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1993)肃经初字第38号。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沧经终字第9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李某,男,53岁,汉族,农民,肃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邹志芳,沧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肃宁县师素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1,男,28岁,该信用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李秀敏,肃宁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景生;人民陪审员:付洪飞、李俊卿。
二审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银楼;审判员:于振东;代理审判员:吴志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3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9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审诉辩主张:
(1)原告李某诉称:原“东王英华服装厂”系由吴某、李某1合伙经营,1987年2月,“东王英华服装厂”停办,合伙人散伙,我征得合伙人同意使用“东王英华服装厂”的名义进行经营,与该厂合伙人签订了使用“东王英华服装厂”厂名协议书。同年3月份,我用该厂名义同山东淄博张店第一百货商店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4月份,第一百货商店给我汇来货款2000元,收款单位名称是:“东王英华服装厂”,汇入行是师素信用社,帐号为5XXX1,用途为多功能健美衫。货款汇入该社后,该社没有将此款划入我的帐户,而是将此款还了吴某的贷款。为催要此款,6年来我向被告处,县农行、地区农行,跑了151次,单旅差费一项损失近千元,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非法挪用的2000元货款,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2)被告师素信用社辩称:英华服装厂欠我信用社贷款2000元,到期未还。1987年3月,山东汇到英华服装厂帐号上2000元,我社根据中国农业银行有关规定扣划了这笔款是正确的,原告称是扣划的他的货款,不是事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肃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师素信用社开户帐号为5XXX1,英华服装厂在该社开户帐号是5XXX4,因英华服装厂在被告单位贷款2000元到期未还,1987年3月被告扣划英华服装厂帐户上存款2000元,偿还贷款,原告称被告所扣的2000元是从山东汇英华服装厂帐号上的货款,理由是信用社主任刘某口头答应他,让其使用英华服装厂的帐户,并已按银行有关规定办理了开户手续,被告对原告的理由予以否认,且原告提不出其他证据。
3.一审判案理由
肃宁县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原英华服装厂吴某欠师素信用社贷款2000元,逾期未还,被告从英华服装厂帐户上扣划2000元,用于还贷,符合银行有关规定。原告称87年3月从山东汇到英华服装厂帐户的款是经原先使用英华服装厂帐号后才汇的,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4.一审定案结论
肃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驳回原告诉讼要求。
(2)诉讼费30元由原告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李某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2000元货款是山东方给上诉人汇来的,上诉人有供货合同,汇款手续,足以证明货款是上诉人个人所有,吴某也承认这笔货款与他无关。其次,据吴某讲,欠信用社贷款不是2000元,原贷款3000元,该贷款是1985年吴某以个人名义贷的,担保人是吴国平,与英华服装厂无关。该贷款已还1500元,剩下的1500元应由吴某还,有吴某证言在卷。再次,英华服装厂1987年由上诉人经营,并非企业代表人变更,而是上诉人对厂名的延用。原来的“英华”早已不存在了。因为企业执照、税务印花每年要办一次手续,否则即为失效。故上诉人的“英华”与吴某的“英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最后,关于帐号问题,上诉人用“英华”的厂名后,仍用我原来的存折号5XXX1,但款从山东汇来是上诉人亲自办的,用的帐号是5XXX1,但2000元汇到师素信用社后,被上诉人没有划入我的存折,而是强行划拨,为别人还了贷款。(2)一审判决认定划款2000元有效,上诉人不服。货款是上诉人所有,证据充分。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上级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退还扣划的货款2000元及利息。
2.被上诉人师素信用社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符合实际。对于英华服装厂,原来按银行规定向信用社出具了县工商局营业执照副本,并办理了申请开户手续,有开户单位公章和代表人名章,经主管会计同意,办理了帐号是5XXX4。且法人代表是吴某。而吴某在本社有逾期贷款未还,另外英华服装厂在工商部门未办理撤销手续和变更手续。现在的“英华”还是原来的“英华”,因此现在的“英华”应对原来的“英华”承担责任。(2)对于帐号一事。上诉人在我社个人存款户头是5XXX1,而5XXX4是“英华”在我社的帐号,上诉人自己在本社有帐号,不应用服装厂帐号,如果上诉人填写的是李某的名字,用5XXX1,那绝不会转到5XXX4帐号上去。县法院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原来的英华服装厂系吴某和李某1于1986年合伙开办,领有营业执照,由于其他原因,没正式经营就停办了。1987年1月1日李某向师素信用社提出申请书,内容为“英华服装厂转为我所有,继续使用其公章,营业执照,以前手续由旧厂长吴某负责,自过户之日起一切手续由我负责,该厂由我一个家庭组成,厂址东王村”。据李某讲,他不识字,申请书由师素信用社主任刘某代写的。刘某承认是他写的,但说扣款在前,写申请在后。但申请书日期是1987年1月1日,对此刘某又说得拿来原件为证,李某向法庭提交了申请书原件,刘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见庭审笔录)。这说明,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在扣款之前,明知英华服装厂是李某借用的厂名,由李某经营。1987年2月,李某与原“英华”合伙人吴某、李某1签订了《批使(英华厂)协议书》,称:“86年李某1、吴某两股加工妇女用品办厂没成,同年就停下不干了,经双方协商,货半成品归李某1一家,86年已分清,互不相欠,外面无货无款;各自有债,各自承担。‘厂名’不承担,现经信用社领导叫李某使用当时我们想用的厂名,李某1、吴某两家同意,概不反悔,以前外面无货无款,并言明各自有债,各自承担,李某不承担责任,不承担义务”。同月,李某与师素信用社签订了《同意使用(厂名)书》:“我来信用社问领导,我一户在信用社汇款怎么办一事,刘某主任叫我使用‘英华服装厂’厂名,主任说,来到货款就知道是李某的,我同意,但是货款来到本信用社入支,必须用李某的存折、科目和帐号”。李某和信用社均盖了章。
