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1993)城民初字第149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南民终字第28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邹某,女,1948年12月20日出生,南宁市针织厂会计。原系南宁市电机厂会计。
被告(上诉人):南宁市电机厂。
法定代表人:钟某,南宁市电机厂厂长。
诉讼代理人:陈某,男,南宁市电机厂政工科干部。
诉讼代理人:李某,女,南宁市电机厂政工科副科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李显尤。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秋;代理审判员王世忠、王柏映。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9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邹某诉称:我与丈夫莫某同在被告南宁市电机厂工作,1990年7月莫因工作需要要求调走,被告却无理要求我同时调走,我亦表示同意。莫的调令下达后,被告又说要我先调走才给莫调走,而我的调动一直未能落实。迫于被告的多次刁难及压力,我依被告授意,于1990年8月写了一份所谓“保证书”,保证我一定调走,3个月后未调走则不发工资。然而3个月期满后,我仍未能找到接收单位,被告即从1990年12月1日起停发了我的工资(含各种补贴),直至1992年9月30日止。在此期间,我一直在厂坚持上班。以后被告又不顾事实真相,在我的工资转移介绍信上,填上已发工资至1992年9月止。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写的所谓“保证书”是无效的,我在厂坚持上班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我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补发我22个月的工资、银行零存整取储蓄利息、独生子女保健费。
2.被告南宁市电机厂辩称:原告及其丈夫是自己主动要求调出我厂的,而我厂要求原告随夫调走亦符合企业法赋予企业的用工自主权。原告夫妇于1990年8月自愿写下申请报告,并不是我厂的授意,更不存在刁难与胁迫,这只是原告为达到某种目的的所玩弄的手段。我厂从1990年12月起停发原告的工资,是根据原告的自愿申请并经领导决定同意后而执行的,我厂出具的工资转移介绍信上填写原告工资已发至1992年9月,也是按照原告的意思填写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厂的行为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我厂不需要补发工资给原告。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本案经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邹某与其丈夫莫某于1987年4月从百色电机厂调入被告南宁市电机厂工作。1990年6月莫某打报告申请与原告一起调出电机厂,被告同意,并要求原告随夫一起调走。莫的调令下达后,原告仍未找到接收单位。原告夫妇于同年8月打报告向被告申请批准莫某先办理到新单位的报到手续,并约定在报告之日起3个月内调走,逾期则不发给工资。3个月期限届满后,原告仍未能调走,被告就根据报告内容于同年12月发出通知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含各种补贴),至1992年9月止。在此期间,原告除1990年12月20日至24日请事假4天,1992年2月10日至3月2日请探亲假22天外,其余时间都在厂里上班。被告亦未批准原告再请事假或停薪留职。原告于1992年10月办理手续调出电机厂。原告曾要求被告补发工资,并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等部门反映,但均无结果,原告于1993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补发其工作22个月的工资。被告答辩不同意补发工资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1990年8月写下的申请报告;
(2)当事人陈述;
(3)证人证言。
(四)一审判案理由
1.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也有通过劳动取得合理报酬的权利。被告停发原告工资后,未批准原告请事假或停薪留职,即表明被告允许原告继续在厂劳动。原告在该厂工作22个月,理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2.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3.原告要求被告补偿银行零存整取储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宁市电机厂补发原告邹某工作22个月的工资(含各种补贴)及独生子女保健费共计3918.4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由被告将款交到本院,再由本院转交原告。
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原告可在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1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南宁市电机厂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夫妇自己写有报告,保证3个月内调走,本厂按约定停发其工资,其并未提出异议。(2)被上诉人没有按规定程序办理请事假或停薪留职,而不是上诉人不批准。(3)原审判决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不当。
