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1991)丛法经判字第3号。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邯市法民终字第5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区滏阳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宗立英,邯郸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第七研究院七一八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董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1,该所干部。
被告(上诉人):徐某,男,北京中都电器公司干部(原系七一八所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七一八所工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立社;代理审判员:马树林、曹新军。
二审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武涛;审判员:杨维华;代理审判员:连金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3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6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邯山区滏阳实业公司诉称:被告七一八所违反合同关于由该所负责包销产品1000台,单价不低于392元的条款,仅销售22台且价格低于合同规定价格,致使企业倒闭,要求七一八所返还预付的材料款、转让费、培训费9.2万元以及工人工资22862.15元,生产费用3500元并资金占用利息。
(2)被告七一八所辩称:1986年3月该技术合同签订时,该项技术已被测报仪课题组负责人徐某申请了非职务发明,成果的所有权为其个人所有。因此,合同签订后所方就没有过问,合同的履行完全由徐的代表郭某主办,合同中规定的转让费、材料款汇至本所帐号后,由所财务科全部转到了以徐的名字所设的专户上,由徐等人直接掌握使用。总之,在履行合同中所方未参与,所方一无所知。因此,无法向法庭陈述具体履行合同的情况,加之所方与徐某就该项技术的专利权归属问题,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将原归徐的专利权变为双方共有,调解书第4条载明:变更前专利实施过程中的全部债权债务由徐承担。因此,请求追加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3)被告徐某辩称:我方与原告所签合同属有效合同,由于原告违约,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规定原告提供厂房、设备、资金和人员,但原告仅准备了4间不合格的厂房,派出的人员素质太低,至今尚欠1.5万元转让费。至于原告说我们没有包销1000台产品,是由于原告未取得三证,即:图纸审查合格证、井下试验防爆合格证、仪表检验合格证。因此,我方不应承担经济责任。且原告方应向我方支付尚欠的1.5万元转让费及充电器、标准器500套关键件款73150元,并支付违约金。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3月3日,被告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第七研究院第七一八所(以下简称七一八所)XZB—1型矿用袖珍瓦斯测报仪((以下简称测报仪)课题组成员郭某,经邯郸市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介绍,代表本所与原告邯郸市邯山区滏阳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滏阳实业公司)下属的原邯郸市矿灯蓄电池厂(以下简称原矿灯厂)就该项技术转让达成协议。1986年3月15日正式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书。3月25日经邯郸市邯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鉴证生效。七一八所为技术转让方,原矿灯厂为技术受让方,邯郸市科委情报研究所为中介方。合同规定转让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5天内提供一套15份有关技术资料;指导受让方组织第一批100台的生产,使受让方在生产、调试、检测等整个环节中具备独立操作的能力,如因转让方技术问题而造成不能生产,转让方承担一切损失;保证在3月底前向受让方提供500套质量可靠的零部件,并保证供给后500台的关键件;在生产过程中进行质量抽检,认定合格后方可出厂;在受让方支付每台55元技术转让费和5000元产品包销费的基础上包销产品1000台,当月库存期不超过一个月,台单价不低于392元;收到受让方的技术转让费后对受让方进行技术培训和交底。受让方原矿灯厂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是:负责提供厂房、设备、资金和人员;在转让方技术指导下组织第一批100台的生产;从产品销售之日起向转让方支付每台55元的技术转让费(扣除预付部分)和5000元产品包销费(差旅费、事业活动费);向转让方预付技术转让费3万元,其中签发合同10天内交1.5万元,待转让方交付500台套件后再付1.5万元,500台套件(包括包装、商标、说明书、合格证)款按每台150元预付转入七一八所帐号以便转让方供货;支付转让方技术培训费2000元;技术资料不得转卖、泄露;合同并规定受让方生产的1000台产品以邯郸七一八电子厂名义出厂,双方均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否则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邯郸市原矿灯厂于1986年3月20日经邯山区工商局核准增设邯郸市红光电子仪器厂(以下简称仪器厂)主营XZB—1型矿用袖珍测报仪,与原矿灯厂系一套人马,两个机构的企业。1986年3月26日,七一八所合同经办人、课题组成员郭某向仪器厂提交了包括测报仪防爆合格证、仪表检验合格证等在内的技术资料一套。1986年4月7日,仪器厂以本厂名义预付七一八所技术转让费1.5万元,同年4月11日和6月19日,该厂又两次将500台测报仪器件款7.5万元(按每台150元预付)汇入七一八所帐户。七一八所财务科将上述9万元记入了以测报仪课题组技术负责人徐某名字所设的专户管理。