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1992)沙民初字第205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乌中民终字第40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女,回族,1939年生。新疆喀什友谊医院离休干部,住乌鲁木齐市。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宋小毛,新疆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上诉人):武某,女,回族,1961年8月15日生。乌鲁木齐总医院干部,住乌鲁木齐市。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王某(系武某之夫),新疆商检局商环公司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陈敢,新疆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上诉人):武某1,男,回族,1964年5月16日生。新疆军区376医院医师,住乌鲁木齐市。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张军,新疆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以下简称乌鲁木齐总医院)
法定代表人:石某,乌鲁木齐总医院负责人。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刘某,乌鲁木齐总医院干部,住乌鲁木齐市。
诉讼代理人(一审):张长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军区后勤部法律顾问处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高金声,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军区后勤部法律顾问处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戴景民;审判员:马春华、张海强。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东良;审判员:张亚豪、吕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7月5日(因本案疑难,由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后,仍无法结案;依法报请上级法院批准,再延长6个月)。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30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1992年1月23日,原告杨某(武某2之妻)、武某(武某2之女),武某1(武某2之子)诉称:1991年11月6日,武某2因发烧入乌鲁木齐总医院治疗。11月27日5时50分,武某2死亡。被告在没有死者遗嘱、未经死者亲属同意、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武某2死亡10小时内解剖了他的尸体,并取出全部脏器作为标本。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要求被告:返还武某2遗体所属脏器,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万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2)被告辩称:1991年11月6日,死者武某2因病住进我院治疗。武某2入院后,我院对他的治疗措施是积极的,认真负责的。武某2因病情加重,于1991年11月27日死亡。当时原告即提出要求解剖尸体。我院为查明武某2的死亡原因,依照我国卫生部颁布的《解剖尸体规则》对武某2尸体进行解剖是必要的、合法的。病理尸检人体标本一般保存数年,因此,原告要求返还脏器不符合规定。同时,原告起诉我院侵权不能成立,损害了我院的名誉,给我院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承认错误,停止侵害,向其赔礼道歉并支付武某2尸体在我院停尸房冷冻费14450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1年11月6日,杨某的丈夫,武某、武某1的父亲武某2(汉族,生前系新疆军区后勤部训练大队离休干部)因患病住进乌鲁木齐总医院治疗。入院时初步诊断:“武某2患上感,主动脉瓣硬化、狭窄、关闭不全,心脏扩大,心功能代偿期,慢性胃炎,食道憩室”。11月16日,武某2病重,24日病危,27日晨5时50分,武某2死于“败血病,多脏器功能衰竭”。在武某2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于11月25日请新疆医学院的2名医学教授对武某2病情进行了诊断,其结果与乌鲁木齐总医院的诊断有分歧。为此,原告对乌鲁木齐总医院的诊断治疗有怀疑,即于11月26日向被告方提出:如果武某2死亡,要求有外院医学专家参加和武某1在场的条件下,对武某2遗体进行解剖,查明死亡原因。乌鲁木齐总医院在对原告提出的有条件解剖尸体的要求没有给予明确答复的情况下,单方于11月27日下午16时30分对武某2尸体进行了病理解剖,取出心、肝、肺、脾、胆、胰、肾等脏器进行检验。次日,原告得知武某2尸体被解剖,与乌鲁木齐总医院发生争执,由此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乌鲁木齐总医院对武某2病情诊断、治疗病历。
(2)乌鲁木齐总医院于1991年11月27日16时30分对武某2尸体剖检报告单。
(3)1992年1月29日,一审法院对乌鲁木齐总医院保存的从武某2尸体内取出的心、肝、肺、胆、胰、肾等脏器进行诉讼保金的清单。
(4)证人曹某、徐某、翟某、李某的证言。
(5)当事人的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死者亲属对死者尸体享有领管、处分的权利,不经死者亲属同意,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占有、处分死者尸体。原告向乌鲁木齐总医院提出解剖武某2尸体的要求,同时又提出解剖尸体的附加条件。被告既没有答应原告提出的附加条件,也未按有关解剖尸体规定办理尸检手续,即对武某2尸体进行了解剖,取出心、肝、肺等脏器,这种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武某2尸体享有的处分权,致使原告精神上受到了伤害。乌鲁木齐总医院应承担民事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项的规定,判决:(1)乌鲁木齐总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武某2尸体及从尸体内取出的脏器全部返还杨某、武某、武某1。(由乌鲁木齐总医院将取出的脏器放入武某2尸体内)
(2)乌鲁木齐总医院应一次性给付杨某精神补偿费3000元,给付武某、武某1精神补偿费各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3)武某2尸体停放费由乌鲁木齐总医院承担。
(4)乌鲁木齐总医院就其侵权行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杨某、武某、武某1赔礼道歉。书面材料须经人民法院认可。
(5)杨某、武某、武某1其它诉讼请求及乌鲁木齐总医院反诉请求予以驳回。
案件受理费,1210元,原告承担1千元,被告承担210元;反诉受理费588元由被告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乌鲁木齐总医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武某2病危、病故时,先后多次向我院领导、科室领导提出解剖的要求,我院领导才安排填写尸体解剖报告单,由病理检验科进行解剖,手续是完备的,完全符合国务院卫生部颁布的《解剖尸体规则》。被上诉人提出解剖尸体时武某1必须在场,但因不符合《医院医疗工作制度》的规定,我院领导当即否决,被上诉人对此没有表示异议,应视为默认。被上诉人提出的请外院专家参加解剖尸体的说法没有证据。我院取出武某2尸体的脏器是检验死因的必要程序,没有改变被上诉人对其亲属尸体的支配权。而且,国家法律没有规定尸体是财产,因此,不能将正常的病理解剖认定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不存在对被上诉人精神伤害。我院解剖武某2尸体的行为并未违反《解剖尸体规则》,是合法的,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由于被上诉人起诉不实,致使我院名誉受到损害,被上诉人应在公开场合向我院赔礼道歉,支付武某2尸体在我院停尸房冷冻费17550元。
