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1993)义法刑特字第72号判决书。
3.诉讼参与人
被告人:朱某,男,42岁,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个体经商户。1993年2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同年3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楼关春;人民陪审员:任葵芳、杨三民。
(二)诉辩主张
1.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行庭指控称:
本庭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1989)民字第48号判决和(1990)民字第38号判决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拒不执行。两案判决分别于1989年10月和1990年12月生效,共判令被告人应偿付给原告朱某1等21人和义乌市赤岸镇企业办公室的押金、工资、利息及代偿的担保款共计人民币67323.70元。本庭数十次派员前往被告人家中促其自觉履行,但被告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1991年11月,被告人在被拘留15天后仍执迷不悟,反而躲避在外抗拒执行。经查,在两案诉讼阶段,被告人就转移了10余万资金和变卖机器设备等得款1.9万元。1989年11月至1993年1月期间,被告人大批量地经营柴油、茶叶生意,并获批准地基三间交押金3600元准备建房。据此确认被告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上述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特将全案移送本院刑事审判庭,请依法追究被告人朱某的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
被告人朱某承认上述犯罪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从宽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本院(1989)民字第48号判决和(1990)民字第38号民事判决分别于1989年10月和1990年12月生效,共判令被告人朱某应偿付给原告朱某1等21人和义乌市赤岸镇企业办公室的押金、工资、担保金等合计人民币67323.70元。被告人在二案诉讼阶段,就从其办的“赤岸绸厂”转移资金10余万和变卖设备得款1.9万元,故本院执行庭数十次对被告人做思想教育和法制宣传,促其自觉履行,但其虽有履行能力却拒不执行。1991年11月,被告人在被拘留15天之后仍然执迷不悟,并以规避手段抗拒执行。在执行阶段,即1989年11至1993年1月期间,被告人曾三次在温州购得大量柴油在义乌销售,同时还大批量经营茶叶生意,还批下屋基90平方米交押金3600元准备建房。1992年11月一天,被告人朱某见本院执行人员去其家中执行时即躲藏规避,看见本院留置的传票后却携款逃往浙江省德清县城藏匿,致使判决生效后三年多无法强制执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义乌市人民法院(1989)民字第48号判决书和(1990)民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两判决分别于1989年11月和1990年12月生效,共判令朱某偿还债务计款67323.70元;
2.义乌市人民法院传唤朱某的传票;
3.证人冯某、成某、朱某2、杨某、朱某3的证言,证明朱某在诉讼阶段转移资金和变卖机器设备、在执行阶段大批量经营柴油、茶叶生意,及批屋基欲建房等事实;
4.被告人朱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认为:
1.本院先后二份生效的民事判决,共判令被告人应偿付原告人民币67323.70元,故朱某是履行二份判决的义务人,符合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的主体条件。
2.被告人具有有能力而故意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行为。在诉讼阶段,被告人就拥有资金、财产等价值10余万元,在执行阶段,被告人又大批量经营柴油、茶叶生意,并批下屋基交了押金准备建房,说明被告人有履行判决的能力。当执行人员对其数十次教育并对其拘留后,被告人仍一意孤行,采用欺骗、规避等消极方法对抗执行,符合“拒不执行”的本质特征。
3.被告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行为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具体表现在:(1)手段狡诈险恶。判决前,被告人立即转移巨额资金和变卖财产,事前做好抗拒法院判决的准备;判决后,摇身一变伪装成贫困户,面对法院执行人员则借口无力偿还或干脆规避在外等消极方法来对抗周旋,使法院执行工作无法开展;(2)被告人在诉讼阶段,就开始预谋抗拒执行,在执行阶段,继续一意孤行,甚至被司法拘留后仍执迷不悟,拒不执行,表明其决意要与法律较量到底;(3)危及面广量大。被告人拒不执行法院的二次判决,使21名农民和1个单位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并给这21名农民居住的6个乡(镇)11个村造成恶劣影响。同时,造成了法院执行过程中人力财力的巨大浪费。被告人朱某有义务、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罪。
4.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全部履行二份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5.根据上述意见第一百二十六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直接受理并予以判决”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拒不执行判决案直接予以受理,并依法惩处。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朱某犯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六)解说
在司法实践中,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即暴力型抗拒构成犯罪,司法界已形成共识。然对如本案这种的消极对抗的方法,是否能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则颇有争议。
我们认为,暴力型抗拒固然构成犯罪,但消极型对抗情节严重的,亦应以本罪论处。主要理由是:
