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柳地法经初字第9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3)桂经终字12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江西省景德镇市副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景德镇市副食品公司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黄经明,景德镇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糖业烟酒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某,女,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仲春,柳州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柳州地区糖业烟酒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汪洋;审判员:廖青云;代理审判员:张克伟。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寿仁;审判员:麦济艰;代理审判员:黄宗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7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江西省景德镇市副食品公司诉称:199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白糖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由被告供给原告白糖300吨,其中白砂糖240吨,每吨单价1880元,合格糖60吨,每吨单价1860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付给被告10万元,又于2月18日和22日付给被告137600元,共计237600元。同年3月25日,被告仅供给原告白糖60吨,发票开出的单价为每吨2110元。对此,原告已对被告单方提价的违约行为提出异议,并多次要求被告方依合同履行义务,但被告拒绝继续履行义务。另一方面拒收原告依合同继续付来的款项。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尚未履行的240吨白糖供货义务;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8200元;银行利息8817.58元;旅差费5829.84元,其他经济损失95600元;驳回第三人对诉讼标的提出所有权的异议。
(2)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糖业烟酒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300吨白糖购销合同是事实,由于合同签订后不久糖价不断上涨,我司向原告提出无法按合同规定的价格供货,原告也同意就价格问题进行协商。3月8日,被告与原告双方就糖价问题达成口头协议,变更了原合同的价格,同时也口头终止了原合同的执行。由于该合同没有履行期限,缺乏必要的条款,因此合同无效。另外,我司除收到原告237600元外,再没有收到原告货款,也没有我方拒收原告汇款凭证。原告诉讼请求无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3)第三人柳州地区糖业公司述称:因被告借第三人流动资金26万元,为解决欠款问题,第三人与被告在1993年4月19日签订了购销240吨白糖协议,20日,第三人已取了被告开出的提货发票,使该240吨白糖的所有权已转给第三人,因此提出异议,请法院解除对240吨白糖的查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15日,原、被告在被告处签订一份购销白糖合同。合同规定:由被告供给原告白糖300吨,其中白砂糖240吨,每吨单价1880元,合格糖60吨,每吨单价1860元,质量按国标,在柳州火车站站台交货,结算方式为款到货发。合同中没有规定具体交货期限。签约当天,原告即付给被告货款10万元,2月18、22日又分两次付给被告货137600元,共计237600元。合同签订不久,由于糖的市场价格不断上涨,被告向原告提出不能按原合同规定的价格供货,要求提高白糖价格。3月8日,原告业务员在被告处协商发第一车皮的白糖价格问题,经协议,双方同意调整原合同价格,被告按每吨2110元供货给原告。3月25日,被告即按每吨2110元发60吨白糖给原告,折抵货款126600元,另加运杂费3546元零8分,合计130146元零8分,尚余货款107453元9角2分。此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议,被告则以糖价上涨过高,原告没有付够全部货款,原告所付的货款不够发一个车皮的白糖以及合同无履行期限无法继续履行等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
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年4月29日以(1993)柳地法经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存放在红卫仓库由柳州地区糖业烟酒公司代管的240吨的白糖,5月6日一审法院主持原、被告调解达成协议:被告将红卫仓库的240吨白糖每吨按2200元供给原告。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原告已付清全部款项。之后,被告以柳州地区糖业烟酒公司对被查封的240吨白糖提出异议为由,拒绝签收调解书。5月17日柳州地区糖业烟酒公司以书面形式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请求确认被查封的白糖归地区公司所有。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地区糖业烟酒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查明:被告在1993年4月19日将存放在红卫仓库(柳州)代管的240吨白糖以“协议书”形式卖给第三人。但双方没有办理货物验收、移库手续,双方会计均未对该批白糖进行记帐、出帐,因此白糖所有权未转移。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合法传唤,第三人拒绝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协议;
