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1992)中法经判字第38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郑法经上判字第147号。
再审裁定书、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郑法经监再裁字第94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郑法经监再判字第9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郑州市中原区某耐火金刚砂磨料磨具厂(下称供方)。
法定代表人: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葛文珠,河南省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厂经营厂长。
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第二砂轮厂附属四厂(下称需方)。
法定代表人:宋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厂业务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杨新年。
二审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志平;审判员:闫天喜;代理审判员:王国玺。
再审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郝和禄;审判员:郑其经;代理审判员:张清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2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5月15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3年10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①1990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由供方供给需方0#—10#碳化硅60吨,吨价1630元,付款方式为提货时先付4万元,下余货款在提货后20天内付清。②合同签订后供方供货50吨,计款81500元,需方收货后只付4万元,余款415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③请求受诉法院判令需方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
(2)被告辩称:①需方收到50吨碳化硅是事实,但所供产品质量不合格。②1991年6月30日供方给我们出具委托书,对所供产品由每吨1630元降为1200元,实行保本销售。③尽管如此,货物仍卖不出去,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供方供给需方0#—10#碳化硅60吨,每吨价格1630元,供货时间应为1991年1月15日前,如出现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由需方抽样化验后达到合同要求供方发货,提货方式为需方自提,付款方式为需方提货时先付4万元,余款在2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因临近春节,供方加工不出,未能按时交货。1991年1月30日,供方交货50吨,计款81500元。需方自提货物时未对产品进行抽样化验,对供方所供产品的质量、数量、交货日期均未提出异议,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4万元。下余货款经供方多次催要,需方以所供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不予付款。后经双方协商,供方给需方出具一份委托书,写明对其产品实行保本销售,由原订每吨1630元降为1200元,共计货款6万元。委托书出具后,需方仍不按此办理,并以所供产品不合格和部分货物没有销售为由,不予付款,但又举不出相应的的证据。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0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
(2)1991年1月30日需方自提碳化硅50吨的收条;
(3)1991年6月30日供方为需方出具的便函;
(4)受诉法院的询问笔录,开庭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
(2)在履行合同中,原、被告均没有严格按合同履行,双方均有一定责任。
(3)被告收货后,应按合同履行,及时付清货款。以原告所供产品质量不合格,但又没有在法定时间内给原告出具书面材料和接受原告对该货物降价后仍不付款,并以现仍有部分货物没有销出,但又举不出相应的证据,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
(4)原告在给被告出具降价证明后仍以原合同让被告承担41500元的货款,显属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款和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第二砂轮厂附属四厂偿付下欠原告货款20000元,支付违约金1440元,合计2144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820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合计2290元,由原告承担1100元,被告承担1190元。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辩诉主张
(1)上诉人需方诉称:①被上诉人供方向需方出具的委托书是对所供50吨碳化硅质量不合格的认可,是委托需方经理李某1全权代理供方处理该货物。②供方出具的委托书变更了供需双方的法律关系,由原来的购销关系转变为代销关系。③供方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尚有10吨不能交货应支付违约金。
