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法院判决书: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1993)靖经初字第4号。
二审法院判决书:陕西省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榆经终字第6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靖边县小河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有录,靖边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陕西省黄河航运开发公司榆林分公司(简称黄航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西周,榆林地区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男,1946年6月2日生,黄航分公司工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让沛明;代理审判员:周丙元、畅捷。
二审法院:陕西省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汝林;审判员:韩锦伟、马光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8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9年6月8日,被告黄航分公司及其代理人张某,持该公司介绍信和空白合同书(盖有公司印章)来原告处购买羊绒。经双方协商,签订了购销羊绒合同。合同规定:由原告卖给被告白绒886.4公斤,每公斤170元;紫绒1650公斤,每公斤150元,共计价款398188元。羊绒由被告方自提,包装所用的120条塑料袋由被告用后返还。提货时须付款1万元,其余款于当年8月底付清,如不能按期付款,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验货过磅,并由被告张某在原告出据的调发单上签了字,随后将羊绒拉走。在拉绒时,被告按约付给原告货款1万元。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以货抵债折价11825元,将该货付给原告。此后,被告便以无款为由拒付余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386363元和利息,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2)被告黄航分公司辩称:购买原告羊绒完全是张某个人所为。我公司从未委托张某买过原告的羊绒,因而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也不承担偿付货款的义务。
(3)被告张某辩称:1989年,我与原告所签订的购销羊绒合同书是以黄航分公司畜产品经营部签订的合同,而我本人又是该经营部负责人。同时,我与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部责任书,并给公司上交利润。同年6月8日,我同经营部的小车司机来到小河、乔沟湾供销社联系购买羊绒。在原告处看好羊绒后,我又几次给公司打电话汇报购绒情况。我将买好的羊绒运回榆林后,公司主管副经理也承认是公司的。我在宁夏等地销售该羊绒期间,绒被吴忠市工商、税务部门扣留以后,公司副经理李某1给吴忠市工商、税务局的同志答复,承认该绒是公司的,同时又出据证明,请给予放行。事实证明,购买此绒完全是公司所为,应由公司负责清偿拖欠货款。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靖边县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1989年6月8日,黄航分公司畜产经营部负责人张某持单位介绍信和空白合同书与小河供销社主任王某协商签订了购销羊绒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卖给被告白绒886.4公斤,每公斤170元,紫绒1650公斤,每公斤150元,两项共计价款398188元;被告提货时须付货款1万元,其余货款于1989年8月底付清,如不能按期付款,被告要承付利息;包装所用120条塑料袋由被告用后返还。合同需方由黄航分公司代理人张某签字并加盖了黄航分公司畜产品经营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张某于当日验货过磅,并在原告出具的调发单上签了字,同时按约付给原告货款1万元。张某将绒拉到黄航分公司畜产品经营部(所在地榆林市)后,在榆林地区工商局办理了物资准运证,运往银川、兰州等地销售未果。后又在银川亚麻厂过轮加工,在返回途中被宁夏吴忠市工商、税务部门将绒扣留。张某回公司后,公司于1990年3月5日出具了介绍信,地区工商局签注了意见。在吴忠市工商、税务部门派人来榆调查该绒权属时,黄航分公司副经理李某1证明该羊绒不是张某个人所有而是公司的,故吴忠方面才将所扣留的羊绒放行。期间,经原告催要,黄航分公司畜产品经营部以250张纤维板折抵货款11825元,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签订的羊绒购销合同书中需方栏写明:“陕西省黄河航运开发公司榆林分公司”,代理人栏内有张某签名;合同书上盖有黄航分公司畜产品经营部合同专用章。
