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民监字第81号。
3.诉讼双方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沈阳市钟东百货商店。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商店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鸣,沈阳市沈河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对方当事人:(原审被告):沈阳商业城。
法定代表人:王某,沈阳商业城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胡某,沈阳商业城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卢钢成,沈阳市第二合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霞;人民陪审员:洪萍、高艳萍。
二审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大鹏;审判员:刘文学、张海洋。
再审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惠忠;审判员:姜传室、张秀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11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4月9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2个月)。
再审审结时间:1993年11月5日。
(二)诉辩主张
1.申请再审人诉称:1988年沈阳中街立体停车场筹建处以建设所谓国家重点工程——沈阳中街立体停车场(实际上不是建立体停车场而是建商业城)为名,将申请再审人动迁走,动迁以后,筹建处却将申请再审人的房屋进行装修,以新世界实业商行的名义开始营业,当申请再审人得知后,前去交涉,筹建处自感理亏,将该房扒掉一直空闲至今。故要求被告恢复原营业楼,并要求被告承担在动迁拖延期间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2.对方当事人(被告)辩称:被告同原告签定的动迁协议是双方自愿、不存在欺诈,并经过公证部门公证。因此,应按动迁协议执行,不同意承担原告所提出的经济损失。
(三)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9月13日以(1993)民监字第8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经审理查明:
沈阳市钟东百货商店原店址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中央路三段32—1号。建筑面积为220平方米。1988年10月,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房屋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拟在沈阳市钟东百货商店西侧建设多功能立体停车场,在施工过程中,因影响沈阳市钟东百货商店正常营业,经双方协商签订了动迁协议,对沈阳市钟东百货商店动迁后异地安置。嗣后,沈阳市钟东百货商店迁出其营业楼。1989年4月,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房屋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将沈阳市钟东百货商店原营业楼房重新装修后,开办“新世界实业公司”并开始营业。沈阳市钟东百货商店得知后要求回到原营业楼营业并将其部分柜台搬入该房,双方发生纠纷。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房屋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遂将该营业楼拆除。在此期间,沈阳市钟东百货商店得知,中街多功能立体停车场的规划已变更,只批准建设沈阳商业城,沈阳市钟东百货商店营业楼不在一期工程动迁范围内,而且建设单位尚未取得该处上地使用权。为此,沈阳市钟东百货商店向沈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恢复其营业楼房及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沈河区法院以(1991)民字第497号判决:(1)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房屋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0小时在沈河区中央路三段32—1号沈阳市钟东百货商店原营业楼处重建南北长14.8米,东西宽6.8米二层楼,将原有库房修复原状,并由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房屋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责给上述建筑供暖;(2)中国工商银行沈阳房屋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如未按期执行上项判决,由沈阳市钟东百货商店施工,所需工料费由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房屋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房屋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在大东区魁星小区给沈阳市钟东百货商店解决建筑面积68平方米底层楼房房屋,沈阳市钟东百货商店将现使用大东区魁星小区6号楼2单元1—3号双室房腾空,交付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房屋开发股份有限公司;(4)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房屋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沈阳市钟东百货商店职工基本工资、副食补贴、粮食补贴等,总计100334.78元。宣判后,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房屋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以(1992)民上字第67号判决为:①维持沈河区人民法院(1991)民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第1、2、4、5项,②撤销沈河区人民法院(1991)民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第3、6项;③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由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房屋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在中街商业区内为沈阳市钟东百货商店补偿建筑面积68平方米营业用房(使用权);④驳回双方其它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现中国工商银行沈阳房屋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已于1991年6月3日被和平区工商管理局注销,其债权、债务归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分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5月28日裁定:由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分行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判决第5项超期罚款问题,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分行每月向沈阳市钟东百货商店正常支付动迁补助费加倍给付(1990年10月前按每月6455.95计算;1990年11月至1991年4月,每月按6920.95计算;1991年5月到沈阳市钟东百货商店得到实际安置营业用房前,每月按7478.95元计算)。而该裁定送达以后又发现,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分行与沈阳商业城达成协议,自沈阳商业城1991年12月28日试营业起,凡属建筑商业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包括经济纠纷)均由沈阳商业城负责清收、偿还和处理。