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中市区人民法院(1992)民字第44号。
二审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民上字第183号。
再审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皖民监字(1993)第3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原审被上诉人):张某。
原告(被上诉人、原审被上诉人):吴某。
诉讼代理人:汪自龙,安徽省第三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杨育林,安徽省第三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原审被上诉人):张某1。
被告(上诉人、原审上诉人):冯某。
诉讼代理人:钱德关,合肥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市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世群;代理审判员:顾荣和、刘东旭。
二审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皖;代理审判员:汪建、张宗珍。
再审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远阔;代理审判员:王平丽、沈世所。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6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1月6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2个月)。
再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14。
(二)一审情况
1991年12月,合肥市中市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张某1诉冯某离婚一案中,因双方在合肥市城隍庙庙东街32号私房产权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决定中止审理该离婚诉讼。1992年1月9日,张某1之父母张某、吴某诉至合肥市中市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该争议房产归其所有,遂引发房产权争议。一审法院庭审后认定,该争议房子系张某、吴某夫妇用多年积蓄人民币8000元和由张某1垫付部分差额款委托张某1代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一款(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作出判决:
1.现座落在合肥市城隍庙庙东街32号(原合肥市城隍庙裙子街9号)门面房一间,建筑面积17.31平方米,其所有权系张某、吴某所有。
2.垫付借款5499元由被告张某1、冯某承担,1990年6月至1992年1月出租该争议房所得租金归张某1、冯某所有。
3.被告方自1992年1月出租该争议房所得租金应当如数返还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本案诉讼费570元;其他费用2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冯某以张某、吴某及张某1合伙进行欺骗、一审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等为由上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二事诉辩主张
1.上诉人冯某诉称:(1)张某、吴某及张某1现联手欲剥夺我对争议房屋所应拥有的权益,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合肥市城隍庙庙东街32号是我和张某1在极其困难的情况下多方借款筹资购买的,由于张某1当时是黄山电器厂负责干部,不便以自己名义申请购房,才以张某名义申请登记的,至领房产证时才换上我的名字。(3)对此,我们筹资还款所涉及的单位、信用社帐据;张某1于1987年10月为动员我停薪留职经商所写给我的保证书;我和张某1夫妻关系恶化后,张某1于1991年6月中旬写的内心独白《这不是误会》中对购此房的表述,皆可认证。(4)该争议房系我与张某1夫妻共同财产。
2.被上诉人张某、吴某辩称:(1)1987年我们决定在合肥定居,准备购买住宅房,后经儿子张某1劝说,遂于该年从合肥市城市改造工程指挥部购买了座落在合肥市城隍庙的门面房一间,购价13944元。当时我们只有8000元,不足部分用借款垫付。(2)因我们身体不好,人员不熟,购房手续基本上是委托张某1办理的。(3)购房款结清后,1987年10月张某1、冯某却将我夫妇所购产权变更为他们所有,并于1990年6月出租给别人,他们从中收取租金,从而侵犯了我们合法权益。
