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2)振刑初字第11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37年6月15日出生,海南省琼山市人,2001年6月19日因本案被捕。
辩护人:符天,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女,1960年7月20日出生,海南省琼中县人,2001年6月14日因本案被捕。
辩护人:何子景,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1958年4月1日出生,海南省琼山市人,2001年6月14日因本案被捕。
辩护人:王盛龙,海南尚濠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庄和彬;审判员郑唐德、蔡汝军
(二)诉辩主张
1.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7年5月,海南省旅游局领导让财务审计处工作人员找一家信誉好的银行将局里的1000万元质保金办理高息存款,被告人林某、李某便找曾在该局工作过的谭某联系存款银行。谭某经联系后告诉林某、李某说有朋友认识中国银行的人,可办理高息存款。被告人林某同意在中行办理存款,并与对方约定存款方式、利息等事项。同年6月24日下午,林某派被告人李某和陈某随中介人谭某、刘某一起到中行龙珠办事处找人办理已转入该办事处的1000万元质保金的转存手续。在办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李某按冒充中行工作人员的诈骗分子符某(化名谢某)的要求,在转账支票的收款人栏填写“海游”,盖好印鉴,将转账支票交给符某自己办理。后从符某手中拿到一张名为海南省旅游局、金额为1000万元、时间为壹年的已经涂改变造的定期存单。省旅游局的这1000万元,后被划转到符某开设的户名为“海游”的个人活期账户里,被诈骗分子分解支取。1997年9月初,被告人林某、李某又找谭某办理省旅游局的另外一笔1000万元质保金的高息存款。谭某联系后确定在中行海府办事处办理。同月8日上午,林某派李某、陈某到中行海府办去办理转存手续。被告人李某、陈某又按诈骗分子符某的要求,填写转账支票时收款人栏空白未填,盖好章后交给符某自己办理,并从符某手里拿到一张面额为1000万元、单位为海南省旅游局的已经变造的单位存款证实书。后符某在转账支票的空白收款人栏里填上“海南海环石汕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收款单位名称,将该1000万元转入诈骗分子的账户上,然后分解支取。破案后,省旅游局仅追回7833006.84元,造成12166993.16元损失。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出具的立案、破案经过证明材料,被告人口供,证人证言,鉴定书,相关的书证材料,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符某、余某的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陈某、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为本单位办理高息存款过程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财产遭受巨大损失,其中被告人林某负有直接领导责任,陈某、李某负有直接责任,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2.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林某提出省旅游局领导指示将所有到期的存款都办高息存款,并非仅限1000万元,中间人谭某是李某联系好的。其根据领导的指示,派李某、陈某并要求她俩亲自办理两笔存款,没有叫陈某重开一张500万元的支票再到海府办办理。其退休后体弱多病,请求公正判处。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符天提出,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人林某没有违反职责要求,其主观上没有罪过,林的行为和造成省旅游局的重大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如果法庭认为被告人林某构成犯罪,应注意本案是由于李某、陈某在经办两笔存款过程中严重不负责直接导致国家财产重大损失,李、陈二人的罪责应比林某重,另被告人林某年事已高,体弱多病,请法庭酌情考虑处理。
被告人陈某提出,其对局里办理高息存款之事一无所知,仅听从林某的安排和李某一起去办理两笔存款,在办理过程中,其完全听命于李某的意思。其辩护人何子景提出,被告人陈某刚借调到省旅游局当出纳员,其不知道局里的高息存款之事,没参与商讨、决策和联系中介人,完全听命领导的安排,盲目接受李某的授意操办该两笔存款,其对本案的很多事实不知内情,虽然在办理存款过程中有过失,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为是犯罪。
被告人李某提出,是林某叫其打电话和谭某联系,林和谭某谈定存款方式、利息。第一笔存款前,林交代要分四笔填写转账支票,收款人栏填写“海游”。且其本人不管质保金账户,是林某临时指派其协助出纳办理该两笔存款,办理存款完全按林的指示听从银行方面的安排来操办。其辩护人王盛龙提出,省旅游局的质保金账户是柯某的责任范围,不是被告人李某分内工作,李某听从林某的临时安排协助出纳陈某办理该两笔存款,都是受林的指示进行操办的,并没有严重失职,不应属于直接责任人员。质保金被骗属多种原因造成的结果,有旅游局领导的违规决策、经办部门事先没有直接与银行联系、签约,事后没有核实存单,银行人员违规操作等原因,被告人李某具体经办转存款的行为对损失后果不起决定作用,主观过失为一般工作失误,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三)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至1997年间,海南省旅游局为增加办公经费,经局领导决定将局里收取的大部分质保金办理高息存款。1997年5月,按国家旅游总局下达的将质保金存在四大银行的要求,局领导指示被告人林某将存款到期的质保金取回,找家信誉好的正规银行办理高息存款。被告人李某提议可找曾在该局工作过的谭某联系存款银行。得到林某同意后,李某便在办公室里打电话与谭某联系。后谭某便通过其朋友刘某找到黄某、陈某1等人,黄某、陈某1等人便商谋找银行的人操作将旅游局的该1000万元“以存贷放”(指非法通过银行体外循环贷款),将款贷给陈某1使用。陈某1便找到余某和假冒中行工作人员的符某(符、余二人均已判刑)来操办此笔贷款。与此同时,谭曾多次到办公室与林某、李某商谈存款之事,最后谭某反馈说该款可在中行办理。在李某出差期间,林某与该局负责管理质保金的会计柯某曾到中行机场西办事处办理该款的转存手续,但因故未办成。