1.法律没有把“以暴力、威胁方法”规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必要要件。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了二个罪名,一是妨害公务罪,另一个是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从该条文的文字结构分析,“以暴力、威胁方法”只限制在“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对后面的“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这句话没有限制,因此,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并非“以暴力、威胁方法”作为必要条件,行为人无论实施了暴力型抗拒还是消极型对抗等方法,均不影响构成本罪。
2.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而消极型对抗与暴力型抗拒都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形式,判决和裁定一经生效,就具有国家强制力,有关当事人及负有执行责任的机关、单位都必须无条件执行,不管用消极型对抗还是暴力型抗拒的方法拒不执行者,其目的都是逃避法律确定其应履行的义务,都破坏了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损害人民法院的权威和法律的尊严,都具有社会危害性。当然,消极型对抗较之暴力型抗拒在强度上稍弱,因此并不是说行为人未及时执行生效的判决、裁定,都要追究刑事责任。只有那些有义务、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裁定,却无故不予执行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施以刑罚。
3.在计划经济条件下,由于行政工作对经济活动的强有力干预,淡化了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对经济活动的重要作用。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必然有更多的当事人在遭到侵权时寻求司法救助。市场经济是效益经济,市场经济机制是一种利益刺激机制,如何确认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他们在市场经济竞争环境中生存和发展,成了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中心内容。如果说,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仅仅是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予以确认的话,那么,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施以刑罚,才真正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落实到实处。当前大量的经济、民事案件判决“执行难”的矛盾突出,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已构成严重威胁,而采用暴力型抗拒执行的情况并不是很多,大量的是采用消极型对抗的方法。如果将消极型对抗的方法不以犯罪论处,势必使法院判决、裁定变成一纸空文,形成大量“执行难”案件并造成恶性循环,使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法律尊严得不到维护,还会给那些妄图逃避履行义务的人提供可乘之机,让他们钻法律空子。因此,将这些消极型对抗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者绳之以刑法,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的有效途径。基于上述认识,一审法院对本案被告人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完全正确的。事实证明,本案一审法院刑事立案后,被告人深感自己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迅速履行了二份民事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体现了法律的威慑力,使二份民事判决划上了完整的句号。
根据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刑事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这样,此类案件即成为我国八类自诉案件之一。在由谁担当自诉人的问题上,当前的理论观点及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做法出现分岐:有的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为自诉人;有的由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案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还有的由人民法院自告、自审与自制。我们认为,在国家最高立法机关或最高司法机关对此问题作出规定或明确解释之前,此类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审理为宜。这样可以避免民事案件一方当事人无法或不愿当起诉人,与公诉机关拒绝受理此案的状况,可以使案件得以及时处理。
本案在审判程序上有以下特点:一是由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的人民法院的执行庭就朱某拒不执行判决的犯罪事实向本院刑事审判庭提出指控;二是由刑事审判庭组成合议庭进行开庭审理,并根据查明的犯事实、证实的证据,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朱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是以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的名义制作本案判决书。
通过本案的审理,我们有以下的思索:从立法完善和审控分离、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考虑,此类案件在审判程序上确有加以立法完善的必要。为此,我们建议,最高立法机关在今后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或者最高司法机关在作出司法解释时,宜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案规定为公诉案件。
(盛少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365 - 36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