(2)黄航分公司证明:张某原是公司畜产品经营部负责人。
(3)榆林地区工商局证明:1989年,该局没有给黄航分公司及其畜产品经营部核发过羊绒毛经营许可证。
(4)张某陈述:他在购绒当天,曾给公司经理崔某打过长途电话,并通话8分钟,购绒已征得崔经理的同意。
(5)黄航分公司副经理李某1向吴忠市工商局、税务局的调查同志证明:被扣羊绒是公司的。
((6)黄航分公司出具介绍信,证明被扣留的羊绒是公司运往外地销售的,而且地区工商局在该介绍信上批注意见,证明该绒是黄航分公司1988年的库存。
(7)小河供销社证明:张某已付羊绒货款11825元。
3.一审判案理由
靖边县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黄航分公司未经工商部门核发羊绒毛经营许可证,经营羊绒违反规定,所订购销羊绒合同无效。张某在购绒时持有公司介绍信和盖有公司经营部印章的空白合同书等证件,以公司代理人和经营部负责人的身份签订合同,且在购绒期间,张某又几次给公司领导打电话请示。因此,法人对其工作人员在职权范围内的活动应承担责任。黄航分公司所持开证明和给吴忠市工商、税务部门的谈话是为减轻张某个人的损失而隐瞒实情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将羊绒过轮加工,不能适用返还原物,应按原收购价赔偿原告实际损失。
4.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靖边县人民法院于1993年8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靖边县小河供销社与被告黄航分公司签订的购销羊绒合同为无效合同;
(2)被告黄航分公司应偿还原告羊绒款398188元(按原收购价计算),已付11825元,下欠386363元,在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付清;
(3)利息随货款本金归还时,按国家利率计算偿付原告(计算时间从1989年6月9日起至执行之日止);
(4)包装羊绒塑料袋120条由被告黄航分公司如数返还原告。
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被告黄航分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黄航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本公司并没有给张某开出过购买羊绒的介绍信,也没有给经营部发过合同专用章;张某买绒从来没有给公司领导请示过,也没有电话请示,所买的绒也没有进过公司或者经营部的库房;张某的绒被扣留后,张采取欺骗手段在公司秘书处骗取了介绍信,并以此证明绒是公司的,这是欺骗行为,是无效的;在吴忠市工商、税务部门派专人来公司调查此绒的真实权属时,李某1副经理向调查人员所说的绒是公司的,是在张某事先保证绒是其个人的,不要公司负责的情况下所讲的,此有当时的会议记录可以作证,而且会议记录上有张某的亲笔签字。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张某买绒是公司的行为,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受案后,经审理查明:1989年6月8日,黄航分公司畜产品经营部承包负责人张某,在黄航分公司没有羊绒毛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未经公司领导批准到靖边县小河供销社(张某原系该供销社职工),以黄航分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该供销社签订了羊绒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小河供销社卖给张某白绒886.4公斤,单价170元;紫绒1650公斤,单价150元,共计价款398188元。羊绒由张某自提,包装所用的120条塑料袋由张某用后返还。提货时付款1万元,其余当年8月底付清,逾期将承担利息。合同供方由小河供销社主任王某代表供销社签字,并盖供销社印章,需方由代理人张某签字并盖有黄航分公司畜产品经营部合同专用章(经查,黄航分公司从未给经营部制发过该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张某提货时按约付给小河供销社1万元货款,并将该绒连同其在乔沟湾供销社买得部分羊绒,一块运往榆林,存放在自己家中。1989年7月7日,黄航分公司听说张某私自贩绒,决定派副经理高某到张某家制止,并令其到公司说明情况。张某对高某否认该绒是自己的,声称只是从中挣信息费,并于当晚持地区工商局核发的物资准运证(以靖边乔沟湾供销社名义运往兰州军区畜产加工厂)连夜将绒运到靖边。黄航分公司得知该情况后决定派副书记侯某率人前往靖边制止,并令张某回公司,但张某以羊绒与公司无关而拒绝回公司。期间,侯某听说张某又与龙洲签订了羊绒买卖合同,即前去将合同撕毁,并一再声明公司和张某都没有经营羊绒的权利。侯某回公司汇报后,公司又决定继续追查。此有公司经理办公室记录在卷佐证。