1997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指派任行政会计的被告人李某和任出纳的被告人陈某同中介人谭某、刘某一起到中行龙珠办事处,办理已转入此办事处的1000万元质保金由活期转为定期的转存手续。早已等在该处的陈某1、黄某便介绍化名为谢某的符某是中行的工作人员,专门负责办理该笔存款的。符某对李某、陈某说,为避免人民银行检查,填写转账支票时,收款人栏不要写海南省旅游局,要写简称:“海游”。按符某的要求。陈某、李某填写好四张转账支票、盖好印鉴后交给符某。符借故将陈某、李某等人支开,让他们到咖啡厅喝茶等待,她自己办理。后符某将一张已经涂改变造的“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交给李某、陈某。回来后李某将该存单交给林某,林看后未派人核实该存单真假便交出纳保管。此后,省旅游局还应对方的要求,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不抵押、不挂失、不提前支取的存款承诺书。省旅游局的1000万元质保金,后经中行龙珠办林某1和冼某的批准,划转到符某在龙珠办以10元开设的户名为“海游”的私人活期储蓄账户里。该笔款除大部分被陈某1骗用外,其余部分由诈骗分子符某、余某和中介人刘某、谭某等人私分。几天后,省旅游局收到刘某从海口鲁琼公司汇来的首期利息差623000元。
1997年9月初,海南省旅游局又有到期的1000万元质保金有意要高息存入银行。林某叫李某联系谭某,谭某通过刘某找到黄某、韩某等人,黄、韩商量将该笔款通过银行的体外循环“以存贷放”,贷给其二人使用。黄某、韩某再次找符某操办此笔贷款。后谭某告诉林某、李某可在中行海府办事处办理,年利息同上次一样,为13.7%。林某经电话请示局领导同意。同年9月8日上午,林某又派李某、陈某到中行海府办去办理该款的转存手续。因中行海府办坚持公款不能转入私人账户,冒充中行工作人员的符某便要求李某、陈某,转账支票的收款栏人不要填写,具体由银行操作。陈某、李某便按符的要求,填写两张各500万元的转账支票,收款人栏留下空白未填,盖好印鉴后交给符某。符某独自到该办事处的二楼办理手续,让陈某、李某在一楼大厅等候。后符某将一张经涂改变造的“中国银行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交给李某、陈某。李、陈二人将该证实书拿回单位给林某看,林对该证实书未作核实便交出纳保管。当天下午,刘某打电话到省旅游局财审处,声称上午填写的一张转账支票有错误,要求重新填写,林某便叫陈某拿着重开的一张500万元的转账支票到中行海府办交给符某。后符某在转账支票的空白收款人栏里填上“海南海环石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收款单位名称。将省旅游局的这1000万元质保金转到海环公司的账户上。该笔款除大部分由出谋划策的黄某、韩某骗用外,其余部分由诈骗分子符某和中介人刘某、谭某等人私分。几天后,省旅游局收到刘某从海口谊兴有限公司汇来的首期利息差623000元。
符某、余某金融凭证诈骗一案侦破后,公安机关已追回6342337.84元(不包括两次利息124.6万元)发还给省旅游局。此外,扣押在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的物品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44669元。至此,省旅游局尚有人民币12166993.16元没有追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海南省旅游局就该两笔质保金被骗向海口市公安局所做的案情报告书。
2.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立案、破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该院法纪科从符某、余某金融凭证诈骗一案中,发现被告人李某、陈某、林某有玩忽职守犯罪嫌疑,遂于2001年5月25日对李某、陈某刑事拘留,6月19日对林某刑事拘留。
3.被告人林某的口供材料,供称1995年至1997年间,其曾多次办理局里的质保金高息存款,1997年5月9日,其传达局领导要将质保金高息存入正规银行指示,李某联系谭某,谭到办公室与其谈定存款银行、利息之事,后其征得局领导同意,两次派李某、陈某分别到中行龙珠办和中行海府办办理质保金各1000万元的转存手续。
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材料,供称其1995年6月借调到省旅游局财审处当出纳,林某派其和李某到中行龙珠办和中行海府办办理质保金的转存手续。在办理过程中,其和李某按符某的要求填写并盖好转账支票,交给自己办理。1997年9月8日下午,其拿着一张重开的500万元转账支票到中行海府办交给符某。
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材料,供称其联系谭某找银行办理存款,林某派其和陈某到中行龙珠办和中行海府办办理质保金的转存手续。办理过程中,按符某的要求,陈某填写转账支票,其盖好印鉴交给符某自己办理。
6.证人张某的证言。张某是原省旅游局局长,其证言称1995年至1997年间,省旅游局曾将质保金办理高息存款,其交代林某将两笔质保金高息存入正规银行,林在转存质保金前,曾请示并征得其同意。
7.证人柯某的证言,证称林某在办公室传达将质保金办理高息存款后,谭某经常到办公室找林某、李某商谈存款之事。其曾同林某到中行机场西办事处办理第一笔质保金的转存手续,但没有办成。
8.证人谭某证言,证称李某找其联系存款银行,其通过刘某联系在中行办理,其多次到办公室找林某、李某商谈存款之事,并确定存款年利息为13.7%,存在中行。1997年6月24日,其同李某、陈某等人到中行龙珠办办理存款,陈某、李某填盖好支票后交给符自己办理。第二笔存款也是李某让其找银行办理,其又找刘某联系银行,办存款时其不在场。两笔存款刘某共给其中介费几十万元。
