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奉贤县人民法院(1992)奉经初字第604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沪中经终字第42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市柘林电器设备厂(简称“电器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沈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孝弟,奉贤县柘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奉贤县新寺乡西湾农机服务队(简称“农机服务队”)。
法定代表人:张某,队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新星保安器材厂厂长(原经办人)。
委托代理人:苏峰,上海市古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奉贤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史志林;审判员:何声;代理审判员:陈士龙。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应新龙;代理审判员:汤兵生,励朝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3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10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1988年7月,原告将离合器生产模具一套及半成品模具部件等转让给被告,商定转让款为1.2万元,被告应于1988年8月底之前付给原告,但被告未按约付款。经原告逐年催讨,被告以模具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试制产品失败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拒绝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模具转让合同与被告试制产品无关,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模具转让费1.2万元,并支付从1988年9月1日起至1992年4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4806元。
(2)被告辩称:
原告称曾逐年催讨模具转让费的依据不足,也无证据证明1988年8月至1990年8月原告向被告催讨债务的事实,故诉讼时效已过。此外,原告转让的模具有2副短缺,且模具质量不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奉贤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电器设备厂与被告农机服务队于1988年8月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规定:电器设备厂将全套离合器模具转让给农机服务队,转让费计1.2万元,于1988年8月底付款。原告按期交货。被告收货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亦未按“协议书”规定的时间付款。原告多次口头催讨,被告方经办人吴某在1991年4月30日原告的下述催款笔录上签名认可:原告前几次就催讨过模具转让费,但原告交给我厂的模具尚缺2副,且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要求原告、被告及开模具方三方共同负担模具转让费。原告因催款不着,遂向上海市奉贤县人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签字盖章的协议书;
(2)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经办人吴某签名认可的1991年4月30日谈话笔录一份;
(3)法院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奉贤县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被告关于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能成立。按本案事实,农机服务队接受电器设备厂的模具后,应于1988年8月底付款1.2万元给电器设备厂,但农机服务队未付。电器设备厂关于其多次催款的主张已由农机服务队经办人吴某在1991年4月30日的谈活笔录中承认,故诉讼时效中断,电器设备厂在1992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该厂起诉时,并未过诉讼时效期间。
(2)被告辩称原告转让的模具数量不足且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不足。电器设备厂与农机服务队在1988年8月的“协议书”中,仅明确转让“离合器模具一整套”,但未明确该“一整套”模具的具体组成部件及名称,电器设备厂交货后,农机服务队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而在1991年4月30日电器设备厂催款时,农机服务队的经办人吴某才谈到当时交货时缺2副模具,以及模具存在质量问题等。在此之前,无证据证明农机服务队曾就模具的数量、质量等问题向电器设备厂提出过异议。因此,对农机服务队辩称原告转让的模具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不予采信。
(3)被告农机服务队拖欠转让费应承担违约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奉贤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农机服务队给付原告电器设备厂模具转让费1.2万元。
(2)被告农机服务队给付原告电器设备厂利息损失4806元。
案件受理费682元,由被告农机服务队负担。
以上合计,被告农机服务队共应付给原告电器设备厂人民币17488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付清。
(二)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农机服务队称:被上诉人电器设备厂转让的模具数量短缺,质量不好。被上诉人用以证明未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书证失实,一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电器设备厂辩称:转让的模具并非本厂产品,故上诉人对模具提出质量异议缺乏依据。上诉人曾承认被上诉人多次催款的事实。因此,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被上诉人用以证明诉讼时故中断的谈话笔录在原审庭审中已当庭宣读,被谈话人当时并无异议,上诉人在没有其他证据材料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原谈话人的反悔,即认为被上诉人原谈话笔录失实的主张缺乏必要的事实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依约转让的模具后,未有书面证据材料证明其曾在法定期限内就模具的数量和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依法应支付模具款。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终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2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一、二审法院接受原告方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对于诉讼时效问题的处理是无可争辩的。值得提出的是,双方当事人在转让协议中忽略了对标的物数量、质量的明确约定,以致在合同履行时,因标的物的数量、质量而引起拖欠转让款的纠纷。对本案中模具转让合同的转让方(即原告)来讲,其主要义务是保证所转让的标的物数量准确,质量符合约定或法定的标准,但被告忽略了原告承担该义务并不是无限期的,而且被告的付款义务并不因其认为原告方履行的数量和质量有问题就可当然取消。也就是说,对模具转让合同的受让方(即被告)来讲,其享受权利并不是无条件的,在双方没有约定模具数量和质量瑕疵担保期限的情况下,即应按照法定期限向对方提出异议。本案中,受让方对标的物数量提出异议的时间应比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二目的规定办理。即应在收货后的10天内向转让方提出异议。受让方对标的物的内在质量异议,可以比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在收到货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异议。但本案中受让方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数量,质量的异议,只能视为受让方已认可了合同标的物的数量与质量。故受让方应承担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陆为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172 - 117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