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涪陵市人民法院(1993)涪法民郊字第18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涪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涪地法民终字第25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涪陵市城郊食品分公司。地址:涪陵市红光路2号。
法定代表人:季某,涪陵市城郊食品分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阙某,男,47岁,涪陵市城郊食品分公司职工。
诉讼代理人:张某,涪陵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胡某,女,43岁,涪陵市城郊食品分公司职工。
诉讼代理人:陈某,男,51岁,涪陵地区卫校干部。系被告丈夫。
诉讼代理人(一审):贺军,涪陵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周畅,涪陵地区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涪陵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张荣生。
二审法院:四川省涪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贵任;代理审判员:戴治全、李陈。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5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28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3个月)。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胡某系本公司职工,在担任核算员期间多次贪污公款,经批评教育仍不悔改,拒不承认错误,在单位造成不良影响。1992年12月25日,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原告给予被告胡某开除公职行政处分。胡某不服,申诉至涪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涪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认为,原告给予被告的行政处分超过时效,开除公职处分过重,于1992年12月25日以劳仲字(1992)第1号仲裁决定书作出裁决:撤销原告给予被告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决定。原告对此仲裁决定不服,坚持对胡某的行政处分没有超过时效,开除胡某的公职正确等理由,要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企业自主权。
2.被告辩称:原告开除被告的公职没有事实根据,行政处分超过时效。理由是涪陵市人民检察院认定被告贪污公款1500余元不实,开除被告的公职是错误的处分决定,原告应当恢复被告的公职。并补发工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涪陵市人民法院于1993年1月9日受理本案后,经过公开审理,查明:
1988年4月至1990年7月,被告胡某在从事食品经营工作中,采取多报收购支出,少报销售收入和收入不上帐等手段,多次侵吞公款。被告胡某的贪污行为被本公司职工揭发暴露后,公司领导曾多次对其批评教育,要求其改正错误,退出侵吞的公款,但被告胡某拒不承认贪污事实,原告遂将本案移送涪陵市人民检察院处理。经涪陵市人民检察院侦查核实:被告胡某先后侵吞公款15次,共计贪污金额1538.71元。涪陵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被告胡某的贪污行为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决定不予立案,建议原告作行政处理。原告于1992年3月9日收到涪陵市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报告副本后,再次找胡某谈话,但胡仍矢口否认贪污事实。1992年5月29日,原告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给予被告胡某开除公职行政处分。胡某不服,诉请仲裁。涪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认为,原告处分被告超过时效,处分过重,于1992年12月25日以劳仲裁字(1992)第1号仲裁决定书,裁决撤销原告对被告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原告不服仲裁决定,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在胡某处提取的证实胡某贪污事实的原始记帐单据;
2.涪陵市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证明胡某贪污次数和贪污金额的证据材料;
3.市检察院承办人办案记录(印证行政处分时效问题);
4.在原告处提取的证实胡某拒不认错情节的原始谈话记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胡某系企业职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长期侵吞公款,拒不承认错误和退缴赃款,在企业职工中造成不良影响,原告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开除胡某公职的行政处分决定正确,应予以维持。涪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处分被告超过时效和处分过重,裁决撤销原告的行政处分决定不当。被告胡某主张恢复其公职,补发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二条和第二十条关于行政处分情节,行政处分种类和行政处分时效的规定,涪陵市人民法院于1993年5月2日作出判决:
维持原告涪陵市城郊食品分公司对被告胡某作出的开除公职处分决定。
诉讼费用8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原、被告双方均持原审中的诉张提出上诉和二审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涪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
被告胡某身为企业职工,贪污公款,经涪陵市城郊食品公司多次批评教育仍不改正错误,应当受到处分。涪陵城郊食品分公司对胡某作出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胡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涪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3年12月2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80元由胡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以下两个问题:
1.行政处分时效。在查清案件事实、核实证据的基础上,准确理解政策和法律规定,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关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五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三个月。”该条规定的含义应理解为作出处分决定的企业证实所属职工错误的具体时间,不能将企业以外的证实时间视为企业已经证实的时间,这样理解会导致认定偏差。在本案中,原告发现胡某有贪污行为的情况后,对胡多次批评教育,但胡拒不承认贪污事实,无法确认胡某的贪污金额。1992年3月9日原告收到涪陵市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报告副本后,原告才证实了胡某贪污的确凿事实。到同年5月29日经职工代表大全讨论通过决定开除胡先英公职,前后不足3个月。在检察机关没有告诉原告案件具体事实的情况下,把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时间作为原告证实的时间是不正确的,应当认定本案中的行政处分没有超过时效。
2.处分的轻与重。给予被告胡某何种行政处分,是根据其所犯错误的性质,情节和悔改表现等具体情况来决定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规定:“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贩私、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应当按照该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分别情况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留用察看,开除公职等行政处分。对企业行使行政处分权的问题,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暂行规定》作了进一步明确:“厂长(经理)有权对职工进行奖惩,包括给予晋级奖励和开除处分”。据此,原告有权抉择处分种类。在被告胡某侵吞公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且胡某拒不承认错误的情况下,原告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开除其公职,这个处分决定无不当之处。认为原告处分被告太重,背离客观事实,没有政策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胡进军)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80 - 88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