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平法刑初字第4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豫刑二终字第250号判决书。
复核审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1993)刑复字第187号裁定书。
2.案由:徐某等受贿、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行贿、挪用公款、窝赃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邓永康,检察员王宜民、阎松林、刘龙海。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徐某,男,1937年7月15日生,汉族,河南省汝州市人,原系汝州市人民政府市长。1990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1991年2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李贵方,中国律师事务中心律师。
二审辩护人:李贵方,中国律师事务中心律师。
郭振伟,河南省汝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范某,男,1953年7月15日生,汉族,河南省汝州市人,原系平顶山市煤炭工业总公司副总经理。1991年4月19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徐教宽,河南省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男,1961年5月5日生,汉族,河南省汝州市人,原系梨园矿务局供销处副处长。1991年4月5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25日因本案撤销监视居住,1992年7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同年8月26日取保候审,1993年9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韩自敬,河南省汝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孙某,男,1963年6月26日生,汉族,河南省汝州市人,原系梨园矿务局郭庄矿工人。1991年4月5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25日撤销监视居住,1993年9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当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石宝幸,河南省平顶山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徐某1,女,1969年11月3日生,汉族,河南省汝州市人,系被告人徐某之女,原系梨园矿务局宣传部干部。1991年6月25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1992年1月24日取保候审,1993年8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郭振伟,河南省汝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鹏举;审判员:韩付林;代理审判员:李光。
二审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柴自立;审判员:李璞荣;代理审判员:潘家玲。
复核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易陆恒;审判员:王玉琦;代理审判员:续文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10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0月24日。
复核审审结时间:1993年10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徐某在任梨园矿务局(以下简称梨局)局长和调任汝州市代市长期间,于1989年初至1990年11月,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被告人范某先后收受和索要其业务关系户现金43万元,黄金262.08克(价值23063.04元)、红木桌椅1套(价值14250元),现金、黄金等物品价额共计467313.04元,其中被告人范某与徐某共同索贿21万元,范某向徐某行贿257313.04元;同期,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范某等人现金45000元,录放机1台(价值2950元)、金戒指6枚(重40.04克,价值4804.8元),现金及物品价额52754.80元,其中范某向徐某行贿45000元。
被告人范某于1988年11月至1989年8月,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记帐、重报发票等手段,先后贪污梨局驻宁波煤炭经销处承包人朱某上缴的承包费9万元、汽车运费及重报车款79160元;其中被告人肖某、孙某参与伪造发票重报汽车款52000元,二人各分得现金5000元。
被告人徐某于1988年8月,利用职务之便,以需要业务费为名,唆使他人伪造发票,贪污梨局所属的驻郑梨园分公司现金15000元;被告人范某亦采取上述手段贪污该公司1000元。
被告人范某于1987年至1991年3月,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以建私房和借款为名,索取和收受朱某现金5万元,收受梨局业务关系户黄金饰品6件(重65.89克,价值6480.79元)。
