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2)黄法民字第227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男,194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在上海市第一钢铁厂工作,住址:上海市。
诉讼代理人:张某1,男,住址:同上。
诉讼代理人:唐某,男,住址:上海市。
被告: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南京东路830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杨章廷,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甲三,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名坚;代理审判员:言耀强、霍毅。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2年9月20日,被告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市百一店公司)在本市的《新民晚报》上登出“92‘幸运沙龙大奖赛’你想有个家吗”广告,明确中幸运奖的得两室一厅住房1套,但中奖者需按得奖价值的20%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于同年10月4日参加了市百一店公司举办的第二轮有效销售活动,在被告处购买了1台54厘米直角平面彩色电视机,并领取了32张奖券。其中一张号码为565356的奖券在开奖时赢得了幸运奖。原告于同年10月28日至被告处办理了1套二室一厅房屋的中奖手续。一星期后,又按中奖房屋价值人民币10万元的20%缴纳了2万元个人收入调节税。但此后,被告却告知原告所获得的只是中奖房屋的使用权,而非产权。双方为此产生争议,并经多次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中奖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张某所有。
2.被告辩称:被告在组织此次有奖销售活动前,预先从上海市静安房产市场购得中奖房屋的使用权。在向工商部门申报的申请中,明确作为本次有奖销售大赛幸运奖奖品的房屋,获奖者获得的仅是房屋的使用权。原告张某在中奖后到被告处兑奖时,被告也向原告张某言明该房屋仅有使用权。原告所缴纳的个人收入调节税2万元,是按税务法规的规定执行。原告张某并不能以缴纳了个人收入调节税,就认为中奖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
(三)事实和依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1992年12月7日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992年9月20日,被告上海市百一店公司在《新民晚报》广告专栏上刊登了“92‘幸运沙龙大奖赛’你想有个家吗”的有效销售广告,广告载明“本届大奖赛设:幸运奖一名,二室一厅房屋一套,价值10万元;一等奖十名,山水牌高级音响一套,价值6800元;二等奖二十名,上菱牌微波炉一只,价值888元;三等奖五十名,18K金项链一条,价值250元;纪念奖一千名,赠送精美纪念品一份。时间:1992年9月21日至11月9日止。”该广告在右下侧又注明:“凡消费者(含集团)当日在本店购物满80元,批发满1000元,可凭有效发票领取兑奖券一张,即可参加‘你想有个家吗’摇奖活动。多买多送,送完为止。11月下旬由黄浦区公证处公证摇奖,开奖结果请注意《新民晚报》广告,领奖时需凭本人身份证、购物发票和中奖奖券,除纪念品外,其余中奖者领取奖品时,需缴纳个人调节税20%。”原告张某看了广告后于同年10月4日前到被告上海市百一店公司购买了一台金星牌54厘米彩色电视机,价值2555元,并领取了92幸运沙龙大奖赛奖券32张。同年10月22日,被告上海市百一店公司在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公证员和消费者代表的监督下,摇出了该次有奖销售的幸运奖号码为:565356,并在同月24日的《新民晚报》上刊登公布。原告张某奖券中有一张的号码为565356,中了由被告发起组织的该次有奖销售的幸运奖,获得二室一厅住房一套,价值10万元。嗣后,原告张某与被告上海市百一店公司取得联系,在同年11月2日缴纳了2万元个人收入调节税。但原告张某得知该中奖房屋仅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时,即向被告提出异议。双方经协商未取得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中奖房屋的产权为其所有。
法院又查明:被告上海市百一店公司在1992年9月8日向上海市静安房产市场购得本市二室一厅仅有使用权的住房一套作为中奖奖品,房屋的产权属于某铁路局,该房屋系该局调拨给本市虹口区房产市场,再由该房产市场调拨给静安房产市场。静安房产市场所出售的只是这套房屋的使用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载有上海市百一店公司刊登的“你想有个家吗?92‘幸运沙龙大奖赛’”广告的1992年9月20日《新民晚报》。
2.1992年10月24日的《新民晚报》,其上载有上海市百一店公司刊登的“开奖公告”。
3.1992年10月4日原告张某在上海市百一店公司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购买的金星牌C542直角平面彩色电视机的发票,号码:605458。
4.1992年11月2日上海市百一店公司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出具给原告张某的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收据,号码:017168。
5.被告上海市百一店公司与上海市房产经济学会签订的经济技术咨询合同。
6.被告上海市百一店公司与上海市静安房产市场签订的住房参建协议书。
