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01)狮刑初字第405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泉刑终字第4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国兴。
被告人(上诉人):苏某,男,47岁,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无业。2001年5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潘某,男,35岁,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无业。2001年5月16日被逮捕。
二审辩护人:苏德谋、刘加桓,泉州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阮某,男,36岁,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无业。2001年5月16日被逮捕。
二审辩护人:涂师铭,泉州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58岁,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无固定职业。2001年5月16日被逮捕。
一审、二审辩护人:马宝英,福建泉州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男,34岁,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无固定职业。2001年5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黄某,男,36岁,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无固定职业。2001年5月16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陈建洋,福建莆田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祖建;代理审判员尤祖荣;人民陪审员蔡少波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爱萍;代理审判员张家典、钟波洪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11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3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1年3月间,被告人苏某、潘某、阮某预谋诱骗他人组织偷渡台湾,并进行举报以赚取举报费。随后被告人潘某以台湾人身份与被告人李某联系,让李组织偷渡人员,李即通过郭某1与被告人郭某、黄某组织到林某等5个偷渡人员,准备于同月30日偷渡台湾,后因郭某1起疑而未成行。被告人潘某即再次与被告人李某联系,由李直接通过被告人郭某、黄某组织了林某等7个偷渡人员。4月14日,被告人潘某、阮某将被告人李某、郭某、黄某和7个偷渡人员带向石狮市永宁镇海边,被告人苏某则向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举报,海警支队经拦截抓获被告人李某、郭某、黄某和7个偷渡人员。
公诉机关提供证人林某、林某1、黄某1、黄某2、黄某3、候某、董某、林某2证言,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泉州公安边防支队和泉州市公安局边防分局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六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潘某、阮某、李某、郭某、黄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苏某、潘某、李某、郭某、黄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阮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目的是赚取举报费,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是被骗而走上犯罪道路,属犯罪未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是被人引诱而犯罪,属犯罪未遂,并应认定为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石狮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3月间,被告人苏某、潘某、阮某共同预谋在福建省莆田市诱骗他人组织人员偷渡台湾,然后以此向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举报,从中赚取举报费。随后,被告人潘某来到莆田市,向被告人李某谎称自己是台湾人,拟组织人员偷渡到台湾打工,偷渡费可在打工后再从工资中扣除,并将按偷渡人数给予介绍者介绍费。被告人李某便将情况告知郭某1(另案处理),让郭组织偷渡人员。郭某1即与被告人郭某联系,被告人郭某则再告知被告人黄某,最后,由黄组织到林某等5名欲偷渡打工的人员,并于同月30日共同到达石狮,准备偷渡台湾。到达石狮后,郭某1因对偷渡情况感到可疑,又将偷渡人员带回莆田市。事后,被告人潘某再次与被告人李某联系,进一步唆使组织偷渡台湾事宜。被告人李某即直接与被告人郭某联系,被告人郭某则再次通过被告人黄某组织到林某等6名偷渡人员,自己亦组织到1名偷渡人员。同年4月14日,被告人李某、郭某、黄某将7名偷渡人员带到石狮,准备偷渡台湾。被告人潘某、阮某便将被告人李某、郭某、黄某及7名偷渡人员带上租来的小客车,前往石狮市永宁镇海边,被告人苏某则向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举报。支队接报后即组织人员在石狮市永宁镇公路上拦截,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郭某、黄某以及7名偷渡人员。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林某、林某1、黄某1、黄某2、黄某3、候某、董某证言,证实各自经被告人郭某、黄某组织欲偷渡台湾,后被海警抓获的经过。
(2)证人林某2证言,证实有人雇乘他的小客车前往永宁镇海边,后被海警拦截抓获的经过。
(3)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泉州公安边防支队和泉州市公安局边防分局工作说明,证实侦破本案和抓获六被告人的经过。
(4)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5)六被告人的供述。
3.一审判案理由
石狮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潘某、阮某、李某、郭某、黄某共同组织他人偷越边境,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苏某、潘某、阮某为赚取举报费,引诱、唆使他人实施组织偷渡的犯罪活动,主观上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应认定为教唆犯。被告人阮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被告人黄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在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的犯罪分工中,积极自主地实施组织偷渡人员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并非仅起次要、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各被告人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同时结合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和作用,对被告人苏某、潘某、阮某、李某、黄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某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李某、黄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苏某犯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2)被告人潘某犯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3)被告人阮某犯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4)被告人李某犯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5)被告人郭某犯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6)被告人黄某犯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苏某上诉称,其目的是赚取举报费,属犯罪未遂,要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潘某上诉称,其目的是赚取举报费,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潘某有立功、自首表现,且应考虑本案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要求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阮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阮某有立功表现,是从犯,主观恶性小,要求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其行为未给社会造成危害,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原审判决量刑偏重,要求予以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李某是被引诱而参与犯罪,未给社会造成危害,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要求予以减轻处罚。
