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1993)沧民初字第46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宋某,深圳大学教师。
诉讼代理人:吴某,苏州酿酒总厂厂长。
被告:罗某,男,1965年4月出生,苏州酿酒总厂办事员。
诉讼代理人:洪以文,苏州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许大年,苏州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志明;代理审判员:贺思源、沈燕虹。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3年4月,我口头委托苏州酿酒总厂的吴某代购3000张昆山市三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认购证,吴某又转委托同厂职工罗某办理此事。之后,我从深圳分两次邮汇人民币9000元、18000元,共计27000元给吴某,由吴某转交给被告罗某为我购买了“三山”股票7200股。现被告将这批股票占为已有,我通过吴某要求罗某返还,但被告拒不交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三山”股票7200股和交易卡、股东代码卡,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2.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素不相识,吴某并没有委托我为深圳人代购股票。我是看了1993年4月26日《苏州日报》刊登的“‘三山’股票发行公告”决定购买股票的。吴某是分两次给过我9000元、18000元,共计27000元的现金,并要我为深圳人配股,但我未用这笔钱。我完全是以自己的钱,以自己的名义先后购买了3000张“三山”股票认购证和7200股“三山”股票,所以我认为这笔股票应归我所有,不同意返还给原告。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于1993年8月20日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原告宋某于1993年4月26日左右口头委托苏州酿酒总厂的吴某为其代购3000张昆山三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认购证,并从深圳邮汇人民币9000元。4月28日,吴某口头转委托同厂职工罗某办理此事。此时深圳的汇款未到,吴某请厂办公室的高某为其借款9000元,高从厂财务科借了9000元现金给吴,吴某即将此款交给罗某,要他去厂工会股票登记处交款。4月29日,原告的9000元汇款单到厂。4月30日,罗某去东北街邮局领取汇款后与高某一起将高所借之款归还。
5月7日,苏州酿酒总厂的刘某去厂工会代领了厂部5人所买的股票认购证,将其中罗某名下的3000张认购证封好锁在铁箱内,等待原告宋某前来清点。当天下午,原告之妻杨某与苏州酿酒总厂职工吕某一起清点登记罗某名下的3000张“三山”股票认购证。经清点中签36张,可购买“三山”股票7200股。5月12日,原告从深圳寄给吴某汇款单4张,共计人民币18000元。5月13日,吴某委托罗某与同厂职工俞某同去东北街邮局领汇款,吴某要罗某用此款为原告配股。5月16日、17日由苏州酿酒总厂的顾某将中签的“三山”股票认购证36张交给罗某,未中签的仍由厂部保存。5月20日,罗某去厂工会以罗某的名义交付股票款18000元,购得“三山”股票7200股。
7月27日,罗某去厂工会领取了罗某名下7200股“三山”股票的“托管证券确认书”,即去江苏省证券公司苏州业务部办理了交易卡和股东代码卡,同时办理了托管手续,花去手续费62元,开设了股东帐户,存入资金人民币1000元。之后,原告通过吴某向罗某支付手续费62元和存入资金人民币1000元,并多次追讨7200股“三山”股票和交易卡及股东代码卡。罗某以7200股“三山”股票是自己所购为由拒绝原告的要求,为此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顾某、刘某、高某、吕某、程某、俞某的证词。
2.“昆山三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公告(第一号)”
(四)判案理由
1.被告罗某作为复代理人应履行应尽的民事义务。
原告宋某委托吴某代购“三山”股票,吴某又转委托被告罗某代为办理,被告作为原告的复代理人得到原告的追认。原告与吴某、吴某与罗某之间的代理关系和复代理关系依法应予确认。作为被代理人的本案原告分两次通过代理人吴某向复代理人被告罗某交付了购买3000张“三山”股票认购证的现金9000元和购买7200股“三山”股票的现金18000元,共计人民币27000元,履行了被代理人的主要义务。作为复代理人的本案被告在接受吴某的转委托后,收取了原告自深圳汇来的经费以自己的名义完成了为原告代购7200股“三山”股票的行为,复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等于是被代理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因此本案被告购买的7200股“三山”股票的所有权应属原告所有。
2.被告辩称用自己的钱购买了7200股“三山”股票,应拥有这笔股票所有权的主张,缺乏证据。
被告在为原告代购3000张“三山”股票认购证和7200股“三山”股票时,不是使用被代理人宋某的名义而是用了复代理人罗某自已的名义,这是原告出于对“三山”股票发行公告的误解而要复代理人罗某以自己的名义为其代购“三山”股票认购证和“三山”股票的,也是引起本案股款纠纷的客观原因,原告对此有一定责任,但主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是用自己的钱购买了7200股“三山”股票,应拥有这笔股票所有权的主张,缺乏证据,不能成立。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3年9月1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罗某返还原告宋某7200股“三山”股票。
