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1992)行初字第9号。
二审判决书: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行终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女,48岁,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个体某百货商店业主,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上诉人):公主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岳某,公主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周某,公主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分局局长。
二审委托代理人:邹某,公主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奇娜;人民陪审员:刘启发、李起丰。
二审法院: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恩富;审判员:刘继元;代理审判员:王君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11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3月19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2年初,被告所属工作人员在公主岭市岭东市场,让原告“某百货商店”业主张某让出一摊位(简易房),原告不同意;同年3月12日再次让原告让出摊位遭到拒绝,被告在未出示任何证件的情况下,将原告正在营业的“某百货商店”封闭,换上门锁,贴上封条,对原告经营的的商品也未当场清点登记。后该店在被封期间两次被盗。原告不服查封其摊位和货物的决定,向公主岭市法院起诉。
(2)原告诉称:原告于1989年经公主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在本市岭东市场租用被告摊床(简易房)经营“某百货商店”,每月及时向被告交纳摊位租金50元、工商管理费30元,合法经营至今3年之久。1992年初,被告让原告把经营效益比较好的摊位让给别人,没有同意。3月12日,被告再次令原告让出摊位遭到拒绝后,在未出示任何证件的情况下,将正在营业的“某百货商店”封闭,换上门锁,贴上封条。封闭、换锁之前,对原告经营的商品、物品未进行清点登记。被封闭后,商店两次被盗。故请求受诉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公主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封闭”原告商店、串换摊位的决定;(2)被告赔偿“封闭”原告商店停业期间所造成的经营损失;(3)被告赔偿原告因商店被“封闭”而被盗的现金2500元和丢失货物折价5000余元。
(3)被告辩称:被告岭东市场分局工作人员封闭原告“某百货商店”摊位,并非查封商店,也未令其停止营业,对原告既未处罚,也没有吊销营业执照,不属具体行政行为,是工商局内部管理市场的一种方法;至于原告放弃营业,属于自动停业。因此:(1)工商局依职权调整摊位,是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2)原告自动停业造成的损失应自行负责,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2.一市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于1989年经公主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在本市岭东市场租用被告摊床(简易房)经营某百货商店。原告每月向被告交纳摊位租金50元,工商管理费30元。1992年初,被告为给其熟人串一好摊位,让原告串一摊位,原告不同意;同年3月12日再次让原告串摊位遭到拒绝,被告在未出示任何证件的情况下,将原告正在营业的某百货商店封闭,换上门锁,贴上封条,对原告经营的货物及物品未作清点和登记。商店被封期间,曾两次被盗。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公主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合法的决定,赔偿因封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被盗现金2500元及丢失货物折价5000余元。
认定公主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封闭”摊位行政行为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原告对被告“封闭”摊位及货物、物品导致停业的陈述。
(2)被告“封闭”原告的摊位的现场照片。
(3)被“封闭”的摊位现场勘察笔录。
(4)“封闭”摊位时被告换的锁头物证。
(5)被告机关的工作人员“封闭”原告摊位的陈述。
此外,原告请求赔偿丢失现金及货物、物品证据不足。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机关工作人员“封闭”原告“某百货商店”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第六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商店被盗现金及物品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不予支持。诉讼期间原、被告就“封闭”商店问题已达成协议,原告仍在原地经营并已正常营业。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公主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赔偿封闭原告商店期间的经济损失1845元(自1992年3月12日至1992年7月13日止,计123天,每天按15元计算)。
案件受理费383元,原、被告各承担191.5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诉称:上诉人经营的“某百货商店”被被告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封闭”后,停业时间长,被盗丢失现金及物品,损失很大,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仅赔偿经济损失1845元太少,请求二审法院保护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2.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诉称: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已申明:①本案不属行政案件受案范围;②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并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所持的“原判经济赔偿少”理由并不充分;上诉人公主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强行“封闭”张某经营的“某百货商店”属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对其在上诉中提出的“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并无法律依据”等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公主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赔偿上诉人张某经济损失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双方上诉人平均承担。
(七)解说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封闭”原告摊位的行为属不属行政案件、原告要求赔偿有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认为,此案属于行政案件,被告侵权应予赔偿。一审定性、适用法律准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正确的。具体地讲,这是一起由被告查封原告使用的摊位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当导致的直接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政诉讼案件。被告侵权造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1、被告对原告张某合法使用的摊位强行查封,是依行政职权进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行使行政职权,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在管理活动中仅因原告不同意让出摊位,就强行换门锁、贴封条,并将商品封在店内,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同时也影响了其正常经营活动。这一行为虽然不是被告依职权直接做出的处罚决定,但也不是工商行政管理内部的管理行为,而是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
2、此案属于行政案件。由于被告查封摊位的行政行为,不仅导致原告无法营业,而且其合法的财产也被一并查封在内,使原告失去了对自己财产的控制、处理和经营权,直接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关于行政案件收案范围第(八)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规定,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被告应依法负“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由于被告的行政行为造成原告张某停业123天的营业损失,其侵权赔偿责任理所当然地应由作为被告的公主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
(宁纯年)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520 - 152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