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2)闸刑初字第17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卫
被告人:谈某,男,49岁,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原系上海市闸北区彭浦镇社区保安队夜巡分队网络巡逻队员,因本案于2001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张梅生,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德壅,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某,男,43岁,汉族,出生地江苏省镇江市,原系上海市闸北区彭浦镇社区保安队龙潭市场治安岗亭队员,因本案于2001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肖安华,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宗光;代理审判员刘敏;人民陪审员姜善荣
(二)诉辩主张
1.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谈某、汤某于2001年11月24日14时许,以查暂住证为名,在本市彭浦镇北孙宅148号,对被害人王某、王某1采取搜身、拳击、打耳光、持刀威胁等方法索取钱款,共劫得人民币80元。后被告人谈某又伙同他人至北孙宅179号,与被害人陆某发生争执,当陆某被他人殴打头部并倒地后,谈某等人用脚踢踩陆某,致其因外伤致头皮裂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及右侧血气胸,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谈某、汤某以暴力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谈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数罪并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谈某以自己醉酒、记忆模糊为由,否认其实施过抢劫及故意伤害的行为。被告人谈某的辩护人肯定谈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辩称谈某无抢劫的预谋、未对被害人使用过暴力,案发前长期从事社保工作且表现较好,无犯罪前科,故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系醉酒后辅助他人犯罪,是从犯,要求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指控,其辩护人认为谈某在处理纠纷时,拉住被害人的手使其失去自卫能力,可认定为过失侵权,仅承担民事责任;目击证人的证言存在矛盾,不能证明谈某实施过故意伤害行为,因此被告人谈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汤某亦以饮酒过量为由否认其实施过抢劫行为,且辩称即使其意识清醒也不可能为80元人民币而去实施抢劫。
被告人汤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两名被告人系利用社保队员的有利身份而在公共场所扰乱社会治安,破坏社会秩序,客观上实施了强拿硬要、随意打人的行为,主观上系逞强好胜、耍威风,故其行为从整体角度而言构成寻衅滋事罪,而非公诉人指控的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谈某、汤某均系本市彭浦镇社保队员,彭浦镇北孙宅地区并非其职务管辖范围,二人也无直接查验、查扣暂住证、务工证、实施罚款的职权。2001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谈某、汤某酒后至本市彭浦镇北孙宅148号,凭借社保队员身份,以查验暂住证、务工证为名,采用搜身、拳击、打耳光、持刀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被害人王某、王某1人民币80元。嗣后,被告人谈某又伙同他人至北孙宅179号,与被害人陆某发生争执。当陆某被他人殴打倒地后,被告人谈某等人用脚猛踢陆某,致陆因外伤而头皮裂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及右侧血气胸,经法医鉴定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谈某在其家属协助下赔偿了被害人陆某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彭浦镇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笔录和被告人谈某、汤某的当庭陈述,证明谈、汤均系彭浦镇社保队员,彭浦镇北孙宅地区并非其工作范围;社保队员无直接查验、查扣暂住证、务工证、实施罚款等职权的事实。
2.被告人谈某、汤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王某1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汪某、汪某1、余某、余某1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潘某、徐某的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谈某、汤某于2001年11月24日14时许,酒后至本市彭浦镇北孙宅148号,凭借社保队员身份,以查验暂住证、务工证为名,采取搜身、拳击、打耳光、持刀威胁等方法,强行索要王某、王某1人民币80元的事实。
3.被告人谈某的当庭陈述及供述笔录、被害人陆某的当庭陈述、证人黄某、邵某、卢某、郇某、吕某、刘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的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谈某伙同他人于2001年11月24日14时许在北孙宅179号与被害人陆某争执并殴打陆某的事实。
4.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的调解笔录、被害人陆某的收条、撤诉状,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谈某在其家属的协助下赔付了陆某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