7.被告上海市百一店公司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处递交的92幸运沙龙大奖赛活动内容更改申请书。
(四)判案理由
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
被告上海市百一店公司为促销商品,举办有奖销售活动,通过传播媒介,在报刊上刊登广告,其中载明了有奖销售的期限、有奖销售所设的奖项与奖品、参加有奖销售的方法以及中奖的条件与领奖的手续,并且特别强调了“多买多送,送完为止”。因此,被告所刊出的这一广告,是一项向社会公众所发出的建立有奖销售合同关系的要约。任何消费者只要在要约有效期内,即在有奖销售期内,到被告商场购物满80元,便可凭购物发票领取兑奖券一张,参加抽奖。消费者购物与领兑奖券的行为,是对被告要约的承诺。由此,在被告与消费者之间,也就产生了一项合同关系。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中奖房屋确权纠纷,产生于原、被告之间的有奖销售合同关系。这一合同关系,依法应予确认。
2.被告未按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上海市百一店公司在有奖销售广告中,明确了与消费者建立有奖销售合同关系的要约内容,其中对“幸运奖”的奖品,只明确是二室一厅房屋一套,价值10万元,并未声明中奖者所得的只是该房屋的使用权。而其他各奖级的奖品,如高级组合音响、微波炉、金首饰等,给予中奖者的是这些家电与首饰的财产所有权。特别是要约中明确,凡中奖者必需按税法缴纳中奖奖品价值20%的个人调节税。按税种分类,属个人财产收入的应缴税。因此,在原、被告的合同中,从双方约定的内容看,被告应交付原告的是价值10万元的二室一厅房屋的产权,而不是使用权。当原告张某在办妥领奖手续后,要求被告移交中奖房屋的产权时,被告以只拥有奖品房屋的使用权为由,拒绝给予原告该房屋产权。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奖房屋的价值,给付钱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张某在诉讼中得知被告无法按合同约定交付中奖房屋的产权,即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中奖房屋的价值,给付10万元钱款。原告的这一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目的,依法应予支持。其理由是:(1)被告在向上海市静安房产市场购买奖品用房时,所购得的确是房屋的使用权。所以,被告实际上无法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向被告交付房屋产权的义务。(2)被告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有奖销售活动时,也确实明确奖品房屋中奖者所得的只有使用权。被告在要约广告中,未说明中奖者所得的是房屋使用权,过错在于被告。(3)被告在承认自己违约的同时,表示愿意按奖品房屋的价值,给付原告10万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张某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有权提出以被告给付钱款的方式为补救措施,并要求被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并赔偿损失。被告也同意。双方在民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的指导下,共同来完成合同的履行,与法无悖。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奖金人民币10万元,并补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元。
2.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被告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被告当即将奖金10万元及原告的经济损失120元支付给原告,将应履行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因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将上述调解协议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六)解说
1.原、被告间有奖销售的合同关系的法律性质
在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化过程中,随着经济体制的转换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发展,出现了商品的销售者在市场竞争中,为促销商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合法进行有奖销售活动。随之也就产生了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有奖销售的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是一种新的合同类型。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合同法原理,这一合同属于无名合同。在合同性质的分类上,属财产转让合同,且有着近似于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可以说,它是一种附条件的、诺成性的特殊“赠与合同”。该合同的法律特征:(1)以进行有奖销售的销售者与参加有奖销售的消费者为合同的双方;(2)合同的成立方式是以消费者在有奖销售期间于销售者处购物,并达到一定价值的行为为前提;(3)合同是附条件的,即以抽奖的方式确定中奖者与所获的奖级,销售者无偿地“赠与”中奖的消费者一定价值的财物。根据这一合同双方的合意内容,可将该合同称之为“有奖销售合同”。