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1993)华民初字第2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阙某,男,193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安县。
诉讼代理人:阙某1(系原告之子),男,1957年出生,汉族,华安县第一中学教师,住华安县。
被告:李某(又名李某1),女,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华安县竹器厂临时工,住华安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邹英林。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以我儿阙某2盗窃其出租店内2本书为由,对阙某2进行恐吓、威逼;在同去学校途中,又不采取切实措施,致使阙某2跳河身亡。对此,被告负有责任,要求赔偿丧葬费、精神抚慰费、赡养费和寻找尸体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2500元。
2.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子跳河身亡事故无关,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阙某2偷出租店内2本书是事实。(2)指责其违法行为没有过错。(3)阙某2自己跳河身亡。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之子阙某2于1976年1月出生,就读于华安县第一中学初三年级。1992年4月9日18时许,阙某2到被告出租店内翻阅书籍时,盗窃店内两本书被当场发现。被告及其姐共同指责阙某2的盗窃行为,并以罚款、让学校开除等进行恐吓、威逼近二小时,引起过路群众几十人围观。阙某2当场写了检讨书,并承认还偷有5本书,愿意一并归还。被告要求同去取书,并请路过的汤某用自行车载着阙,自己由邻居黄某载着同去第一中学,途经华安坝头大桥第三桥孔处,阙从自行车上跳下来,冲上人行道,一脚跨过桥栏杆要往下跳时,汤某拉住他,大声责备他不该为两本书跳河。前行的被告闻讯赶来,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当汤某去扶倒地的自行车时,阙再次跃过栏杆,跳下河中致死。事后,县民政部门补助原告500元,被告拿出700元。原告付出丧葬费2000元,寻找尸体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华安县公安局调查认定自杀报告1份;
2.证明原告之子阙某2遭被告恐吓,威逼和群众围观事实的证人李某2、黄某证言;
3.阙某2跳河经过目睹者证人陈某、汤某证言;
4.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四)判案理由
1.阙某2跳河身亡,本人负有主要责任。
原告之子阙某2虽未成年,但已满16周岁,受学校多年教育,明知偷书是违法行为,被发觉后,不能正视自己的错误,以死寻求解脱。当第一次被人劝住跳河未成后,又乘人不备,再次跳河自杀,对其死亡,本人应负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2.被告对原告之子阙某2的死亡负有一定责任。
阙某2偷书行为虽然是错误的,但其毕竟是未成年人,被告发觉后并没有报告并交由有关部门处理,不是以批评教育为主,而是私自以罚款、让学校开除等不当方法进行恐吓、威逼,时间较长,引起群众围观,造成阙某2严重心理负担,超出一个未成年人的心理承受能力。对其死亡,被告主观上有过错。其次,阙某2第一次跳河未成,被告知道后,应当预见事故可能发生而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防止,也有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
3.原告监护不当,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原告对其子阙某2教育不严,对其子的不良品行,没有及时觉察,予以教育,原告作为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4.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结合本案案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是赔偿损失。
5.赔偿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本案赔偿范围应主要包括寻找尸体的劳务、误工费和丧葬费。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受害人本身过错及监护人监护不当,也有一定责任,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和责任的基础上,华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李某赔偿阙某2丧葬费人民币1200元给原告阙某,除已付700元之外,尚欠500元,于本调解书生效时全部付清。
2.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华安县人民法院的调解基本合法、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起诉的规定,本案的直接受害者是阙某2,不是其父阙某。有权提起诉讼的人是阙某2。但阙某2已死亡,无从提起诉讼。其父阙某是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能否以原告的地位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未作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以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受害人的父亲阙某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作本案的原告。
(邹黄林 吴锦棋)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26 - 82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