5.查获的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及勘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两名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工具、具体地址、强索的钱财数量等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陆某的受伤情况及其程度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谈某、汤某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关于公诉机关及第一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谈某、汤某的强索钱财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谈某殴打他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观点,该院认为,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的明显区别有二:其一,侵犯的客体不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次要客体可能包括公私财产权利、他人的身体健康权等;而抢劫罪侵犯的主要客体为公私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故意伤害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二,犯罪的主观要件不同,寻衅滋事罪一般具有蛮不讲理、逞强耍威或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目的则不是其主观要件的主要特征。在本案中,被告人谈某、汤某身为社保队员,本应依其职权维护社会治安,打击违法犯罪。但其却反其道而行之,凭借其社保队员的身份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无端扣押他人务工证,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因此,两名被告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在外来务工人员居住较为集中的彭浦镇北孙宅地区引起了极大的恐慌,导致了社会公共秩序的混乱。当然,两名被告人的强拿硬要、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还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与身体健康权,但比较而言,80元人民币的价值和轻伤的后果累积而导致的社会危害性显然无法同社会公共秩序被公然破坏而导致的社会危害性相提并论。因此,应当认为两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犯的主要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单纯、孤立就本案两名被告人强行索取财物、殴打他人的行为而言,其主观目的应当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因而其主观目的同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的主观目的相同。但在本案中,逞强耍威、蛮不讲理的动机更能体现两名被告人的主观特征。第一,从本案的整个过程而言,被告人谈某强夺甘蔗刀、无端殴打被害人陆某,被告人谈某、汤某共同强索他人财物、无理扣押潘某就业证的行为无不显示两名被告人具有流氓的动机和目的。第二,试想,如果单纯为了抢劫,两名被告人为何只抢区区80元?更何况两名被告人具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其完全没有必要为了这点钱而去大动干戈。第三,如果真是单纯为了抢劫和伤害他人,两名被告人在作案后一般会闻风而逃,但在本案中,被告人谈某强索他人财物后又在同一地点惹是生非,被告人汤某在被害人报警后回到其工作岗位,两人都未及时逃窜,这更体现两名被告人公然蔑视法纪、高人一等的主观心态。因此,本案两名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要动机是耍流氓,而企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非其主观心态的主要特征。综上所述,本案两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汤某的辩护人的观点应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谈某、汤某以自己醉酒而否认其犯罪行为的辩解,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两名被告人即使因为生理醉酒而导致意识不清、行为控制能力减弱,在此情况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只要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仍应负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两名被告人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谈某的辩护人称谈在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事实中处于从犯地位,要求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解和请求,本院认为,在强索财物过程中,两名被告人共同实施了搜身、拳击、打耳光、持刀威胁、索要钱财等寻衅滋事罪的实行行为,二人均是实行犯,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不采纳被告人谈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观点。关于被告人谈某的辩护人称公诉人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不成立,谈某的行为仅为民事过失侵权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害人陆某的当庭证言和证人郇某、吕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谈某确曾实施过伤害陆某的行为,此伤害行为同其前面实施过的强索财物等行为共同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对被告人谈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观点亦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被告人汤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六)解说
本案的核心在于如何正确区分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的界限。现行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或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均可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在抢劫罪中,一些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也属“强拿硬要”;在故意伤害罪中,不少行为人的表现也是“随意殴打他人”。因此,如何正确区分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和热点问题。