张某将所购羊绒在银川、兰州等地销售未成,便在银川亚麻厂将羊绒过轮加工,在拉绒返靖途中被吴忠市工商、税务部门扣留。张随即指示其外甥杨占明用自带的空白便函添写说明羊绒是黄航分公司的,而吴忠市工商、税务部门不认可该函。张于无奈之中返回公司,又用该便函在公司秘书吕文经处换出有存根的介绍信(吕文经对此不知情),介绍信证明该被扣留的绒是公司运外地销售的。张某又通过熟人关系,由地区工商局在该介绍信上批注意见,说明该绒是黄航分公司1988年的库存。吴忠市工商、税务部门见到该介绍信后又派专人专程来公司调查,张某乞求当时在公司的领导侯某、李某1为其证明该绒是公司经营部的,他本人是经营部负责人,并声称如果说成是个人的绒就要被没收,希望领导能保他过关。侯某、李某1、李某2、魏某及张某当时一块开会,首先对张某背着公司领导私自贩绒的行为提出批评,并决定由李某1副经理给吴忠市调查人员说假话,证明绒是公司经营部的,但绒实际是张某个人的,其责任完全由张某自己承担,公司不负任何责任。张某亦同意上述意见。该会议情况当时作了书面记录,与会人员包括张某均有签字签名。李某1按照会议决定给吴忠市工商、税务部门调查人谈话后,该被扣留的羊绒被放行,由张某拉回靖边保管。期间,张某曾以250张纤维板,给小河供销社折抵价款11825元。
又查:地区工商局证明,1989年没有给黄航分公司核发羊绒毛经营许可证。黄航分公司内部规定,其下属单位须在政策、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经营,但必须接受审批。其中科室领导有权批准5000元以下;5000元至1万元以下由主管副经理批准;1万元以上均须由经理批准。张某称购绒期间曾电话请示过崔某经理并通话8分钟,但事实上崔经理当时在外地出公差,没有在公司,张亦承认没有通过电话。
(五)二审判案理由
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张某与小河供销社签订购销羊绒合同不是其职权范围内的行为,而是违法行为和无权代理行为。1989年,黄航分公司没有经营羊绒的权利能力,也没有授权委托张某在靖边购买羊绒。在羊绒被吴忠市有关部门扣留前,张某不但没有请示过公司领导,而且在公司两次派人阻挡时也未敢言明绒是给公司或者经营部买的,就连开据物资准运证时也未敢申报是公司或者经营部的,而是谎称是靖边县乔沟湾供销社的。羊绒被扣留后,张某隐瞒事实真相,利用公司秘书不知情,骗取介绍信,假证该绒是公司的;李某1副经理对吴忠市调查人员的谈话,是在张某保证买绒是其个人所为,并由其个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会议决定去作假证的,假证行为是违法的、无效的。此有当时的会议记录在卷佐证。因此,张某在没有代理权,也没有得到黄航分公司追认的情况下所为的违法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靖边县小河供销社明知张某没有代理权和经营权而与之进行民事行为,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黄航分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应予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二审法院于1993年12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靖边县人民法院(1993)靖法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2.张某与靖边县小河供销社所签订的购销羊绒合同无效;
3.张某应偿还小河供销社羊绒款398188元(按原收购价计算),已付11825元,下欠386363元,在接到本判决书后三个月内付清;
4.包装羊绒的塑料袋120条由张某如数返还给小河供销社。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张某承担15400元,由靖边县小河供销社承担15400元。
(七)解说
本案涉及无效合同的认定、无权代理的认定和追认,以及无效合同的处理三个法律问题:
