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1993)苍民初字第99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法民终字第4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侯某,女,12岁,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法定代理人:侯某1(侯某之父),男,37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诉讼代理人;罗刚,苍溪县歧坪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邹某,女,31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上诉人):蔺某(邹某之夫),男,34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诉讼代理人:谢继平,苍溪县法律顾问处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安群;审判员:淳廷和、白云发。
二审法院: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明;代理审判员:梁晓岗、易晓晖。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3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5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金凤牌14寸彩色电视机一部是原告摸奖所得。因中无室外线,试收不显像,其父侯某1叫被告蔺某抱去他家试看后,被告将彩电占有,经索要不还,故诉请法院处理。
2.被告辩称:他是请原告帮其摸奖,摸奖2元钱也是他付的,彩电应归他得。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苍溪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993年1月30日,被告邹某邀原告侯某到苍溪县超坪镇玩耍。在歧坪供销社举办的“20万元迎春大奖赛”活动处,被告以2元摸幸运卡一张,未中奖,便叫原告去摸。原告说:“我无钱不摸”,被告说:“你摸,我给你拿2元线”。原告摸中一等奖即“金凤”牌14寸彩色电视机1台。供销社确认侯某为领奖人,叫其付鞭炮款60元后领奖。被告叫原告回去喊其父拿鞭炮款领彩电。原告遇其祖父,要了钱,交款放鞭炮后,领了彩电。原告、被告同路将彩电背回原告家中。收视时,因无室外天线,电视机不显像。原告之父便叫被告夫妇将彩电搬到他们家去收看。当晚11时,原告之父说:“天黑不好走,就放在你家,我明天来抱。”次日,原告之父去抱彩电,被告夫妇说:“彩电是我们出钱请侯某摸的,应属我们所有。”不准其抱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侯某摸81275号奖票1张,中一等奖即“金凤”牌14寸彩色电视机1台,有歧坪供销社奖票售票人赵某、负责兑奖的赵某1、吕某等人证实,被告邹某对此亦承认。
2.歧坪供销社当场确认原告侯某为中奖人,有负责兑奖的赵某1、吕某等人证实,且与原告侯某、被告邹某对领奖登记签的是侯某的名字的陈述一致。
3.原告所诉该中奖彩电被被告占有,被告邹某、蔺某承认,且有证人谭某证明以及苍溪县法院在被告家查封该彩电的笔录在卷。
(四)一审判案理由
苍溪县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被告邹某为原告侯某摸奖支付2元钱属赠与行为。摸奖时,被告当众许诺给原告2元钱摸奖,且已为之支付。赠与是实践合同,标的物一经交付,其所有权即由赠与人转移到受赠人,且不得请求返还。被告赠与原告2元钱的行为合法有效,不得反悔。
2.原告侯某摸奖所得“金凤”牌彩色电视机1台,属合法取得,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歧坪供销社的摸奖规则,谁摸奖、谁中奖、谁得奖。原告具体实施了摸奖行为,所摸奖票与一等奖中奖号码相符,经当场确认为中奖人。被告对此当时并无异议。原告据此取得中奖彩电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的规定,原告合法取得中奖彩电的财产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的规定,被告邹某、蔺某占有原告合法取得的中奖彩电,没有合法根据,应当将此彩电返还原告。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于1993年3月18日作出判决:
邹某、蔺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返还侯某“金凤”牌14寸彩色电视机1台,履行前如有损坏照价赔偿。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计100元,由邹某、蔺某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邹某、蔺某,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彩电系请侯某帮其摸奖所得,应归上诉人所有为由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侯某答辩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邹某支付被上诉人侯某摸奖所花费2元钱应认定为赠与。侯某摸奖所得1台“金凤”牌14寸彩色电视机属合法取得,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无理占有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应予返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3年5月20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计100元,由上诉人邹某、蔺某承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摸奖奖品权属纠纷。争执焦点在于,原告侯某的摸奖行为是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还是代被告邹某摸奖的代理行为,中奖奖品归谁所有。
1.从摸奖的法律性质来看,歧坪镇供销社举办“二十万元迎春大奖赛”,公布中奖奖票号码及奖品,每张奖票2元,具有“悬赏广告”的性质,应当视为对公众的要约。所谓“悬赏广告”,是指要约人以广告的方式声明,对于完成一定行为的人,将给予约定的报酬。因此,摸奖人只要完成摸奖行为并支付奖票价款,即是对要约的承诺。如果所摸奖票与公布的中奖号码相符,公告人(奖票出售人)即负有将相应奖品交付摸奖人的义务,摸奖人即获得领取奖品的权利。公告人(奖票出售人)与摸奖人的这种摸奖合同关系,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一样,应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和保护。
2.本案摸奖人侯某年仅12岁,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摸奖公告对摸奖主体并无限制,且其智力能够理解摸奖行为及其后果,应当认为她参与摸奖是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条的规定,摸奖人侯某具备摸奖的主体资格,她与公告人(奖票出售人)之间设立的摸奖合同合法有效,有权依照公告接受奖品。
3.摸奖人侯某以自己的名义和摸奖行为作出承诺,是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公告人(奖票出售人)确认其是中奖人,履行义务交付中奖奖品,被告邹某并未当场提出异议。本案不存在侯某以邹某的名义代其摸奖的事实根据,邹某依据侯某所摸奖票的价款系自己所付的事实,提出是请侯某帮其摸奖的理由不能成立。
4.摸奖人所支付奖票价款的来源,不影响中奖人的确定。在摸奖法律关系中,摸奖人是以摸取奖票、支付奖票价款的行为作出承诺,但中奖人的确定,则是以摸取奖票且奖票号码与公布的中奖号码相符为事实根据,对支付奖票价款的来源在所不问。换言之,支付奖票价款的来源,既不是公告人(奖票出售人)要约的内容,公告人(奖票出售人)也不负有审查的义务。摸奖人所支付奖票价款的来源问题,不是确定中奖人的根据。本案邹某为侯某支付2元奖票价款,无论是赠与还是代付,均不影响侯某在摸奖法律关系中的中奖人地位。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侯某以自己的名义和独立的摸奖行为,对公告人(奖票出售人)的要约作出承诺,经公告人(奖票出售人)当场确认为中奖人。侯某依据摸奖合同取得奖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邹某、蔺某非法占有原告侯某合法取得的奖品,侵犯了侯某对该奖品的财产所有权。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中奖奖品,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是正确的。
(张新荣)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003 - 100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