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2)房刑初字第20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迁
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文盲,农民。
辩护人:李某1,女,33岁,农民,系被告人李某之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全莹;代理审判员马绍辉、李金平
(二)诉辩主张
1.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李某听到社会上有艾滋病患者用扎针的方法传播艾滋病病原体的传闻后,便产生了扎针的想法。2002年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房山区良乡镇太平庄村庙会上,趁人群拥挤之机,用事先准备的注射器扎正在看节目的车某的右臀部,并向其身体内注射药水,造成车某和当地群众的精神恐慌,严重影响了群众的正常生活、学习、工作秩序,被告人李某于当日21时许,在太平庄庙会上被当场抓获。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属限定责任能力人,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听到社会上有艾滋病患者用扎针的方法传播艾滋病病原体的传闻后,便产生了扎针的想法。2002年2月16日,被告人李某到本区交道卫生院捡了一个废弃的注射器、针头和一瓶药面,在家将药面兑水后吸入注射器,携带该注射器于当日20时许窜至房山区良乡镇太平庄村庙会上,趁人群拥挤之机,用注射器扎正在看节目的车某(女,37岁,黑龙江省来京人员)的右臀部,并向其身体内注射药水,造成车某和当地群众的精神恐慌,致使庙会不能继续进行,严重影响了群众的正常生活、学习、工作秩序,被告人李某于当日21时许,在太平庄庙会上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精神发育迟滞,属限定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报案记录,证实2002年2月16日21时30分,公安机关接到车某被李某用针头扎伤的报案;
2.抓获经过,证实2002年2月16日晚,李某被太平庄村联防队员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3.被害人车某陈述,证实2002年2月16日晚20点左右,其在太平庄村看演出,有人扎了其右臀部三下,后来看见一个人跑了,其到医院去看,大夫说是针眼,其就回太平庄村,协助联防队员将这个人抓获,从其被扎以后,其心里总是怕得上艾滋病;
4.证人刘某(保安人员)证言,证实2002年2月16日20时30分,他们接到车某的报案,称自己被人扎了一针。经她指认,抓了一个叫李某的人,李某承认用针头扎了三个妇女的臀部;
5.证人马某、李某2(保安人员)证言,证实2002年2月16日晚接到有人被针头扎伤的报案,我们将扎针的人抓获;
6.证人车某1(被害人之姐)证言,证实2002年2月16日晚上,其妹妹车某跑回家,哭着说她被人用针头扎了,其看见她右臀部有一个红眼,她们就报案了;
7.证人李某3(医院大夫)证言,证实2002年2月16日晚9时左右有一个叫车某的人到医院说,她被人用针头扎伤,其发现她臀部有一个针眼;
8.医院检查报告单证实,车某未受到艾滋病感染;
9.证人张某(交道卫生院工作人员)证言,证实李某有时去交道卫生院瞎转,医院的垃圾是每天早晨烧一次;
10.证人李某4(交道卫生院工作人员)证言,证实针头、针管有时不能完全烧毁;
11.证人李某5、张某1、刘某、曹某(太平庄村人)证言,证实2002年2月16日晚出现有人被针头扎伤的事情后,造成当地人精神恐慌,影响了群众的正常生活、学习、工作秩序;
12.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证实李某精神发育迟滞,属限定责任能力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辩护人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四)判决理由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传播虚假病原体物质,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影响了群众的正常生活,并造成当地群众精神恐慌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我国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规定: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作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后的修正条款。2002年3月2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将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确定罪名为“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触犯上述规定的行为依照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本罪被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后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罪,它的客体应当是公共场所的秩序(公共场所内保证公众依照公共生活规则安全的进出、停留、使用的状态)与人们按公共场所的性质进行合法利用的自由。客观方面为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主体应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应为故意。
