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决定书: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1992)兰法经字第57、61号。
二审决定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金中法(1992)经复字第03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9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4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制裁事由: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兰溪市棉纺织总厂劳动服务公司诉绍兴市桃源涤纶服装厂经营部、绍兴县斗门工业供销经理部的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中,发现被制裁人孙某在为上述两案当事人介绍业务时,收取信息费计人民币3800元。据此,兰溪市人民法院确认其为非法所得,并作出予以没收的处罚决定。
(2)被制裁人孙某诉称:作为中间介绍人,并未参与两购销合同的签订,也无义务担保合同的履行;且所给信息费均出自合同一方即需方的意愿,故依法不应予追缴。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992年3月,孙某口头答应为绍兴市桃源涤纶服装厂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联系采购DT型荧光增白剂,经营部则以事成后按每吨300元给付孙某业务费。同年4月2日,孙某将经营部业务人员冯某介绍给兰溪市棉纺总厂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兰棉劳服公司)。冯某遂以经营部名义与兰棉劳服公司签订了10吨DT型荧光增白剂的购销合同,价值15.5万元。次日,兰棉劳服公司得知经营部银行帐号上无资金而要求经营部找担保人,后浙江省诸暨市华侨商行为经营部提供了担保;同时,经营部的开办人绍兴市涤纶服装厂法定代表人吴某也在需方栏中签字认可,至此,合同成立。履行当中,冯某向绍兴县越北供销经营部借款8万元付给兰棉劳服公司,并提取增白剂10吨。期间,冯某付孙某业务费3000元,孙某又将其中的1000元交给了兰棉劳服公司经办人童某。该批增白剂提回后即被绍兴县越北供销经理部扣抵借款。因经营部拖欠兰棉劳服公司其余7.5万元货款,经营部曾出具还款计划,承诺5月15日付清欠款,但未履行。兰棉劳服公司遂向兰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在审理中,又查明该合同的担保人诸暨市华侨商行因其经理宣永星被广州市天河公安局逮捕,已于1991年11月自动歇业。该案诉讼当中,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全部得以兑现。
绍兴县斗门经理部承包人何某得知上述案件中的冯某从兰棉劳服公司购进增白剂的信息后,于1992年4月11日与孙某联系以后,与兰棉劳服公司又达成购销DT型荧光增白剂15吨的合同,货款总额计23.25万元。之后,何某支付了一半货款计11.625万元后提取增白剂15吨,尚欠一半货款多次协商未果。期间,何某通知兰棉劳服公司经办人童某付给孙某业务费2900元,孙某将其中1100元付给童某。兰棉劳服公司提起追索货款的诉讼以后,兰溪市人民法院查明该合同的担保人系斗门经理部的前身。履行合同的资金来源借用绍兴县越北供销经理部的资金,故15吨增白剂提取后,何某又以每吨1.2万元抵债给该供销经理部。诉讼当中,兰溪市法院召集各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当庭兑现。
以上两案件中,孙某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中间介绍人从中收取业务费5900元,其中给童某2100元已被兰溪市人民法院收缴,孙某实得38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兰棉劳服公司与经营部、绍兴县斗门工业供销经理部签订的增白剂购销合同;
(2)孙某向法院陈述收取3800元业务费的笔录;
(3)证人证言。
3.一审判案理由
兰溪市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绍兴市桃源服装厂经营部冯某、绍兴县斗门工业供销经理部何某通过孙某向兰溪市棉纺总厂劳动服务公司提供虚假信息,采用欺诈手段签订经济合同并取得货物,其行为扰乱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孙某所提供的是欺诈性信息,其获得的“好处费”是不合法的,故应予收缴。
4.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于1992年9月15日作出如下决定:
收缴孙某非法所得计人民币3800元,上缴国库,限于本决定生效后10日内将款项交付兰溪市人民法院。
(三)二审诉辩主张
