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萍法刑初字第24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赣刑终字第19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严宏、代理检察员徐凤根。
被告人:李某,男,28岁,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农民。1993年8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刘序体,萍乡市湘东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罗某,女,28岁,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农民,系被告人李某之妻。1993年8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审辩护人:夏子云,南昌市第八律师事务所律师。
熊汉富,南昌市第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赖某,男,58岁,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1993年8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男,50岁,汉族,福建省长汀县人,工人。1993年8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31岁,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1993年8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1,女,52岁,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系被告人赖某之妻。1993年8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罗某1,女,38岁,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农民,系被告人罗某姐姐。1993年8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张某,男,45岁,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农民,1993年9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刘海良,萍乡市湘东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李某2,女,39岁,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农民,系被告人张某之妻。1993年9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谢某,男,54岁,汉族,福建省长汀县人,个体药贩。1993年8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赖某1,男,28岁,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系被告人赖某之子。1993年8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晓春;审判员:江涛;代理审判员:彭军。
二审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晓云;审判员:万磊、袁冠延。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89年7月,被告人李某、王某在江西省吉安天河商量拐卖儿童之后,被告人李某便和被告人罗某等人在1989年8月至1993年4月期间,先后在萍乡市湘东镇新街、泉田乡招呼站、麻山和老关乡等集市,拐骗男孩11名(其中二名未成)到江西赣州,和被告人赖某、张某、李某2、罗某1、赖某1或由被告人赖某、李某1等人中转到福建省长汀县和三明市,经被告人刘某、谢某等人从中介绍,将被拐骗的男孩出卖,共获赃款3.71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李某为主拐卖儿童11名,被告人罗某为主拐卖10名,被告人赖某、刘某各为主拐卖5名,被告人王某为主拐卖1名,被告人李某1、谢某各参与拐卖2名,被告人张某、李某2、罗某1、赖某1各参与拐卖1名。上列被告人为牟取暴利,灭绝人性,拐卖儿童11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之规定,均构成拐卖儿童罪。依法对上列被告人提起公诉,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罗某、赖某、王某、李某1、张某、李某2、罗某1对公诉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被告人刘某、谢某承认各自参与被告人李某、赖某等人在长汀、三明出卖被拐小孩时,到场从中分得介绍费的事实,但不明知被出卖小孩是被拐骗来的,也未联系买主。
被告人赖某1供述,去福建是被邀去玩,不明知被告人李某、赖某到长汀出卖的小孩是被拐骗来的。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刘序体认为,本案犯意不是由被告人李某提起,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没有造成被拐卖儿童伤残后果,请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刘汝良认为,被告人张某是受骗、消极地参与犯罪,系胁从犯,情节轻微,并有自首情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89年7月,被告人李某、罗某在江西省吉安天河一煤矿认识被告人王某后,被告人王某于月底向被告人李某提出一起去贩卖妇女赚钱,被告人李某认为妇女哄不动,只能哄小孩卖,被告人王某表示同意,并说他家乡有专门做卖小孩的介绍人,男孩子更好卖。二被告人商妥后,便决定由被告人李某一人回萍乡拐骗小孩,被告人王某在天河接应。
被告人李某回萍乡后,于1989年8月1日在湘东峡山口汽车站见一男孩(兰秋林,1985年7月17日生)在玩耍,便将其抱上车带至天河。被告人王某和后来得知李回萍乡拐小孩的被告人罗某见被告人李某带来男孩,便一起将男孩带至兴国的被告人王某家。随后,被告人王某找到被告人赖某要其介绍卖男孩,赖同意和被告人李某、王某一起带该男孩到福建长汀县,通过李某2(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李某、王某假称为兄弟陈某、陈某1,以无力还债,只好将自己的儿子出卖为由,将偷来的男孩卖给了长汀县河田镇游坊村的游某,获赃款4690元,被告人赖某得赃款100元,其余由被告人李某、王某二人平分,三被告人回到兴国不久,被告人赖某以长汀县公安局在查被卖小孩的来历,需要钱找担保人为幌子,诈得被告人李某、王某900元(含一部自行车)。