本案被告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经有关部门的批准,举办“92‘幸运沙龙大奖赛’你想有个家吗”的有奖销售活动,并在《新民晚报》上刊出广告,向社会公众发出要约,即在有奖销售期间,消费者在被告商场内购物满80元,即可凭购物发票领取兑奖券一张,参加“你想有个家吗”摇奖,而且,奖券是“多买多送,送完为止”。原告张某在看了被告的广告之后,在被告要约有效期内(有奖销售期内),到被告处购买了一台彩电,并按所付货款的数额,领取了32张兑奖券。原告的行为,承诺了被告的要约。原、被告之间的“有奖销售合同”即告成立。当原告所拥有的“565356”号兑奖券抽中了“幸运奖”之后,原、被告间的合同所附的条件成就,合同随之生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无偿交付给原告“幸运奖”的奖品——二室一厅住房一套。这一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符合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的。所以,当被告不能按合同履行向原告交付中奖房屋的产权时,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被告未在要约中明确中奖房屋的权利性质,无法履行约定义务的过错在于被告
合同的成立,须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步骤。在有奖销售活动中,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先后曾存在过两个独立的合同关系。在买卖合同中,销售者以店堂内陈列的标价商品,向进入店堂的消费者发出要约;在消费者实施购物行为后,消费者即做出了承诺,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即时生效,银货两讫,合同义务当即履行。在有奖销售合同中,销售者或以店堂招贴广告,或以通过传播媒介发出广告,向社会公众发布,这是以广告形式发出的要约,是以广告的内容具备要约成立条件为前提的,也就是说,广告的内容是否包括了合同的基本条款是广告成为要约的前提。本案被告在报纸上刊登有奖销售的广告,其内容包括了有奖销售的时间、地点、设置的各奖级与奖品、参加有奖销售的具体办法与领奖手续。其中参加有奖销售的方法,实际上是明确了消费者承诺的条件。因此,被告的广告构成一项要约。当原告按照被告的要约内容,实施了在被告举办有奖销售期间的购物行为,并领取了兑奖券,原告已经承诺了被告的要约,双方的合同关系业已成立。但该合同必需在所附的抽签中奖条件成就时,方能生效。要约内容为合同的基本条款。被告在要约中,对中奖者获得奖品的权利性质,没有明确的说明。尤其是对“幸运奖”的奖品房屋,被告没有声明中奖者所获得的只是房屋的使用权。根据被告要约中的相关内容看,除“幸运奖”外的其他各级奖品,分别是家用电器与金首饰,这些奖品均为一般动产,中奖者理所当然地获得奖品的财产所有权。被告在要约中特别强调了中奖者应依税法缴纳中奖奖品价值20%的个人调节税。这一约定,更进一步明确了所有中奖者均获得奖品的财产所有权。因为依据税法,个人在有财产收益,并达到一定价值的情况下,应依法缴付个人收入调节税(个人所得税)。从上述两个方面来推断,“幸运奖”的房屋得主应当得到房屋的产权。原告中奖后,办理领奖手续时,也业已依约定,按照中奖房屋10万元的价值,缴纳2万元的个人调节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则因无法向原告交付中奖房屋的产权,而不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尽管被告在购买奖品房屋时,确实只买进了房屋的使用权;被告在申办有奖销售活动时,也如实申报中奖房屋得主只得到房屋的使用权,但是被告却没有在要约中声明这一点。所以,造成被告违约的原因,是在于被告自身的过错。
3.有奖销售的活动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
有奖销售活动作为一种商业促销手段,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有奖销售活动在客观上确实能起到促进商品流通、繁荣市场、满足人民群众的消费需要的积极作用。然而,有奖销售对社会经济秩序也有消极的一面。一是导致市场竞争的不公平,大的企业集团或资金雄厚的企业有能力通过巨奖促销来垄断市场,而一般中小企业无力与之竞争。二是误导消费,有奖销售的巨额奖品,吸引了消费者的注意力,使消费者或为中奖而盲目购物、消费,或只为奖品而漠视商品的质量与合理的价格。所以,有奖销售的无序与任意,将妨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也不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有奖销售归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该法的第十三条对有奖销售做了限制,其中特别明确规定了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但本案被告举办的有奖销售活动,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布施行之前,被告虽以最高奖金额10万元之巨,从事有奖销售,但被告曾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经核准。所以,在当时,被告所从事的有奖销售活动还是合法的。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颁行之后,这样的有奖销售活动则是违法的,法院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将依法予以制裁。
(刘楷 陈一鸣 李名坚)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639 - 64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