被告人范某于1988年3月至1989年9月,利用职务之便,先后4次挪用公款221262.46元,供本人及他人购买汽车从事营利活动,范某获利5000元。
被告人徐某、范某拥有家产和支出及从二人家中查获的大量现金、存折、黄金等,与其家庭合法收入明显不符,除已查明来源的财产外,徐某尚有168529.61元,范某有78174.63元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
1990年11月至1991年2月,被告人徐某1在其父徐某被调查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为掩盖徐某罪行,先后多次转移隐匿家中黄金及存款单,其存款金额及黄金价额共计612448.83元。
1989年至1990年,被告人肖某、孙某在徐某案件被调查期间,先后从徐家转移窝藏彩电5台、洗衣机1台、茅台酒1件,物品价值17159元。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并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请求从严惩处;被告人范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挪用公款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并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同时又认定范某归案后能坦白交待,揭发他人,有从轻处罚情节;认定被告人肖某、孙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和窝赃罪,徐某1的行为构成窝赃罪,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徐某否认起诉指控其犯有受贿、贪污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辩称其被指控索要和收受的现金及黄金属范某馈赠和与范等人做生意所分,查获的红木桌椅和收受的录放机为他人存放;否认起诉指控其指使周某伪造发票从中贪污15000元;并否认有168529.61元的来源不明财产。其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徐某南方之行受贿问题,徐以什么名义收钱,收谁的钱,收多少钱存有疑点,徐某受贿后也无为范某谋取主持梨局全面工作的权利,且徐某在南方之行前也无借机捞一把之动机。关于与213吉普车相关之索贿问题,不存在被索贿人和被索贿物,故索贿罪无法成立。起诉指控徐某收受范某、史某25000元问题,因属合伙运输营利分红,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关于徐某收受红木桌椅问题,徐在这一活动中为他人谋利而收受财物的故意不明显,能否认定其受贿请法庭考虑。关于徐某收受范某将贪污款送给徐2万元问题,徐某认为属合伙搞运输的营利,徐无受贿主观故意,故不能认定徐属于受贿。关于徐某收受吴江给排水公司徐某26枚金戒指问题,范将金戒指交给了孙某,徐不知此事,亦未给曹谋取任何利益,亦不能定徐受贿。起诉指控徐某贪污15000元问题,是1万元还是15000元存在争议,认定徐某贪污15000元无充分证据,应认定徐贪污1万元。关于认定徐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问题,根据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不应该适用于1988年以前的财产,同时在计算徐某财产数额时,还应考虑徐家的土地收入、合法赠予、承包奖、运输收入等问题。同时辩护人还提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一直处于较被动地位,收受财物后,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赃款赃物已被全部扣押提取,没有给国家和集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徐过去为国家和人民做过一些有益的工作,希望法庭给予从轻处理。
被告人范某对起诉指控其构成贪污罪无异议,但辩称其收到9万元承包金后送给徐某7万元;对被指控收受朱某等人现金5万元,辩解系借贷关系,其行为不属受贿罪;对指控其行贿、挪用公款罪未提出异议,否认其有78174.63元的来源不明财产。其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范某贪污9万元,范供述将款交给徐某7万元,徐某及其妻子孙某也分别证明范先后给其7万元,故认定范某贪污9万元证据不足;关于指控范某贪污运费及重报车款79160元,应将徐某之妻孙某等人向其要运费及范与王某结算车款之事联系分析,单纯的看范占有27160元运费和重报车款侵吞52000元不符合客观实际;起诉指控范某索取收受朱某5万元问题均属借款,不能按索贿认定;关于南方之行范某给徐某行贿257313.04元问题不能成立,范某在南方之行中没有给予徐某任何财物,想当局长也并非不正当利益,因而范某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起诉指控范某向梨局业务关系户索要21万元问题,该款全部被徐某占有,范某不但客观上没有收受车款的行为,而且主观上也没有受贿的故意,只是为了获得徐的好感,并通过徐在提职问题上得到非财物性好处,因此,范属于介绍贿赂罪;关于范某挪用公款购车供本人及崔某、石某使用,从中各分得营利款5000元,应认定为贪污罪;其挪用公款为史某购车问题,因徐某供认该车有其一份,故还应认定徐某为挪用公款的共犯,辩护人还提出:范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不仅如实交待了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南方之行”和213车款问题,而且还检举揭发了他人的重大犯罪问题,应视为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肖某对起诉指控其转移和隐匿彩电等物无异议,辩称其不明知是赃物而不构成窝赃罪;对起诉指控其寻找并参与填写购车发票无异议,但辩解事前不知是梨局公车。