邹某辩称:(1)被上诉人的“报告”,是按上诉人的授意写的,并非自己自愿,该报告是无效的。(2)被告人曾对厂方停发本人工资提出异议。(3)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邹某与其夫莫某于1987年4月从百色电机厂调入上诉人南宁市电机厂工作。1990年6月,莫某因工作需要要求调到南宁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工作。上诉人提出,要调夫妻都调,不能造成厂方需要的人走了,不需要的人反而留下。莫某夫妇表示同意,并打报告申请夫妻一起调出电机厂。上诉人同意,并要求被上诉人随夫同时调走。莫某的调令下达后,邹某仍未找到接收单位,莫某找到厂主管领导,要求厂方在规定期限内先予办理报到手续,上诉人却又强调一定要女方先调走后,才同意男方调走,迟迟不予办理有关手续。为了不影响莫某的调动,被上诉人夫妇于同年8月打报告给上诉人,申请批准莫某先办理到新单位的报到手续,并保证被上诉人在报告之日起3个月内调走,逾期则不发给工资。3个月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仍未能调走,上诉人就根据报告内容,于同年12月发出通知,停发了被上诉人的工资(含各种补贴),至1992年8月止。在此期间,被上诉人除请假4天、探亲假22天外,其余时间都在厂里上班;上诉人亦未批准被上诉人请事假及停薪留职。被上诉人于1992年10月办理手续调出该电机厂。调出以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发工资,并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等部门反映,但均无结果。被上诉人遂于1993年4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补发其22个月的工资并支付利息。上诉人不同意补发工资。原审法院于1993年8月31日作出前述判决。
二审确认了一审认定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1)国有企业享有用工自主权,有权决定职工的调进调出,但必须依法行使权利,不得随意侵害职工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以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为由,借他人调动要挟他人写保证书是不对的。
(2)被上诉人在工资被停发之后,并未与上诉人办理调动手续,仍然照常上班,即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按社会主义按劳分配原则,被上诉人有权要求按劳取酬。
(3)关于时效问题。被上诉人工资是逐月挨扣的,侵权行为始于扣工资的第一个月,整个侵权行结束是在扣工资的最后一个月的最后一天,时效应从最后一个月始算,以此计算,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超出两年诉讼时效。
(4)关于程序问题。在该案发生时,劳动法尚未颁布,劳动争议纠纷案只能参照有关政策、法规处理。依照当时有关法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范围限于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而发生的争议,劳动报酬争议尚未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范围。因此,原告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亦可直接受理此案,一审法院审理此案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5)关于适用法律问题。一审法院在处理此案时,适用了民法通则有关债的条款,不妥。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案件受理费266.7元,由上诉人南宁市电机厂负担。
(七)解说
此案属劳动报酬纠纷案,案件涉及到企业用工自主权问题,国有企业享有企业法赋予企业的用工自主权,有权决定职工的调进调出,但企业在行使该权利时应遵循有关法律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邹某是一名国家干部,对于她个人的调动问题,应当按干部管理权限遵照有关组织原则办理,从本案的事实上看,提出调动的是莫某而非原告,原告本意并不想调动,只是迫于被告意志,才不得不调动。然而,当原告丈夫莫某的调令下达后,在办理调动手续过程中,被告又提出,一定要原告先调走才给莫某调走,迟迟不给莫某办调动手续,因调令是有期限的,如果拖延逾期,莫某将无法调出。原告和她丈夫莫某多次恳求被告先给莫某调走,但均遭被告无理拒绝。从以上事实看,被告的做法属滥用职权,是不符合法津规定的,既不利于人才合理流动,也侵犯了职工的合法权益。
2.关于原告邹某写的报告(即所谓“保证书”)的效力问题。综合整个案情来说,原告所写的所谓“保证书”的效力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而要说明“保证书”的效力问题,就要弄清这一“保证书”是在什么情况下写的。事实上,莫某在联系调动单位并在调令下达同时,按被告要求,原告也在设法联系调入单位。可由于被告采取一拖再拖的手段,没有及时把莫某的商调函发出。在办理调动手续过程中,被告多次刁难原告,坚持原告调动未成,就不给莫某办手续。而当时原告仍未找到接收单位,在这样的处境下,原告和她丈夫莫某多次恳求被告给莫某先调,遭被告拒绝。最后,被告提出了要原告写报告才让莫某走,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原告才不得已违心写了所谓的“保证书”。可见,这份“保证书”是原告在被告乘人之危、即乘原告不写“保证书”就不给莫某办调动手续这样的紧急关头写下的。原告所写的这份“保证书”并不是出于自愿。按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所写的“保证书”是无效的,没有法律约束力。
3.原告邹某对劳动报酬的要求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告工资被停发后,仍坚持工作22个月,并没有无故旷工,理应获得相应报酬,按照宪法之有关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也有通过劳动取得合理劳动报酬的权利。我国企业法亦明确规定:国家保障职工的主人翁地位,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由此可见,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其请求应予支持。
4.关于诉讼时效及审判程序问题。这两个问题已在二审判案理由部分阐明,故不再陈述。
(覃国雄)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67 - 87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