1.申请复议人孙某诉称:根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理解,对受处罚人处罚的前提条件是受处罚人必须有违法行为,申请复议人并不存在违法行为,故一审法院的处罚决定对下列事实认定存有不当之处:(1)本案合同的双方既已签订书面经济合同,而且合同的需方已依约支付了50%的货款,供方也据此交付了全部货物;至于尚欠货款,是因市场行情、价格下跌所致,从法律上讲也应由需方承担法律责任,而不能以此确认申请复议人所供消息虚假。(2)如本案确为利用经济合同诈骗,则一审法院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而不应继续审理。综上,申请复议人取得3800元报酬是合法的,故要求上级法院纠正一审法院作出的决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作为信息,是一种商品,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信息进入市场,也应实行等价交换。居间人筛选有用的信息,是一种智力劳动。本案申请复议人孙某分别为绍兴市桃源涤纶服装厂经营部冯某和绍兴县斗门供销经理部何某提供了增白剂信息,促成了上述两单位与兰棉劳服公司达成了增白剂的购销合同,且该合同已付诸履行。均证明该信息的真实性。孙某在从事中介活动中,付出了一定的劳动,故其按照事先与冯某、何某的约定,收取信息费并不违法。绍兴市桃源涤纶服装厂经营部和绍兴县斗门供销经理部提取增白剂后不能付清全款的违约行为与孙某为它们提供信息无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孙某提供欺诈性信息,收取3800元信息费为非法所得依据不足。
(六)二审定案结论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判案理由,于1993年4月19日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撤销兰溪市人民法院1992年9月15日(1992)兰法经字第57、61号收缴决定书。
(七)解说
本案的实质问题是在于如何界定中介人孙某从事中介活动的合法性。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复议决定确认孙某的居间行为合法是正确的。因为:
1.居间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居间人或称经纪人、中介人)为他人(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条件或者充当合同的介绍人,他人给付一定报酬和其他费用的协议。为此,中介人必须忠实于委托人的利益,包括四个方面:其一,中介人应将其所知道有关订立合同的情况或商业信息如实告知委托人;其二,不得对订立合同实施不利影响或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其三,对于所提供的信息、成交机会以及后来的订约情况,负有向其他人保密的义务;其四,原则上中介人不得同时为委托人和相对人的中介人。本案的孙某作为中介人,先后接受两单位的委托,并为他们提供了真实的增白剂信息,促成了供需双方达成了购销合同关系,妥善地完成了委托人所委托的义务。既如此,则两委托人于接受合同标的物增白剂后,不能按约付清全部货款的违约行为与中介人孙某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样,在法律确立了居间行为存在以后,无其他任何材料证明中介人从事中介活动时,具有不合法行为,则不能以双方当事人所订合同无效而否认居间活动的合法性。否则,则背离了居间制度存在的目的。
2.鉴于我国目前尚未颁布有关调整居间活动的法律法规,因此,对于居间合同主体资格审查宜宽不宜严。一般地讲,国家均应建立一套完整的经纪人法律制度,给经纪人以合法的地位,要求经纪人到工商、税务等部门登记注册,照章纳税,守法经营。但我国目前尚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确立阶段。发展市场经济,繁荣市场,居间活动必不可少,而法律、法规又尚不健全。故司法实践中,应当允许个人居间这一合理现象存在。因此,在主体资格审查上应放宽尺度。至今为止,国家现有的法规仅对党和国家机关在职、离退休干部不得在商品买卖中居间并获得报酬,及制止企业职工从事不正当经济活动牟取额外收入作出禁止性的规定,如国务院《关于制止企业职工从事不正当经济活动牟取额外收入问题的通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若干规定》。而企业离职职工应当不在此限。故鉴于孙某已从企业自动离职,离职以后从事中介活动应确认其主体资格合法。
3.居间合同属有偿合同,故中介人于完成居间活动以后,有权从委托人处取得报酬。孙某与两委托人之间就居间活动之前即已就酬金达成了口头协议。毫无疑问,这一约定均出自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孙某在完成提供订立合同机遇和介绍任务以后,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酬金,委托人也有义务向孙某支付酬金。
(姜建新)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391 - 139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