1.本案是一起羊绒购销合同无效案。对此,一、二审人民法院的认定都是正确的。这是因为按照当时国家和省、地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有关行政法规规定,凡是经营羊绒毛购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要取得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羊绒毛经营许可证,才有资格从事经营活动,否则便是违法行为。从本案看,张某和黄航分公司在1989年均未取得羊绒毛经营许可证,因而他们其中的任何一方与他人所签订的羊绒购销合同都是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该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法律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效力。由此可见,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羊绒购销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是一份无效合同。
2.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否得到被代理人的追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从本案事实和证据看,张某虽然是黄航分公司畜产品经营部的负责人,但他的代理行为却是无权代理行为,其理由有三:(1)黄航分公司和张某本人在法律上均无羊绒经营权,而且按照黄航分公司内部规章制度规定,各下属单位均有权在政策、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经营,但必须接受审批。其中科室领导有权批准5000元以下经营额;5000元到1万元以下由主管副经理批准;1万元以上均须由经理批准。这就说明,张某作为公司下属的经营部负责人,仅有权批准标的在5000元以下的经营行为;而他未经公司经理批准,擅自签订价值398188元的羊绒购销合同,其行为不仅是非法经营行为,而且是超越其职权范围的行为。因此,该行为对黄航分公司来说是无权代理行为,责任应由其自负。(2)黄航分公司事先并没有给张某出具签订羊绒购销合同的授权委托书,亦没有出具让张某赴靖边购买羊绒的介绍信。原告诉称张某购绒时曾出示了介绍信,但从本案仅有的证据看,原告并未向一、二审法院提供该介绍信,张某亦自始至终未向法院提供此证。相反张某在法院调查中称,小河供销社根本没有审查其身份,因为他本人原是供销社的职工。基于彼此的熟悉关系,无需向该社出示介绍信。可见,原告诉称纯系谎言,言之无据。(3)合同书上加盖印章的全称是:“陕西省黄河航运开发公司榆林分公司畜产品经营部合同专用章”。经法院查证,只有黄航分公司才有合同专用章,公司从未给其下属任何部门制发过合同专用章。可见,该印章是张某私自伪造的,是违法行为,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在张某的无权代理行为发生后,黄航分公司并没有予以追认,其理由是:(1)在1989年6月8日签订合同时,张某自称他于当日在小河供销社给公司经理崔某打电话并通话8分钟,签订合同已得到经理的认可,但有证据表明,崔经理当日正在包头市出差,并不在公司,而且崔经理证实,他从未接听过张某打来的有关购该绒的长途电话。可见该证据是一面之词,不足以认定。(2)黄航分公司在得知张某私自贩绒时,曾两次派公司领导前去予以制止,指明其私自贩绒的违法性,并责令其回公司,但其执意不回公司,并声称该绒是他人的,与公司无关,他自己也只是从中收取信息费。可见,公司对张某的非法贩绒行为从一开始就明确表示反对的。(3)绒被吴忠市工商税务部门扣留后,公司副经理李某1按照公司会议决定给吴忠调查人员所作的绒是公司的假证,是帮助张某逃避法律制裁的一种违法行为。而真实情况是,在公司会议上,张某明确保证绒是自己的,责任完全由其自己承担。因此公司的假证行为不能视为对张某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而且对公司的假证行为应予以民事制裁(二审法院对公司作出了罚款一万元的民事制裁决定)。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有两条,一是返还财产即返还原物;二是赔偿损失。从本案事实看,张某和小河供销社在法律上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某的过错在于他明知自己没有羊绒经营权而擅自与他人签订羊绒购销合同,他应当负返还财产的责任,即如数向对方返还120条包装羊绒的塑料袋,并按原价付给羊绒价款,因羊绒经加工后已非原物,故不能适用返还原物,只能照原物原价格偿付对方货款。付款时虽遇羊绒价格暴跌,但该损失应由其自负。小河供销社的过错在于其未经审查张某的真实身份便与之草率订立合同,故其要求对方偿付利息的请求,法律不予保护,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二审人民法院没有被当事人的一面之词和假证行为所误导,而是在彻底查清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依法对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作出全部改判,是正确的。
(白继敏)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056 - 106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