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1993)行初字第7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行终字第2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男,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个体工商户,系义乌市东风燃料煤粉厂承包人,住义乌市。
一审委托代理人:吴小伟,义乌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磐安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磐安县公安局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陈阿明,磐安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潮福;人民陪审员:金式聪、朱洪琪。
二审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符六文;审判员:吴照哲;代理审判员:陈振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8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15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2年12月24日下午4时许,磐安县公安局派员到义乌市将张某从住处骗出,强行押送到该局所属安文派出所,当晚十时许宣布刑事拘留,限制其人身自由,至1993年1月4日放出。从1992年12月28日至1993年1月3日磐安县公安局又派员到张某承包的义乌市东风燃料煤粉厂扣押原煤2031.38吨,价值人民币374243元。
(2)原告诉称:原告自1987年5月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从事煤炭加工、销售业务。1987年11月28日与磐安县燃料公司签订了一份联营协议,协议规定,由磐安县燃料公司向原告提供煤炭,原告进行加工销售,货款每期延期半年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支付了5000元预付款,双方也按约履行。但至1989年4月,磐安县燃料公司突然提出要将其提供的煤炭价格从每吨40.82元(协议定价)提高到60多元,原告依据协议予以拒绝,双方产生矛盾,对方依仗权势,寻找“保护”。1992年12月24日下午4时许,两个身穿便衣,自称义乌市城中派出所的人来原告住处,以询问原告本厂职工的暂住证为由,要原告到该所去。原告不知是计,随其前往。刚走到公路交叉口就被架上警车,押往磐安。到磐安县公安局又强行给原告铐上手铐,再用警车送到该局安文派出所,对原告进行非法拘留。至同月28日又强迫原告写下一张内容为原告欠磐安县燃料公司煤款及利息和管理费382560.14元的欠条。后又伙同磐安县燃料公司从原告承包的义乌市东风燃料煤粉厂强行拉走煤炭2031.38吨。1993年1月4日磐安县公安局又强迫原告写下一张欠磐安县燃料公司货款8357元的欠条,由他人保证归还后才将原告释放,原告整整被非法扣押11天。为此,请求:①撤销磐安县公安局对原告的非法拘押,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②返还原告被磐安县公安局扣押拉走的煤炭2031.38吨。
(3)被告辩称:我局是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程序规定对张某的诈骗行为进行立案侦查的,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行为,而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11月28日,原告创办的东阳县湖溪某煤块粉碎厂与磐安县燃料公司订立了一份加工、销售煤粉协议书。协议约定:磐安县燃料公司每月向原告交付煤500吨,每期到货后半年向原告收取货款;供应开化产原煤每吨40.82元;合同期为一年半,在此期过后,磐安县燃料公司要向原告收取管理费2万元。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先预付了货款5000元。嗣后,双方按协议履行。1989年4月,磐安县燃料公司提出要将其提供的开化产原煤单价提高到每吨60元,原告不同意,坚持要按协议每吨40.82元结算,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磐安县燃料公司停止供货,而原告也有部分货款未付,磐安县燃料公司遂向磐安县公安局控告原告诈骗。磐安县公安局遂于1992年12月24日派人到义乌,以义乌市城中派出所调查暂住人口为名,将原告骗离住处,强行押至磐安,扣押于被告所属安文派出所内。当晚10时许,被告向原告出示拘留证,令原告签字,原告签上“陈局长说我诈骗,我不签”。同月28日,被告拿出事先写好内容为原告欠磐安县燃料公司382560.14元的字条令原告抄写签字后,即派员到义乌,会同磐安县燃料公司在原告承包的义乌市东风燃料煤粉厂内强行扣押运走原煤2031.38吨(价值374243元),至1993年1月3日扣押完毕,由磐安县燃料公司驻义乌转运站出具收条。同年1月4日,被告又令原告写下尚欠磐安县燃料公司8357元现金的欠条后,由他人担保将原告释放。
1993年4月3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同年4月12日以诈骗罪对张某向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报请逮捕,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于同月13日批准逮捕。在执行过程中因原告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张某的行为属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指示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撤销逮捕,磐安县人民检察院遂于1993年6月21日撤销其对张某的批准逮捕书。庭审中,被告提供不出证实原告诈骗罪的犯罪事实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与磐安县燃料公司1987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
(2)磐安县公安局于1992年12月8日签发、同月24日22时向张某宣布的拘传通知书。
(3)磐安县燃料公司驻义乌转运站1993年1月3日出具的收到原煤2031.38吨的收条。
(4)磐安县人民检察院1993年4月13日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书。
(5)磐安县公安局1993年4月13日签发的逮捕证。
