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青海省平安县人民法院(1993)行初字第01号。
二审判决书: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行终字第0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科学院西北高原生物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杜某,中国科学院西北高原生物研究所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伊某,该所科技开发部主任;李某,该所法律顾问。
被告(上诉人):海东地区监察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海东地区监察局局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刘喜全,平安县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云峰,青海省对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刘喜全,平安县律师事务所律师;田惠源,海东地区监察局科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青海省平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有才;代理审判员:唐永红、张松花。
二审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秦西歧;审判员:拉有珍、许正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1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4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1年1月12日,海东地区行政公署监察处(后更名为海东地区监察局,以下简称海东监察局)向中国科学院西北高原生物研究所(以下简称西生所)发出东监发(1991)05号《关于暂收刘某支付西北高原生物研究所科技开发部款项的通知》(以下简称05号暂收通知),限令西生所于1991年1月20日前将海东地区饲料公司经原副经理刘某之手转支给科技开发部的17660元汇入海东监察局帐户,待刘某的违纪问题调查落实处理后,对此款再作处理。1991年1月22日,海东监察局又以东监划字(91)第2号《没收款项划款通知书》,指令西宁市建行水电办事处将西生所科技开发部违纪款17660元直接划拨到海东监察局帐户。西生所于1991年1月31日申请海东监察局复审。海东监察局未作答复,却在1991年5月21日作出东监发(1991)25号《关于追缴海东饲料公司畜禽试验场原负责人刘某支付西北高原生物研究所科技开发部违纪款项的决定》:刘某在负责畜禽试验场工作期间,先后从“燎原计划”专项资金和试验场周转金中,擅自转给西生所款项计17660元,违反财政法规“专款专用”的规定,予以追缴。抄送西生所科技开发部。为此,西生所于1991年6月10日又提出《要求复审决定的报告》。海东监察局又于1991年7月2日作出东监字(1991)第30号《关于东监发(1991)25号文的补充决定》,确认刘某支付西生所科技开发部17660元,是属于挪用“燎原计划”专项资金的违纪行为,追缴退回海东地区养殖技术实验学校。
西生所在海东监察局不做复审决定的情况下,于1991年12月28日向平安县人民法院起诉。平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监察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审决定应当在一个月作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的规定,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1992年1月11日,平安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以平法行字(1992)第0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西生所不服,以“西生所已按监察条例规定的15日期限提出复审申请,但海东监察局不予理睬,使西生所无法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尽管行政监察条例规定,上一级监察机关或监察部的复核决定为最终的决定。但行政监察条例仅是行政法规,不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立法程序制定、通过和颁布的法律,所以起诉不受其最终裁决权的限制。海东监察局对西生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制作、不送达决定书,西生所有权直接向法院起诉”等理由提出上诉。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2月24日以(1992)东法行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西生所不服,提出申诉,1992年7月11日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认为:西生所对海东监察局的起诉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应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1992)东法行再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撤销原一、二审行政裁定书,该案由平安县人民法院受理。西生所遂于1992年11月17日向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原告诉称:被告在查处海东地区饲料公司原副经理的违纪问题过程中,不顾客观事实,曲解法律,混淆合法收入与非法所得的是非界限,混淆法人单位内部成员的违纪行为与法人之间依法履行协议合法行为的界限,滥用职权,向原告作出05号暂收通知,紧接着又向原告开户银行——青海省建行水电办事处发出《没收款项划拨通知书》,将原告科研经费等款项17660元作为“违纪款”,强行划入被告帐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理由是:
①1987年4月14日,原告与海东地区饲料公司签订的《活性饲料添加剂的研究协议书》规定:海东地区饲料公司(科研成果的留用者和受益者)向原告(研究开发者)支付5万元成果使用费和5000元奖金。鉴定经费各承担二分之一。海东地区饲料公司于1989年5月到1990年4月先后付原告科技成果使用费1万元、成果鉴定费3000元、奖金1660元,共计14660元,是其履行该协议的应付款项。
②另3000元则是海东地区饲料公司归还原告的借款。此有该公司原副经理刘某所办并由经理樊某签字“同意”的借据为证。
③青海省监察厅1983年11月14日青监(1989)72号《关于支持行政监察机关办案及没收款物、奖励等问题的通知》第六条规定:“行政监察机关处理决定生效后,被处理单位和个人,必须在15日内将被没收的违纪款向行政监察机关交纳。拒绝交纳时,经县以上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并签发《没收款项划拨通知书》通过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从违法违纪行为人帐户中强行划拨,由各级行政监察机关统一上缴同级财政。”原告不是被处理的单位,被告没有给原告制作、送达处理决定,只是发了一个05号暂收通知。但被告为达到收款目的,不惜给原告虚加“违纪款”的罪名,发出《没收款项划拨通知书》通知银行强行划拨。可见被告滥用职权。
④被告超越职权,超越管辖地域。被告的管辖范围只能是海东地区,而原告地处西宁市,显然不在被告管辖范围之内;超越管辖级别。原告是中国科学院驻青海的一个厅级单位,享有监察权的是中国科学院监察局。
