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郊区人民法院(1993)行初字第5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行终字第1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谢某,男,72岁,汉族,农民,家住南宁市。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谢某1(系原告之子),男,38岁,汉族,农民,家住南宁市;程某,女,65岁,南宁地区检察分院离休干部。
被告(上诉人):南宁市郊区亭子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某,亭子乡人民政府乡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陆某,南宁市郊区亭子乡司法办司法员;李品婵,南宁市郊区亭子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郊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毓麟;审判员:蓝萍、陈元山。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寿林;审判员:张旭恩;代理审判员:李雨时。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9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3年4月28日,被告以原告未经乡政府审批,擅自在集体土地上违章建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为由,作出第068号拆除违章建筑行政处罚决定,限定原告在接到处罚决定书7天内无偿自行拆除违章建筑。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南宁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1993年4月28日南宁市郊区亭子乡人民政府作出的第068号拆除决定违背事实,违反法律,滥用权力,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主要理由:(1)1985年,原告向所在的生产队申请在俗称亭子“大花盆”处的荒地上建房。经生产队队长批准后,于1986年4月取得亭子村委会和亭子乡政府企业办公室批准作经营糖烟场所,该报告在申请经营卷烟时交给了南宁烟草专卖局,有该局的证明为证。(2)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因当时没有实行领取准建房屋的许可证手续,原告在批准的地点建了一间煤渣砖墙、预制板顶平房约50平方米,房屋前面顶上建有一堵约1.5米高的砖墙,手续是合法的,不属乱搭乱盖。(3)1989年5月11日,南宁市郊区公路管理局认定,原告所建的房屋前面部分在公路部门的建筑控制红线内,决定由原告自行拆除,原告认为所建的房屋不在公路部门划定的红线内,南宁市郊区公路局于同年8月只是强行拆除了房顶上墙的几块砖和房前的荫棚,前墙没有拆,该房现保留着南宁市郊区公路管理局拆除后的现状。(4)原告的房屋是在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前建成的,被告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作出处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3)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违章建筑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主要理由如下:(1)原告谢某1986年4月向亭子乡村委会申请建房,未经乡政府审批,便擅自建房是违法的。(2)1988年5月11日,南宁市郊区公路管理局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认定原告所建房屋在公路部门控制的建筑红线内,同年8月强行拆除,留下一部分让原告自行拆除。原告不但不拆除,也未经乡政府审批,反而在原基础上加盖,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3)原告的行为发生在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后,被告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处罚是正确的。(4)原告建房用地是属于亭子村五组集体所有,而亭子村属亭子乡政府的管理范围,被告作出的处罚是依法行使职权。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宁市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告谢某向所在生产队申请在南西公路东侧俗称亭子“大花盆”处荒地上建房,经队长批准后,又于1986年4月向亭子村委会和乡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同意其搭盖房屋以作经营糖烟日杂之用。并分别得到批准。随后,原告谢某到南宁市烟草专卖局申请办理烟草零售专卖许可证时,向南宁市烟草专卖局提交了有关部门同意搭建经营场地的证明。同年,原告谢某在亭子“大花盆”处建起一座平房,面积约40平方米。原告建房时,土地管理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尚未施行。南宁市郊区公路管理局于1989年5月11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作出责令谢某限期自行拆除房屋的决定。因谢某逾期不履行,南宁市郊区公路管理局会同郊区土地管理局、亭子乡人民政府等部门于同年8月强制拆除了谢某房屋前所搭荫棚及第一层前面约1.5米高的砖墙和隔热层。余下的房屋,南宁市郊区公路管理局同意延期给谢某使用到该公路扩建。原告使用余下的房屋至今。1993年4月28日亭子乡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作出第068号拆除违章建筑处罚决定。在行政诉讼期间,被告亭子乡人民政府自行向南宁市郊区公路管理局公安科收集证据。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陈某、万某、莫某等人的证言。
(2)南宁市郊区公路管理局及南宁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
(3)谢某1986年的报告。
3.一审判案理由
南宁市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谢某建房是在土地管理法施行之前,建房前分别向生产队、村委会提出申请,并分别得到批准。办理烟草零售许可证时也提交了有关部门同意搭盖该房屋的场地证明。因此,原告谢某建房是履行了审批手续的,不应视为违章建筑。1989年8月南宁市郊区公路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原告谢某房屋的部分设施后,原告谢某经南宁市郊区公路管理局同意,得以使用余下的第一层房屋。该房屋现基本维持1989年8月被强制拆除后的状况。被告亭子乡人民政府认定原告谢某的房屋,于1989年被强制拆除了第一层顶上的一面墙之后,又擅自加盖、修复,与事实不符。被告亭子乡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的第068号拆除违章建筑处罚决定,其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被告亭子乡人民政府作出拆除决定后,还在行政诉讼期间,收集证据,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被告亭子乡人民政府1993年4月28日作出的第068号拆除违章建筑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
