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2002)诏刑初字第17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忠明
被告人:沈某,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福建省诏安县人,汉族,牙科医生;因本案于2002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沈锦生,福建诏安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鹏;代理审判员张百海、王廷学
(二)诉辩主张
1.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0年9月14日,被告人沈某以其妻沈某1被林某强奸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为达到追究林某刑事责任的目的,被告人沈某要求诏安县西潭乡美营村人钟某、钟某1为其作假证,证明林某爬水管到其家作案的事实,并付给他们二人人民币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构成妨害作证罪,请求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辨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沈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意见,但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建议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9月14日,被告人沈某及其妻沈某1到诏安县公安局控告称林某强奸沈某1。之后,为达到追究林某刑事责任的目的,被告人沈某于同年10月24日找到诏安县西潭乡美营村人钟某和钟某1,要求他们到公安机关作伪证,证明林某爬水管到沈某家的楼上入室作案的事实,同时告诉他们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词的有关内容和具体做法,并当场付给钟某、钟某1人民币400元。2000年10月25日中午和26日上午,钟某、钟某1向诏安县公安局提供了虚假证词,所述情节与被告人沈某要求他们陈述的内容一致。被告人沈某于同年10月25日又付给钟某、钟某1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钟某、钟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沈某唆使他们作假证并送500元给他们,他们按照与被告人沈某预谋的方案和内容作假证的有关过程。
2.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沈某唆使钟某、钟某1作假证并送给他们财物的有关情况。
3.证人沈某1的证言,证实林某2000年9月14日下午对她实施强奸,林某从哪里上楼她不知道。
4.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9月14日下午沈某1招呼他上楼并主动与她发生性关系。被告人沈某赶到后对其殴打并强迫他从水管爬上的有关过程。
5.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沈某告知其儿子林某强奸沈某1,林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6.辨认笔录、现场图,证实被告人沈某贿买钟某、钟某1作案的地点。
7.不予立案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沈某指控林某强奸案公安机关不予立案。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的身份。
9.被告人沈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四)判案理由
诏安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沈某采用金钱贿买的方法指使钟某、钟某1作伪证,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其行为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沈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沈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诏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沈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8月20日起至2003年4月19日止)。
(六)解说
1.关于本案的定性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妨害证人作证的犯罪案件。妨害作证罪是修订后的刑法新增加的一个罪名,它是指行为人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构成。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妨害证人作证的行为会妨害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侵害他人的作证权利或人身权利,但仍决意实施妨害作证行为,希望这种危害结果发生。其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妨害作证行为,至于行为人是采用其中的何种方法或多种方法并用,则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另外,本罪属于举动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符合上述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构成本罪且为既遂,它不要求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危害结果或达到情节严重,被贿买作伪证的人是否按行为人的意愿向司法机关作了伪证也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从本案看,罪犯沈某是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在主观方面他是明知自己贿买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会妨害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的,其目的就是让司法机关相信钟某、钟某1的虚假证言从而对林某进行刑事制裁。沈某也很清楚其行为的违法性,钟某、钟某1在向公安机关作假证后,曾因害怕而对是否继续作伪证产生了动摇,沈某立即对他们说作伪证的立场要坚定,否则被发现是作伪证后三个人都要被判刑。在客观方面,沈某实施了采用金钱贿买的方法指使钟某、钟某1向公安机关作伪证的行为。可见,沈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法院认定沈某犯妨害作证罪是完全正确的。
2.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妨害作证罪的量刑有二个档次,对一般的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何谓“情节严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是行为人采取的手段非常恶劣,如威胁证人使其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等;二是妨害作证行为产生了严重后果,如使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无法进行或造成了冤、假、错案;三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特别深,经批评教育后仍继续实施妨害作证行为等。从本案看,罪犯沈某的行为显然没有达到情节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个档次进行量刑,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沈某认罪态度较好等酌定情节,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我们认为这样量刑是适当的。
(林耀东 沈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48 - 35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