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石中法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3)宁刑终字第2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建宁、代理检察员狄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夏平罗糖厂。
法定代表人:万某,宁夏平罗糖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铎,宁夏平罗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郭某,男,35岁,汉族,河南省封丘县人。1992年6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赵燕,石嘴山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吉峰,银川市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李某,男,48岁,汉族,河南省濮阳县人,农民。1992年8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白晶莹,石嘴山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白晶莹,石嘴山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乃杰,石嘴山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郗雪梅;代理审判员:陈大力、张仁。
二审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长明;审判员:黄兰芳;代理审判员:金周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4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7月11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1年9月间,被告人郭某同刘某(在逃)、张某(在逃)等人合谋,利用郭某手中作废的“中国人民解放军5408物资供应处”公章和空白介绍信、合同纸等文书,骗取河南濮阳市政府的批文,成立了“中国人民解放军5408物资供应处驻濮阳办事处”及“中国人民解放军5408物资供应处中原购转站”的诈骗组织,并租用一套住房作为联络地点,进行诈骗犯罪活动。此后,被告人郭某、李某等人于1991年11月9日和1992年1月10日先后两次身穿公安制服,冒充军队干部,以给部队订购军需白砂糖的名义与平罗糖厂签订了31000吨的合同,在第二次签订合同过程中,李某以“副处长”的身份招摇撞骗。另查,应被告人郭某等人的要求,平罗糖厂先后发出红糖9车皮540吨。截止案发前,被告人郭某、李某等人共骗得白砂糖1685.65吨,价值380万余元;红糖540吨,价值438万余元,同时造成糖厂垫付运杂费1.12万余元的经济损失。发案后,已追回现金、物品共价值230万余元。被告人郭某、李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招摇撞骗罪,依法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被告人郭某、李某应赔偿由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将冻结的郭某存款7898元和其用赃款购买的一辆吉普车追缴后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弥补经济损失。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郭某的一审辩护人认为,本案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认定郭某系无业人员不妥,卷中证据证实,郭某系5408油料器材厂劳动服务公司负责人,该公司因郭某被逮捕而自行解体。卷内材料既没有劳动服务公司被撤销的决定,也没有郭某被免职的行文,所以不能因郭某被逮捕、该公司自行解体而认定郭某无业。起诉书指控的,1991年9月间,被告人郭某同刘某、张某等人合谋,利用郭某手中作废的“中国人民解放军‘5048’物资供应处”公章和空白介绍信、合同纸等文书行骗的事实缺乏有力证据。根据卷内材料,辩护人认为,该公章当时并未作废,5408油料器材厂厂长曾告知郭某,如有重大业务可以慎重使用。事实证明,郭与平罗糖厂签订合同的这枚公章是真实的,并非是郭私刻或盗用的。其次,起诉书指控为诈骗的价值有误,多计算了29.7万元。第三,食糖发到河南后,均由刘某、张某二人支配,郭某主动多次向张要款,给糖厂办了50万元的汇票。郭某见刘、张二人有私吞糖款的图谋,以张正义之名,多次给平罗糖厂发电报,要求派人追款退货,减少损失,终止发糖,可见郭某主观恶性小,请法庭考虑。
李某的一审辩护人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李某主观上没有招摇撞骗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受郭某等人的利用、指使,为了拿到“千儿八百元钱回家过年”假冒副处长,实际上没有从中得到任何非法利益,故不构成犯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991年9月间,被告人郭某、刘某(在逃)、张某(在逃)、李某等人合谋,利用郭某手中的“中国人民解放军5408物资供应处”的公章写文呈报,骗取了河南省濮阳市政府的批文,成立了“中国人民解放军5408物资供应处驻濮阳办事处”和“中国人民解放军5408物资供应处中原购转站”,并刻制印章8枚,租用了一套住房作为联络地点。此后于1991年11月5日,被告人郭某、刘某等人身着公安制服,带着合同纸和伪造的证件来到银川市,11月7日被告人郭某、刘某冒充军队干部,以给部队订购军需白砂糖的名义,打电话将平罗糖厂厂长助理马某、何金虎骗到银川金桥宾馆洽谈。