其辩护人亦认为:肖某在分别不知是“公车”和赃物的情况下填写了发票,转移了徐某家的财物,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和窝赃罪。同时认为:肖主动交出隐藏的物品,有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孙某否认其构成贪污罪,辩解其虽参与填写发票,但不知所报汽车本属于梨局;供认参与转移徐某的家电等物,但否认其行为构成窝赃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在填写购车发票前,不明知所开货车系梨局公车,重报后未直接收到孙某给其所分的5000元,认定其贪污罪证据不足;对起诉指控孙某构成窝赃罪未提出异议,但认为鉴于情节轻微,可从轻处理。
被告人徐某1对起诉指控其转移隐匿黄金及存款单无异议,辩解其转移财物不明知是赃物,并在办案人员的教育下主动交出了隐藏的财物,其行为构不成窝赃罪。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徐某1构成窝赃罪无异议,但辩称:徐某1对窝藏的现金和黄金并非全部知道是赃款、赃物,在侦查期间能主动交出,并协助司法机关动员其父如实交待罪行,有立功表现,建议法庭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被告人范某为讨好汝州市代市长兼梨局局长徐某,于1988年11月前往与梨局有业务关系的安徽铜陵钢铁厂和浙江钱江啤酒厂,让该两厂各无偿出资10万元,汇至由朱某个人承包经营的梨局驻甬北煤炭经销处(以下简称宁波经销处)欲为徐购买一辆轿车。1989年初,被告人徐某、范某商定去南方“考察”。范指使朱某将以上两厂汇的20万元取成现金,并准备黄金以待送徐。朱接通知后,与其兄朱某1分头准备。同年4月10日,被告人徐某携妻子、儿女由范某陪同,分乘两辆轿车开始南方之行。4月16日,徐、范一行8人到达江苏省吴江市松陵饭店。被告徐某通过范某、曹某收受该市松陵镇排水公司业务员徐某2所送金戒指6枚(重40.04克,价值4804.80元)。次日被告人徐某在钱江啤酒厂宾馆,收朱某的日产松下G 33录放机1台(价值2950元)。4月21日,徐、范一行到达苍南县龙港镇朱某家,朱将有8万元现金和8块金砖(重262.08克,价值23063.04元)的密码箱让徐、范过目后,放进徐乘坐的公爵牌轿车后工具箱内。4月23日,徐、范等人到达浙江省诸暨市,朱某将其让该市文化局服务公司经理沈某代为准备的4万元现金交给范某。当日下午,徐、范一行返回钱江啤酒厂,范、朱一起将上述4万元装入原送给徐的密码箱内。同时,朱又将其兄朱某1送来的装有10万元现金的密码箱打开让徐、范过目后,交给了被告人徐某。4月26日,徐、范一行返回汝州市,徐及其家人将装有22万元现金和8块金砖的两个密码箱提进自己家中。
(2)1988年10月,被告人范某让朱某用22.11万元购北京213吉普车一辆欲倒卖,因徐某得知此事,范即谎称该车系为徐购买,后因车价下跌,二人商定按原价卖给梨局,并借机向朱索要车款。1990年5月1日,朱按范的要求携款17万元到达梨局,次日下午,范携带装有17万元的提包到汝州市政府,向徐某说明,交由徐的司机王某1将该包送到徐某家中交与徐妻孙某。1991年11月16日,徐得知朱已携款到达郑州,遂于当晚乘车赴郑州菜王街38号朱某住处,向朱又索取现金4万元。
(3)1989年4月中旬,被告人徐某、范某在上海市南京路一商店内见出售有红木桌椅,行至吴江市时,范即安排曹某前往上海为徐某购买。曹将价值14250元的1套红木桌椅(7件)购回后,于同年5月送到徐某家。
(4)1988年11月至1990年期间,被告人范某先后收受朱某金戒指6枚,金项链1条,重65.89克,价值6480.79元。
(5)1988年6月,浙江省瑞安市联大工业公司煤炭经营承包了梨局驻甬北煤炭经销处,协议规定自1988年9月至1989年8月向梨局交承包费10万元。同年9月该部将1万元承包费电汇给梨局后,又将经销处转包给朱某之兄朱某1。1988年11月,范某授意朱某,将剩余的9万元承包费以现金形式交其本人,并于当月赴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朱某家,朱交其现金5万元。1989年6月至8月,朱又先后两次到梨局将剩余4万元交给范某。范将上述9万元承包费据为己有。
(6)1988年9月,被告人范某将梨局的东风牌货车(3X—XXXX3号)与他人兑换成加长高边东风牌货车(3X—XXXX2号),范从中侵吞该车运费25160元。
1989年春,被告人范某与肖某、孙某合谋后,由肖找一张空白发票,孙填写购车款5.2万元,后范在该发票上签批该车由梨局派出所使用,从梨局财务处支出现金5.2万元。范将其中3万元送到徐某家交给徐妻孙某,并让孙给肖某、孙某各5000元。
(7)1988年8月8日,被告人徐某在郑州市中州宾馆以需要业务费为名,让省煤炭供应总公司梨园分公司(梨局下属单位)负责人周某从公司给其筹备现金万余元。同行的范某也向周提出为其购买香烟。同年8月19日,周某分别送给徐某现金1万元,范某1000元。
(8)1988年3月至1989年9月,被告人范某采取携带汇票及冲抵货款的手段,先后4次让本局的崔某等人通过湖北省随州市、襄樊市燃料公司代购东风牌汽车5辆,挪用公款221262.46元,供本人和他人从事营利活动。其中被告人范某和崔某、石某各非法获利5000元,被告人徐某获利2.5万元。
(9)1989年至1990年,徐某案件在被调查期间,被告人肖某、孙某伙同刘某(另案处理)先后两次从徐家转移彩电5台、洗衣机1台及茅台酒1件,并先后在肖、孙等人家中隐匿。