上诉人黄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组织6人不属实,其是从犯,原审判决量刑偏重,要求予以公正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上诉人苏某、潘某、阮某为赚取举报费,引诱、唆使他人实施组织偷渡的犯罪活动,应认定为教唆犯,上诉人潘某、阮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阮某参与预谋且积极配合,上诉人黄某亦积极配合,均起积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上诉人黄某和上诉人阮某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二人为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潘某、阮某参与预谋提起犯意,并实施了引诱、唆使他人组织偷渡的行为,且操纵了犯罪的实行,归案后虽尚能交代犯罪过程,但并非是立功和自首表现,上诉人潘某和上诉人阮某的辩护人关于潘某、阮某有立功表现,潘某还有自首行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本案属犯罪未遂,同时结合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和作用,对上诉人苏某、潘某、阮某予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李某、黄某和原审被告人郭某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苏某、潘某、阮某和辩护人要求对三人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对李某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石狮市人民法院(2001)狮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五项,即被告人郭某犯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2.撤销石狮市人民法院(2001)狮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二、三、四、六项,即被告人苏某犯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潘某犯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阮某犯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某犯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黄某犯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3.上诉人苏某犯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4.上诉人潘某犯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5.上诉人阮某犯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6.上诉人李某犯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7.被告人黄某犯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七)解说
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是指违反出入边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主观目的是要将他人非法送出或引进边境,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煽动、串联、拉拢、引诱、欺骗、强迫等手段,非法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的行为。根据本案的事实,李某、郭某、黄某为赚取介绍费而共同组织人员偷渡台湾,其行为符合上述犯罪构成要件,构成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是明确的。焦点问题在于对苏某、潘某、阮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对此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苏某、潘某、阮某与李某、郭某、黄某共同组织他人偷越边境,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苏某、潘某、阮某的主观目的不在于组织偷渡,而是欲通过举报他人偷渡来赚取举报费,客观方面也没有实施准备船只、联系人员等行为,故不构成犯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苏某、潘某、阮某为骗取海警支队举报费,向李某、郭某、黄某谎称有台湾人要组织人员偷渡到台打工,诱骗李某等人联系偷渡人员,并在明知李某等人的组织偷渡行为不可能完成的情况下,向海警支队谎报有人实施偷渡,使海警支队人员信以为真前往抓捕并支付举报费,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举报费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种意见是成立的,即苏某、潘某、阮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公诉机关以苏某、潘某、阮某构成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的一般共同犯罪进行起诉,但根据苏某、潘某、阮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应当认定为教唆犯。教唆犯是指故意引起他人实行犯罪意图的人,其特点是本人不亲自实行犯罪,而是通过各种方式向他人灌输犯罪思想,以便使他人实行犯罪行为,达到自己的犯罪目的。首先,本案从主观方面看,苏某、潘某、阮某的最终目的是赚取举报费,而达到此目的的前提是组织偷渡行为的存在。三人为实现此前提而对他人进行引诱,唆使他人组织人员进行偷渡。在这一阶段,三人不仅希望他人产生犯意并进一步实施组织偷渡的行为,而且也已认识到该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见,三人在主观上具有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直接故意。其次,从客观方面看,苏某、潘某、阮某经预谋后,由潘出面对李某进行引诱,使本无组织偷渡犯意的李某产生犯意,并实施召集郭某、黄某共同组织偷渡人员的行为。在李、郭、黄组织偷渡人员的行为完成以后,潘、阮二人又带领李等人前往偷渡地点,以使李等人进一步实施组织偷渡的行为。可见,在李某、郭某、黄某三人犯罪行为的发展进程中,从犯意的产生到犯罪行为的实施,都与苏某、潘某、阮某的引诱甚至协助分不开。因此,苏某、潘某、阮某在客观上共同实施了教唆犯罪的行为。综上,苏某、潘某、阮某具备教唆犯的主、客观要件,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并按照李某、郭某、黄某因被教唆而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即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是否应当认定苏某、潘某、阮某构成诈骗罪的问题,因苏某在向海警支队举报之时,李某等人的组织偷渡行为已因苏某等人的教唆而实施,苏某的举报内容已经是客观事实而非虚构事实,因此,对苏某等人的行为不能认为是诈骗。
(尤祖荣)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51 - 35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