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法刑字第00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雅安分院,检察员张吉仁。
被告人:李某,男,现年34岁,汉族,四川省荥经县人,原系荥经严道古城遗址博物馆副馆长,1988年8月因违章发掘古墓被撤职。1992年8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邱陵,四川省荥经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锦霞,四川省荥经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现年47岁,汉族,四川省郫县人,无业。1992年8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魏华,四川省雅安地区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诉辩主张
1.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雅安分院指控称:
1986年10月至1987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荥经严道古城遗址博物馆副馆长和负责保管文物的职务之便,将馆藏的国家二级文物4件(即:二级文物明代“大明成化年制”青花瓷碗一个,战国“桥形钮园铜印”1枚,“桥形钮长形铜印”1枚,战国“巴蜀铜剑”1柄)和未定级别的文物1件(即:战国“巴蜀铜印”1枚)偷拿回家,据为己有。1986年10月,被告人李某把上述文物中的二级文物青花瓷碗1个、“铜印”2枚赠给《四川青年晨报》社的黄某。
1989年9月,被告人李某被撤职后,又乘拍摄《地方文物志》荥经出土文物照片进入该馆库房之机,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荥经严道古城遗址博物馆藏的国家一、二、三级文物4件(即:一级文物战国“巴蜀铜印”1枚,二级文物战国“巴蜀铜印”1枚,战国“巴蜀铜剑”1柄,三级文物战国“巴蜀铜印”1枚)偷拿回家据为己有。
1989年10月,被告人李某将搅为己有的国家一、二、三级文物“巴蜀铜剑”2柄、“巴蜀铜印”4枚,交给被告人陈某进行销赃。同年12月,被告人陈某伙同钟某(另案处理)携带上述文物窜至广州出卖未果。1990年4月,被告人李某从被告人陈某处将“巴蜀铜剑”2柄,“巴蜀铜印”2枚取回交给张某(另案处理)为其销赃。1991年3月,被告人陈某将另2枚“巴蜀铜印”转交袁某(另案处理)倒卖后,获赃款3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陈某的供述;
(2)荥经严道古城遗址博物馆的报案材料和文物鉴定结论书;
(3)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雅安分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贪污、盗窃国家馆藏文物,情节特别严重,除送给他人部份外,又将其余文物交与被告人陈某倒卖,二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了贪污罪、盗窃罪、投机倒把罪,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了投机倒把罪,请依法分别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对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雅安分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供认不讳。但他说明:将贪污的国家二级文物转送他人的目的是为了扩大本馆的影响,以便争取经费建立资料库。并提出要求称:被告人对荥经严道古城遗址博物馆的建立和发展作了较大贡献,归案后能认罪服法,恳请法庭予以从轻判处。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雅安分院的指控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5枚“巴蜀铜印”所进行的不见实物而作出文物等级鉴定结论的准确性提出质疑。(2)被告人李某倒卖文物属盗窃后销赃的延续行为,因而在投机倒把犯罪中应系从犯。(3)被告人李某贪污、盗窃文物并将部份文物送与他人的目的是为了撰写论文和顺利发稿,主观罪过较轻。(4)被告人李某通过刻苦自学,掌握了较高的文博专业知识,并具备了相当的考古研究水平,从1985年以来在省级、国家级刊物上发表多篇论文,其中有两篇论文参加了国家级学术讨论会,两篇参加了省级学术讨论会,均得到了较高的评价。(5)被告人李某能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据上,希望法庭能够对其从宽判处。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雅安分院指控的投机倒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陈某在倒卖文物的犯罪中系从犯,并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判处。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89年9月,被告人李某的荥经严道古城遗址博物馆副馆长被撤职后,又趁荥经严道古城遗址博物馆安排其拍摄《地方文物志》荥经出土文物照片之机,秘密窃取了博物馆库房内的馆藏国家一级文物即战国“巴蜀铜印”(编号86YTm21:35)1枚、二级文物即战国“巴蜀铜印”(编号86YTm20∶24)1枚、二级文物即战国“巴蜀铜剑”(编号88YLm1:42)1柄、三级文物即战国“巴蜀铜印”(编号86YTm21:16)1枚,均占为己有。
1986年10月和1987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荥经严道古城遗址博物馆副馆长和负责文物管理的职务之便,将馆藏国家二级文物即明代“大明成化年制”青花瓷碗(编号79YC1:16)1个、战国“桥形钮园铜印”(编号86YTm1:25)1枚、“桥形钮长形铜印”(编号86YTm6∶21)1枚、三级文物即战国“巴蜀铜剑”(编号87YTm1:4)1柄、未定级的文物即战国“巴蜀铜印”1枚偷拿回家,据为己有。1986年10月,被告人李某将其窃取的二级文物即青花瓷碗1个和“巴蜀铜印”2枚赠送给《四川青年晨报》社的黄某。
1989年10月,被告人李某勾结张某(另案处理),将上述贪污、盗窃的文物中的战国“巴蜀铜剑”2柄和战国“巴蜀铜印”4枚交给被告人陈某进行倒卖销售。同年12月,被告人陈某伙同钟某(另案处理)一同到广州售卖未成。1990年9月,被告人李某又从被告人陈某处取回“巴蜀铜剑”2柄和“巴蜀铜印”2枚,交给了张某售卖。1991年3月,被告人陈某将另2枚“巴蜀铜印”转交给袁某(另案处理)倒卖后,从中获得赃款3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供述:在任博物馆副馆长和负责保管文物期间,将馆藏文物5件据为己有,并送了3件(青花瓷碗1个,“铜印”2枚)给黄某。1988年10月被撤职后,心中不满,又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偷窃了馆藏文物4件,据为己有。因知道这些文物系无价之宝而想牟取暴利,所以通过张某找到被告人陈某,要其将文物倒卖出去后分赃。
