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1993)行初字第5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行终字第8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唐河县财政局劳动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劳动服务公司经理。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崔玉臣、段振浩,唐河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王某、郑某,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
二审委托代理人:陈某,南阳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郑某,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龚德全;审判员:付生、赵纯。
二审法院:河南省南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松森;审判员:周春合;代理审判员:李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8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1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唐河县财政局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于1988年6月13日经唐河县第一运输公司担保借唐河县对外经济贸易局经理部(以下简称经理部)5万元。借款合同上注明:借款5万元,时间自1988年6月13日至8月13日,利息2万元,借款手续完备。到期后经理部为索要此款与劳动服务公司发生纠纷。经理部在多次催要不还的情况下,申请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处理。工商局经过调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国家工商管理局《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暂行规定》,确认借款合同无效,并作出处理:①对经理部与劳动服务公司所签借款合同确认为无效合同,双方必须终止合同履行;②劳动服务公司所借本金5万元全部返还给经理部;③对劳动服务公司所借用5万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贷款利率月息7.2%计息,共计利息为19224元由唐河县财政局劳动服务公司支付,全部没收,上交国库;④以上款项共计69224元,由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在本文书生效后10日内予以清偿,如有不足部分,由唐河县第一运输公司负责支付,支付后可依法向劳动服务公司追偿。劳动服务公司不服,申请南阳地区工商局复议,地区工商局经复议,维持了唐河县工商局的处理。劳动服务公司不服,于1993年3月22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确认书中决定由原告返还财产并支付利息不符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劳动服务公司在1988年底关门后一直没营业。第二年的3月份,在酝酿着把劳动服务公司承包给唐河县桐河乡食品站职工赵某期间,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将公司公章和空白介绍信放到赵某处。赵某利用保管公章的机会加盖了空白介绍信,又用介绍信私刻“唐河县财政局劳动服务公司”钢印一枚。因此,在同经理部签订借款合同时,上面加盖的不是红印章,而是钢印。事实充分说明,赵某是盗用公章。赵某在同经理部签借款合同时,在合同上盖钢印,说明赵某不具掌握红印的权利,他不能代表劳动服务公司,只能是赵某个人的行为,不是劳动服务公司的法人行为,一切责任应由赵某承担,而不应由原告承担法律责任。
(3)被告辩称:工商局确认借款合同无效及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其主要理由是:(1)确认无效经济合同的程序合法。对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不受时间限制。(2)借款合同,不是赵某个人的诈骗行为,而是劳动服务公司的法人行为。因为借款和支付都是服务公司经理秦某一手策划和实施的,且大量证据充分证明这一点。秦某虽然没在场,没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工商局作出由原告返还财产并支付利息的处理是正确的。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3月份,劳动服务公司准备将公司承包给本县桐河乡食品站职工赵某,在酝酿协商期间,劳动服务公可经理(法定代表人)秦某将公司的公章和空白介绍信放到赵某处达十余天,后因赵某没承包成,秦某将公章收回。1988年3月13日,赵某持有关证件代表服务公司与外贸经理部签订一个借款合同。合同上注明,为办理萱麻业务,劳动服务公司向经理部借款5万元。借用期自1988年6月13日至8月13日,归还时还本付息合计为7万元,若不按期归还,按借款数额赔偿2%。赵某在合同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加盖了“劳动服务公司”的钢印,经理部在合同上盖了印章,代表人签了字。当双方共同到县公证处公证时,公证处要求有单位介绍信和担保人以及借方的营业执照副本等。6月18日,赵水志持劳动服务公司的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和担保书同经理部负责人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6月20日,经理部将5万元转到由赵某、秦某找的城关综合商店的账户上。款到综合商店账户后5天内,由赵某等人支付完。合同到期后,经理部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发生纠纷。经理部申请工商局处理,工商局确认借款合同无效并作出了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劳动服务公司与经理部签订的借款合同。
(2)唐河县一运公司提供的担保书。