3.被上诉人张某1辩称:(1)1987年父母张某、吴某决定来合肥定居,经我劝说,才购买了本市城隍庙门面房,因此购房手续基本上是我帮助办理的。(2)1987年9月9日,张某接到合肥市城市改造工程指挥部发给的《兑现房屋款、料结算单》要求交付购房款,他们只有8000元,不足部分借款垫付,双方关于产权的口头协议均是事实。(3)同年9月21日张某接到《出售房屋交接通知单》后叫我去办理申领手续,我和冯某假冒张某之名,私刻他的私章,向合肥市城市改造工程指挥部提出书面申请,从而将张某所购房屋产权变更为冯某所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9月,张某1以其父张某名义向合肥市城市改造工程指挥部申请购买合肥市城隍庙门面营业用房。9月9日,张某1接到合肥市城市改造工程指挥部的《兑现房屋款、料结算单》后,即向合肥市三利电器厂借款人民币13944元转帐支付了该购房款。10月5日,张某1又从合肥市跃华家用电器厂借款归还了合肥市三利电器厂的欠款,后张某1又委托本市城隍庙梁园餐厅代为贷款转帐付还了合肥市跃华家用电器厂的欠款。10月16日,城隍庙梁园餐厅向合肥市跃华家用电器厂转帐的付款委托书款项用途栏目中注明:借给张某1还该厂款用。1993年9月21日,张某1接到了合肥市城市改造工程指挥部《出售房屋交接通知单》后,经与其妻冯某商议,决定冯停薪留职经商。10月8日,张某1刻一张某私章,以张某名义写报告呈合肥市城市改造工程指挥部,声明购房款均为冯某承付,并要求房产权归冯某所有。10月21日,合肥市城市改造工程指挥部向冯某颁发了合肥市城隍庙裙子街9号(即现本市城隍庙庙东街32号)门面营业房产权证明书。嗣后,冯某停薪留职用该房开设某工艺店。1988年2月8日、25日和26日,张某1、冯某先后用现金及某工艺店贷款归还了所欠城隍庙梁园餐厅借款。其后,冯某复职,某工艺店歇业,房屋由张某1和冯某出租,租金皆由张某1和冯某收取。该房房地产税一直由冯某缴纳,张某和吴某从未过问。在张某1、冯某夫妻失和后,1992年1月9日,张某、吴某诉至合肥市中市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该争议房产权归其所有,一审判定张某1、冯某退还不当取得的房屋;租金归原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合肥市城市改造工程指挥部1987年9月9日的《兑现房屋款、料结算单》及1987年9月21日的《出售房屋交接通知单》记载被通知人是张某;
2.张某1于1987年9月21日借合肥市三利电器厂人民币13944元的借条;
3.1987年9月21日合肥市三利电器厂转付合肥市城市改造工程指挥部13944元的付款委托书;
4.1987年10月5日合肥市跃华家用电器厂转给合肥市三利电器厂13944元的付款委托书;
5.1987年10月16日合肥市城隍庙梁园餐厅转给合肥市跃华家用电器厂13944元的付款委托书并注明:借给张某1还该厂款用;
6.张某1、冯某1988年2月8日、25日和26日归还合肥市城隍庙梁园餐厅的现金缴款单;
7.1987年10月8日,张某1写给合肥市城市改造工程指挥部的申请中载明“张某购买城隍庙裙子街9号门面房一间,此款均由冯某承付,此产权归她所有”;
8.1990年10月21日颁给冯某的房产权证明书;
9.1987年10月4日张某1写给冯某的保证书写明经与冯某商议,共同购买城隍庙门面房一间,由冯某留职停薪脱产经营一年;
10.1991年6月张某1自写的《这不是误会》中载明“我不要官,不要名,一切从实际出发,在没有任何条件的情况下,设法购买了门面房,为我们的经济好转开辟了道路”等语;
11.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五)二审判案理由
1.张某、吴某及张某1所称张某1是受托替张某、吴某购房和冯某辩称其与张某1自己筹资购得此房,没收受张某、吴某分文资款,均无确凿证据资证。因此本市城隍庙庙东街32号门面房是上诉人冯某、被上诉人张某1、张某、吴某共同出资以张某名义代购。
2.张某1私刻张某印章将共有房产转至冯某名下,且与冯独占出租房屋租金,侵犯了张某、吴某的合法权益。其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鉴于争议房屋不便分割以及考虑到张某、吴某目前境况和今后各方生活需要,可将争议房屋确定归张某、吴某所有,由张某、吴某以其应得房租金份额抵付冯某、张某1购房出资款。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合肥市中市区人民法院(92)民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2.撤销合肥市中市区人民法院(92)民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
3.冯某、张某1购买本市城隍庙庙东街32号门面营业房出资款由张某、吴某以其等应得的该房1990年6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月的出租租金份额抵偿。
4.自本判决书生效次月起,本市城隍庙庙东街32号门面营业房租金由张某、吴某收取。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0元由张某、吴某各半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0元,由冯某、张某1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再审情况
1.再审诉辩主张
(1)原审上诉人冯某诉称:①合肥市城隍庙门面房是我和张某1出面购买的,二审法院认定购房款是我们用现金及某工艺店贷款归还,但却判决争议房屋产权归张某、吴某所有,处理是错误的。②按现金管理制度,如果要交现金购房,由合肥市城市改造工程指挥部开现金缴款单,由交款人到指定银行,由银行开现金交款回单后再将回单带至合肥市城市改造工程指挥部,让其出纳开收据给交款人即可以完成房屋买卖交易。如果张某夫妇欲购房,为何不采用此方式?
