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刑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刑终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曾令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审上诉人):邱某,男,54岁,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系被害人邱某1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肖邦华,宜昌市第三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严某,男,现年20岁,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工人。
辩护人:陈守邦,宜昌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尚恒;审判员:余发连;代理审判员:刘雪青。
二审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华谟;审判员:张水青、王永昭。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时间:1993年2月16日。
二审时结间:1993年4月19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1年9月15日晚,被告人严某找女友徐某未着而疑心顿起,便携带双刃匕首到西陵区璞宝街徐家附近守候。晚11时,严某见徐某与22岁的男青年邱某1各骑一辆自行车向徐家方向驶来。严即拦住并质问徐某当晚去向及与谁跳舞,徐未搭理。严猜定徐是与邱某1跳的舞,而妒火大发,走到邱跟前,抽出匕首朝邱的右肩胛处打了一下。严见邱仍站着不动,更为恼怒,又用匕首朝邱的左背部猛刺一刀,逃离现场。邱被刺伤后经医治无效,次日凌晨,因邱左胸腔刺伤,引起血气胸而死亡。被告人严某目无国法,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严某提起公诉。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诉称:
原告人之子邱某1在1993年9月15日晚,送女友徐某回家时,被告人严某持刀朝邱某1背部猛刺一刀。邱被刺伤后到宜昌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严某应承担被害人死亡的全部丧葬费用和生前医疗费用24783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辩称:邱的死亡并非一刀所致。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伤害罪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只刺了邱某1背部一刀,创口在其左背肩胛处第七肋间,而法医尸检确认的创口却是在医院手术后插橡皮管在邱某1背部第九、十肋的引流口,并由此作出邱被刺伤左肺引起血气胸而死亡的错误检验结论。辩护人认为,以邱某1背部被刺伤后的直观表现看,邱在晚11时被伤后,自己骑自行车到公安机关报案,又骑车去医院就诊,在医院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神志清楚,凌晨3时40分,邱自己走进手术室并躺上手术台;从医院检查伤情看,邱左肺部压缩四分之一,剖胸检查见胸腔积血800~900m1,诊断为开放性血气胸。证明呼吸正常,足以排除因肺组织压缩而危及其生命,根据我国《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五十八条及《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条规定,邱的左肺损伤程度应为轻伤。邱的血气胸不会导致其死亡,而且在医院手术中,失血已行输血补充,呼吸已由插管吸氧代替,邱的血气胸在手术中也不可能危及其生命,而是在手术后关闭其胸腔时,心跳骤停致死。宜昌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邱的死亡原因作出了医疗意外的鉴定结论。因此,严伤害邱的行为与邱死亡的结果在刑法上没有因果关系,其伤害行为不是邱死亡的原因,而只是邱死亡的一个条件,严不应对邱死亡的后果负责,只应对伤害邱引起血气胸的轻伤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严某只能对邱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负责。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1年9月15日晚,被告人严某与女友徐某发生口角后,徐某单独到宜昌市“夷陵舞厅”与事先约好的舞伴邱某1跳舞。被告人先后到“南树”、“九码头”舞厅寻找徐某未着而起疑心。便从家里携带一把双刃匕首到西陵区璞宝街徐家附近守候。晚11时许,被告人见徐某与邱某1各骑一辆自行车向徐家驶来,即拦住徐质问,徐拒绝回答,被告人猜测徐是与邱在一起跳舞而心怀不满,上去推邱一掌,又抽出匕首朝邱的右肩胛处打击一下,见邱仍站着不走,更加恼怒,便用匕首朝邱的左背肩胛处猛刺一刀,逃离现场。邱被刺伤后到医院就诊,因伤及左肺,在医院开胸探查术中出现医疗意外,于11月16日晨6时20分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邱某1生前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和现场目睹人徐某和王燕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严某朝邱某1背部刺了一刀。这与被告人严某供认用双刃刀朝邱的背部刺了一刀的口供完全一致。
2.案发的第三天,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供出的藏刀处提取了一把双刃尖刀,其刀刃长17.1cm中段宽2cm,向前逐渐变窄成尖。经当庭出示凶器双刃尖刀,经被告人辩认后确认是他刺伤邱某1时使用的凶器。
3.被害人受伤刀口形状与缴获凶器刀所致伤特征吻合。宜昌市红十字会医院对被害人邱某1伤情检查时,见邱左背肩胛第七肋间有长3cm纵形伤口,直通胸腔,其创缘整齐,系锐器伤。邱某1左背部损伤创口形状与缴获的双刃尖刀所致伤特征吻合。