(2)双方签字盖章的货款结算对帐单;
(3)双方往来要约电报;
(4)第三人柳州地区糖业烟酒公司与被告的协议书;
(5)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6)天津市红桥区糖果糕点公司业务员贾延广的证词。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原、被告于1993年2月15日签订的购销白糖合同没有履行期限,缺少《经济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主要条款;违反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二十五条中的规定,即“合同产品交(提)货期限应写明月份。有条件的和有季节性的产品,要规定更具体的交货期限……不得签订没有交货期限的合同”,因此,该合同不能成立。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和案件的实际情况,被告实际已收到原告237600元货款,并供给60吨白糖计货款130146.08元,余下107453.92元应按双方协议的价格(每吨2110元)折抵白糖供给原告。原告未付款部份不再履行。对于单价的争议,因原告收到被告的货及发票后未提出异议,另外,有天津市红桥区糖果糕点公司业务员贾延广的证明材料,每吨白糖2110元的定价应当确认为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
(3)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后不及时供货,应承担实际占用原告剩余货款期间银行利息(从1993年2月23日至7月15日止,利率为10.368%)和适当补偿原告为催被告发货支出的旅差费(从1993年3月25日起到4月28日起诉日止每人每天补助33元计算)。
(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其他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5)第三人与被告1993年4月19日签订的白糖转让协议,没有办理法定的手续,所以第三人请求无理,不予支持,经合法传唤,第三人拒绝到庭,按自动撤诉处理。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已收到原告237600元货款,扣除已发60吨白糖折抵货款126600元,加上运杂费3546.08元,余下的107453.92元,按每吨价2110元折抵白糖50.93吨,由被告供给原告。被告未收到原告的货款部分不再履行。
(2)被告承担占用原告107453.92元货款期间的银行利息损失5273.32元,补偿原告旅差费损失2490元。
(3)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的请求。
本案受理费9284元,其他诉讼费3100元,保全费2616元,共计15000元,由原告负担6000元,被告负担9000元。
上述被告供给原告50.93吨白糖和应付给原告共计16763.32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江西省景德镇市副食品公司诉称:(1)双方1993年2月15日签订的购销白糖合同(简称2.15合同)之前,已用电报进行要约、承诺,就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及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等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2.15合同”只是对上述电报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进一步确认和补充,是对电报内容的发展。“款到发货”是商业习惯,应依法保护;后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意向性的协议,该协议注明是“3月份以后”,这也印证了“2.15合同”的履行期是2月份,况且2月份已履行了一部份。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购销合同不能成立是不当的;(2)原告未向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效力以及要被告按每吨2110元的单价供应50.93吨白糖,一审对此确认和判决,属越权行为;(3)白糖单价每吨1880元变更为2110元是被告方单方行为,并非双方协商的结果。一审认定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变更单价提出异议无事实根据,实际上我方已在法定时间内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出异议。一审认定双方变更合同单价时使用贾延广的证词有编造痕迹,不应认定。(4)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编造被一审法院查封的白糖已由被告转移到柳州地区糖业烟酒公司的假证,应依法制裁。