(6)磐安县人民检察院1993年6月12日给磐安县公安局的撤销逮捕决定书。
(7)当事人的陈述。
(8)证人证言。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1)磐安县燃料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属经济合同纠纷,燃料公司对原告指控诈骗失实,而被告磐安县公安局却据此对原告以刑事拘传为由限制其人身自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和扣押财产的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2)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属超越职权的行为。公安部曾多次要求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但一些基层公安机关以查处诈骗等经济犯罪案件为名,直接插手干预一些经济纠纷案件的处理,有的甚至强行收审、扣押一方当事人做人质,替另一方当事人逼索款物,这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被告违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对其限制人身自由和财产扣押的要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但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万元缺乏依据,不能全部支持。鉴于扣押的原物已被处理,不能按原告请求返还被扣货物,只能由被告返还原告被扣货物的折价款。
4.一审定案结论
义乌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四目、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被告磐安县公安局1992年12月24日对原告张某实施的限制人身自由和1992年12月28日扣押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
(2)被告磐安县公安局返还原告张某原煤价款人民币374243元;
(3)被告磐安县公安局赔偿原告张某误工损失人民币600元。
上列(2)、(3)两项共计人民币37484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459元由被告磐安县公安局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磐安县公安局诉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与法不符;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派员到被上诉人承包厂内强行扣押原煤2031.38吨依据不足,此系被上诉人自愿用该批原煤折价抵作货款归还磐安燃料公司,非上诉人扣押。请求撤销原判。
2.被上诉人张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本人实施的限制人身自由和扣押财产的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强行扣押本人承包厂内原煤2031.38吨说是本人自愿抵款归还磐安燃料公司更不是事实。因此,一审判决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磐安县公安局对被上诉人张某以拘传为由对其限制人身自由和对其财产进行扣押的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因张某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受理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足,上诉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459元由上诉人磐安县公安局负担。
(七)解说
本案被告对原告采取的强制措施(包括对人身和财产)是刑事侦查措施,还是属具体行政行为,这是本案争执的焦点,也是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必须搞清的一个核心问题。按照法律规定,我国公安机关既是行政管理的一个职能部门,又是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预审的刑事诉讼机关,而在实施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职能时,所采取的手段、措施又有某些相同、相似或重复、交叉。因此,当相对人对公安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提起行政诉讼时,被诉的公安机关往往以刑事侦查为由,对行政诉讼加以排斥。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两种行为的实施对象、动机目的、程序手段、处理结果均是不同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被告人,可以传唤到指定的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所在单位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只有被告人不听传唤,公安机关才可采取拘传的强制措施,目的是为了查清案情。拘传更应手续齐全,并当场出示拘传证。而本案被告则不过是盗用的手段,将原告押至本县限制其人身自由,以施加压力,追逼钱物。拘传的程序也不合法,既未当场出示拘传证,拘传后又不是讯问案情,搞清案件,而是与第三者磐安县燃料公司一起对原告追款讨债。将原告拘传时间达11天之久更缺乏法律依据。又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本案被告在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后,采取的强行扣押原告承包厂内原煤2031.38吨给第三者抵债,由第三者即行处理的行为,不是刑事侦查中为“扣押物证、书证”的需要,而是非法插手经济纠纷、越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关系,为我国行政诉讼法所调整。该案系典型的经济合同纠纷,公安机关以刑事侦察为名,插手经济纠纷事件,是一种越权违法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其具体行政行为,并判决返回财产、赔偿损失是合法正确的。
(符六文)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403 - 140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