1989年10月初,被告人李某、罗某、赖某商量由被告人李某再回萍乡拐骗男孩到福建去卖。被告人李某回萍后,于1989年10月20日将一个在湘东峡山口汽车站玩耍的一男孩(肖某,1985年5月8日生)带到兴国被告人赖某家,然后和被告人罗某、赖某、赖某1一同到福建长汀,通过曾某、老蔡哩(均另案处理)等人介绍,被告人李某、罗某谎称是自己的儿子,将该男孩卖给了长汀县城关镇车子关的邱某,获赃款3900元,被告人李某、罗某、赖某三人平分。
被告人赖某再次和被告人李某、罗某商量拐卖小孩,并要其子赖某2(另案处理)一同去萍乡。被告人李某、罗某和赖某2到萍乡后,于1989年11月20日将在泉田乡王里亭招呼站玩耍的一男孩(周某,1987年1月12日生)偷到赣州,然后由被告人赖某、李某3和赖某3(另案处理)带到福建长汀,通过老蔡哩介绍,被告人赖某假称该男孩是赖某3之子,将该男孩卖给了长汀县大同乡东关村的李某4,获赃款4600元,被告人李某分得赃款1800元,其余由被告人赖某所得。
1990年12月6日,被告人李某、罗某在麻山乡桐田街上,见一男孩(刘某,1985年4月17日生),便将其带至兴国被告人赖某家。随后,被告人李某、罗某、赖某将该男孩子带到福建长汀,通过被告人刘某、谢某等人介绍,以被告人李某卖子的假名义,将该男孩卖给了长汀县三洲乡兰坊村的肖友红,获赃款3390元,由被告人李某、罗某、赖某三人平分,被告人刘某、谢某从卖主处各得介绍费25元。
1991年4月5日,被告人李某、罗某在老关街上偷到一男孩(晏某,1986年11月28日生)后,便邀被告人张某一同带该男孩到福建长汀,通过被告人谢某等人介绍,三被告人谎称是张某的儿子,将该男孩子卖给了长汀县河田镇塞圹村的罗某2,获赃款3469元,被告人张某分得660元,其余赃款由被告人李某、罗某所得,被告人谢某从买主处得介绍费50元。
1991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罗某在萍乡市福田镇集市上偷到一男孩子(胡某,1987年10月4日生)后,即邀集被告人李某2一同带该幼儿到福建长汀,通过老蔡哩、被告人刘某等人介绍,被告人将该男孩以被告人李某2儿子的假名义,卖给了长汀县策武乡策星村的陈永长,获赃款4790元,被告人李某2得赃款700元,其余赃款由被告人李某、罗某所得,被告人刘某从买主处得介绍费25元。
1991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罗某在萍乡市南坑乡集市盗到一男孩(付某,1989年3月20日生)后,便和邀集而来的被告人罗某1一起带该男孩到福建长汀,经被告人刘某等人介绍,被告人罗某1以该男孩是自己儿子的假名义,将该男孩卖给了长汀县七里村的刘某1,获赃款4050元,被告人李某、罗某、罗某1三人平分,被告人刘某从买主处得介绍费30元。
1992年9月16日,被告人李某又在萍乡市腊市乡乌岗集市拐骗到一男孩(糜某,1985年8月12日生)后,带至兴国县被告人赖某家,再和被告人赖某、李某1、赖某3一起将其带至福建长汀,通过李某2介绍,谎称该男孩是被告人赖某3儿子的名义,将男孩卖给了长汀县河田镇南圹村的陈某2,获赃款3690元,由被告人李某、赖某二人平分。
1992年11月7日,被告人李某、罗某将在萍乡湘东农机公司附近玩耍的一男孩(向某,1987年9月20日生)偷到福建长汀后,通过被告人刘某介绍,被告人李某、罗某以该男孩是自己儿子的假名义,以4299元卖给了福建三明市的刘某2,被告人刘某从赃款中分得100元,从买主处得介绍费400元,其余赃款由被告人李某、罗某所得。
1993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经与被告人刘某电报联系,得知福建情况正常,被告人刘某并要其速带货(男孩)去,便和被告人罗某于同年4月12日到萍乡市长平乡集市,偷一男孩未成。第三日,被告人李某、罗某又窜至萍乡铝厂附近,盗到一男孩(李某5,1988年8月30日生)后,被告人罗某带该男孩到萍乡公交汽车站等候被告人李某时,被前来寻找该男孩的父亲李某6抓获扭送公安机关。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罗某、赖某、刘某、王某、李某1、罗某1、张某、李某2、谢某、赖某1等11人,先后拐卖儿童11次,拐卖儿童11人。其中:
被告人李某共为主盗卖儿童11人(未遂2次2人,共获赃款35769元,分得赃款22048元。)
被告人罗某共为主盗卖儿童10次10人。
被告人赖某为主出卖儿童5次5人,共获赃款20270元,分得赃款8175元。
被告人刘某为主介绍出卖儿童5次5人,分得赃款480元。
被告人王某参与盗卖儿童1次1人,获赃款4690元,分得赃款2295元。
被告人李某1参与出卖儿童2次2人。
被告人谢某参与介绍出卖儿童2次2人,获介绍费75元。
被告人张某、李某2、罗某1、赖某1各参与盗卖或出卖儿童1次1人。被告人张某获赃款3469元,分得赃款660元,被告人李某2获赃款4190元,分得赃款700元,被告人罗某1获赃款4050元,分得赃款1350元。
被告人张某、李某2分别于1993年4月19日和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赃款960元;被告人罗某1退赃款1100元;被告人王某退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罗某、赖某、刘某、王某、李某1、罗某1、张某、李某2、谢某、赖某1对各自参与介绍、偷盗、出卖儿童的情况的供述,供述的情节能相互印证。
2.有被盗卖儿童亲属兰某、肖某、周某、刘某3、文某、周某1、谢某1、糜某、向某、李某6的报案笔录及证言;
3.有被盗卖儿童的出生年龄、照片等材料证明;
4.有买主游某、邱某、李某4、肖某1、罗某2、陈永长、刘某1、陈某2、刘某2的供述和买契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李某、罗某、赖某、刘某、王某、李某1、谢某、张某、李某2、罗某1、赖某1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幼儿,应以绑架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儿童罪。