(3)盖有服务公司印章的介绍赵某到公证处办理公证的介绍信。
(4)公证处存留的劳动服务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
(5)赵某、李某1、贾某、孟某、卓某、常某等证人证言。
(6)5万元的支付情况。
(7)唐河县工商(合确字第77号)“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
(8)地区工商局工商复决字(1993)第1号复议决定书。
3.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秦某将劳动服务公司的公章交给赵某等人,刻制钢印,开展业务活动,为做萱麻生意,向经理部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法定代表人以自己下乡工作为由,辩称是赵某盗用公章,私刻钢印,否认以劳动服务公司名义向经理部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法定代表人虽未在借款及有关手续上签字,但在此之前为做萱麻生意借支孟某的款和此次借款的全过程的事实,足以证明赵某只是借款经办人,否认是法人行为没有道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原告作出的《确认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
4.一审定案结论
唐河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1992年12月11日作出的确字第77号《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
诉讼费2586元由原告唐河县财政局劳动服务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劳动服务公司称:①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事实不清。赵某刻钢印公司不知道,刻制费也没有在劳动服务公司报销。②赵某串通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秦某有个人恩怨及利害关系的几个所谓证人的证言去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③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三款,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经济合同争议申请仲裁的期限为2年”的规定,应按照仲裁时效执行。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工商局辩称:①一审判决在审理程序上合法;②秦某是否委托赵某刻制钢印或者是赵某私刻的,但都不影响案件的实质;③从一切事实来看借款行为是劳动服务公司的法人行为。上诉人的理由不充分,二审依法驳回。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劳动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公章放在赵某处达十余天,使赵某拥有使用公章的权利和条件。不论赵某是否是劳动服务公司在聘人员,但赵利用公章对外发生的经济往来,都应视为是劳动服务公司的法人行为,不是赵某的个人行为,引起的一切后果应由法人承担。赵某以劳动服务公司名义向外贸经理部借的款和利息应由劳动服务公司返还给外贸经理部并承担违法责任。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判决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南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唐河县人民法院(1993)唐行初字第005号行政判决。
一、二审诉讼费5212元由上诉人唐河县财政局劳动服务公司负担。
(七)解说
此案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证据基本上是一致的,认定性质、处理结果也是相同的,关键有以下几点:
1.劳动服务公司借经理部的款是法人行为,还是赵某的个人行为。
工商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作了大量调查,收集了扎实的证据,充分说明劳动服务公司所主张的借款行为是赵某个人行为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纵观全案,透过现象,抓住实质,分析主要证人、证言及书证,不难看出,劳动服务公司所阐述的“事实”是虚假的。劳动服务公司在1988年春节前关门停止营业。财政局内部家属子女暂待业。春节后,经理秦某经人介绍认识了赵某、李自强等人,口头宣布这几个为聘用人员,参加服务公司经营,并分工明确职责。赵某主抓业务。3月份曾协商过准备把服务公司承包给赵水志,后因其它原因没承包成。后来以秦某为主,明里劳动服务公司不营业,而暗里,这几个人在别的地方租房做萱麻生意,使用的公函、印章、介绍信等都是劳动服务公司的。后因生意赔本,秦怕承担责任,又因借款时秦没在合同上签字,所以一直否认自己参与借款,劳动服务公司也没有聘用这么个人,是赵私盖公章,加盖介绍信,又私刻公章,借款是赵某的个人行为。而事实上,在借款前,钢印和印章曾在赵某和李某1处放过,外出持的工作证上也加盖有钢印。上诉人(原告)拒不承认有以上事实是错误的。
2.钢印的效力问题。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自愿活动,只要出借方同意借出,并没限制在合同上盖钢印不具有效力。
3.合同上注明的主要条件之一是须经公证处公证后方可生效。劳动服务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放在秦某处,当办公证需要提供此证件时,赵某从秦某处取走副本,提供给公证处。在审理期间,秦某矢口否认赵某取走副本一事,说不知道副本是怎么到赵某手里。
综上所述,劳动服务公司所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借款是劳动服务公司的法人行为无疑,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工商局的处理决定,由劳动服务公司承担一切责任是正确的。
(周春合)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529 - 153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