4.一审定案结论
南宁市郊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亭子乡人民政府(1993)第068号拆除违章建筑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亭子乡人民政府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亭子乡人民政府诉称:①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建房已经上诉人批准,与事实不符。1982年国务院颁布《村镇建房用地条例》后,亭子乡政府成立了专门的建房审批机构,村民建房应向所在生产队申请,经村委会审核,报乡政府批准。被上诉人1986年建房未经上诉人批准。1989年8月南宁市郊区公路管理局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强行拆除被上诉人房前所搭的荫棚及房顶上1.5米高的砖墙和隔热层,而且还拆了西面的一幅墙,对剩余部分,南宁市郊区公路管理局同意再限期由被上诉人自行拆除。被上诉人不但没有拆除,反而擅自修建,显属违章建筑。②原审判决不能以上诉人在诉讼期间收集证据,违反法定程序,来否定已作出的行政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建房所用土地属亭子村第五组集体所有,属亭子乡人民政府管辖,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非法占地建房的行为是经过调查核实后,依法行使职权作出拆除决定的,没有违反执法程序。为了保护集体土地不受非法侵占,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谢某辩称:①被上诉人所搭盖的简易平房,得到生产队同意,报大队审核,并经乡政府同意。1986年4月4日办理烟草专卖证时,把有关准建手续及证明交给了南宁市烟草专卖局,准建手续已被南宁市烟草专卖局销毁。有该局出具的证明所证实。②1990年元月,即补办土地使用证期间,被上诉人的儿子谢某2曾三次申请补办土地使用证手续,但均被当时的工作人员以该地属公路控制区为由,不予办理。③被上诉人搭盖简易平房时,土地管理法尚未公布施行,根本谈不上违反土地管理法。④1989年8月,南宁市郊区公路管理局拆除该房屋前面荫棚、屋顶上的隔热层和一幅1.5米高的砖墙,但该平房并未被拆,该未被拆的平房,经南宁市郊区公路管理局、南宁市郊区土地管理局有关部门领导同意,得以暂时保留下来,有南宁市郊区公路管理局的证明所证实。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断。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南宁市郊区亭子乡政府所处理的谢某的房屋座落在亭子至新坡公路零公里加850米处(即俗称亭子“大花盆”旁),距公路边缘4.5米。1986年4月,谢某在此处建了房。1989年5月11日,南宁市郊区公路管理局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责令谢某自行拆除其所建房屋。1993年4月28日,亭子乡政府以谢某建房用地未经乡政府审批为由,作出第068号拆除违章建筑处罚决定。1993年7月13日和15日,即诉讼期间,亭子乡政府向南宁市郊区公路管理局调查有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亭子乡亭子第五组莫阳菲的证言,南宁市郊区公路管理局所作的(1989)市郊路违字第005号《纠正违章通知书》和南宁市烟草专卖局提供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南宁市郊区亭子乡政府所作出的(1993)第068号拆除违章建筑处罚决定,没有进行充分的调查,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谢某的房屋于1986年4月建成,而上诉人所适用的土地管理法当时尚未施行,适用法律显然错误。在程序方面,上诉人在诉讼期间自行向有关部门收集证据,违反了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因此,上诉人所作的(1993)第068拆除违章建筑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而且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610元,由上诉人亭子乡政府负担。
(七)解说
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机关拥有法律赋予的行政管理权力和管理手段。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管理权时,必须合法、正确,否则将会构成违法行政。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首先,要评判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就本案而言,就是要审查被告亭子乡政府1993年4月28日作出的(1993)第068号拆除违章建筑处罚决定的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被告亭子乡政府在作出(1993)第068号拆除违章建筑处罚决定前,没有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就草率作出拆除决定,其做法显然违反了行政执法“先取证,后处罚”这一原则。
原告谢某房屋于1986年4月建成,而土地管理法是1987年元月1日实施,不应适用土地管理法来调整以前发生的行为。被告适用土地管理法对原告作出处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这一规定,是对被告举证的一种限制。其意义在于:促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增强责任感,严肃认真行使职权。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收集证据,不但说明了其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缺乏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违法事实的存在,而且是违反法定程序的。综上所述,被告亭子乡政府作出的(1993)第068号拆除违章建筑处罚决定是不当的。一、二审法院判决撤销是正确的。
(张旭恩)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464 - 146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