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字号: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1993)鲤民初字第13号。
二审判决书字号: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泉民终字第38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女,1955年11月12日出生,住泉州市鲤城区。
诉讼代理人:蔡立辉,泉州市侨务、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蔡书榕,泉州市侨务、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1,男,1940年7月30日出生,住泉州市鲤城区。
诉讼代理人:曾超,泉州市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建辉,泉州市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文学》编辑部。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编辑部主编。
诉讼代理人:郑某,该编辑部编委。
诉讼代理人:陈某2,该编辑部副主编。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守品;审判员:黄庭生;人民陪审员:陈汉周
二审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建华;代理审判员:邱闪红、吴智家。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8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0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陈某1为泄私愤,故意利用《贼劫贼》小说一文,捏造事实,对原告进行恶意中伤和诽谤,侵害了原告名誉权,被告《泉州文学》编辑部因审核文章不严致使《贼劫贼》一文得以发表,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应与被告陈某1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请求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公开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
2.被告陈某1辩称:自己所创作的小说不是纪实小说,其人物和情节是虚构的,不针对特定人,没有诽谤原告的动机和行为,不存在侵害名誉权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泉州文学》编辑部辩称:刊登的《贼劫贼》短篇小说不是纪实小说,人物和情节属虚构的,编辑部均严格按工作程序、工作范围认真审定,未有失职现象及工作失误,不构成侵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1同在泉州茶叶进出口支公司工作。泉州茶叶进出口支公司负责乌龙茶出口等经营业务。原告任公司财会科付科长(现任科长),被告陈某1负责公司设立的茗苑商店销售业务。二人在工作中曾因意见分歧而留下积怨。被告陈某1曾写《贼劫贼》短篇小说一文,刊登在《泉州文学》1992年第二、三期合刊的小说栏目内。《贼劫贼》文中所写的主人公“东京女”三字,只要分别加上偏旁,即是原告姓名。被告陈某1在文中所描写的主人公,任乌龙茶进出口公司财会科付科长,会计兼出纳,家住次桐学村,其家财物被盗,工作单位是外贸中心九大公司之一,及主人公到香港考察等情况,与原告的名字,家庭住址、职业、职务、公司地点,家庭财物被盗及因公务到过香港等情况相同或相似,使熟悉原告的读者一看就可清楚文中的主人公是指原告。被告陈某1利用该篇小说,采用侮辱、诽谤性语言文字“贼”、“矮笃笃”、“超级演员”、“监守自盗”、“婊子”、“鬼”、“贼劫贼”等字眼侮辱、诽谤原告。因该文的公开发表,使原告的工作和名誉未能得到社会公正的评价,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2.有关单位的证明材料;
3.《泉州文学》1992年第二、三期合刊刊登的《贼劫贼》小说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国家法律保护。陈某1为泄私愤故意利用小说的形式,以侮辱、诽谤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应承担侵害公民名誉权的民事责任。《贼劫贼》一文属小说体裁,《泉州文学》编辑部不可能预见到刊登后会造成原告的名誉损害,而且也没有得到原告事先的阻止,因此,《泉州文学》1992年第二、三期合刊刊登被告陈某1小说的行为,未构成侵害名誉权,不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被告陈某1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1、7、10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陈某1应在本判决生效30日内用书面形式向陈某赔礼道歉,为受害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其道歉书的内容由本院审定。
2.陈某1应赔偿陈某人民币2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陈某1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陈某1诉称:《贼劫贼》一文并非纪实文学,而是一篇小说文学作品,其人物是虚构的,该文章不构成侵害被上诉人陈某的名誉权,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定案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陈某1与被上诉人陈某系同事,双方在工作中发生矛盾后,陈某1利用创作文学,以陈某生活中的某些情节为写作背景,在文章中加以虚构,采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被上诉人名誉,且该作品在《泉州文学》刊物中公开发表,使熟悉被上诉人的读者一阅就清楚文中主人公是指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侵害了陈某的名誉权。据此,陈某1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1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陈某1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件利用小说侵害名誉权案件,小说是一种文学形式,以虚构为其主要创作特点,它可以直接源于生活中的素材,进行艺术加工,使其源于生活,高于生活,创作出具有社会意义的典型形象。但是本案被告陈某1完全背离了小说创作的艺术宗旨,把败坏与自己有矛盾的原告的名誉作为小说创作的动机、目的,以小说作为工具而侮辱、诽谤原告,这就具有贬损他人名誉的故意。被告陈某1能够预见到自己行为所带来的结果,并希望其发生或听任其发生,以达到贬低和损害原告之目的。这是构成小说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
其次,被告陈某1创作的《贼劫贼》小说有着特定的对象,指向特定的人。所谓特定的人,通常是指名道姓的或虽未指名道姓,但其姓名却是取于真实人物的谐音,或取其偏旁部首另行组字,或者对被害人的相貌有突出的描写。本案被告陈某1以原告陈某为创作背景,小说中主人公东京女的名字分别加上偏旁便是陈某,其家庭住址、职业、职务,公司地点,家庭财物被盗及因公务到过香港等主要情节与原告生活事实相同或相似,使熟悉原告的人读后公认小说中主人公是指原告,这就排除描写其他人的可能性,这是确定本案小说侵权责任的基本事实。第三,被告陈某1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可见,以侮辱、诽谤手段贬损他人名誉,是侵害名誉权的两种主要方式。被告陈某1违背了法律规定,将“贼”、“矮笃笃”、“超级演员”、“监守自盗”、“婊子”、“鬼”、“贼劫贼”等侮辱、诽谤性语言加在以原告作为描写对象的小说人物身上,使原告名誉受到很大的损害。这就确定了小说的内容具有违法性。第四,被告陈某1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后果。小说侵害名誉权,损害事实首先表现为特定人的社会评价的降低、损害;其次表现为特定人的精神上、心灵上的创伤及痛苦、愤恨、冤屈的情绪。本案正是因为《贼劫贼》一文的公开发表,使原告的工作和名誉未得到社会公正的评价,这是本案小说侵权损害事实的重要表现,正是被告陈某1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其间的因果关系是明显的。
从以上四个方面分析,被告陈某1既有侵权损害的事实,又有主观上的过错,其行为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并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因此,一、二审法院对此案的认定和判决都是正确的。
另外,一审认定被告《泉州文学》编辑部未构成侵害名誉权,不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处理是正确的。这是因为小说的特性在于虚构,他们不知道原告的实情,不可能预见刊登被告陈某1的非纪实小说会造成原告的名誉损害,而且也没有得到原告的事先阻止出版的通知,根据“文责自负”的原则,主观上没有过错,不构成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郑亚木)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99 - 90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