(2)被上诉人供方辩称:①双方签订购销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为10天,自提货物应在提货时提出。而需方提货时对货物的质量、数量并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质量、数量的认可。②供方于1991年6月30日所写的“解决深圳脱氧剂办法”不是委托书而是供方在多次要款无结果的情况下单方提出的解决办法,并没有和需方达成一致意见,也不是对质量不合格的认可。③“解决深圳脱氧剂办法”不是委托书,而是单方提出变更合同的意见书,不能生效,原购销合同仍然有效。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认定1990年12月29日供需双方所签购销合同(详见一审认定事实)。(2)合同签订后需方1991年1月30日分二次付款4万元,当日在没有化验货物质量的情况下自提货物50吨,计款81500元。运经深圳交给中国磨料磨具出口联营公司深圳公司(下称中磨公司)。1991年2月10日中磨公司通知需方该批货物“每袋重量不足、潮湿、掺有结晶硅渣,SiC量不够,要求中止合同,来人查验货物,并协商处理办法”。1991年6月30日供方厂长陈某给需方出具了“解决深圳脱氧剂办法,此货50吨,每吨价格根据当地情况由李某1(系需方厂长)经理全权处理决定,原则上以保本钱销售,我厂只求能保住原料费用即可销售。每吨购料1200元—1250元。50吨货物共60000元”。(3)该解决办法出具后,李某1即往深圳联系销售。1991年12月14日以每吨1200元的价格出售41吨,损失5.5吨,现有3.5吨存放中磨公司仓库。(4)需方为处理该批货物支付仓储费10500元,运费4275.12元,倒包晒货人工劳务费17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供需双方1990年12月2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2)1991年6月30日供方给需方出具的解决深圳脱氧剂办法的函件。
(3)1991年2月10日中磨公司给需方的便函(关于质量不合格)。
(4)1992年5月6日中磨公司给需方的函件。
(5)1992年5月6日中磨公司给需方关于库存3.5吨的函。
(6)1991年10月4日中磨公司给需方关于劳务费的便函。
(7)1991年12月20日中磨公司给需方关于库存货物仓储费的便函。
(8)1991年10月12日中磨公司搬运队冯川凡的关于倒包劳务费的证明。
(9)二审期间的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等。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供需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有效。(2)在合同履行中供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按量供货,需方未检质而盲目提货,双方均有违约行为。(3)供方提出解决办法,需方以此对该货物进行推销,应视为达成了新的协议,因该协议对在货物销售期间所造成的损失未予涉及,故在新协议履行期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6555.12元由双方各半承担。存放在深圳的3.5吨货物归供方所有,所损耗的5.5吨由供方承担。(4)上诉人需方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失当。
4.二审定案结论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1992)中法经判字第38号经济判决。
(2)需方应支付给供方货款49200元,已付4万元,应再付9200元。
(3)需方为推销该批货物损失16555.12元由供、需双方各半承担。
上述(2)(3)项相抵后需方再付给供方922.44元,在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付清。逾期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双方各半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财产保全费470元,计2290元双方各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再审诉辩主张
1.再审申请人供方诉称:(1)1991年1月17日第一机械工业部磨料磨具磨削研究所化学分析报告证明该货物质量合格。二审认定质量不合格无证据。(2)二审判决对存放在深圳的货物损失让供方承担没有事实根据,这些货物与供方无任何联系。有什么材料能证明这批。(3)供方与需方,需方与中磨公司是两个民书法律关系,应各自按合同履行,供方没有与中磨公司发生业务关系,也不应承担经济责任。(4)解决办法是供方对价格的让步,其目的是让需方尽快付款。供方已将货物交给需方,物权已转移,供方无权委托。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9月6日以(1993)郑法经监再裁字第94号经济裁定书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经审理查明:
1.1990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供方供给需方0#—10#碳化硅60吨,每吨价格1630元,1991年1月15日前交货,如出现质量问题供方负责,需方抽样化验后达到合同要求质量供方发货;交货地点,供方厂内;付款方式,提货时先付4万元,余款20日内付清;运输方式,需方自提。
2.合同签订后,于1991年1月30日需方在供方厂内自提货物50吨,支付货款4万元。
3.供方曾多次向需方催要货款,需方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不予付款。
4.1991年6月30日供方出具“解决深圳脱氧剂办法”,载明:“此货50吨,每吨价格根据当地情况由李某1经理全权处理决定,原则上保本销售,我厂只求能保住原料费用,即可销售,每吨购料1200元到1250元,50吨货物60000元”。
5.之后需方仍没有支付货款,供方为追回剩余货款41500元及违约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需方诉称在深圳以每吨1200元出售41吨,货损5.5吨、库存3.5吨,支付仓储费、运输费及劳务费16555.1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0年12月29日购销合同。
2.需方1991年1月30日提货收条。
3.1991年6月30日供方出具的解决深圳脱氧剂办法。
(六)再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1.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
2.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抽样化验,盲目提货,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质量异议,没有按约定付款应负主要责任。
3.供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和时间交付货物负次要责任。