(2)原审被上诉人张某、吴某辩称:该争议房是其动用积蓄人民币8000元以及张某1借款垫付,当时已约定产权归我们所有,此事实以及后来私刻私章侵权行为,张某1均已承认。
(3)原审被上诉人张某1辩称:①张某、吴某出资购房是事实。②不断转帐付购房款,是由于我当时是单位干部,目的为遮人耳目。③我为动员冯某留职停薪经商所写的保证书以及我在夫妻关系恶化后所写的《这不是误会》中对购房的表述均出于被迫,是为了缓和家庭矛盾才致。
2.再审事实和证据
争议房屋产权证明书记载产权人名字是冯某。张某、吴某称其交付人民币8000元购房款证据不足。该房在1993年元月前,一直由张某1、冯某经营出租。地产税、营业税由张某1、冯某交纳。房屋由张某1、冯某装修曾用去人民币1500元。该争议房经合肥市价格信息服务中心估价为人民币72000元。
3.再审判案理由
(1)位于合肥市城隍庙庙东街32号门面房购房款系张某1和冯某交纳,该房产权登记在冯某名下,应为张某1、冯某共同财产。
(2)终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是适用法律不当。冯某申请再审有理,应予采纳。
4.再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合肥市中市区人民法院(1992)民字第44号民事判决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民上字第183号民事判决。
(2)位于合肥市城隍庙庙东街32号31平方米门面房为张某1、冯某共同财产,房屋一人一半分割,从门面房中间东西划一直线,北边归张某1所有,南边归冯某所有。
房屋估价费人民币700元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0元由张某1和冯某对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八)解说
本案为房屋确权案,案经三级法院审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最后终审判决合肥市城隍庙庙东街32号房为张某1、冯某所有。再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运用证据方面是正确的,其理由;
1.以张某名义申请购房不等同于张某购房。(1)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的规定,合肥市城隍庙庙东街32号产权转移时间应为1987年9月21日张某1通过合肥市三利电器厂付款13944元给合肥市城市改造工程指挥部之后。因此,1987年9月9日《兑现房屋款、料结算单》及1981年9月21日《出售房屋交接通知单》记载了被通知人张某姓名,只能说明张某取得了名义上的房屋购买资格,是以张某名义申请购房这一行为的必然结果,而使该房屋买卖关系得以完成的行为则是张某1的付款行为。(2)1987年前,张某、吴某、张某1、冯某共同生活在一起,大家庭关系和睦,以谁的名义申请购房,不能说明申请人单方的购房倾向。
2.民事法律行为是行为人为达到一定预期目的的有意识的行为,这就要求行为人把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在愿望以一定的方式表现于外部。1987年9月21日张某1向合肥市三利电器厂借款之后当天,合肥市三利电器厂即转帐付款13944元给合肥市城市改造工程指挥部;1987年10月5日合肥市跃华家用电器厂代张某1付款给合肥市三利电器厂;10月16日合肥市城隍庙梁园餐厅又代张某1还此款给合肥市跃华家用电器厂;1988年2月8日、25日和26日张某1、冯某方以某工艺店名义分三次还清所欠梁园餐厅款。在此之后,该房一直由张某1、冯某经营出租,上交地产税并对该房进行装修。以上事实,充分反映了张某1、冯某积极参与的购房、用房、借款、还款的整个过程,这个过程没有张某、吴某的丝毫参与,一系列帐据材料从主观上反映的是张某1夫妇的购房经商意图,客观上证实的是张某1夫妇的购房、用房事实。
3.本案的发生背景对本案证据认定的影响。本案是在张某1、冯某夫妻失和情况下引发,四个诉讼当事人的诉讼目的、要求,体现了张某、吴某与冯某、与张某1以及张某1和冯某的三方关系。由于张某1处于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地位,其对张某出资购房、所谓产权归张某的口头协议及私刻私章行为等等肯定,远别于证人证言,其佐证效力应大打折扣的。
4.综上可以看出,一审法院仅依据张某申请购房这一名义以及张某1对张某出资的承认,认定房产系张某所购,缺少就本案形式与实质、发生背景同证据之间关系的充分考究,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显存错误。二审法院虽迈出一大步,但采取了折衷的方法,一方面认定房产权确为四人共同出资,共同所有,另一方面又维持原判第一项仍将房产权判归张某、吴某所有,在适用法律上也有失妥当。据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本着有错必纠、当事人举证责任原则,依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提起再审。由于在一应能够反映张某1、冯某系房产实际购买者的证据面前,张某、吴某虽仍主张权利,但无法举证其出资行为,即不能从法律上充足提供证据,具有说服力地解释其出资多少、怎样出资、何时出资——这一本案的核心问题,因此,再审法院依法将房产权判归张某1、冯某所有,充分体现了对证据的运用,从而依法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刘东旭 邹守卫)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625 - 63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