(10)1990年11月,被告人徐某为掩盖罪行,将其存额489963元的16张存款单让其子徐某3保管,徐某3将该存单转移至堂伯父徐某4处,被告人徐某1得知后,将存单取回交其叔徐某8窝藏15张,将其中1张5万元存单和从其父徐某办公室取出的1张2.19万元的存单埋藏至徐某5家花池内。1991年2月7日,徐某被依法逮捕后,徐某1去看守所与其父会面时得知家中黄金隐藏地点,遂与其母孙某将52件黄金(重1109.47克,价值100585.83元),从其家中花池中挖出,先后隐藏至其未婚夫徐某7(现已结婚)家及邻居家中,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认定上述第(1)项事实证据有:
(1)铜陵钢铁厂刘某1、汪某、郑某及钱江啤酒厂周某1、黄某、陈某等人分别证明的范某等人于1988年8月以徐某调任汝州市市长,让两厂各出资10万元汇往宁波经销处为徐购车的事实,与被告人范某的供词和曹某、朱某等人的证词一致,并有提取的汇票、会计凭证及有关的帐目予以证实。
(2)证人朱某证明,范某于1989年初通知他,说徐要去南方,让其准备20余元现金及黄货(即黄金及首饰品)以待送徐,其即安排朱某1、沈某等人分头筹备,并于同年4月份,在徐、范等人到达浙江后,先后在其家中、钱江啤酒厂等处,将22万元现金和价值23063.04元的金砖及一台录放机送给徐某。所证事实、情节分别有被告人范某供词和朱某1、沈某证言证实,可分别相互印证。
(3)证人曹某证实,在江苏省吴江时,其通过被告人范某将徐某2送给徐某的6枚金戒指(重40.04克,价值4804.8元)转交徐某。范某亦证实将以上金戒指当着徐某的面交给徐妻孙某。徐某2、曹某、范某所述转交金戒指的过程的供证一致,孙某亦证实曾收到范某给其6枚金戒指。
(4)证人朱某证明,其所送装有22万元现金及8块金砖的两个密码箱,在徐、范南方之行由安徽省蚌埠市欲返汝州时,其由宾馆将两个密码箱提出装入徐某乘坐的轿车内。所证事实与徐某司机王某1证实以上密码箱装入车内后,当日返回汝州市,徐及其家人将密码箱掂回家中的事实相一致。
(5)被告人徐某供认,其与范某商量后,携妻子、儿子由范某陪同前往江浙一带考察,其间曾收一台录放机和一装有8万元现金及金砖、金项链等物的密码箱。并供认返回汝州后不久范某又送给其约一市斤黄金,所供曾收到现金、金货及录放机之事,与范某供词和朱某等人证明一致。
认定上述第(2)项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朱某证明,他把在郑州市购买的北京213吉普车卖给梨局冲减应付货款后,范某向他提出徐某要此车款,他因有求于梨局而于1990年5月与彭某带17万元到梨局交给范某,范和司机雷某于次日带款前去汝州市。所证事实分别与证人彭某证明带款前往梨局,范某、雷某所述带提包由梨局到汝州市找徐某的事实相一致。
(2)证人王某1证明,1990年一下雨天,其与雷某二人各开一台车去汝州市武装部小桥附近,范某从车上拿出包交其送徐某家。所证事实与范某、雷某所述事实相一致,并与徐妻孙某证明收到提包的事实相吻合。
(3)证人朱某证实,1990年11月其带款到郑州并给范某打电话后,徐某即于当晚由王某1开车到其住处要走现金4万元。所证要款时间及数额与范某供述的次日到朱某处,朱告知其的情节相吻合。证人王某1亦证明曾开车与徐某到菜王街找朱某。以上供证相互印证。
(4)被告人徐某对同意将朱某原购买的北京213吉普车卖梨局供认不讳,但否认趁机向朱索要车款。同时又辩称,此间曾收到范某给其10万元,分得与范某作生意款6万元和到郑州市菜王街朱某住处取回做生意应分的现金4万元。
认定上述第(3)项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曹某证明,其按范某的要求,与吴江市的徐某2等到上海市购红木桌椅,并于同年5月送给徐某。所证事实与范某供述的事实相一致。
(2)被告人徐某供认,在其南方之行返回后,曹某曾送其家一套桌椅,但又辩称该桌椅系代范某保管,后让范拉走。范则供认在工作组调查徐某问题时,徐让其从徐家将以上桌椅转移。
(3)徐某之妻孙某、女儿徐某1等人均证明,其家曾放一套红木桌椅,所证事实相互印证。
认定上述第(4)项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朱某证明,1988年11月,范某等人到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时,其曾给范某、曹某、雷某各1枚金戒指;1990年,其按范指定的式样、重量为范定做金项链一条、金戒指5枚。
(2)被告人范某对1988年11月与曹、雷一同在朱某家时收受金戒指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时供认曾让朱为其定做金项链和金戒指。所供事实分别与朱某、曹某、雷某证言相一致。
(3)案发后,从查获范某隐匿的金项链和金戒指中,朱某对其中6枚金戒指和1条金项链进行了指认。
认定上述第(5)项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朱某证明,其兄朱某1承包煤炭经销处后,范通知其将剩余的9万元改成现金,其先后三次将9万元交给范某。所证事实、情节及交款过程,与被告人范某供词一致。
(2)证人雷某证明,1988年11月,其与范某等人去南方时,朱某曾给范某一密码箱。所证事实与范某供述收到装有5万元现金的密码箱的事实一致。
(3)被告人范某供认,曾收到朱某缴纳的9万元承包费,但辩称把此款中的7万元送给被告人徐某。徐则否认收过此款之事,故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认定上述第(6)项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范某供述,将梨局的东风牌货车与他人兑换成加长高边东风牌货车。所供事实与肖某、孙某供述及证人刘某2证明相一致。
(2)被告人肖某、孙某均供述,3X—XXXX2号货车以梨局名义入户后,在营运过程中在梨局油库加油,所得运费存入肖某存折后交被告人范某。范某亦供认收到该车运费25160元。
(3)被告人范某、肖某、孙某均供认,将本属梨局的3X—XXXX2号货车采用伪造发票的形式填写52000元从梨局报销。
(4)徐某之妻孙某证明,范某在给其3万元时曾告知其让给肖某、孙某各5000元。所证事实与范某供述一致,肖某亦供认从孙某处收到现金5000元,孙某供认孙某给其父现金5000元。
认定上述第(7)项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周某证明,范某打电话将其叫到郑州市中州宾馆后,徐某提出让其在该公司准备万余元现金,同时范某也提出让其购买名烟。所证事实与范某供词及证人张某、张某1证词相一致。