11月9日,被告人郭某、刘某到平罗糖厂与该厂签订了1000吨白砂糖合同,每吨价格2315元,计231.5万元。合同签订后,平罗糖厂于1991年12月按照合同规定组织发货,郭某、刘某、张某将收到的白砂糖低价倾销。为了取得糖厂的信任,1992年1月10日被告人郭某、刘某与冒充副处长的李某等人带着50万元汇票来到平罗糖厂,又与该厂签订了购销3万吨白砂糖的合同,每吨价格2170元,计6510万元。平罗糖厂又于1992年元月开始履行第二份合同,发运白砂糖685.65吨。另外,应被告人郭某等人的要求,平罗糖厂先后发运红糖540吨,每吨价格2000元,计108万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郭某、刘某、李某等人两次共骗得白砂糖1685.65吨(其中:1000吨,每吨价格2315元,计231.5万元;685.65吨,每吨价格2170元,计148.78万余元)价值380万余元;红糖540吨,每吨价格2000元,计108万元。共计红、白糖2225.65吨,总价值488.28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李某参与骗得白砂糖685.65吨,价值148.78万余元。在此期间,平罗糖厂为发运红白糖垫付运杂费11.24万余元,以上共计为499.52万余元。案发后追回现金16.43万余元,白砂糖811.295吨,每吨价格2170元,计176万余元,红糖502.15吨,每吨价格2000元,计100万余元,吉普车一辆,价值3.8万元。另加支付的糖款50万元,共计换回损失346.71万余元。给平罗糖厂造成经济损失152.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郭某、李某的供述。
(2)证人马某、袁某等人的证言。
(3)“关于设立‘中国人民解放军5408物资供应处驻濮阳办事处’的请示”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5408油料等器材厂向公安局申请撤销该厂代销科,增刻合同章的报告等。
(4)宁夏平罗糖厂与中国人民解放军5408物资供应处签订的合同书,以及5408物资供应处中原购转站任命书。
3.一审判案理由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成立诈骗组织,身着公安制服,冒充军队干部,有预谋、有计划的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活动,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平罗糖厂造成经济损失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平罗糖厂主张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是合理的,但被告人无经济能力,民事赔偿责任无法履行。
4.一审定案结论
宁夏回族自治区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3)没收郭某在河南省濮阳市车站路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存款7898元返还平罗糖厂;
(4)追回的现金16.43万元,白砂糖811.295吨,红糖502.15吨与吉普车一辆,返还平罗糖厂;
(5)郭某、李某免予赔偿给平罗糖厂造成的经济损失。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郭某、李某不服提出上诉。
郭某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我无业、成立诈骗组织、冒充军队干部、低价倾销食糖等均与事实不符。(2)我是被正式任命的中国人民解放军5408油料器材厂劳动服务公司副经理;所成立的“中国人民解放军5408物资供应处驻濮阳办事处”及“中原购转站”均经我厂厂长及劳动服务公司经理同意报濮阳市政府批准成立的合法经济组织;我没有冒充军队干部,我们以解放军5408供应处名义和本人的工作证(有人民政府、公安局盖印)与平罗糖厂联系业务,我穿着警服是正当、合法的,本人兼油料器材厂保卫科科长、穿警服是公安机关批准的;我们没有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平罗糖厂没有按合同办事,在发完1000吨食糖后,又在合同之外多发糖,我们不承担责任;不存在低价倾销问题。
李某上诉的理由为:(1)不承认是诈骗犯罪;(2)没有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本人系受聘人员,被封为“副处长”,我也不知道有多大,判我10年刑,实在太冤枉。上诉人李某的二审辩护人认为:(1)李某不知道郭某成立的“中国人民解放军5408物资供应处”是诈骗组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某知道该组织的底细。(2)在第二次签定合同中,李某冒充副处长是郭、刘指使的,这两人告诉李“处长年纪大了有病,不能去,政委腿骨折了,你去顶一下回来后给你千儿八百的过年”,李冒充副处长的目的是为了那千儿八百的钱过年,并不存在要骗取他人的钱财。(3)李某没有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诈骗行为,虽说是充当了副处长,但其行为受郭、刘指使。(4)从一审判决看,对李免除了民事责任,证明李没有从中得到任何非法利益。为此,李某不构成犯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88年河南省义马市政府与中国人民解放军5408兵工厂联营,在义马市成立了中国人民解放军5408油料器材厂,郭某系该厂劳动服务公司负责人,后与刘某、张某等人在河南省濮阳市经市政府批准成立了“5408”物资供应处及中原购转站,并给工作人员发了警服。1991年11月5日,郭某、刘某等人到达银川与宁夏平罗糖厂签订了一份1000吨白砂糖购销合同,合同规定每吨价2315元,以“收到第二次货付第一次款的滚动方式”结算。糖厂还派人去濮阳进行了考察后,便按合同规定组织发货。签定合同的1000吨白砂糖发完货后,糖厂于1992年元月8日前单方擅自在合同以外又发送白砂糖706.25吨、红糖519.7吨。糖厂同意了刘某提出的红糖每吨降价500元的要求,并发了糖袋3000条。刘某、张某等人即在濮阳以每吨2315元为基础按市场行情销售。