2.1987年4月2日,李某以“英华服装厂”名义与山东张店第一百货商场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由李某向百货商店提供多功能健美衫。同年4月7日,百货商店向李某汇款2000元,收款是肃宁东王英华服装厂帐号5XXX1,汇款用途注明多功能健美衫,款到信用社后信用社于1987年5月2日,把此款还了原英华服装厂开办人之一吴某的贷款1500元及利息,转税务所101元,余款86.66元,转入“英华”5XXX4帐户。
3.另查明:吴某于1985年12月30日,在师素信用社贷款3000元,担保人是吴国平。用途是水泥,1986年10月10日,已还款1500元,吴某在贷款3000元经营水泥时,还没有和李某1合伙办英华服装厂。“英华厂”是86年办的,而吴某贷款发生在85年12月。因此这笔贷款系吴个人所为。第一服装厂不经营水泥,第二时间不对,故认定这笔贷款不仅与李某无关,而且与英华服装厂也无关。
4.李某为催要此款,差旅费损失近千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信用社主任刘某于87年1月1日亲笔为李某代写的《申请书》复印件和原件。
(2)李某与师素信用社签订的《同意使用书》。
(3)原“英华厂”合伙人李某1、吴某与李某签订的《批使协议书》。
(4)李某与山东张店“一百”签订的供货合同。
(5)“一百”给李某汇款的信汇凭证。
(6)李某给“一百”开的发货票。
(7)吴某1985年12月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原英华服装厂与信用社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不形成合同之债。3000元贷款是吴某在建立原“英华”厂之前以个人名义贷的,用途是水泥,有借款合同为证。吴某是原“英华”厂的合伙人之一,不是该厂的代表人,因此这笔贷款与原“英华”厂无关。
2.原“英华”厂对外没开展业务而停办后,李某征得该厂两合伙人同意,继续使用“英华”厂的名义进行经营,信用社主任亲自为李某代写了延用厂名申请书,信用社又与李某签订了《同意使用书》,足以说明原“英华”厂吴某的个人贷款与现在的英华厂(李某)无关,信用社与李某更没形成借款合同之债,信用社没有扣划李某货款的权利,李某也没有代吴某偿还贷款的义务。
3.从山东汇入信用社“英华”厂名下的2000元,确系汇给李某的货款,有供货合同为证。这笔款的所有权归属是明确的,信用社在没有弄清情况之前,将这笔款扣还贷款,本身带有一定的盲目性;但在弄清这笔款的来龙去脉所有权归属后,仍以“吴某是英华厂代表人,吴在本社有逾期贷款未还,现在的英华厂应对原来的英华厂承担责任”为由,继续占有这笔货款,拒不退还所有权人李某,信用社所持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4.信用社与李某不存在合同之债,信用社扣划李某2000元货款用以偿还吴某的贷款,主观上存有过错,构成了对李某合法权益的故意侵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5.李某搞个体经营,不去当地工商局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而是延用“英华”服装厂的字号,应视为无照经营,违反了《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关于工商企业“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第十条第二款“未经核准登记的工商企业,一律不准筹建或者开业,不得刻制公章,签订合同,注册商标,刊登广告,银行不予开立帐户”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个体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的规定。李某与吴某等签订的《批使协议书》以及同信用社签订的《同意使用书》均是无效的,吴某等及信用社无权批准同意让李某使用厂名。它们虽然是本案不可缺少的的证据材料但不能作为李某进行经营的合法依据。因此,对此纠纷的产生,李某亦有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李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差旅费等)等应由自己承担。
(六)二审定案结论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肃宁县人民法院(1993)肃经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
2.师素信用社返还李某货款2000元及利息(从1987年5月2日起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规定计息)。
一审诉讼费90元,二审诉讼费90元,其他诉讼费45元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七)解说
判断本案师素信用社扣划“英华服装厂”2000元货款还贷是否侵权,关键在于确认师素信用社所要扣还的贷款是由谁所贷、用途是什么以及贷款时间。而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事实、证据并不难查清,为何一、二审法院会作出完全不同的判决?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深思。
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紧紧抓住上述三个关键问题实事求是,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从而作出正确的判决,是值得称赞的。
(孟祥利)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309 - 13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