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1993)凌民初字第1号。
二审判决书: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锦民终字第32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朱某,女,191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上诉人):郭某1,男,1941年2月2日出生,汉族,锦州市第二医院医生,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被上诉人):郭某,男,1936年1月8日出生,汉族,锦州市解放路小学教师,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被上诉人):郭某2,女,193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锦州市一五五厂工程师,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被上诉人):郭某3,男,194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晶体管厂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
被告(被上诉人):郭某4,女,195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沈阳铁路局锦铁薛家配件厂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被上诉人):郭某5,女,195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沈阳铁路局锦铁材料总厂助理会计师,住锦州市。
被告(被上诉人):郭某6,男,1957年3月4日出生,汉族,锦州市中区医院医生,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二审)(委托人朱某、郭某2、郭某4、郭某5):郭某6,住同上。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彦;审判员:李德增;代理审判员:田淑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5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22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70天)。
(二)一审情况
原审认定,原告朱某与其夫郭某7(1982年3月病故)于1933年结婚,婚后生长子郭某、次子郭某1、三子郭某3、四子郭某6、长女郭某2、次女郭某4、三女郭某5。1953年原告与其夫共同买下座落在锦州市凌河区安富里52号正房五间,面积103平方米,房屋执照写于郭某7名下。1992年10月此房被锦州市经济开发区房屋开发公司动迁,动迁中因家庭内部对房屋问题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四个儿子均分。原审认为,座落在锦州市凌河区安富里52号正房五间,确系原告朱某与其夫郭某7婚后共同购置的财产,根据先确权、后分割之原则,宜均等分割。原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座落在锦州市凌河区安富里52号的房屋五间计103平方米,其中的51.5平方米归原告朱某所有;(2)原告之夫郭某7之房屋遗产51.5平方米,由原告朱某、被告郭某、郭某1、郭某3、郭某2、郭某6、郭某4、郭某5共同继承,即每人6.43平方米;(3)原、被告的其他请求,予以驳回。宣判后郭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三)二审诉辩主张
被上诉人朱某等7人答辩称:我家房屋因动迁被拆除,应得到补偿安置,并受到法律保护。我们服从原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过程中,先后到市拆迁办公室、拆迁单位、产权监理处和朱某家中了解情况,调阅凌河区人民法院(1983)凌民初字第263号卷宗,查明,原审认定的朱某与其夫郭某7婚后生育4子3女,购房情况、房屋动迁等均属实。另查明:1981年末郭某7病重时,曾于11月28日、12月22日两次立遗嘱,前后一致,中心内容是安排好老太太(指朱某)生活,房子产权归老太太处理,老太太死后,由儿子均分,留给孙子住。当事人对此遗嘱的内容均无异议。郭某7于1982年去世后,朱某、郭某3、郭某6、郭某1各住一间,当中一间公用。因郭某1与其母和弟弟不和,朱某于1983年9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将五间房子分开,各走其门。凌河区人民法院于1983年11月2日作出了(1983)民字第263号民事调解书,因郭某1反悔不签字未生效。郭某1并以其父遗嘱中有老太太在不分房子等语为由,拒不到庭,法院决定对其拘传。朱某为顾及其儿声誉,遂于1986年10月20日撤诉。在此期间,朱某、郭某3、郭某6为避免纠纷,先后搬出另居;郭某2、郭某4、郭某5曾于1985年4月1日向受诉法庭递交书面意见:我们姐妹三人对我父亲遗留的房产,自动放弃继承权。1988年11月1日郭某1因开个人诊所,向其母借房一间,立有借据。1992年10月,当该处房屋办理动迁摸底登记时,郭某1在未通知其他房权所有人的情况下,私自与负责拆迁的单位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建筑开发公司填写《锦州市基本建设拆迁登记表》,表中“间或室数”栏目分别填写2、3间。由于家庭成员间对动迁事宜未达成协议,朱某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房产执照》锦执字第07881号。
2.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口头遗嘱和录音遗嘱。
3.郭某2三姐妹放弃继承的书面材料(见凌民字第263号卷76号)。
4.郭某1借房契约(原审卷21页)。
5.上诉人提供的《锦州市基本建设拆迁登记表》。
(五)二审判案理由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二审法院认为:
1.此案法院应当受理。理由是:(1)原房消灭后,转换形式的财产权随之出现,原房所有人应享有的补偿安置权利不能消灭,应受法律保护。(2)原告提出的是确认、变更之诉,请求分割的是房屋产权,不是分割实物,也不是作价或变价分割。(3)法院对有产权争议的拆迁房作出判决,是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作出补偿安置的法律依据,对保障经济建设具有实际的意义。另外,诉讼时效并未届满。被继承人的遗嘱言明:老太太死后,房子由儿子均分,老太太健在时不继承;至于朱某曾为分割房产起诉、撤诉,是因家庭不和引起的,不是因继承权被侵害引起的,故本案不适用2年诉讼时效。原告两次请求分割房产的理由不同。此次请求分割房产是因拆迁引起的,与前次理由不同;即使以同一理由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亦应受理。还有法院与当地拆迁办对房迁中房权有争议的均有管辖权。上诉人与拆迁单位签订的《登记表》、《待迁证》,仅仅是以居住人身份登记,并非是双方达成的《补偿安置协议书》。当产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应按遗嘱和原告请求析产。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房屋,系被上诉人朱某与其夫郭某7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夫妻共同共有。郭某7生前所立遗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除处分属于朱某房产这部分无效以外,其它部分应认定有效。故属于郭某7所有的二间半遗产房应按其遗嘱继承。遗嘱继承人郭某、郭某1、郭某3、郭某6都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权,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并以遗嘱继承人共同共有的形式存续至拆迁。动迁中因家庭内部对房产分割协商不成,朱某再次请求法院,请求与四个儿子分割,经查是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准许。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诉人郭某1围绕5人分割房产提出的3点理由,即其父有遗嘱、其母的请求和郭某23姐妹放弃继承权之事实真实,主张有理,应予支持;其主张法院不该受理的4点,即先父去世10多年、其母曾起诉、动迁单位已摸底登记安置就绪、房屋已被拆迁的事实存在,但其提出观点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请求一并审理的4个问题,即其母无产权、还有门房等遗产、郭某等人伤害他、原审时一次未收到传票,经查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本着先确权、后析产的原则处理正确,但在分割时,先将该房折半为朱某所有不再分割,另一半属于郭某7遗产房由朱某等八人均等分割,未满足原告请求和不符合被继承人遗嘱意见,应予纠正。关于朱某与郭某1的借房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至于补偿安置事宜,本案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二)项、第五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维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1993)凌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2.撤销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1993)凌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3.原座落在锦州市凌河区安富里52号私有房产五间由朱某、郭某、郭某1、郭某3、郭某6各分得一间。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
(七)解说
1.本案是因房迁后的补偿安置纠纷引起的。拆迁单位根据52号房明五间暗10间的格局,决定安置2室1厅楼房五户。朱某决意与4子各得一户,并得到郭某1之外其它人的同意,其补偿费给朱某。郭某1不同意,非要二户房。朱某只好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审按8人分割判决后,仍可实现朱某本意,因为郭某2三姐妹不要回迁房,而朱某仍将其房产划拨给四子,以实现计划回迁。从这一意义上说,二审改判与原判意义不大。上诉人之所以服判,道理在于二审查明了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特别是判决书中“借房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和“至于拆迁安置一节,本案不予调整”的阐述合理合法。
2.关键在于认定郭某7遗嘱效力。由于郭某7遗嘱表明老太太死后房子由儿子均分,则发生了如下事实:首先,继承诉讼时效延续,条件未成就时不继承。其次,郭某1以此为由不同意分房,拒不到庭,朱某违心撤诉;再其次,郭某1不服原审按8人分割的判决。上述事实诱发双方心里不平衡:上诉人认为,原审判8人分割是执法不公;被上诉人一方苦于遗嘱,起诉不成,有房不能住,只得搬出另居,以免吵打。现上诉人又以居住人为由,要求享得补偿安置。可见,郭的遗嘱是本案纠纷的症结所在,也是解决双方纠纷的一把钥匙,因为双方都尊重承认遗嘱。基于此,首先确定郭的遗嘱除处分朱某财产部分无效以外,其它部分有效后,别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3.关于实体判决。本案是本院受理的首例关于房屋拆迁后继承纠纷案,且集确认、变更、给付之诉于一体。法院如何认定当事人的主张,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本案诉之房屋被拆除,是因市政建设需要发生的,因此出现了双重管辖:即对双方争执原房产权纠纷归法院管辖,因拆迁引起的补偿安置事宜纠纷由拆迁办裁决。二者各有分工、互相联系,法院判决是拆迁单位赖以补偿安置的依据,拆迁办负责补偿安置是实现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后果。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据此法院认定当事人的主张仍为原房产权是正确的。
(李德增)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602 - 60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