(2)被告人徐某、范某供认,分别收到周某所送现金1万元和1000元。所供收款地点与周某证词相吻合。
(3)梨园分公司的会计帐目、发票和周某的记事台历等书证证明,以徐某汽车大修费支出16000元。该书证反映事实与周某证明的徐让其以汽车大修费名义下帐和范某证明的张某曾找其要空白发票的事实相吻合。
(4)证人任某、李某、张某2等人证明的作伪证掩盖徐某贪污1万元的事实、情节,与徐某供述曾与上述人员预谋掩盖1万元的事实经过基本一致。
认定上述第(8)项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范某供认,自1988年3月至1989年9月,先后安排崔某等人通过随州、襄樊燃料公司代购东风牌汽车5辆。所供事实、情节与崔某、任某1证明一致。
(2)使用人史某、姜某等人证明,曾通过范某为其购买东风牌汽车,后用该车运费偿还梨局。所证事实有梨局经理部庙下办事处的垫付车款及还款的会计凭证等书证证实。
(3)证人崔某、石某证实,在与范某使用该局公车进行营运过程中,三人各获运费5000元。所证事实与范某供述一致。
(4)使用人史某证明,其使用的两台东风牌货车系徐某让其找范某所赊,并证明以上两台车算其与徐、范三人合伙,将其中的运费收入通过范某给徐某75000元。徐亦供认收到此款,但否认让范某挪用公款购车。
认定上述第(9)项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肖某、孙某对在徐某案件被调查时,帮助其转移、隐匿上述物品供认不讳。所供事实、情节相互印证,并与证人任某1、王某2证词一致。
(2)查获的彩电、洗衣机等物亦经被告人徐某辩认,徐供认以上物品原系本人家中财物。
认定上述第(10)项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徐某3证明,其父徐某让其保管一铁盒内装的存折,其交给徐某4保管,后徐某1将存折要回转移至其叔父徐某8处。该证言与徐某4证明的徐某3给其存折,后被徐某1要走的情节一致,与徐某1供述亦一致。
(2)证人徐某8证明,其侄女徐某1先后两次共交给其存折15张让其隐匿,其将存折分别藏在自己责任田内和家中。该证言与被告人徐某1供述的将存折转移给徐某8的经过一致。
(3)徐某1供述,其还将另一张5万元的存折和从徐某办公室拿出的一张21900元的存折埋入徐某5花池内。根据徐某1的供述该存折已在徐某5家提取。
(4)证人孙某证明,徐某1从其父处得知金货埋在自家院内,即将黄金挖出转移。该证言与徐某供述的告诉其女徐某1金货埋藏地点,并让其转移的情节相吻合。
(5)证人徐某7证明,徐某1将金货带至自己新房,二人共同将金货藏在便池下,后又转移至尚某家。所证事实经过与徐某1供述一致。该金货已根据徐某7证言在尚某家提取。
3.一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大肆收受、索取贿赂,贪污公款,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和贪污罪。被告人范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索取贿赂,单独及结伙侵吞梨局公款,挪用公款购车供本人和他人从事营利活动,并为讨好徐某向徐行贿,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被告人肖某、孙某伙同范某伪造发票,贪污公款,并帮助徐某转移、隐匿赃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和窝赃罪。被告人徐某1在徐某被调查和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积极参与转移赃款、赃物,其行为构成窝赃罪。
被告人徐某对其被指控收受、索取的贿赂辩解为与他人合伙做生意所得,经查不实。辩护人对指控徐某收受22万元和8块金砖的事实所提疑问,已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排除,认定徐某收受22万元和8块金砖证据确实。辩护人辩称徐某索要21万元与213吉普车无直接关系的理由成立。但以朱某将该款以货款下帐而否认21万元系贿赂款,理由不足,朱某单方行为不能改变此款性质。起诉指控徐、范主观上有索贿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索要21万元的行为而构成共同索贿,有理有据。辩护人依据徐某供述而否认徐收受红木桌椅,无其它证据证实,将价值14250元的财物作为礼尚往来亦缺乏根据,故该理由不能成立。起诉指控曹某通过范某转交给徐某7枚金戒指,证据确实;辩护人辩称徐某不知收受此物和徐并没有为曹某谋取到利益,其理由不能影响本罪成立。公诉机关指控徐某及其妻子先后接收范某等人45000元现金属实,但将该45000元作为贿赂认定确乏证据;辩护人所提徐某不知其妻孙某收到2万元和徐某收到的25000元系合伙运输营利的理由应予采纳,故指控范行贿45000元和徐收受45000元不能成立。辩护人虽对起诉指控徐某贪污15000元的定性未提出异议,但其辩称认定贪污15000元证据不足的理由成立。公诉机关指控徐某有168529.61元的巨额不明财产未能查实,故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无法认定。
