罪犯王某、黎某等人以出卖牟利为目的,采用胁迫、暴力手段,劫持绑架妇女、轮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上述规定,构成绑架妇女罪和强奸妇女罪。他们罪行的严重之处,还在于竟敢在光天化日之下,在人来人往的公共场所,公然绑架妇女多人,劫持到旅店、发廊等处,进行轮奸,然后,又将妇女卖给他人强迫其卖淫。其犯罪气焰十分嚣张,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必须予以严厉惩治。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我国刑法保护人民惩罚罪犯的精神,才起到保护妇女人身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
罪犯杨某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与的程度、具体罪行的大小、对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相对于主犯王某、黎某来讲是起到次要作用的,是本案的从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岁,均是法定的从轻情节,一、二审法院对其依法从轻判处,体现了我国刑法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
(周葵光)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67 - 27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