分析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性质,被告人李某根据当时社会上的传闻,模仿传闻中艾滋病患者通过扎针传播疾病的方式,将药面置入废旧的针管中。然后在庙会人多的时候用针管扎妇女的臀部,并将针管内的液体注射入被害妇女的体内,从而造成当时秩序混乱,庙会解散,使该地区的人们在心理上产生极大的恐慌。
可见,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符合本罪对客观方面的规定,其行为不仅使当时的具体公共场所秩序陷于混乱,还导致当地人们在相当长时期内对当地的公共场所活动产生心理恐慌(有证据证实),其实也是概括性地限制了公众合法利用公共场所的自由。其行为侵犯的客体无疑是公共场所秩序和人们利用公共场所的权利。被告人李某经鉴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在行为时尚有部分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案情可知,被告人李某对“艾滋病病人扎针”的传闻是了解的,其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可能使人误认作传言中的“扎针”,从而致公共秩序混乱和公众心理恐慌的结果,而追求这种行为的发生,其主观方面属故意。至此,合议庭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在审理中,合议庭认为李某的行为已经达到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后段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情节,属于结果加重犯,应当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李某精神发育迟滞,属限定责任能力人,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六)解说
1.本案背景
2002年初,北京市民众中传闻某些艾滋病患者将自己含HIV的血液注射入他人体内,传播疾病,报复社会。无论该传闻内容的真实性如何,传闻本身存在的客观性毋庸置疑。试持一名普通市民的心态看待,其不可能有能力查究传闻的来源,但是当其活动范围内出现可能验证传闻内容的事件时,心理的恐慌是难以避免的。因此,当行为人李某实施行为时,人们不可能去细究其行为是否确实具有传播HIV的危害,只能首选保护自身免受最坏的损害;结果造成当时特定公共场所(庙会)的秩序混乱,以及其后一段时间内当地民众恐慌,给人们的正常生活带来影响。
2.对本案中“造成严重后果”的情节认定
本罪为2002年新列罪名。有关司法解释对其结果加重情节未作具体规定。在审理中,对是否认定“造成严重后果”有不同意见。合议庭最后认定此情节理由有二:(1)结合本案发生的背景,当时北京市及周边城市中盛传“艾滋病病人扎针”,行为人在此情况下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严重。(2)行为人李某投放虚假病原体的行为不仅扰乱了特定公共场所(庙会)的秩序,而且使其后一段相当长的时间内当地民众陷入一种心理恐慌状态,使他们畏惧、避免公共活动。严重后果不单限于物质上的损失,对此类虽不属物质性却具有客观性,虽不可简单量化,但是普遍存在、可得以明显感知的公众安全感丧失的危害后果也应认定为“严重后果”。
3.对本罪客体与立法目的的理解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笔者认为,本罪的客体应当为公共场所秩序与公民合法合理利用公共场所的自由。首先本罪被规定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中,属于刑法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自然应具有此类犯罪的同类客体(社会公共秩序),也具有本条的直接客体(公共场所秩序、交通工具秩序)。单纯投放虚假危险品行为只有在对公共场合实施才有危害,对个人实施是无刑法上意义的。如果投放虚假危险品于个人,对其进行蒙骗恐吓以达到其他非法目的的,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罪名定罪量刑。
公共场所、交通工具秩序是指公共场所、交通工具内保证公众依照公共生活规则安全有序地进出、使用的状态。公民合理、合法地利用公共场所交通工具是自由的。但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的行为不仅使当时的具体公共场所秩序陷于混乱,还导致当地人们在相当长时期内对当地的公共场所活动产生心理恐慌,继而减少、避免公众活动,其实也是概括性地限制了公众合法利用公共场所的自由。
以上行为侵犯的客体无疑是公共场所秩序和人们利用公共场所的权利。
区别于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交通工具秩序,此项新增罪名的立法目的重点在于保护的客体更倾向于公民合理、合法、有效地利用公共场所、交通工具进行公共活动与生活的自由。
随着社会的进步,公共场所、公共生活的有序与安全,与每个人的自身发展日益紧密。通讯业的发达也使得我们的信息数量前所未有的庞大。而有关公共安全的虚假信息虽不足以成为损害公共安全和秩序的物质要素,但是会误导社会公众,损害公众对公共安全的信心,实际上也是破坏正常的公共秩序。当公众丧失公共社会生活的安全感,公民首选保护自己而不是发展自己的时候,社会的总体发展速度就会下降。为了防止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等行为的发生,需要用刑法的手段加以处置。由此可见,有公众安全感作为支持的公民公共生活自由对于人类社会共同体是多么的必要。
(王全莹 陈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33 - 33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