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范构成贪污罪无异议,就其数额提出质疑,辩称范仅贪污应缴梨局承包费2万元,其余7万元交于徐某;对此,公诉人、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均持异议;范某及其辩护人所述将其7万元给予徐某,未提出确实证据,故其理由不能成立。范某及其辩护人对范贪污梨局公车运费及重报车款构成贪污罪未提出异议,辩称不应将79160元作为范某全部侵吞的理由部分成立。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范某以借为名,索取和收受朱某5万元提出异议,辩称朱、范二人属借贷关系,并提出不能以范原供述“不打算归还”来否定债权债务关系,其辩护理由成立。辩护人对范某挪用公款购车进行营利活动应分别定性未提出确实的证据,所述徐某伙同范某、史某购车营运应按共犯处理,缺乏徐某事前明示让范挪用公款的证据,故该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辩称指控范某向徐行贿22万元及8块金砖和与213车相关的21万元分别构成介绍贿赂罪的理由不足,范在与徐南方之行前帮徐筹款、等物,在与徐南方之行过程中又帮助徐收受款、物,其主观上有帮徐收受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帮徐实现了收受贿赂的目的,其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相一致,故公诉机关认定范某构成行贿罪和辩护人认为范属介绍贿赂罪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人范某为徐向朱某索要车款证据确实,范主观上有帮徐索要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有帮徐索要财物的行为,并将其中170000元转交徐某,徐、范故意内容一致,故起诉指控范构成索贿共犯证据确实,辩护人认为范构成介绍贿赂罪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范某辩称,其被指控有78174.63元的不明财产不合实际,在计算其已明财产时未考虑其债务及其它收入;公诉机关对范的财产未曾查实,故范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无法认定。
被告人肖某、孙某及其辩护人以二人不明知是公车而填写发票为由,辩称不构成贪污罪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肖、孙在伪造发票前长期管理、使用该车,二人在案发后曾分别供认使用的汽车属梨局公车,二人在明知系公车的情况下又伙同范某伪造发票报销,其主观故意明确,故起诉指控二人构成贪污共犯成立。肖某、孙某及肖某的辩护人以其不明知是赃物而帮徐某转移彩电等物为由,辩称不属窝赃罪的理由不能成立;肖、孙二被告人在徐某案件查处过程中,帮徐转移、隐匿上述物品,在办案人员对其讯问时隐瞒事实,其主观上应该知道转移、隐匿的物品系司法机关查寻的赃物,故其转移、隐匿的行为构成窝赃罪。
被告人徐某1辩称不知窝藏的大量黄金及存单系其父徐某案件中的赃物之理由,经查不实。徐某1在其父被捕、家中被搜查的情况下,与其父串供后转移财物,应该知道所转移之物品系本案赃物。其辩护人对徐某1构成窝赃罪未提出异议,但以徐某1在政策教育下供出隐藏赃物并动员其父如实坦白,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的意见应予考虑。
综上所述,被告人徐某收受和索取他人财物475067.84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且拒不认罪,并贪污公款10000元,应依法从重处罚。其被查获收受、索取的现金333594元、黄金14件(重302.12克,价值27867.84元)、红木桌椅1套(价值14250元)及用贿赂款56406元购买的商品房一套应依法没收;贪污的现金10000元及非法所得45000元应分别予以追缴、没收;对其所犯受贿罪依法应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范某贪污公款168160元,本人占有135160元;个人收受、索取他人财物6480.79元,帮助徐某收受及索取贿赂453063.04元;挪用公款221262.46元,从中营利5000元;行贿数额14250元;其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亦系主犯,本应依法严惩,鉴于其在被监视居住逃跑后能主动归案,揭发他人犯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贪污个人占有的公款135160元应予追缴;受贿的7件金饰品(65.89克)及挪用公款营利的5000元应予没收;对其所犯贪污罪应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肖某、孙某参与重报车款、窝藏赃物,鉴于其在贪污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窝藏的赃物经教育尚能退出,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贪污犯罪中各获得的5000元应予追缴。
被告人徐某1先后转移、隐匿赃款、赃物,数额特别巨大,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其经教育后尚能交出大部赃物,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徐某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被查获收受和索取的价额为432117.84元的现金、黄金等财物,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追缴赃款1万元,对其非法所得的4.5元予以没收;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追缴赃款1万元,并对查获的价额为432117.84元现金、黄金等贿赂物及其非法所得的4.5万元予以没收。
(2)范某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追缴赃款135160元,并处没收财产19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贿赂物金饰品7件;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其非法营利款5000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9万元,追缴赃款135160元,并没收其受贿的财物价值6480.79元和挪用公款非法营利的5000元。