2.被告人李某为首偷盗幼儿11次11人,犯罪情节属特别严重,系本案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为主盗卖幼儿10次10人,犯罪情节属特别严重,系本案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赖某为主盗卖幼儿5次5人,犯罪情节属特别严重,系本案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为主介绍出卖儿童5次5人,系本案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王某、李某1、罗某1、张某、李某2、谢某、赖某1在犯罪中起了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对被告人王某、李某1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某1、张某、李某2、谢某、赖某1应当比照主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李某2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李某犯绑架儿童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罗某犯绑架儿童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赖某犯绑架儿童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刘某犯绑架儿童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5.王某犯绑架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6.李某1犯绑架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7.罗某1犯绑架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8.张某犯绑架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9.李某2犯绑架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10.谢某犯绑架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11.赖某1犯绑架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赖某、刘某、王某、李某1、谢某服判未上诉,被告人罗某、罗某1、张某、李某2、赖某1不服,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罗某上诉称:她不是本案主犯,且犯罪后果不严重。
上诉人罗某1、李某2上诉均称:她们是因不明真相才参与犯罪的。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他是被诱骗和胁迫才参加犯罪的。
上述四上诉人均要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赖某1上诉称:他是被骗参与犯罪的,无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及依据的证据与一审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2)上诉人罗某否认是主犯,并否认犯罪后果严重,经查,与事实、证据不符,其要求从轻处罚,没有理由,予以驳回。
(3)上诉人罗某1、李某2系本案从犯,原审判决已依法比照主犯减轻处罚,并根据李某2有自首情节,已予以从轻处罚。两上诉人提出是因不明真相参与犯罪的,经查,与事实、证据不符,予以驳回。
(4)上诉人张某系本案从犯,原审判决已依法比照主犯减轻处罚,并根据张某有自首情节已予以从轻处罚,张某上诉还要求从轻处罚,没有理由,依法驳回。
(5)上诉人赖某1系本案从犯,原判已依法比照主犯减轻处罚。赖某1上诉否认其行为构成犯罪,与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予以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份死刑案件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绑架儿童罪判处原被告人和罗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八)解说
拐卖与绑架妇女、儿童犯罪都是以出卖为目的,只是在客观方面所采取的手法不尽相同,“拐卖”是采取欺骗、胁迫、利诱等手段,而“绑架”则是使用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两者所侵犯的客体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都属于直接故意犯罪。拐卖与绑架妇女、儿童是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它不仅严重摧残妇女、儿童的身心健康,而且破坏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给许多被害者的家庭带来极大的痛苦和不幸,有的亲人为寻找妻儿、变卖家产、背井离乡,家破人亡;有的思念成疾,精神失常,甚至饮恨自杀。严厉打击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犯罪活动是我国保护人权的一种重要体现。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91《决定》),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应地作出了《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91《决定》确立了6个新罪名。第一条第二款将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罪状叙述得更为全面:“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不论犯罪分子采取什么形式,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的,即构成本罪。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绑架儿童罪定罪。因为婴、幼儿无知,谈不上犯罪分子利用欺骗、利诱、胁迫等手段进行拐骗的问题。只要实施了盗卖的行为,则以犯罪论处。目前,我国打击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犯罪的法制逐步趋向完善,为“稳、准、狠”打击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提供了可靠的具体的法律依据。罪犯李某、罗某等111人无视国法,以出卖为目的,为牟取暴利,有预谋、有分工地偷盗幼儿出卖牟利,时间长达4年之久。手段恶劣,影响极坏,社会危害性极大,严重破坏了他人稳定的家庭关系,极大地损害了幼儿的身心健康。特别是李某、罗某、赖某盗卖儿童多人多次,根据《解答》,属情节特别严重。因此,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91《决定》和92《解答》有关规定,对本案各被告人的定罪处罚及适用法律方面是完全正确的。
(童道才)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71 - 27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