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00)临刑初字第12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汉族,农民;2000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方,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汉族,临时工;2000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锋,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翟纯良;审判员朱军起、孙军
(二)诉辩主张
1.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寇某、张某于2000年4月18日窜至临淄区职业中专北校学生宿舍,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向徐某等多名学生索要现金70.5元。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寇某、张某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辨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寇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不否认。两被告的辩护人均发表了“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其行为应定为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4月17日,被告人寇某、张某曾到临淄区职业中专北校跟学生王某、王某1借钱,二人让他们明天来拿。2000年4月18日中午,被告人寇某、张某窜至临淄区职业中专北校向王某、王某1拿钱,后因二人嫌借到的钱少,被告人寇某提出再去学生宿舍去“借点钱”,寇、张二人到学生宿舍后,以“借钱”为名,强行向他人索要现金,被告人寇某并对徐某等多名学生随意进行殴打,二人共计在学生宿舍一、二、三楼向多名学生索要现金70.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胡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寇某打人的情节。
2.证人苗某、毕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强行要去现金的情节。
3.证人王某1、王某的证言,证实了2000年4月17日寇某、张某去过临淄区职业中专北校的情节。
4.王某2的证言,证实了去公安机关报案的情节。
5.被告人寇某、张某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临淄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寇某伙同张某,随意殴打他人,向多人强行索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不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对两被告辩护人的“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其行为应定为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寇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寇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六)解说
本案处理中,合议庭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寇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在校学生当众实施抢劫行为,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并对他人进行随意殴打,破坏了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概念与特征分析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或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以其他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当场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具有下列特征:(1)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侵犯公私财产权利,同时侵犯人身权利。(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或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以其他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人身强制方法,当场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即明知是不归其本人所有的公私财物,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出于何种动机,一般不影响定罪,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寻衅滋事罪,是指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是:(1)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即社会公共生活规则而有条不紊进行的状态,既包括公共场所的秩序,也包括非公共场所人们遵守公共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2)客观方面表现为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了构成寻衅滋事罪的4种情形,即: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3)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4)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逞强、耍威风;有的是为了发泄不满情绪,报复社会;有的是为了寻求刺激,开心取乐等等。
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具有明显的区分界限。二者相同之处在于:(1)主观方面都是故意。(2)主体上也有重合,只是抢劫罪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更低一些。这也看出抢劫罪的危害程度要大于寻衅滋事罪。(3)在客观方面也有相同之处。比如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与抢劫罪的非法占有公私财物都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4)在行为的过程中可能都有实施暴力的行为。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主要区别在于:(1)在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上两者有明显的区别。抢劫罪的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只是单纯地占有,而没有别的企图。但是寻衅滋事罪的强拿硬要则是为了逞强、耍威风、寻求刺激等。(2)实施暴力的程度和时间不同。我国刑法对抢劫罪实施暴力的程度虽然没有规定,但从大陆法系各国的规定来看,暴力应该是达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程度。同时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实施暴力轻微的,一般也不认定为抢劫罪。而寻衅滋事罪的暴力强调并不是程度的严重性,而是实施暴力的随意性。在时间上,一般抢劫罪实施暴力发生在“抢”之前,而寻衅滋事罪则可以在强拿硬要之前,也可以在强拿硬要之后。(3)在侵害的对象上也有不同之处。抢劫罪一般是有特定的对象。而寻衅滋事罪的强拿硬要还表现为多次性、随意性。(4)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抢劫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公私财产权和人身权利;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单一客体,即社会公共秩序。
2.本案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就本案而言,行为人寇某、张某的行为是构成抢劫罪还是寻衅滋事罪,关键看两点:一是犯罪的客观方面,其行为是抢劫财物,还是寻衅滋事。二是侵犯的客体,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权和人身权利;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寇某、张某的行为,从形式上看是以暴力的手段索要受害人的钱财,这似乎符合抢劫罪的特征。但通过对本案的定性分析,寇某、张某随意殴打他人,向多人强行索要财物的行为是有所控制的,并不是把受害人的财物全部抢来,比如在本案中,行为人还返还给受害人部分钱物的行为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另外在本案中,张某与学生曾经一起打过扑克,说明行为人与被害人并不陌生,二被告当时采取的行为并没有达到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程度,在这一点上,并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
再从侵犯的客体上分析,寇某、张某的行为发生在学校,是典型的公共场所,并且其侵害的对象并不是特定的人,而是随意进入宿舍索要现金,因此其行为更侧重于侵犯公共秩序。
综上,本案法院以被告人寇某伙同张某,随意殴打他人,向多人强行索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法院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郭朋 李爱学)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42 - 34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