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05号暂收通知和没收款项划拨通知;判决被告返还非法没收的1766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3)被告辩称:海东地区饲料公司原副经理刘某利用兼任海东地区养殖技术实验学校临时负责人的便利,擅自动用中国科技财务公司给海东地区养殖技术实验学校的“燎原计划”10万元教育专用贷款,付给原告17660元,违反了原贷款合同“此项贷款只限于实施‘燎原计划’项目所需购买材料及增加固定资产,不得挪作他用”的规定,触犯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二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是属“挪用公款”的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二)暂予扣留、封存可证明是违法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物品和非法所得。(三)必要时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对查处案件有直接关系的人员所在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进行核查,并可以通过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的规定,对原告发出05号暂收通知,采取相应的措施,并不涉及对实体权益的处分,没有改变款项的权属,是依法行政。至于后来作出的《没收款项划拨通知书》只是05号暂收通知的附件,应以主文为主。因此,原告两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4月14日,原告与海东地区饲料公司签订了《活性饲料添加剂的研究协议书》,并经青海省平安县公证处公证。1988年1月27日海东地区饲料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元。1989年5月到1990年4月,海东地区饲料公司原副经理刘某先后经手付给原告下列款项:从海东养殖技术实验学校付原告科技开发部成果使用费1万元;从海东地区饲料公司养殖场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从海东地区饲料公司养殖场付原告成果鉴定费3000元,从海东地区饲料公司试验场付原告奖金1660元,共计17660元。被告于1990年调查刘某违纪问题过程中,发现上述情况,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条(二)、(三)之规定,分别于1991年1月12日和22日发出东察发(1991)05号暂收通知和东监划字(91)第2号划拨通知,将上述款项强行扣划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与海东地区饲料公司签订的《活性饲料添加剂的研究协议书》。
(2)1987年5月11日平安县公证处(87)平证字第61号《公证书》。
(3)1989年11月27日海东地区养殖技术实验学校支付原告1万元的信汇凭证。
(4)1989年11月21日原告收取海东地区饲料公司成果鉴定费3000元的现金收款凭单。
(5)1990年3月31日原告科技开发部主任伊甫申所写“收到海东地区饲料公司实验场写来饲料添加剂科研奖金1660元”的收据。
(6)1988年1月27日海东地区饲料公司刘某所写的关于借款3000元的借据。
(7)1989年5月16日伊甫申所写收到还款3000元的收条。
(8)海东地区行政公署监察处东监发(1991)05号《关于暂收刘某支付西北高原生物研究所科技开发部款项的通知》。
(9)海东地区行政公署监察处东监划字(91)第2号《没收款项划拨通知书》。
3.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海东地区饲料公司为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活性饲料添加剂的研究协议书》,先付给原告科研经费17660元(其中3000元为该公司的还款),属原告合法收入,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以调查刘某违纪问题为由将上述款项予以强行划拨,是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纠正,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
4.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四目和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海东地区监察局1991年1月12日、22日分别作出的东监发(1991)05号暂收通知、东监划字(91)第2号划拨通知,退还扣划款17660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划拨款的银行利息)500元。
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820元由被告海东地区监察局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海东地区饲料公司挪用专项教育资金付给被上诉人,其履行合同活动的本身就违反财政法规。原审判决把“暂扣”当作“强行划款”没有根据,上诉人依照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所采取“暂扣”措施不是监察决定,不是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法院无权管辖。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上诉人通知“暂收”的17660元完全是海东地区饲料公司履行协议支付被上诉人的应付款。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根本没有什么“暂收”的授权规定。上诉人的05号暂收通知和第2号没收划拨通知正是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监察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针对特定的被上诉人,就特定事项采取的单方行为,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和特征。上诉人直接对被上诉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是明显超过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越权行政行为。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上诉人于1991年1月在查处海东地区饲料公司原副经理刘某挪用专项资金的违纪问题中对非管辖单位——被上诉人,采取强制措施,将被上诉人因海东地区饲料公司履行协议而取得的合法收入17660元强行划拨。其行为是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820元,由上诉人海东地区监察局负担。
(七)解说
本案涉及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的法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制作、不送达决定书,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只要能证实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并符合其他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作为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行政监察法规及文件,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原告,单方面采取强行划款的行政强制措施,原告依照协议取得的有关款项划拨到被告的帐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尽管被告不承认其新作的通知是监察决定,仅仅是“暂收”的临时措施,但被告作出的05号暂收款项通知和第2号没收划拨款项通知,足以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客观存在。即使被告不制作决定书,也不做复审决定,原告完全可以依法直接向法院起诉。至于监察条例有关“最终裁决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条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制定、通过、颁布的规范性文件”。监察条例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显然不属行政诉讼“法律”的范畴。法院立案不受“最终裁决权”规定的限制。所以海东地区中级法院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关于“不予受理”的裁定是正确的。在实体上,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是否是超越行政职权。被告查处海东地区饲料公司原副经理刘某的违纪问题,刘某系海东地区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干部,被告有权管辖。但原告在西宁市,又系中国科学院驻青海的一个事业单位,不属被告的监察对象。尽管刘某违纪问题的调查涉及到原告,被告也无权对原告直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何况,原告依照合法协议取得的款项,受法律保护。刘某动用“燎原计划”专项教育贷款17660元履行其他义务,只是违反了贷款合同的协议,则所在公司应承担的不过是经济合同的违约责任。
被告违反行政监察法规及青海省监察厅(1989)72号文件的具体规定,以查处“挪用”违纪问题为借口,强制划拨原告的合法收入,无论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是超越职权的违法行政。一、二审法院撤销被告的强制措施,判决返还划拨款项,赔偿经济损失,是正确的。
(黄太银)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607 - 16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