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1992)慈法民初字第76号。
二审裁定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甬民终字第6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陆某,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慈溪市。
诉讼代理人:陆某1,男,1941年5月2日出生,务农,住慈溪市。
被告(上诉人)陈某,女,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康福实业公司职员,现暂住杭州市。
诉讼代理人:俞某,男,1958年7月14日出生,杭州市丝绸第二服装总厂工人,住杭州市。
被告(上诉人):陈某1(系陈某之父),男,194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在浙江省康福实业公司工作,现暂住杭州市。
被告(上诉人)严某(系陈某之母),女,194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在浙江省康福实业公司工作,现暂住杭州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杨岳良。
二审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祖耀;审判员:陈国道;代理审判员:王亚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12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2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陆某诉称:1990年9月中旬,原告陆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原告曾发送聘金聘礼若干,双方也曾二次约定时间结婚,陈某均推托感情不好而结婚未成。原告感到结婚无望,要求法院判讼陈某及其父母返还聘金聘礼。
(2)被告陈某、陈某1、严某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不应由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而应由其经常居住地法院杭州市江干区法院管辖。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等于1992年1月9日起暂住杭州市。慈溪市人民法院于1992年11月13日对本案予以立案受理,在慈溪法院立案受理时,被告人陈某等在杭州市连续居住时间尚不满1年,故被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闸弄口派出所办理的陈某、陈某1、严某的《暂住证》。
(2)慈溪市人民法院立案审批表载明:本案的受理时间是1992年11月13日。
3.一审判案理由
慈溪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日期为1992年11月13日,3被告离开慈溪去往杭州居住日期根据暂住证为1992年1月9日,连续居住时间尚不满1年,因此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1992年12月5日作出裁定:
驳回被告陈某、陈某1、严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陈某、陈某1、严某上诉称:上诉人确于1991年8月上旬去杭州工作,租住在杭州市,待工作单位确定后,才于次年1月9日办理了暂住证,上诉人居住杭州时间已超过1年,要求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
2.被上诉人陆某辩称:被答辩人在杭州居住的起始时间应以在当地公安机关办理临时户口为准,被答辩人在杭州市公安局闸弄口派出所领取暂住证是1992年1月9日,至答辩人起诉时未满1年,因此本案应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等提交了房屋出租人陈柏根及闸弄口村治保委员会证明,证明了陈某、陈某1、严某租住杭州市机场路闸弄口新村28弄18号的时间为1991年8月上旬。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陈某、陈某1、严某于1991年8月租住在杭州市,至原告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因此陈某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
(六)二审定案结论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1993年2月17日作出裁定:
1.撤销慈溪市人民法院(1992)慈法民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
2.本案移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七)解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法条规定了当被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的审判管辖原则。而经常居住地的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的解释为“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的关健是如何理解经常居住地的居住起算时间,即本案被告陈某、陈某1、严某于1991年8月离开户籍所在地慈溪去杭州经营个体百货的时间为经常居住地的起算时间,还是以陈某、陈某1、严某于1992年1月9日向当地公安机关领取的《暂住证》为经常居住地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认为,陈某、陈某1、严某的经常居住地的起算时间应以向公安机关领取的《暂住证》为依据,据此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二审法院认为,经常居住地是客观存在的,人民法院在对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上,应尊重案件的客观事实,在一般的情况下,公安机关的《暂住证》是人民法院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依据,但不是唯一的依据,只要当事人提供经常居住地的实际居住起算时间,并经人民法院审核属实,应以当事人实际开始居住的时间为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依据。本案上诉人陈某、陈某1、严某离开慈溪至杭州居住的时间,有房屋出租人及当地治保委员会证明,并经法院核实,陈某、陈某1、严某居住杭州的时间应以1991年8月为起始时间,至原告起诉时连续居住已超过一年,故应认定陈某、陈某1、严某在杭州的房屋租住地为经常居住地,本案管辖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二审法院地裁定本案移送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是完全正确的。
(朱亚君)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039 - 104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