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1993)行初字第3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行终字第1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朱某,男,48岁,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惠州市石油化学工业总公司技术开发公司副经理。
被告(上诉人):惠州市国土局。
法定代表人:何某,惠州市国土局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邓某,惠州市国土局副局长;罗远雄,惠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惠州市林场。
法定代表人:梁某,惠州市林场场长。
第三人,朱某1,男,29岁,惠东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惠东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车万兴;审判员:彭景幸、黄惠珍。
二审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辉;审判员:谢惠英;代理审判员:池志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8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惠州市国土局认定:在惠州市石油化学工业总公司征用惠州市林场土地过程中,朱某采取欺骗手法,假借石油化学工业总公司技术开发公司和仙膳酒楼之名,掩盖其本人出钱非法私自买地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于1993年3月22日作出决定没收林场古塘坳山背坑的2000平方米土地。
2.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两份《财产互换合同书》的主体是林场和石化技术开发公司以及仙膳酒楼朱某1,原告本人只是代表石化技术开发公司与林场签合同,受朱某1的委托办理他与林场以地换车合同的具体事宜,被告认定事实没有根据,是错误的。
(2)被告辩称:朱某采取欺骗手法,分别在两份《财产互换合同书》上假借石油化学工业总公司技术开发公司和仙膳酒楼朱某1之名,掩盖朱某本人出钱非法私自买卖土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3.一审事实和证据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所在的惠州市石油化学工业总公司征用惠州市林场位于古塘坳山背坑的100亩山地。由于石油化学工业总公司多占用市林场的山地,双方商定由石油化学工业总公司平整好土地后交还林场2000平方米。后惠州市林场提出以地换车,要惠州市石油化学工业总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买一辆价值20万元的皇冠牌小汽车,双方于1991年5月9日签订了《财产互换合同》。同日,朱某又以朱某1之名及其仙膳酒楼印章与惠州市林场签订了同一内容的《财产互换合同》。后惠州市林场提出自己找车,所需经费由朱某1经朱某分几次交付20万元给林场。被告惠州市国土局根据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材料及原告和第三人所订的合同,认为朱某采取欺骗手法,分别在两份《财产互换合同书》上假借石油化学工业总公司技术开发公司和仙膳酒楼朱某1之名,掩盖朱某本人出钱非法私自买地的事实,于1993年3月22日作出:“没收林场古塘坳山背坑的2000平方米土地”的处理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签订的《财产互换合同书》。
(2)惠州市国土局《关于惠州市林场非法转让古塘坳山背坑土地给朱某的处理决定》。
(3)有关当事人及知情人的证词。
4.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朱某并非惠州市石油化学工业总公司技术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代表该公司与惠州市林场签订的财产互换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受仙膳酒楼朱某1委托与惠州市林场签订的《财产互换合同书》,且盖有仙膳酒楼印章。从两份合同书看,原告并无假借惠州市石油化学工业总公司和仙膳酒楼朱某1之名,掩盖其本人出钱非法私自买地之实。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不合法,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作任何调查,即认定朱某出钱买地,主要证据不足。
5.一审定案结论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惠州市国土局惠市国土字第(1993)7号《关于惠州市林场非法转让古塘坳山背坑土给朱某的处理决定》,并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305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5500元,被告惠州市国土局负担1.5万元,第三人惠州市林场负担1万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国土局诉称:朱某在同一时间既以其所在单位又以朱某1的名义买同一块地皮是事实,该地皮是朱某经手付款的,并不象合同写的“以车换地”,且朱某有过交待,说朱某1没有出过一分钱。对朱某的认定及处理是正确的。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辩称:2000平方米地皮在市石油总公司已获得规划,在国土部门批准使用的版图红线内,按当时政策是允许双方签约转让,不属非法转让。朱某1全权委托我代他买地是事实。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某虽同一天既代表其所在单位又代表朱某1(第三人)与第三人惠州市林场签订了两份同一内容的《财产互换合同书》,且合同书上“以地换车”与事实不符,但认定其假借石油化学工业总公司技术开发公司和仙膳酒楼朱某1之名,掩盖其本人出钱非法私自买地,仍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作出判决撤销上诉人惠州市国土字第(1993)7号文,并由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六)二审定案结论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诉讼费30500元由上诉人惠州市国土局负担。
(七)解说
本案被告惠州市国土局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三个问题:一是实体处理缺乏事实依据。被告认定朱某采取欺骗手法,分别在两份《财产互换合同书》上假借石油化学工业总公司技术开发公司和仙膳酒楼朱某1之名,掩盖朱某本人出钱非法私自买地的事实,并依据这一主要事实作出处罚决定。但从案卷所反映的材料看,这结论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二是处理程序严重违法。被告仅仅根据检察机关提供的有关材料,就依此作出行政处罚,没有按有关规定作必要的调查,进一步查证是否属实,案卷中连一份调查笔录都没有,严重违反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违法案件处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该办法第十八条要求:“承办人必须认真鉴别证据,未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二十条规定:“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应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经领导集体审议,分别情况予以处理……”本案被告连起码的调查都没有,更谈不上提交相应的《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程序上是严重违法的。三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1990年7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答复河北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的请示报告中指出:“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没收非法所得’不能解释为包含没收土地。”因而被告作出没收土地的决定是违法的。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要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池志勇)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505 - 150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