2.上诉人象州县糖业烟酒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但判决认定原告三月份接收的60吨白糖应支付的运杂费3546.08元有误,实际应为4606.08元,应予纠正;(2)一审判决要被告按每吨2110元再供应50.93吨给原告无依据;(3)原告方的差旅费损失在庭审中未作调查,不应认定,被告方旅差费损失4230元应由原告方补偿;(4)双方签订的“2.15合同”经一审认定不能成立是正确的,原告方错误地申请财产保全造成被告损失50300元,应予赔偿;(5)原告方在一审诉讼期间从一审法院提走我方被查封的60吨白糖应按每吨单价2780元计算。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除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以外,还认定“2.15合同”签订前双方已通过电报要约、承诺;被告象州糖业烟酒公司没有把变更银行开户帐号情况告知原告方,使景德镇市副食品公司无法依约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在查封白糖后,为防止久贮变质,依法将240吨白糖以每吨单价2780元拍卖,改为保全价款,景德镇副食公司认购其中60吨。二审法院受理上诉后,根据糖业烟酒公司申请,依法裁定解除对405614.60元货款的封存,由一审法院解付给象州糖烟酒公司。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双方签订“2.15合同”前用电报进行要约、承诺,其中提到“本月(即2月)可供4车(240吨)”,合同约定“款到发货”。景德镇市副食公司在签约的当天就付货款10万元给象州方,象州方收下无异议。此后,双方还就3月份以后购销白糖签订了意向性协议。由此可见“2.15合同”的履行期在2月份。一审认定没有履行期限,合同未成立不当,应予纠正。合同签订方式及内容不违法,属有效合同。但合同履行期已过,应终止。
2.未履行部分应终止履行,象州糖烟公司收到景德镇市副食公司的货款共计237600元,供应60吨白糖后未继续供货,违反了合同第9条约定,应依法向景德镇市副食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3.象州方在履行供糖义务时,要求将白糖单价由原定每吨1880元提到2110元,发运前已与景德镇市副食公司代表协商一致,有贾延广证实,且发运白糖当天象州方已开具发票写明每吨2110元,景德镇市副食公司在15日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因此,依法确认白糖单价变更为2110元。景德镇市副食公司已收的60吨白糖应按此价格结算,折货款126600元,另加运费4606.08元,合计131206.08元。景德镇市副食公司共计237600元,尚余货款106393.92元在象州方,象州方依约应再供50.93吨白糖而未供,应将未供部份按拍卖时所得的每吨差价670元(以一审法院拍卖的价格2780元/吨减去双方协商的单价2110元/吨)及差旅费损失2490元共36271.4元作为赔偿景德镇市副食公司损失的依据。
4.景德镇市副食公司上诉称双方所订的合同有效符合事实和法律,但否认双方对白糖单价已协商一致不符合事实,不予认定。象州方认为双方所订的购销合同无履行期限依法不成立,一审认定发往景德镇市副食公司的60吨白糖运杂费有误,均应纠正。
5.柳州地区糖业烟酒公司对被执行查封的财产提出异议,一审将其列为第三人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一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柳地法经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
2.象州县糖业烟酒公司向景德镇市副食公司支付违约金1063.94元;
3.象州县糖业烟酒公司赔偿景德镇市副食公司经济损失35207.46元,补偿违约金不足部份;
4.象州县糖业烟酒公司退回景德镇市副食公司的结余货款106393.92元给景德镇市副食公司;
5.终止双方1993年2月15日订立的购销白砂糖合同。
本案一审收取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共计15000元(景德镇市副食公司已预交)由象州县糖业烟酒公司负担10500元,景德镇市副食公司负担4500元,象州糖业烟酒公司应负部份由其直接付给景德镇市副食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9284元,其他诉讼费3100元(其中象州县糖业烟酒公司和景德镇市副食公司各预交12384元),由象州县糖业烟酒公司负担8668.8元,景德镇市副食公司负担3715.2元,双方多预交部分,由本院直接退给各方。
以上各项,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天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利率加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七)解说
本案中认定合同是否成立、有效,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关键。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在审查认定经济合同是否成立时,除了审查合同的内容、条文之外,还要考虑与合同有连带关系的其他因素。如本案二审法院在审理时,即审查了该白糖购销合同的内容、条文,同时也认真审查了与合同有关的人和事:即签订合同前双方来往电报,这些电报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要约承诺的具体记载,是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成立、有效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忽略了与合同有关的内容(电报),所以作出了不正确的认定。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物价随市场需要而上下浮动,是很正常的现象。如1991年至1992年全国白砂糖价格稳中有降,而1992年至1993年白砂糖价格却有较大幅度的上涨。但不管市场价格如何变化,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合同生效后,就不能借口商品价格变化随意撕毁合同。合同一经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至于合同所确定价格与市场价格可能产生的差异,这是合同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应承担的经营风险,在签订合同时就应予考虑。因此,二审法院判决象州县糖业烟酒公司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是正确的。
(蒙加兰)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106 - 11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