2.被告人陈某供述:被告人李某拿来文物6件(“铜剑”2柄,“铜印”4枚),并告诉该文物很值钱。自己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同意为其售卖文物,开始时伙同钟某实施了倒卖行为未逞,后通过袁某卖掉了2枚“铜印”,自己从中分得赃款350元。
3.被告人李某、陈某对荥经严道古城遗址博物馆被其贪污、盗窃的文物的卡片、照片,以及缴回的实物进行辨认后,供认均与指控的被盗文物相符。
4.荥经严道古城遗址博物馆报案材料称:该馆自1984年至1989年10月期间,共有上等级的馆藏文物16件被盗,但未发现馆外人作案的痕迹。
5.追回的被盗文物实物和流失的文物的资料卡片、拓片、照片经报送四川省文物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经鉴定人胡昌钰、赵殿增、匡远莹、陈显升、赵川荣、肖宗弟共同鉴定后,结论为:86YTm21∶35战国“巴蜀铜印”,为国家一级文物;86YTm20:24、86YTm1:25、86YTm6:21战国“巴蜀铜印”、86YLm1:42战国“巴蜀铜剑”、79YC1:16明代“大明成化年制”青花瓷碗,均为国家二级文物;86YTm21∶16战国“巴蜀铜印”、86YLm1:4战国“巴蜀铜剑”,均为国家三级文物。四川省文物鉴定委员会还证明,上述文物按国家规定,均系禁止在社会上流通的文物,无法作价。
7.荥经严道古城遗址博物馆领到缴回的馆藏国家二级文物战国“巴蜀铜印”2枚,“大明成化年制”青花瓷碗1个。
8.证人黄某证实从被告人李某处收了“巴蜀铜印”2枚,青花瓷碗1个;证人钟某证实与被告人陈某一同去广州倒卖过“巴蜀铜剑”2柄,“巴蜀铜印”4枚,均未卖出。
9.成都市公安局四处证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局自首,交代了参与倒卖文物的犯罪事实。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李某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将馆藏国家一级文物1件,二级文物2件,三级文物1件窃为己有,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2条的规定,已构成了盗窃罪。此前,被告人李某还利用其担任荥经严道古城遗址博物馆副馆长和负责保管文物的职务之便,监守自盗,将馆藏国家二级文物3件,三级文物1件,未定级的文物1件私自占为己有,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5条之规定,已构成了贪污罪。
被告人李某、陈某为牟取暴利,非法倒卖国家禁止买卖的珍贵文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均已构成了投机倒把罪。被告人李某在投机倒把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并且能够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陈某的犯罪行为均发生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颁布之后,故应对被告人分别适用以上《决定》和《规定》。
被告人李某虽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服法,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决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元(人民币);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3000元(人民币)。
2.陈某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元(人民币)。
(六)解说
本案犯罪人李某先后窃取荥经严道古城遗址博物馆馆藏珍贵文物行为的手段基本上是相同的,之所以分别认定其犯了盗窃罪和贪污罪两个罪,是因其身份的变化而成为两个不同犯罪的主体,触犯了两个不同的罪名。1986年至1988年,李某任博物馆副馆长并负责保管文物,其窃取本馆珍贵文物的行为是利用职权监守自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决定》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李某的这一犯罪行为构成贪污罪,并应依法从重处罚。1988年10月,犯罪人李某因违章发掘古墓,造成文物流失被撤职后,已丧失了对本馆文物的管理权和保管权,此时,李系一般主体,其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博物馆珍贵文物的行为是盗窃,依法应定盗窃罪。
本案犯罪人李某的辩护人对四川省文物鉴定委员会对5枚战国“巴蜀铜印”无实物而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的准确性提出质疑,但未向法庭提供具有权威性的鉴定结论来否定控诉方提供的四川省文物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人民法院认为控诉方提交法庭的有六名具有文物鉴定资格的鉴定人根据送交鉴定的文物拓片、照片、资料卡片而共同作出的文物等级鉴定结论是准确的,具有权威性,应予采纳,而判决确认犯罪人李某贪污、盗窃的文物系馆藏国家一级、二级、三级文物。
由于以上文物绝大部份是战国时的印章、兵器,它们反映了古四川省的巴蜀文化、经济、民族的发展状况,对研究古代巴蜀文化、经济的发展史具有不可估量的价值。犯罪人李某的行为使部份珍贵文物流失、毁损,给国家和人民的古文物古文化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社会危害性极大。所以,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贪污罪的犯罪情节均属特别严重。
人民法院根据犯罪人李某在贪污、盗窃馆藏珍贵文物后,主动找到陈某,向陈说明了文物的价值,要陈为其销赃倒卖珍贵文物,共同分赃,致使陈某产生了倒卖珍贵文物的犯罪故意和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事实,确认犯罪人李某在倒卖珍贵文物的投机倒把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而对李某的辩护人所提的李在投机倒把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是正确的。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证核实,犯罪人陈某在其所犯的投机倒把罪中,确系从犯,并系主动投案自首,对其依法给予了从轻处罚。同时,也考虑到犯罪人李某以往在文博、考古方面有所贡献,归案后认罪较好,表示愿意悔改前非等具体情况,对其酌情予以适当的从轻处罚,无疑都是恰当的。
(郑有质)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305 - 30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