(3)肖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追缴赃款5000元;犯窝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追缴赃款5000元。
(4)孙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追缴赃款5000元;犯窝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追缴赃款5000元。
(5)徐某1犯窝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李贵方、郭振伟诉称:认定徐某索贿43万多元数额有出入,且系与范某合伙做生意应得之利,不构成贪污罪;不是主犯等。
上诉人范某诉称:为徐某筹款是让徐为梨局跑项目,我不构成受贿罪;报修车款52000元不是贪污;朱某交的承包费送给徐某7万;为徐某买红木桌椅不是行贿;投案自首,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应予从轻处理。
上诉人徐某1诉称:窝藏的存折和黄金不知是赃款、赃物,被传讯后主动配合办案,应从轻处理。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徐某受贿475067.84元,有证人朱某、曹某、朱某1、沈某、被告人范某等人证言及查获的赃款、赃物予以证实。且被告人范某供称没有同徐某做过任何生意。被告人徐某贪污公款1万元,有证人周某、任某、李某等人证言及有关帐目、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人徐某否认上述犯罪显系狡辩。
被告人范某所谓为徐某筹款是让徐跑项目,因其提不出具体线索,无法查证。范某积极为徐某索贿,有证人朱某、朱某1、曹某、沈某等及铜陵钢厂和钱江啤酒厂有关人员予以证实,且范亦多次供认,翻供显系无理。被告人范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肖某、孙某填写假发票侵吞公款52000元,已构成贪污罪无疑。被告人范某所供将朱某送交的承包费送给徐某7万元,经查徐某予以否认,无法认定。被告人范某指使他人以14250元为徐某购买红木桌椅,其用款为他人所出,且有关人员明知是为徐购买,应视为徐某受贿的共犯。被告人范某在被监视居住期间脱逃,后自动归案并交待出其与徐某受贿罪的犯罪事实,但不构成自首。揭发他人犯罪经查属实已构成立功。被告人孙某受被告人范某指使,伙同被告人肖某填写假购汽车发票,侵吞公款52000元,孙自得5000元,已构成贪污共犯。
被告人徐某1在其父徐某经济犯罪被追究期间,为其父转移、窝藏存款单和大量黄金。徐某1上诉称不知是赃物,显系狡辩。徐某1被传讯后能交出上述赃款赃物,为迅速侦破此案起了一定作用。
被告人徐某收受、索取公私财物475067.84元、贪污公款1万元;被告人范某贪污公款168160元,本人占有135160元,个人收受、索取他人财物6480.79元,帮助徐某收受、索取贿赂467313.04元,挪用公款221262.46元;被告人肖某、孙某与被告人范某共同贪污52000元,肖、孙各得5000元,并为徐某窝藏赃物;被告人徐某1为其父窝藏赃物。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徐某收受、索取贿赂的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并贪污公款,且拒不认罪,应予严惩,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某贪污公款,收受、索取贿赂,挪用公款,数额特别巨大,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范某犯行贿罪,定性不准。范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在受贿共同犯罪中亦系主犯,本应严惩,但归案后能供出主要犯罪且有立功表现,原审已对其从轻处理。被告人肖某、孙某已构成贪污罪、窝赃罪。孙某上诉无理,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1犯窝赃罪属实,但有悔罪表现,应予从轻处理,其部分上诉有理,予以采纳。原判对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范某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肖某、孙某犯贪污罪、窝赃罪,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对范某行贿罪,定性不准;对徐某1窝赃罪,定性准确,但量刑不当。原判审判程序合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徐某、孙某的上诉和范某的部分上诉,维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平法刑初字第48号对徐某受贿罪、贪污罪,范某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肖某、孙某贪污罪、窝赃罪的刑事判决。
2.撤销原判对范某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3.撤销原判对徐某1的量刑部分,以窝赃罪,改判徐某1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由本院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以后发生法律效力。