(四)一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严某出于嫉妒被害人邱某1与其女友跳舞而持刀伤害邱的身体,造成开放性的血气胸,已构成伤害罪,虽然被害人是伤后在医院施行手术中发生医疗意外死亡,但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系邱死亡的条件致命伤,其应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严某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属于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的犯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附加判处剥夺五年以下的政治权利。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被告人严某故意伤害他人致死,除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3.根据宜昌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重新鉴定,邱某1左肺脏被刺伤引起血气胸不是死亡的直接原因,只是一个条件致命伤,死亡原因应是医疗意外,据此,对起诉书指控外伤性引起血气胸而死亡的原因应予否定。起诉书引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的法律条款不当,不予采纳。
4.辩护人提出的严某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间没有因果关系,其伤害造成血气胸不是引起邱死亡的直接原因,而只是死亡的一个条件,邱死亡的原因是医疗意外的辩护意见,是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应予采纳。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及其代理人肖邦华提出被告人严某赔偿经济损失2.4余万元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赔偿数额应是查证属实的有关支出费用,并且还应根据被告人严某本人的实际赔偿能力,酌情给予赔偿。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严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2.判处严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所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2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宣告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和被告人严某均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及其代理人肖邦华诉称,原判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太少。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某诉称,他只能对给被害人邱某1造成的伤害负责,赔偿其医疗费;不应对其死亡负责而赔偿丧葬等费用,并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陈守邦亦认为,上诉人严某不应对邱某1的死亡结果负责,考虑其认罪态度好,应依法从轻处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仅因女友徐某与被害人跳舞而心怀不满,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一审法院定罪量刑正确。严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为被害人邱某1所支付的医疗、丧葬等费用。上诉人严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邱某提出的原判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太少的上诉理由确有道理,应酌情予以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严某的上诉;
2.维持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即严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3.撤销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判决被告人严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为被害人邱某1所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3000元。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付清。
(七)解说
本案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对严某定罪是正确的,量刑是适当的。本案中值得指出的问题是严某伤害行为与其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究竟应当怎样看待?从本案确认的事实可以认为,严的伤害行为尚不足以造成被害人邱某1的死亡。其死亡是由于受到严的刺伤后,在医院医治过程中,由于发生医疗意外(暂且不叫医疗事故)导致的。严某应否对邱某1的死亡结果负责?这在刑法理论界也有不同认识。本案判决理由和判案结果都认定,严某必须对邱某1的死亡结果负责,我们认为这是正确的,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的主刑,也是适当的。不可否认,严某故意行为造成邱某1伤害,在正常的医治条件和情况下,邱本不应该死亡。发生死亡的意外后果,确属偶然。对于偶然的因果关系,应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应否由造成初始条件的行为人负责?仅就这起案件来说,回答应该是肯定的。理由其实并不复杂:没有严的伤害行为,邱不会受伤;邱没有受伤,就不会到医院接受相应的引流救治,对后来说,也就不会发生医疗意外导致死亡。即严的行为最终导致了邱的死亡。严因此应负故意伤案致死的刑事责任和相应的民事责任。
上述结论,也可以从另一个角度来讨论。即本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严某,其罪名是伤害罪,为表明其伤害行为的实际危害后果,人民法院在判决书、裁定书中有的在伤害与罪之间加一括号,标明“致死”如“故意伤害(致死)罪”。这样表述所要表达的内容,其一是罪名为伤害罪。这符合严某的行为特征。其二是本案的结果为致人死亡。致死,说的是死亡结果不是行为人追求的目的,但却是由其行为导致了这一结果。这一结果,在有些情况下,是必然的,如在根本不具备医疗救治条件的情况下,刺断他人股动脉,导致失血致死;在有些情况下纯属偶然,如本案。以上两种情况,均可由“致死”表述。本案两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因此是正确的。
(余发连)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491 - 49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