1986年6月至8月,测报仪课题组购置的500台测报仪元器件(包括说明书、产品合格证)基本供齐,被告徐某派测报仪的专利发明人对原告派出的人员进行了培训,收取2000元培训费。并在被告的指导下,完成了100台产品的组装。11月13日,郭某取测报仪22台,其中两台交该所原计划处处长王某参加本市组织的技术展销会,其余20台郭某委托邯郸县黄梁梦袁永社予以销售,得款6800元,此笔款项,七一八所扣培训费2000元和转让费1000元,袁得推销费200元,1986年12月24日七一八所付给红光电子仪器厂3600元。1987年3月10日,原邯郸市矿灯蓄电池厂租让于邯钢附属企业公司,红光电子仪器厂迁至他处,并对七一八所原计划处长王某、合同经办人明示了要继续履行合同的愿望。此后,虽红光电子仪器厂多次要求继续组装其余产品,但七一八所均以元器件不齐、100台销售未完为由答复继续等待,但始终未予通知以致形成诉讼。一审中,被告七一八所以该技术转让合同签订时,该项技术已被测报仪课题组负责人徐某申请了非职务发明,成果的所有权为其个人所有,因此合同签订后所方就没有过问,合同的履行完全由徐的代表郭某主办,合同中规定的转让费、材料款汇至本所帐户后,由所财务全部转到了以徐的名字所设的专户上,由徐等人直接掌握使用。加之所方与徐就该项技术的专利权归属问题,已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将原归徐的专利权变更后双方共同共有,调解书载明变更前专利实施过程中的全部债权债务由徐承担为由,请求追加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通知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邯郸市矿灯蓄电池厂与七一八所签订的XZB—1型矿用袖珍测报仪技术转让合同书;
(2)邯山区工商局批准的红光电子仪器厂营业执照及上级主管部门为邯山区滏阳实业公司的证明;
(3)1986年3月26日七一八所合同经办人郭某移交给矿灯厂的技术文件清单;
(4)1986年4月7日红光电子仪器厂付给七一八所技术转让费1.5万元和该厂1986年4月11日、6月19日两次付给七一八所测报仪元器件款7.5万元的付款委托书;
(5)1986年6月3日和8月22日七一八所供测报仪元器件清单。
(7)1986年11月13日郭某取测报仪22台的字据;
(8)七一八所财务科1986年12月23日收矿灯厂技术培训费2000元和该科1986年12月29日收矿灯厂技术转让费1000元的发票;
(9)1986年12月24日郭某就20台测报仪货款分配问题致矿灯厂厂长的便信及矿灯厂收到七一八所还来的货款3600元的收据及七一八所原计划处处长收郭某测报仪二台的笔录;
(10)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根据查证的事实和证据,认为:
(1)本案《XZB—1型矿用袖珍瓦斯测报仪技术转让合同书》主要条款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且双方按合同规定已经履行了部分义务,故确认合同有效。
(2)被告未完成包销义务是合同不能履行的主要原因。按合同规定,测报仪生产出来后,以七一八所电子厂名义出厂,并由被告包销1000台产品,且当月产品库存不超过一个月,而被告仅销售了22台,而且价格低于合同规定的价格,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3)被告七一八所对该技术转让合同的负连带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对借用其他单位的业务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经济合同,借用人与出借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承包关系,且借用人签订合同是进行正当的经营活动,则可不作为无效合同对待,但出借单位应当与借用人对合同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七一八所以技术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专利权人为由不应承担经济责任不妥,确认其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3.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被告所签合同不再履行,予以解除。
(2)原告所支付的9万元预付款(含技术转让费1.5万元;材料款7.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86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由被告徐某承担,被告七一八所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按中国银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3)原告同时将被告所提供的测报仪的技术资料和剩余的零部件一并退还给被告徐某。
(4)各方其他经济损失自负。诉讼费760元,由两被告各承担38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徐某诉称:(1)原判主体有误。课题组有关人员参与合同履行是执行七一八所公务,石家庄市中院调解书第4条所指债权债务不包括本案技术转让合同,不应将其追加为被告。(2)原邯郸市矿灯厂未取得生产防爆产品的合法手续,所装100台属井下试验样机,矿灯厂拍卖厂房使七一八所无法履行合同。(3)因原审判决未对上述事实做出全面认定,故做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公正处理。
2.被上诉人七一八所称:(1)本案技术转让合同,是该所与课题组专利权纠纷产生的情况下经徐同意,课题组郭某签字,七一八所加盖公章产生的。转让费、材料款均汇至徐某名下,七一八所未参加合同的履行,而徐某独立地享有了合同的实体权利,理所当然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审法院追加徐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2)作为受让方的原邯郸市矿灯蓄电池厂在未通知七一八所的情况下就拍卖场地,严重影响了生产、安装的正常进行,干扰了培训工作,应视为单方撕毁协议,说我方没有完成包销2000台产品造成合同中止的说法不能成立,100台样机是培训过程中的技术练兵,我们不是因为矿灯厂没取“三证”就不包销,而是这样一无设备,二无技术的小厂生产的100台试制品无法包销,因此不能视为我方违约,原判是错误的,请二审主持公道。