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称谭某让其找银行的人将旅游局的两笔质保金办理高息存款,其通过梁某、周某等人联系了黄某、陈某1、韩某。黄某、陈某1、韩某商量将该款通过银行以存贷放。后其让谭某告诉省旅游局将款存在中行。其陪陈某、李某到中行龙珠办、海府办,由符某具体操办该款的转存手续。办成后,陈某1、黄某、韩某两次各将175.3万元转给他,他除两次从鲁琼公司、谊兴公司共汇给省旅游局124.6万元利息差外,其余款由他、谭某、梁某、周某等中介人私分。
10.证人周某的证言,证称刘某、梁某、黄某和他商量将款以存款放之事,事后其分得了中介费。
1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称刘某找其联系办理高息存款。第一笔其介绍给用款人陈某1,商量以存贷放,陈某1找符某在中行龙珠办操办该款。事后陈某1给其介绍费。第二笔其和韩某商量以存贷放,二人合用此笔款,其用60%,韩用40%,利息和中介费由二人分担,后找符某在中行海府办操办此款。
12.证人韩某证言,证称黄某引来一笔资金,找其商量以存贷放的形式用此笔资金,黄用60%、其用40%,利息和中介费由二人分担,符某在中行海府办操办此笔资金。
13.证人利某的证言,证称韩某让其到中行海府办将存入海环公司的款转出。
14.证人符某证言,证称1997年6月24日下午,陈某1叫其到中行龙珠办操作一笔资金,陈某1等人介绍她是中行上面派来办理此款的,其让李某、陈某填写支票的收款人栏是海游,填四张支票,由其自己办理。同年9月8日,其又到中行海府办操办省旅游局的一笔资金,其让李某、陈某填写支票时,留下收款人栏空白未填,其自己操办。办好后,其将伪造的存款单、存款证实书交给旅游局两人。事后,其分得好处费。
15.证人余某的证言,证称陈某1通过其认识符某,并让符到中行龙珠办操办省旅游局的一笔资金。事后,其分得好处费。
16.证人符某1的证言,符某1是龙珠办的工作人员,其证称其认识符某,符某经常帮其拉存款,其和符某仅是一般的客户关系。
17.证人王某的证言,王某是海府办工作人员,其证称海府办不同意符某将公款转入私户,省旅游局的1000万元是通过海环公司的公款户转走的。
18.书证,中国银行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和中国银行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各1张。
19.海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该存款证实书系经涂改、变造而成。
20.书证,转账支票和进账单,证实省旅游局的1000万元于1997年6月24日和25日先后分四次转到“海游”账户的事实。
21.林某1、冼某批准转款的四张转账支票,证实经过林、冼二人的批准,省旅游局的1000万元才被允许从公款户转入“海游”的私人户。
22.书证,存款凭条和取款凭条,证实该1000万元从“海游”户已分别转到金硅公司及其他有关个人的事实。
23.书证,转账支票、进账单及转账支票存根,证实省旅游局的1000万元在中行海府办转入“海南海环石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户的事实。
24.省旅游局2000万元被骗分流表,证实中行龙珠办的1000万元从“海游”户转入金硅公司及其他有关个人账户。中行海府办的1000万元从“海环公司”户转人世赢公司、安徽科环石油公司及其他账户。
25.海南省旅游局出具的质保金被骗款追缴情况,证实截止到2001年2月23日,已累计追回款7588337.84元(包含已支付的利息124.6万元)。
26.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的涉案物品登记表及鉴定书,证实扣押的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44669元。
27.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符某、余某的刑事判决书。
28.海南省旅游局提供的被告人林某、陈某、李某的身份情况证明。
(四)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陈某、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将本单位的质保金办理高息存款过程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中被告人林某身为经办部门的领导,负有保证该质保金安全的责任,但其没有亲自联系存款银行,盲目相信中介人,事先没有调查,事后又未及时认真核实存单真伪,应负直接领导责任;被告人陈某、李某作为出纳、会计人员,在具体经办存款过程中,既没有依其职责亲自到银行柜台办理,又没有监督操办人办理,防范意识不强,对中间人介绍的操办人员的违规要求听之任之,放松警惕,应负直接责任。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三被告人联系和办理质保金高息存款是要根据局领导的要求履行职务的行为,省旅游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多次致函一审法院及有关单位说明质保金高息存款的客观背景,恳请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触犯的玩忽职守罪属过失犯罪,被告人不具有主观犯罪故意,主观恶性较小。三被告人自侦查至庭审过程中,始终认罪态度较诚恳,对造成单位的巨大损失也深表痛心,真诚悔罪。案发后,又积极配合公安部门追赃,力争将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陈某、李某提出的辩解意见并不能改变本案的基本事实,对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同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符天、何子景、王盛龙提出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林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被告人陈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3.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一审宣判后,林某、陈某、李某表示认罪服判,未提出上诉。
(六)解说
