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2)湖刑初字第22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天勇
被告人:杨某,男,23岁,汉族,福建省仙游县人,原系厦门灿坤电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002年因本案被捕。
辩护人:温锦标、杨瑜,福建厦门嘉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子青;审判员许付志,代理审判员邱永栋
(二)诉辩双方
1.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2年2月23日,被告人杨某在湖里区益民餐厅从郭某(另案处理)处取得两套爆炸装置,每套装置包括TNT炸药一块、铜管一枚、导火索一段,而后将爆炸装置带回寨上暂住处藏匿。3月25日,被告人杨某将其中一套组装好带至杏林区内林村其女友高某家中存放,而后又带去杏林镇计生办办理其违反计划生育的有关事宜,妄图对其不利时使用。3月28日,又携带该爆炸装置搭乘杏林计生办的汽车到仙游县赖店镇计生办,因未出现争执而未使用便当日返回厦门,到同安后,又携带该爆炸装置搭乘公共汽车到湖里,并直接带到厦门灿坤电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被门卫查获。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携带的一套装置并未完全组装好,导火索未装到火药上;其并没想在不利时使用爆炸装置。
辩护人温锦标、杨瑜提出:(1)被告人杨某使用爆炸装置的意图是威胁计生干部以便逃跑,而非欲实际点燃爆炸物来伤害计生干部,故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一般。(2)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而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必须是为他人储存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危险物质,私藏属于自己的危险物品不构成本罪。本案爆炸物的所有权随郭某赠送行为的完成而转移给杨某,因此不存在为他人存放的问题。另外,非法储存和非法持有、私藏的内涵界定是不一样的,因此公诉人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做任意的扩大化解释,显然不符合法律条文的本义。而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应是指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交通工具运载输送危险物质的行为。被告人杨某随身携带爆炸物乘坐公共汽车应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而非非法运输危险物品罪。至于其携带爆炸装置出入计生办以及灿坤公司,不能认定为进入公共场所,乘坐杏林计生办的车也非进入公共交通工具,对上述行为不应定罪处罚。公诉人关于法条竞合,即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包容在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里的观点,不符合立法本意。(3)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且仅携带爆炸装置一套,导火索又没有安装,危害性相对比较小,应对其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2月23日,被告人杨某将郭某(另案处理)送的两套爆炸装置(每套装置包括TNT炸药一块、铜管一枚、导火索一段),带回寨上暂住处藏匿。3月下旬,杏林区杏林镇计生办多次通知杨某去办理其违反计划生育的有关事宜,杨某怕去处理时被扣留,就想带爆炸装置威胁计生干部,以便逃跑。3月25日,杨将其中一套爆炸装置的铜管插入炸药,放在包中,并乘坐公共汽车,将该爆炸装置带到杏林区内林村其女友高某家中存放,还告诉高某是炸药,很危险,不要去动。后来,杨某去杏林镇计生办时就将该套爆炸装置带在身边。3月28日,当杨与高某的父亲高某1一起在杏林镇计生办干部的陪同下,到仙游县赖店镇计生办办理相关手续时,又将该套爆炸装置带在身边,当日返回厦门,到同安下车后,又携带该爆炸装置搭乘公共汽车到湖里,并直接带到厦门灿坤电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被门卫叶某查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其携带二套爆炸装置的目的及作案的全过程。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魏某的证言,证实在厦门灿坤电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门口查获被告人杨某随身携带的爆炸装置,并移送公安机关的经过;证人高某、高某1、苏某的证言,杏林镇计生办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发期间,杏林镇计生办找被告人杨某办理其未婚生育的问题,其中高某证实杨某带爆炸物到其家中,并带去仙游;证人邹某、郭某1、郭某的证言,证实郭某从老家取得爆炸物后送给被告人杨某的情况。
3.书证。公安机关制作的取证笔录两份、管制物品缴交单据及证明各一份,证实从被告人杨某身上及其暂住处共缴获两套爆炸物,经排爆中队确认,系完整的爆炸装置,已予上缴;现场和爆炸装置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和缴获两套爆炸物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到案情况。
(四)判案理由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法律、法规,携带爆炸装置乘坐公共汽车,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杨某从郭某处得到爆炸装置后,其将爆炸装置放在暂住处及其女友住处,均是为了自己,而非为他人存放,故对该存放行为不应定罪。而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非法运输爆炸物等危险物质的行为,运输的方式虽然可以包括携带,但作为运输方式中的携带与单纯的携带在主观目的上是不相同的,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是在去杏林计生办处理问题时,为了恐吓计生干部而随身携带爆炸装置,从主观上看,其不是为了转移爆炸装置实施运输,而是为了使用爆炸装置才随身携带,故其携带爆炸装置乘坐公共汽车的行为,只符合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存在与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法条竞合的问题,故对该犯罪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综上,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定性不准确,应予纠正。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没想实际点燃爆炸装置的辩解,不影响对杨的定罪。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理由充分,可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六)解说
本案定性之所以存在争议是由于争议者对犯罪构成理论及有关法条的理解不尽相同。犯罪构成理论中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是对所有刑事案件进行定罪量刑的根本原则,抛开此原则处理刑事案件不仅有可能将此罪认定为彼罪,甚至有可能将无罪认定为有罪,从而犯主观归罪或客观归罪的严重错误。本案中杨某随身携带爆炸装置的目的是为了到计生办处理问题遇到麻烦时,好恐吓计生干部而使自己逃避处理。其主观上不是为了转移爆炸装置而实施运输,而是为了使用爆炸装置才随身携带。退一步讲,作为运输方式中的携带与单纯的携带在主观目的和数量上也是不同的,杨某没有替他人运输的犯意,其携带的爆炸装置也仅两套,数量很小,与真正意义上的运输也不同,故其携带爆炸装置乘坐公共汽车的行为,只符合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至于其将爆炸装置存放在暂住处及其女友住处的行为,主观上也均是为了自己的非法目的,该存放行为显然不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有关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的明确界定。综上所述,改变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定性是正确的。
(罗天兴)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84 - 8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