2.原告宋某支付被告罗某办理的托管手续费用62元、股东帐户资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1062元整。
上述第1、第2条于本判决生效后3天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90元,其他诉讼费54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835元整,由原告宋某负担550.5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128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交纳。
宣判后,原、被告都没有上诉。
(六)解说
本案实质上是因股票代理认购产生的纠纷,处理本案的关键是解决好以下两个问题:
1.关于代理问题。代理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我国民法通则确立了代理制度,这是保护公民、法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一种重要手段,代理的法律特征是:(1)代理人是代替被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2)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3)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内实施民事行为;(4)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为意思表示;(5)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从代理的法律特征来看,原告委托吴某代购“三山”股票,构成了委托代理关系。而委托代理人吴某没有亲自行使被代理人授予的代理权,又转委托被告罗某去完成被代理人代购“三山”股票的委托,吴某与被告罗某构成了复代理关系,这一复代理关系又得到了原告的追认。复代理人的代理权以原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限。他不是原代理人的代理人,仍然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复代理人)。被告罗某根据原代理人吴某的意思表示,用被代理人即原告自深圳邮汇的专款代为购买了7200股“三山”股票,复代理人在原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内所为民事法律行为以及由这行为而设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正因为如此,复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所为的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被告作为复代理人代为购买了7200股“三山”股票只是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被代理人委托代购的7200股“三山”股票的所有权应依法得到保护。
2.关于代理名义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以用自己的名义,自己的钱购买的7200股“三山”股票为由,要求占有这笔股票的所有权。按理复代理人是应该以被代理人宋某的名义代为购买3000张“三山”股票认购证和7200股“三山”股票的,但被代理人出于对“三山”股票发行公告的误解而要复代理人罗某以自己的名义为其代购,这也是对委托代理的曲解和不适当的履行。事实上,复代理人完全是在原代理人吴某的授意下代为购买3000张“三山”股票认购证和7200股“三山”股票的,在苏州酿酒总厂刘某从厂工会代领了厂部5人所买的股票认购证后,将其中罗某名下的3000张股票认购证封存铁箱内,等待被代理人前来清点。当天被代理人之妻杨某与苏州酿酒总厂职工吕某一起清点了3000张股票认购证,并清点出中签的36张,得知可购“三山”股票7200股。之后被代理人从深圳邮汇来配股款18000元,在原代理人吴某的直接授意下,复代理人去厂工会交付了购买“三山”股票7200股(每股2.50元)所需的18000元。从购买“三山”股票的整个过程来看,充分证明,尽管购买“三山”股票时使用了复代理人罗某的名义,但事实上复代理人根据原代理人吴某的意思表示,代替被代理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这一复代理关系应依法予以确认。不能由于被代理人的误解而使用了复代理人罗某的名义,就轻易否定本应属于被代理人的7200股“三山”股票的所有权。被告、复代理人罗某提出的应占有7200股“三山”股票所有权的主张,缺乏证据,不能成立。当然应该指出,原告作为被代理人在使用名义上负有一定的责任,但本案中被告作为复代理人应负主要责任。
在查明上述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故作出了被告罗某返还原告宋某7200股“三山”股票的判决,维护了原告宋某的合法权益。
(金勤安)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80 - 98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