1.刑法所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刑法中规定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而本案中行为人林某、陈某、李某是国家机关中从事领导、组织、检查、监督等国家管理活动的人员,明显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求。
一般说来,玩忽职守罪只能由过失构成,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本案中,三行为人盲目相信中介人、操办人,对其职责工作马虎、不得力、不尽心,表现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应当预见,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即表现为一种疏忽大意过失的心理态度,所以三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正常活动。而本案的三行为人都是在管理国家活动中,违背其职务上应注意的义务,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其职责,不仅损害和破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严肃性,而且给国家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即本案中三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客体要件。
从客观方面看,行为人林某身为财务审计处处长,负有保证2000万元质保金安全的责任,但其却盲目相信中介人,没有事先调查,事后又未及时认真检查核实存单的真伪,没有正确履行其领导、检查的职责,应负领导责任。被告人陈某、李某身为出纳、会计人员,在具体经办存款过程中,既没有依其职责亲自到银行柜台办理,又没有监督操办人员,防范意识不强,不正确履行和不履行其组织、监督职责、让诈骗分子有机可乘,造成国家12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一般来说,玩忽职守罪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包括经济损失、人身伤亡或政治影响,经济损失是指因玩忽职守行为给公私财产直接的价值毁损,因该行为引起的间接经济损失只是量刑时应考虑的情节,不能作定罪依据。三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不履行和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完全符合了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方面特征。
2.本案的行为是发生在1997年6月至9月间,是在1997年刑法施行以前的行为,所以本案涉及1997年刑法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1997年刑法对溯及力问题第12条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根据这一规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1997年刑法实施以前这段时间内发生的行为,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但总的原则是“从旧兼从轻”。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判处何种刑罚,原则上应根据行为当时的法律确定,新刑法没有溯及力,即刑法的“从旧原则”。行为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新刑法也认为是犯罪,但处刑比新刑法轻的,新刑法没有溯及力,这也体现了刑法的“兼从轻原则”。1979年刑法所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该法规定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而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他工作人员等。与1979年刑法相比较,1997年刑法规定本罪的主体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案中行为人林某、陈某、李某是国家机关在职人员,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不管是适用新法,还是适用旧法,他们都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要件。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比较新旧法关于本罪所规定的刑期长短来决定应适用的法律。1979年刑法中玩忽职守罪的最高刑为5年,而1997年刑法规定玩忽职守罪的最高刑为7年,显然前者轻于后者,后者没有溯及力,所以,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适用1979年刑法,符合了刑法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
3.关于本案的缓刑问题。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首先要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这是适用缓刑的实质要件。本案三行为人就案件性质属职务犯罪,其不是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均不是累犯。案发后,三行为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赃,力争将国家经济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行为人单位海南省旅游局多次致函要求对三人判处缓刑,由单位监管,所以法院根据行为人林某、陈某、李某的犯罪情况和悔罪表现决定适用缓刑,是符合刑法的缓刑制度的。
(陈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 - 1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