1992年1月10日,郭武良、刘某、李某等人又来银川,并给平罗糖厂支付了糖款50万汇单,李某以“副处长”的身份参观了糖厂车间,双方并于1992年元月10日又签订了第二份白砂糖3万吨的购销合同。糖厂于1992年元月14日第二次派人前往河南濮阳进行考察,得知对方的成立是经濮阳市政府批准,并开有银行帐户。此后糖厂又派人去北京通过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获悉:“不知有此单位”。值此糖厂与平罗县工商管理局联合组成调查组去濮阳调查处理,同时向平罗县公安局报案。联合调查组在濮阳与郭某、刘某及律师等人达成次日交款协议,在协议当日会餐中,平罗县公安人员抓捕了郭某、李某。带巨款议定次日交糖厂的刘某、张某见状携款潜逃,致糖厂经济损失150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平罗糖厂向公安局报案材料;
2.两次签定的合同书;
3.中国人民解放军5408兵工厂与河南义马市政府联营成立的“中国人民解放军5408兵工厂义马市油料器材厂”的协议书;
4.中国人民解放军5408油料厂向市公安局申请刻制“中国人民解放军5408物资供应处”印章报告及义马市公安局刻制印章证明信;
5.有“关于设立中国人民解放军5408物资供应处驻濮阳办事处”的请示及濮阳市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同意成立的办事处的批复;
6.有中国人民解放军5408油料器材厂证明:“郭某系该厂劳动服务公司负责人”;
7.有平罗糖厂与平罗县工商管理局联合调查组的调查材料;
8.有李某1等5名证人证言;
9.郭某、李某的供述。
(五)二审判案理由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郭某系“无业”人员,“伪造证件”、“骗取政府批文”、“冒充军队干部”与事实不符。郭某、李某等人通过当地政府批准成立经营组织与平罗糖厂签订购销合同,是一种经营活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郭、李等人来银川与平罗糖厂交谈中虽有炫耀或欺诈的表现,但还不具有以欺骗的方法非法占有为目的。糖厂的巨大损失,主要是糖厂在合同外单方面擅自多发红、白糖1225.95吨和公安机关去河南濮阳工作方法失当所致。上诉人郭某、李某及其二审辩护人律师提出的上诉及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石中法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宣告郭某、李某无罪。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还是在经济交往中产生的合同纠纷?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它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诈骗罪的客观表现为使用骗术,即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地”交出财物。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主要特征是,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用签订虚假合同的手段进行诈骗,一旦把钱款、货物诈骗到手,毫无履行合同之意,或者大肆挥霍,或者携款潜逃。就本案讲,郭某、李某的行为是否符合诈骗的构成要件?首先,从二审法院查证和案卷中反映的大量证据证实,郭某等人没有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共财款。郭某等人申报的5408物资供应处驻濮阳办事处及中原购转站,是经当地政府批准成立的合法经济组织,没有确凿证据证明郭某、李某等人办的是诈骗组织,并冒充军队干部,伪造证件,进行诈骗。但是郭某、李某在经营活动中,为了让对方相信自己先不交钱而用合同规定的发第二次货付第一次货款的滚动结算方式达到赚钱的目的,是有一些欺骗对方的言语,不负责任的炫耀自己,但此仅属于一般性的违法行为,不能等同于诈骗犯罪。其次,二审法院在审理时,经过深入调查取证,掌握了大量一审法院未知的新情况,使案情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当合同纠纷产生后,郭某等人积极配合联合调查组还款退货,并筹集了货款近百万元,加上抵押的车辆,尚欠10余万元,准备以分期偿还方式给予解决。这些行为证实郭某等人有还款退货的诚意,而不是将公共财物非法占有。平罗糖厂之所以造成如此巨大的经济损失,一方面是由于公安人员工作方法失当,联合调查组与郭、刘等人达成协议当日准备进餐时,先将郭、李二抓捕,致刘某、张某见状携带巨款逃离,使一起能够园满解决的经济合同纠纷变为一起复杂的刑事案件;另一方面,平罗糖厂不严格执行合同规定,在本地食糖滞销的情况下,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单方擅自向对方发运合同标的以外的千余吨红、白糖,因对方没有接收大量食糖的准备,加之当地糖市疲软,使大量食糖变质流失。这些教训不能不使人们深思。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事实、调查所得的大量证据,依法对一审判决作出改判,宣告郭某、李某二人无罪是正确的。
(孙培理)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540 - 5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