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决书、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1993)奎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1993)伊州刑终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人(被上诉人):禹某,女,回族,20岁,教师。现在伊犁州教育学院上学。
被告人(上诉人):莫某,男,壮族,1972年2月19生,广西河池县人,工人。现在伊犁州教育学院上学。
被告人莫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美书;审判员:刘长运、罗争鸣。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以下简称伊犁州分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洪有;代理审判员:易平、徐善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7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8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人诉称:
被告人莫某因对我要求与其解除恋爱关系不满,于1993年3月28日、4月3日、4月5日、4月13日、4月23日数次殴打并威胁我,要求我与其继续保持恋爱关系。被告人莫某的行为,使我的身心受到严重伤害,致使我头痛、耳鸣、恶心、全身疲劳、四肢酸痛无力、心神不宁、记忆力严重衰退,常处于一种恐惧状态,神情恍惚,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学习和生活。由于被告人莫某的行为,我住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1017.14元。被告人莫某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婚姻自由权利,已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莫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莫某赔偿由此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
2.被告人的答辩:
禹某关于我殴打了她五次,并威胁要她与我保持恋爱关系的指控与事实不符。我是由于受到自诉人禹某的欺骗、辱骂才打了她的,共打了两次。殴打自诉人的情节没有控告的那么严重,我愿意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2年10月,自诉人禹某到伊犁州教育学院上学,坐在被告人莫某的前面,因两人同是阿勒泰地区的,所以两人关系日渐友好,最后发展到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元月学校放寒假,自诉人回到家中,在家人的帮助下经过冷静分析,深感与被告人莫某在民族宗教、风俗习惯等各方面存在不同的认识,遂考虑后决定只与被告人保持一般朋友关系。1993年2月开学后,自诉人禹某于同年3月28日向被告人莫某提出了终止双方的恋爱关系,莫听后不能冷静处理此事,恼羞成怒,对禹某进行了殴打。
之后,被告人莫某未就此罢休,利用自诉人性格比较软弱的特点,多次对其纠缠,4月3日、4月5日、4月13日和4月23日,先后四次在校院、教室和校外对自诉人进行拳打脚踢,以图达到与其继续保持恋爱关系的目的。被告人莫某的行为,使自诉人禹某的身体受到了伤害、精神受到压力、身心受到了损伤,严重影响了自诉人的正常生活和学习,影响了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自诉人被打后住院治疗花费717.14元,经济上受到了一定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自诉人禹某关于因提出终止恋爱关系而遭被告人多次殴打的陈述;
2.证人窦某、俞某、王某、李某、周某关于被告人多次殴打禹某的证言;
3.证人佟某、马某、何某、李某关于禹某身心受到损害,严重影响其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的证言;
4.伊犁州奎屯医院1993年4月28日关于自诉人的病历证明;
5.关于自诉人住院治疗费用的医院收费结算单以及证人李某1的证言;
6.被告人关于两次殴打禹某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从自诉人禹某向其正式提出终止恋爱关系到1993年4月23日近一个月的时间内,先后五次对自诉人进行殴打、威胁,企图迫使自诉人与其继续保持恋爱关系。被告人莫某的行为,使自诉人禹某的身体和身心受到了一定的损伤,精神受到压力,学习和生活受到了影响。被告人莫某的行为,侵犯了自诉人禹某的婚姻自由权利,已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应依法惩处;同时由于被告人的行为,使自诉人在经济上受到一定的损失,被告人应予以赔偿。
(五)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莫某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莫某赔偿自诉人禹某经济损失717.14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诉称:
原审法院认定在近一个月内的时间里,我对自诉人先后进行五次殴打不确切,根据医院证明认定我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觉得冤枉,自己不构成犯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伊犁州分院认为,上诉人莫某以暴力手段强迫禹某与其保持恋爱关系,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其行为已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自诉人因被打而住院治疗的情况属实,故莫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伊犁州分院根据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莫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一案中,一、二审法院在对莫某的处罚上,充分考虑本案中行为人对自诉人禹某的婚姻自由侵害程度、行为人的认罪态度及其一贯表现和处理本案的社会效果,所做的裁判是正确、恰当的。
在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本案属于一种比较特殊的类型。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犯罪主体,以父母干涉子女婚姻自由的居多数,而本案的犯罪主体与被害人之间只是恋爱关系,被告人采用暴力干涉的手段来达到迫使被害人与其保持恋爱关系的目的。但莫某的行为不仅给自诉人禹某的身心造成很大的压力,影响了自诉人的正常学习和生活,而且也影响了学院的正常教学秩序,造成了很坏的社会影响。
自诉人禹某与莫某上学的学院,是伊犁州专门对各地教师进行培训的学校。莫某在实施这次犯罪行为前,曾经打伤过其他同学受到学院留校察看一年的行政处分,在留看期间不思悔过,他又使用暴力手段干涉自诉人的婚姻自由。在学院领导处理此事时,仍无悔改之意。法院受理此案后,该学院的学生、教师要求对莫某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多次找行为人进行询问查对,并对其进行教育。法院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对莫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在伊犁州教育学院进行了公开宣判,宣传了法制,教育了广大师生,稳定了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增强了公民运用法律手段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的意识,取得了较好的审判效果。
从诉讼程序上看,本案属于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即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自诉案件。被害人禹某以莫某暴力干涉其婚姻自由为由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追求莫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莫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在对禹某提起的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的证据,遂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从而查明了莫某暴力干涉被害人婚姻自由以及给被害人造成身心损害和经济损失的事实,并取得了充分的证据。在依法对该案进行调解无效后,一审法院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除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判处莫某有期徒刑一年外,还根据案情判处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00余元。在莫某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第二审程序的规定,经过认真的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遂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从而使这起自诉案件得到了较为妥善的处理。
(罗争鸣)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498 - 50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