4.解决深圳脱氧剂办法是供方对价格的让步,以此让供方承担需方与中磨公司之间购销关系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5.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
6.供方申请再审理由成立。
(七)再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本院(1992)郑法经上判字第147号经济判决和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1992)中法经判字第38号经济判决。
2.第二砂轮厂附属四厂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支付郑州市中原区永久耐火金刚砂磨料磨具厂货款20000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需方承担1456元,供方承担36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按二审比例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八)解说
1.购销合同的法律效力
供需双方于1990年12月2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通过协商、自愿达成的,不违背国家法律,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应以此合同的约定解决这一纠纷。一审、二审、再审对合同的法律效力均已确认,在这点上并不矛盾。
2.怎样正确理解“解决深圳脱氧剂办法”。
1991年6月30日供方在索款无望的情况下,需方让写一材料可支付20000元,便向需方出具了一函件,内容是“解决深圳脱氧剂办法。此货50吨,每吨价格根据当地情况,由李某1经理全权处理决定,原则上保本钱销售,每吨购料1200元到1250元,50吨货计60000元”。一审认为该证据是供方一降价证明,并以此为据做出判决。这是比较合乎情理,也是供方的真实意图,该证明明确原则上保住本钱销售,我厂只求保住原料费用即销售,保住购料款60000元。这样判供方明知吃亏但也能接受。二审认为该证明是供需双方达成了新的协议,是供方委托需方代为销售,并做出了不公正的判决,这种观点是错误的。(1)供需双方及需方与中磨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供需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由1990年12月29日购销合同明确,而需方与中磨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的购销合同明确,各自履行各自的合同。而供方与中磨公司并没有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如果认为要将两个民事法律关系合并审理,也得把中磨公司列为当事人。(2)二审判决仅依据中磨公司给需方出具的便函就认定该批货物在深圳以每吨1200元出售41吨,货损5.5吨,库存3.5吨,经济损失为16555.12元,缺乏事实根据。中磨公司出具的函件并没有明确该批货物就是供方的货物,所有的经济损失就是供方所供货物的损失。如果由于需方的失误在与中磨公司交往中造成的损失或其它不必要的损失;或者由于其他货主的货物所造成的货损或损失;或者需方与中磨公司恶意串通有意损害供方的利益都由供方承担显失公平,缺乏直接的证据。(3)委托是双务行为,委托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使民事行为。需方在与他人的民事往来中并没有以供方的名义行使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1991年1月30日需方自提货物,财产所有权已转移,需方应承担该风险。供方已无权再委托他人处理该财产。
3.供需双方的各自责任
(1)双方购销合同约定“如出现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需方抽样化验后达到合同要求,供方发货”。这个约定明确供方应保证质量,需方应抽样化验方能提货。该批货物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供方向法庭提供的第一机械工业部磨料磨具磨削研究所于1991年1月17日作出的化学分析报告检验结果为:工业SiC2.62:游离碳0.12,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供方称该报告已交需方,需方否认。需方向法庭提供中磨公司给其函件中称该批货物每袋重量不足、潮湿,掺有结晶硅渣,SiC含量不够。这一证据不能运用:其一,中磨公司并非检验机关,没有具体数据;其二,不能认定该批货物就是供方的货物。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五项之规定,需方自提货物的,应在提货时或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需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二审认定中磨公司出具的每袋重量不足、潮湿、掺有结晶渣、sic量不够显属不当,而一审、再审都没有认定质量存在问题比较妥当。
(2)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抽样化验,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质量异议,没有按期付款应负主要责任。供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数量和时间交付货物负次要责任。这种责任划分比较明确,亦有法律依据。而二审认定双方均有违约行为,经济损失各半承担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这一案件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再审判决基本上维持了一审判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判决显失公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了错误的判决,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主义法律的尊严。
(江金贵 郝和禄)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050 - 105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