被上诉人杨某、武某、武某1答辩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尸检先决条件没有明确给予答复。在被上诉人没有放弃解剖尸体先决条件的情况下,上诉人擅自单方对武某2尸体进行尸检,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上诉人擅自摘取尸体脏器进行处理,破坏了原始病灶,体液和脏器外观,致使证据灭失,从而加重了被上诉人的精神痛若,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决符合国家立法意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在一审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又进一步查明:
1.在武某2住院期间,1991年11月26日,杨某、武某、武某1向乌鲁木齐总医院提出,如武某2死亡,要求对其遗体进行解剖,由武某1参加,查明病因及死亡原因。乌鲁木齐总医院拒绝武某1参加解剖尸体。11月27日5时50分武某2死亡时,总医院领导询问武某1是否还要求解剖尸体,武某1的表示在他参加下对武某2尸体进行解剖,总医院仍然拒绝武某1参加。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提出的由外院医学专家参加解剖武某2尸体的要求没有证据印证,乌鲁木齐总医院也予以否认。
2.1991年11月27日下午16时30分,乌鲁木齐总医院对武某2尸体进行了医学病理解剖,取出心、肝、肺等脏器予以保存。在一审诉讼期间,总医院又以病理尸检大体标本一般保存数年为由拒绝返还从武某2尸体内取出的脏器。
3.武某2尸体自1991年11月27日至二审法院审结本案时,一直存放于总医院停尸房冰柜中,每日冷藏费为人民币25元,到1993年10月28日总医院出具冷藏费标准单为17550元。
上述事实除一审证据外,还有以下记据证明:
(1)乌鲁木齐总医院出具尸体停放冷藏费收费标准单。
(2)当事人的陈述。
(五)二审判案理由
1.乌鲁木齐总医院解剖武某2尸体后,将尸体内取出的心、肝、肺等脏器作为医学病理标本保存,拒绝返还给死者亲属,这一占有死者脏器的行为是对杨某、武某、武某1享有亲属尸体处分权的侵犯,已构成民事侵权。同时,致使武某2尸体无法安葬,给死者亲属造成心理上,精神上的痛苦和伤害。因此,总医院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2.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反还武某2尸体(不含脏器)没有争议,争议的只是返还从武某2尸体内取出的脏器。对此争议,应由死者亲属的意志决定。
3.由于解剖武某2尸体的要求是死者武某2亲属提出的,而且总医院又是依据1979年9月10日国务院卫生部重新发布的《解剖尸体规则》第三条第二款中“对享受国家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并在国家医疗卫生机构住院病死者,医疗卫生机构认为有必要明确死因和诊断时,原则上应当进行病理解剖,各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医疗卫生机构做好家属工作”。的规定,对武某2尸体进行解剖的,同时,一审法院对总医院拒绝返还武某2脏器的行为判决给予死者亲属损害赔偿。鉴于本案上述实际情况,总医院可不以书面形式向杨某、武某、武某1赔礼道歉。
4.杨某、武某、武某1向人民法院起诉乌鲁木齐总医院侵权赔偿是依法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存在对乌鲁木齐总医院名誉权的侵犯。上诉人反诉杨某、武某、武某1侵犯其名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总医院拒绝返还从武某2尸体内取出的脏器,造成尸体长期无法安葬,尸体停放冷冻费17550元应由上诉人自己负担。
(六)二审定案结论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精神,判决如下:
1.维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1992)沙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乌鲁木齐总医院一次性给付杨某精神补偿费3000元,给付武某、武某1精神补偿费各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2.撤销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1992)沙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的第三、四项。即武某2尸体的停放费用由乌鲁木齐总医院承担,乌鲁木齐总医院就其侵权行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杨某、武某、武某1赔礼道歉,其书面材料须经人民法院认可的部分。
3.变更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1992)沙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乌鲁木齐总医院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从武某2尸体内取出的心、肝、肺、脾、胆、胰、肾、脏器放入武某2尸体后,由杨某、武某、武某1将武某2尸体领回。
4.变更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1992)沙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驳回乌鲁木齐总医院的反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乌鲁木齐总医院负担。
(七)解说
1.本案原告人杨某、武某、武某1与死者武某2有着婚姻和血缘关系。死者的尸体由其亲属安葬,亲属对死者尸体享有领管、处分、安葬的权利,这是公民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公民、法人都不得非法侵犯,否则就要对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1984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民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暂行规定》中第三条规定,“以下几种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可供利用:“①无人收殓或家属拒绝收殓的;②死刑罪犯自愿将尸体交医疗卫生单位利用的;③经家属同意利用的”。由此可见,死者亲属对死者尸体的领管、处分权是受我国法律保护的合法权利。乌鲁木齐总医院不经死者亲属同意,占有武某2尸体内的脏器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
2.我国民法通则首次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条文,虽然在适用范围上作了限制,只对公民、法人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才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对其他因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尚未设置明文加以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的确又存在因他人侵权行为造成被害人亲属精神上的伤害,如殡仪馆丢失死者亲属交付保管的骨灰、医院停尸房丢失尸体及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死者亲属同意保留死者脏器等行为,都会给死者亲属造成心理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及伤害。此类纠纷,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从民法通则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意图,结合具体案件事实予以确定,这从社会效果来看,给死者亲属一定的赔偿是对死者亲属的精神安抚,有利于社会安定,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原则相一致,也是合情合理的。
(郑东良)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90 - 79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