笔者赞成判决书理由部分从主要犯罪客体、犯罪的主观要件方面区分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界限的观点,但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更深入地把握前述三罪之间的区分。
1.关于本案的罪数形态。单纯、孤立看本案行为人谈某、汤某的犯罪行为,在前节犯罪事实中,二人以查验证件为名,采用搜身、拳击、打耳光、持甘蔗刀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被害人王某、王某1共计人民币80元,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主客观特征,因而两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后节犯罪事实中,行为人谈某在被害人陆某被他人殴打倒地的情况下,仍用脚猛踢陆某,致陆轻伤,其行为也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综合本案犯罪行为的前后过程、行为人身份、行为人主观心态特征看,两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要动机是蔑视法纪、逞强好胜和耍流氓,这正好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在客观上,两行为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索被害人80元人民币的行为,可以解释为“强拿硬要”,因为所谓“强拿硬要”,在立法上并无行为方式、索要财物数量等方面的限制。行为人使用的持刀威胁、言语或行为威胁、轻微暴力等方式从字面含义看均未超出“强”或“硬”的逻辑范围;刑法条文未对强拿硬要的财产数额作出明确规定,本案行为人索要的钱财仅为人民币80元,也可视为在“拿”或“要”的合理范围内。此外,行为人谈某为显示自己的身份地位而脚踢外来务工人员致其轻伤的行为也明显符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要求。故本案两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求。在犯罪客体上,两行为人强索甘蔗刀、随意殴打他人和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发生在外来务工人员聚居区,犯罪行为涉及对象不特定,围观人员较多,现场秩序比较混乱,这符合寻衅滋事罪犯罪客体的要求。故此,行为人谈某、汤某的行为又符合寻衅滋事罪犯罪构成的要求,成立寻衅滋事罪。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数个法条都对其作了独立的罪和刑的规定,这正符合法条竞合犯的要求。故本案的罪数形态是法条竞合犯。
2.关于轻重法的比较。法条竞合犯适用法律的通常原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或重法优于轻法。本案涉及的寻衅滋事罪、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均为普通法条,无法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只能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关于轻重法的比较,一般认为法定刑较重的,为重法;法定刑较轻,则为轻法。基此,有人认为,情节一般的抢劫罪法定刑在3至10年有期徒刑之间,故意伤害罪轻伤的法定刑在3年有期徒刑以下,而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为5年有期徒刑以下,故本案涉及索取财物部分的定性,因抢劫罪较重,以抢劫罪定罪较为合适;伤人部分的定性,寻衅滋事较重,应定寻衅滋事罪。笔者认为,轻重法的比较与犯罪行为侵犯法益(犯罪客体)的轻重有关,因此,在比较轻重法前,应先比较受侵犯法益的轻重。关于本案伤人部分法益的轻重,显然行为人所侵害的社会公共秩序的程度重于其侵害的他人身体健康权的程度,且在法定刑上也有体现,故应认为寻衅滋事罪侵害的法益程度较重,规定寻衅滋事罪的法条为重法,规定故意伤害罪(轻伤)的法条为轻法。在强索财物的部分,就抢劫罪而言,行为人虽采用持刀恐吓、搜身等方式取财,但并未造成被害人的人身伤害,且被害人的财产损失轻微,故抢劫罪侵犯的法益总体较轻。至于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公共秩序,相形而言,其程度明显超出对被害人人身和财产的侵犯。两行为人身为治安协理人员,却以身试法,酒后在公共场所行凶伤人、劫取财物,致多人围观,且犯罪后态度嚣张,犯罪地的社会公共秩序明显受到严重侵犯。因此,本案寻衅滋事罪侵害的法益应重于抢劫罪侵害的法益。以此而言,立法者应该设置出“情节严重”的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重于“情节一般”的抢劫罪的法定刑之条文,但似乎受“宜粗不宜细”传统刑事立法思想的影响,情节一般抢劫罪法定刑的条文设置显然过于粗疏,法定刑幅度过大,导致此罪与相关罪比较法定刑轻重时,其“优势”极为明显。但从司法实务而言,对此案索取财物部分,以抢劫罪定性,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足以做到罪刑相当,而以寻衅滋事罪定性,显然应判处三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故就宣判刑而言,应认为本案寻衅滋事罪较抢劫罪重。笔者认为,本案的判决创新之处在于,根据法益轻重选择行为人应处刑罚之轻重,再以法定刑幅度内的宣告刑之轻重比较轻重罪法,而非拘泥于传统刑法理论或有关司法解释中关于轻重罪(法)或法定刑轻重的比较。这显然是实质合理性对形式合理性的一次胜利,其要旨在于体现定罪量刑的准确性和刑事司法的科学性。故此,对本案强索财物的行为,仍应以寻衅滋事罪定性为宜。
总结本案的司法经验,笔者认为,对司法实务中屡屡出现学校门口少年“拗分”案件、采用轻微暴力劫取他人少许财物的案件,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流氓的动机和目的,犯罪行为对象不特定且犯罪地社会公共秩序受侵犯严重的,完全可以将其定性为寻衅滋事罪。但对行为人索取财物数额达较大以上程度或劫财手段致他人轻伤以上的案件,由于犯罪行为对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的侵害程度已超出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侵害,仍应以抢劫罪定性为宜。同理,出于流氓目的,打伤不特定被害人,程度为轻伤,或重伤但情节较轻的,宜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击伤不特定被害人,程度为重伤,情节严重的,仍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王宗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37 - 34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