因此,沈阳市中级法院1992年9月16日裁定:由沈阳商业城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宣判后,沈阳商业城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沈阳市中级法院以(1992)民监字第141号裁定: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民上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和1992年5月16日下达的(1992)民上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1992年5月28日下达的(1992)民上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沈河区人民法院(1991)民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将此案交由行政部门处理。宣判后,沈阳市钟东百货商店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确有错误,以(1993)民监字第81号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沈阳市土地管理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房屋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城镇国有土地开发权的批复。
2.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分行与沈阳商业城签定的关于债权、债务转移的协议书。
3.沈阳中街机动车立体停车场筹建处与沈阳市钟东百货商店签定的动迁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及公证书。
4.沈阳市计划经济委员会关于新建中街多功能机动车停车场设计任务书的批复。
5.辽宁建筑设计院为中街多功能立体停车场(现沈阳商业城)规划设计的建筑拆除范围。
6.申请再审人提供的动迁后不能回迁造成经济损失的帐目和照片。
7.沈阳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沈阳商业城与钟东百货商店纠纷问题的会议纪要及沈阳钟东百货商店提出的对该纪要的不同意见。
(四)再审判决理由
1.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房屋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动迁工程未包括沈阳市钟东百货商店,在中街建设多功能立体停车场的规划已改变的情况下,仍盲目动迁沈阳市钟东百货商店的做法是错误的。而当沈阳市钟东百货商店从其营业楼迁出后,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房屋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却将该营业楼重新装修,开办了“新世界实业公司”进行营业,这不仅是对原双方协议的否定,而且侵犯了沈阳市钟东百货商店的合法权益。沈阳市钟东百货商店对此提出异议后,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房屋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又擅自拆除此房,侵犯了沈阳市钟东百货商店的合法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房屋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侵害了沈阳市钟东百货商店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沈阳市沈河区中街多功能立体停车场筹建处为中国工商银行沈阳房屋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临时机构。中国工商银行沈阳房屋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在其被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销以后,已与沈阳商业城协议转移债权、债务关系,故沈阳商业城承担本案诉讼及相应的民事责任。
(五)再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二、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五、七项之规定,判决:
1.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1991)民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民上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年5月16日(1992)民上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年5月28日(1992)民上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年9月16日(1992)民上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年11月13日(1992)民监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
2.沈阳商业城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0日内,在沈河区中央路三段32一1号,沈阳市钟东百货商店原营业地点恢复兴建南北长14.8米,东西宽6.8米二层楼,将原有库房修复原状,沈阳商业城如未按期执行,则由沈阳市钟东百货商店自行施工,所需工料费由沈阳商业城负担,并由沈阳商业城负责上述建筑供暖,其供暖费用由沈阳市钟东百货商店负担;
3.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由沈阳商业城负责在中街商业区内为沈阳市钟东百货商店补偿建筑面积68平方米营业用房(使用权)。同时,沈阳市钟东百货商店将大东区魁星小区六号楼二单元1—3号套间房屋腾空交付给沈阳商业城;
4.沈阳商业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沈阳市钟东百货商店职工福利补贴(1989年2月至1993年10月)计288813.48元;职工基本工资(1992年12月至1993年10月)计71015.45元加倍给付;晋级工资(1991年7月至1993年10月)计8473元。总计439316.38元。
5.沈阳商业城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沈阳市钟东百货商店仓库租金(1989年2月至1993年10月)计18696元,工程损失费45669.4元计,合64365.4元;
6.1993年11月以后沈阳商业城正常给付沈阳市钟东百货商店职工福利补贴,每月按6217.64元计算,仓库租金每月按328元计算,职工基本工资每月按6908.95元计算,对职工基本工资加倍给付,上述款项计每月20363.54元,至沈阳市钟东百货商店得到实际安置营业用房时止。
(六)解说
本案为房屋建设拆迁纠纷,关键涉及拆迁协议的效力、(当事人)主体变更和法律关系的性质等问题。
1.沈阳商业城因债权债务关系的承担而成为本案的当事人。
沈阳商业城开始并不是沈阳市钟东百货商店的动迁单位,但作为动迁方的沈阳市中街立体停车场筹建处上属单位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房屋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被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销以后,根据其与沈阳商业城的协议,自沈阳商业城试营业之日起,有关的债权、债务关系均转至沈阳商业城名下。因此,二审变更诉讼当事人,将沈阳商业城列为原告是正确的。
2.作为本案被告——代表动迁方的沈阳商业城,未能正确履行动迁协议,给被动迁方——沈阳市钟东百货商店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作为当事人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的动迁纠纷应由民事法律规范加以调整,因此,应由人民法院主管并作为民事案件加以审理。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沈阳商业城与沈阳市政府单方协议,将此案交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实属不当。
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将此案提起再审,并依法公正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柴学伟 姜浩)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678 - 68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