3.被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区滏阳实业公司辩称:(1)上诉状称我方违约在先,拖付转让费和零部件款,拍卖厂地、培训人员素质低,没有必要的厂房和设备,这完全是混淆是非,纯属狡辩。我方提供了生产场地并进行了调整和局部的改造。还组成了一支素质较好的生产人员。合同签订后便向对方支付3万元技术转让费,违约的不是我方。(2)按合同规定,对方包销1000台产品,当月库存不超过一个月,价格不低于392元,我方安装出100台产品后,对方仅销售22台,且价格低于392元。是对方违约,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我方认为原审判决公正,应予维持。并要求徐某、七一八所承担我方为此支出的生产费用3500元和工人工资26961.70元和违约金。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反复对原证据进行了复核,又对事实及上诉双方提出的理由和依据进行了调查。
经查,1986年3月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签订前,七一八所与测报仪课题组于1985年4月19日就测报仪专利权申请事宜达成协议,其内容为专利权归课题组,效益各享50%。1985年11月2日中国专利局受理了徐某测报仪专利申请,于1988年2月27日授予实用新型专利。在此之前,课题组于1985年5月以“中国邯郸七一八电子厂”名义经有关部门批准领取了生产测报仪的有关手续,但在申办七一八电子厂营业执照时,七一八所未允。邯郸七一八所电子厂事实上没有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1986年1月9日,七一八所致函河北专利事务所,要求将专利申请人变更为该所,其理由为专利申请权给XZB课题组不妥,测报仪属职务发明,课题组是执行七一八所委派的任务等,在这种认识的基础上,1986年3月,七一八所与原邯郸市矿灯蓄电池厂签订了本案技术转让合同。1987年3月25日,河北省专利管理处就测报仪专利申请权归属问题,以冀专处字(1987)006号作出处理决定,认定测报仪为非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属于课题组。七一八所不服,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调解,变更了原归徐某的专利权为徐与七一八所共有,调解书载明变更前专利实施过程中的全部债权债务由徐某承担,但该条款所称的债权债务双方在协商时并不包括本案技术转让合同。又查明“徐某专户”,系七一八所财务科为便于对各课题组往来款项管理而特设的明细科目,专户并非独立帐户,课题组只负责采购零部件,但结算仍由财务科负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本院1993年1月12日调查七一八所原计划处长王某的证明;
2.1993年1月3日调查七一八所财务科,该科证明徐某专户属该科为便于管理而设的明细科目并非独立帐户的材料;
3.本院1993年4月9日调取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七一八所与徐某测报仪专利权归属纠纷的调解笔录;
4.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1987)石法经字第13号调解书等调查笔录。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1986年3月15日原邯郸市矿灯蓄电池厂与七一八所所签订的XZB—1型矿用袖珍瓦斯测报仪技术转让合同,主要条款并不违反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但合同中规定测报仪以邯郸七一八电子厂名义出厂的条款,由于邯郸电子厂事实上并没有依法成立,应确认为无效。其过错在七一八所。
2.红光电子仪器厂在合同签订后,向七一八所支付了转让费和材料款,有积极履行合同的愿望,虽付款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但七一八所未持异议且已实际接收,应视为该所默认。
3.七一八所在组织红光电子仪器厂组装出100台产品后,没有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及时销售,是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直接原因。过错在七一八所,该所应承担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
4.依据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1987)石法经字第13号调解书第4项规定,将徐某等人具体履行七一八所合同的行为视为徐等人实施专利并继而追加徐为本案被告的做法显系失当,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1991)丛法经判字第3号经济判决书第1条;
2.变更原判第(2)条、第(3)条为邯郸市邯山区滏阳实业公司所支付的材料款7.5万元,其他经济损失2.5万元,共计10万元由七一八所于本判决送达后之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邯山区滏阳实业公司,逾期依法承担该款银行利息。同时,邯山区滏阳实业公司将所保管的七一八所技术资料和剩余的测报仪元器件一并退还给七一八所。
一、二审诉讼费分别为3510元,均由七一八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处理本案的关键是诉讼主体的认定问题。徐某是否可作为共同被告?一二审法院作出截然相反的结论。应当认为,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从本案的事实证据看,徐某仅是技术转让合同的实际执行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完全是七一八所承受的。这可从两方面看出:(1)七一八所对红光电子仪器厂支付的技术转让费和材料费的接收行为;(2)所谓的“徐某专户”,只不过是七一八所财务科为便于对各课题组往来款项管理而特设的明细科目,专户并非独立帐户,课题组只负责采购零部件,结算仍由七一八所财务科负责对外转款。由于对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不同,一二审法院在当事人承担经济责任上也作出完全不同的判决。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的定案结论,维护了被告徐某的合法权益。
(刘清芬)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191 - 119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