(七)复核审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确认:1988年8月,被告人徐某调任河南省汝州市代市长,仍兼任梨园矿务局局长和党委书记。时任该局局长的同案被告人范某(已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为讨好徐某,于同年11月专程赴与梨园矿务局有煤炭经销业务关系的安徽省铜陵市钢铁厂和浙江钱江啤酒厂,让两厂各无偿出资10万元,汇至梨园矿务局驻宁波经销处,准备为徐某购买轿车用。1989年4月,徐某携妻子及子女由范某陪同去“南方考察”。此行前,范某指使宁波经销处承包人朱某(个体煤炭经销商贩,另案处理),将上述两厂汇去的20万元提成现金,并准备黄金迎接徐某,同时许诺以后照顾朱某多经销煤炭以弥补个人损失。1989年4月10日至4月26日,徐某在“南方考察”中,收受了江苏省吴江市给排水公司(与梨园矿务局有业务关系)送的价值的4804.80元的金戒指6枚和朱某准备的人民币现金22万元及价值23063.04元的金砖8块和价值2950元的日产松下G33录放机1台。返回后,徐某还收受了范某指使他人从上海购回的红木桌椅1套,价值人民币14250元。
1990年3月,被告人徐某、范某合谋向朱某索要钱财。1990年5月2日,朱某在汝州市梨园矿务局将装有17万元现金的提包送交给范某,范又通过徐的司机将装该款的提包送到徐某家中。同年11月16日,徐某又在郑州市菜王街朱某包租的住处,向朱某索取现金4万元。
被告人徐某还利用职务之便,以需要业务费为名,向梨园矿务局下属单位省煤炭公司梨局分公司负责人索要现金1万元,予以侵吞。
综上所述,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索取他人贿赂的财物价值475067.84元,贪污公款1万元。
上述事实,有同案被告人供述,查缴的赃款、赃物及证人证言等证实,足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并贪污公款,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从严惩处。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豫刑二终字第250号维持一审以受贿罪判处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八)解说
本案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之一,是徐某受贿罪能不能成立。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收受的财物是合伙做生意所得。但认定徐某犯受贿罪不仅有范某的供词所证,证明范为讨好徐某,事先让有业务联系的单位为其筹款、筹物,具体筹款单位钱江啤酒厂、铜陵钢铁厂的经手筹款各10万元的经办人的证言,及汇票、会计凭证、有关帐目也证明为徐某购买汽车筹款的事实,而且经办人朱某等证明,款、物都是经徐某面验后装入密码箱交给徐的,返回汝州市后又有其司机证明密码箱提到徐某的家。同时,破案中查获大量赃款赃物,金砖、金戒指经朱某辩认,就是所送之物。所有经办人都不能证明与徐某合伙做生意之事,徐某自己也提不出证明与他人做生意事实的证据。此外,徐某的辩护人辩称,徐未能为范谋取到局长职位,徐也无借机捞一把的动机,故徐某不具有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范某想当局长是范真实意思的表示,因各种原因还未实现这是事实,但决不能因为还未实现所求利益,就否定有共同犯罪的事实。即使徐某在南行之前没有捞一把的故意,但其一而再,再而三的接受巨额贿赂的行为,就已能说明其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因此,认定徐某犯受贿罪,证据确实、充分,是正确的。
本案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之二,是范某的行为究竟构成行贿罪还是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本案证据证明,徐某索取、收受财物都是通过范某索取、收受的,朱某证明是范让其为徐事先准备好22万元和金砖、录放机;曹某证明送徐6枚金戒指是通过朱某转达范的意图,又通过范把金戒指送给徐的;关于21万元汽车款,证据证明除徐亲自到朱某处索取外,其余17万元也是通过范索取的。范在徐南行之前,积极为徐筹款、筹物,事先与下属单位、业务单位打招呼,要求筹好钱物;南行过程中,范又帮助徐收受财物,主观上具有帮徐收受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徐收受贿赂的行为。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范某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是正确的。
本案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之三,是徐某、范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巨额财物来源不明罪。公诉机关指控徐某有17万余元、范某有7万余元财产来源不明,构成犯罪,但辩方认为徐、范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当前,随着人们收入来源多样化的出现,在计算来源不明的财产的方法上,只以工资收入为标准计算是不行的;同时,我国公务人员财产申报制度还不健全,所以,处理这类案件,既要坚持严肃认真,又要合情合理的计算,以保证正确执法,秉公处理。一审法院以未考虑行为人的债务及其它收入,对徐、范的财产未查实等理由,采纳辩方意见,认为指控徐、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无法认定,是妥当的。
(张贵堂)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436 - 44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