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1993)行初字第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六陈联华电器厂。
法定代表人:莫某,六陈联华电器厂厂长。
原告:杨某(又名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平南县六陈联华电器厂职员,住平南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平南县行政经济法律服务中心干部。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渔政监督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梁某,平南县渔政监督管理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平南县渔政监督管理站干部;林名汉,男,平南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立清;代理审判员:周煜杰、梁爱琼。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3年5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渔政监督管理站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第五十条第四款“制造、销售、使用禁止用的渔具或者不符合标准的渔具的”的规定,认定联体电器厂陈某非法制造和销售电鱼机,并根据《南海区关于违反渔业法规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第四款“未经批准擅自制造电鱼机(器)具的,渔政机构会同工商管理部门处理。一般处3000—20000元,情节严重处20000元—50000元罚款”的规定,作出(93)平渔政罚字第013号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非法制造和销售电鱼机的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2万元,没收制造工具、半成品电鱼机31台及零配件的处罚。原告不服处罚决定,于1993年8月3日向平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我们生产销售的产品不是电鱼机,而是多功能逆变器,适用于经常停电地区的家庭或卡拉OK舞厅使用。5月18日,被告没有搜查手续,突然非法搜查了我(杨某)的住处,扣押了联华厂的物品以及我家庭有关财产。被告的行为是违法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归还所扣押的物品。
3.被告辩称:原告制造成和销售的电鱼机是按电鱼机原理设计的,该机线路在不加更改的情况下,不适宜用于家庭应急电源,也不可能用于卡拉OK舞厅作为闪光电源。因此,该机纯属电鱼机,而不是逆变器。再从原告发出的大量推销该机的广告资料和顾客的回信看,该种机也是电鱼机而不是用于它用的逆变器。其所印的广告资料的黑体字大标题醒目地写明:“新技术、新突破、新贡献,创造特亮新潮流!最新特大型电子捕鱼机面世,有效电场范围最大8丈!”广告内容也清楚写明:我厂是广西最早生产捕鱼机的专业厂家……现在我厂又新出两种最新特大型和新型电子“捕鱼机”。从上可见,原告说他们生产的电鱼机是逆变器是说不过去的。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三)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六陈联华电器厂是莫金全于1992年1月15日申请六陈工商所批准,经营水轮发电机、蓄电池、五金(除彩电)的个体性质厂。1993年5月18日,平南县渔政监督管理站根据他人对六陈联华电器厂陈某(又名杨某)生产电鱼机的揭发,邀集有关单位共16人到设在六陈镇新市场镇西街15号杨某(即陈某)家住宅楼的六陈联华电器厂进行检查,入屋时仅出示了渔政检查员工作证。被告不但检查了设在杨家里的联华电器厂工场,而且还检查了陈某夫妇的房间,扣押了所有的半成品电鱼机33台(处罚决定书只认定31台)、生产工具和一批零配件,一批电鱼机广告资料、顾客来信的信件、笔记本等物,运回县渔政站保全,被告对上述财物采取扣押强制措施时没有作出扣押的法律文书,只写了扣押清单交原告杨某家属。5月20日,县渔政站以“六陈联华电器厂陈某非法制造和销售电鱼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为由,根据《南海区关于违反渔业法规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作出(93)平渔政罚字第013号处罚决定书,给予陈某罚款2万元,没收制造工具和半成品电鱼机31台及零配件。5月21日,县渔政站将其处罚决定书送给杨治金。当时杨不在家,杨妻农禧松拒绝签收。为此,县渔政监督管理站便把处罚决定书留在杨某家,视为留置送达。5月24日,杨从外地回到家才知道受到渔业行政处罚。杨认为六陈联华电器厂生产的是多功能逆变器,不是电鱼机,县渔政站以生产电鱼机为由进行处罚是错误的,联华电器厂厂长莫金全亦认为被告扣押其厂逆变器等财物没有法律根据。因此,莫金全、杨某遂于6月3日向玉林地区水产局申请复议,6月6日在六陈邮电支局寄出。7月22日,杨某收到玉林地区水产局于7月16日发出“你交来的渔业行政复议申请书因超过了规定的时效,不予受理”的答复函。两原告遂于1993年8月5日向平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将收缴六陈联华电器厂制造的电鱼机选样送有关部门测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2.有被扣押制造电鱼机的工具和半成品电鱼机33台及零配件。
3.平南县科委出具对该机的鉴定结论。
4.玉林地区水产局不予受理的答复函。
5.平南县渔政监督管理站(93)平渔政罚字第013号处罚决定书。
(四)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平南县六陈联华电器厂是莫金全个人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的个体经营企业。因此,被告以联华电器厂陈某非法制造和销售电鱼机为由,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主要的事实根据,处罚的主体搞错。同时,被告在送达处罚决定书时并没有见到受处罚人陈某,便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原告从知道被处罚起至提起行政诉讼,尚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六陈联华电器厂采取扣押财物的强制措施,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平南县渔政监督管理站的(93)平渔政罚字第013号处罚决定,对陈某(即杨某)罚款2万元,没收制造工具、半成品电鱼机31台及零配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不能维持;被告在诉讼期间,自行送检“电鱼机”样机,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故所作的鉴定结论,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杨某在诉讼中称被告在搜查其住宅时拿走其2500元人民币,没有确凿证据,不能采信,依法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三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平南县渔政监督管理站(93)平渔政罚字第013号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16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1910元,由被告平南县渔政监督管理站负担。
(六)解说
渔业资源是我国一项重要的自然资源,国家为此制定了渔业法律法规,对渔业的生产、保护和利用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条规定,不得在禁渔区和禁渔期间进行捕捞,不得使用禁用的鱼具、捕捞方法和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禁止使用鱼鹰捕鱼和炸鱼作业。本案原告平南县六陈联华电器厂未经批准擅自制造、销售电鱼机,违反了渔业法律法规,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但被告平南县渔政监督管理站的工作人员接到群众的举报后,未经认真调查、核实事实,即草率地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实施行政处罚,结果导致行政处罚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起本应胜诉的官司反而败诉。
本案中的原告六陈联华电器厂,是由莫金全个人申请并领取营业执照、经营水轮发电机、蓄电池以及除彩电以外的五金的个体性质的企业,设在本案另一原告陈某的家里,陈某只是该厂聘请的技术人员,本案受行政处罚的主体应是六陈联华电器厂,而不是陈某。被告平南县渔政监督管理站对谁实施了违犯渔业法规范的行为这个基本事实没有查清楚。这样的处罚不仅起不到惩戒和制止行政违法行为的作用,而且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其行政处罚决定,无疑是正确的。但平南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并非十分完整,为了很好地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做到既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还应判决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马友信)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576 - 157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