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01)永刑初字第154号
二审裁定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金中刑二终字第96号
3.诉讼双方
一审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在望
二审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达、罗晓康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系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后勤装备科干部。
一审辩护人:翁月红,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何泽宏,重庆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张国华,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晓广;人民陪审员陈哲亮、施东云
二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鲍华敏;审判员吴倩;代理审判员诸葛剑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3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8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系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后勤装备科工作人员,具体分管工程施工管理工作。期间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楼(以下简称交警大楼)正处施工阶段,工程承包方浙江省永康市紫微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紫微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徐某为争取到交警大楼的附属工程的承建权,于1999年10月份送给被告人李某人民币2万元,李某收受了该款。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管理交警大楼的基建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李某辩称,他没有参与交警大楼基建管理,只是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领导因与他个人关系比较好而邀请他对交警大楼的基建工程作技术上的指导和帮助,他对交警大队的基建没有任何职责和职权;收了徐某的钱后,他未有向交警大队或其他领导为其承建附属工程说过情。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接受2万元钱并非属于利用本人现有职务,也非属于利用了职权之便。理由是:(1)交警大队是一级财务核算单位,人员和财务管理均独立单列,成立有基建队伍专管基建工作。(2)被告人李某的编制在公安局,是公安局后勤装备科的一位普通职工,具体负责公安局机关及公安局派出所的基建工作,不属于交警大队的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公安局指派管理交警大队基建工作的人员,交警大楼的基建工作不属于被告人李某的工作职责范围。被告人李某对交警大楼附属工程的发包工作没有任何职权和决定权。(3)被告人李某是基于他与交警大队管基建工作的胡某和陈某关系比较好,而他们俩对基建工作不太熟悉的情况下,大部分利用业余时间在技术工作上为他们作一些指导,帮助解决一些疑难问题。(4)徐某之所以送被告人李某2万元金钱,除了他希望被告人李某能在工程中帮他说说好话外,还有确实被告人李某在交警大楼建设中给了他很大帮助,不但帮助解决了很多技术问题,也帮他节省了许多钱。被告人李某个人认为,收他2万元钱并未过分。(5)实际上被告人李某根本没有为工程之事向有关领导求过情。因此,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系国家干部,在公安局后勤装备科基建办公室工作,主要负责公安局办公大楼及派出所的基建技术工作。交警大队是公安局的内设机构,又是一级财务核算单位,且有独立法人资格。交警大楼项目招标及基建款的划拨均由交警大队自主确定,并专门成立了由大队长陈某、副大队长胡某及鲍志强为成员的基建领导小组,仍属于公安局领导。在交警大队大楼施工过程中,应交警大队要求,被告人李某多次为交警大楼基建有关工程技术问题提供技术性咨询或指导,其中一次曾征得公安局副政委林某的同意。交警大楼工程承包方紫微公司为了争取到该大楼附属工程的承建权,于1999年10月到被告人李某家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托请被告人李某通过交警大队领导得到附属工程的承建权。被告李某收受该款后,未有为徐某向交警大队领导争取该工程的承建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公安局有基建小组,交警大队有基建小组,由他负责。交警大队陈某向他要求李某参与交警大楼基建管理,他说李某不好插手,只答应过一次,是解决技术问题。局里没有委派李某去过,平时李某过去帮忙,他不知道该事实。
(2)证人陈某、胡某的证言,证明在交警大楼基建管理中,分管基建这一块工作,局里没有派李某来管理,李某对基建比较懂,在业务上找其帮忙或指导过,李某对交警大楼工程给谁承建,没有决定权。也没有说过叫他们把工程给徐某承建的事实。
(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对交警大楼建设没有决定权,附属工程由徐某承建,是为了挽回交警大楼工程款多付的事实。
(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他认为被告人李某是公安局派来管理交警大楼工程基建的,在签订交警大楼工程时认识的。并证明于1999年10月送给被告人李某2万元人民币,为了叫被告人李某帮他与交警大队领导说一下,争取交警大楼的附属工程给他做的事实。
(5)永康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干部介绍信等,证明被告人李某是国家干部,系该局后勤装备科基建办公室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办公大楼及派出所的基建技术工作。交警大楼基建工作上马后,未曾派李某协助管理。平时,应交警大队要求,李某曾多次为交警大队基建有关工程技术问题,提供技术性咨询或指导的事实。
(6)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明交警大队办公楼辅助工程由紫微公司承建的事实。
(7)市委发(1997)3号关于永康市公安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批复,证明交警大队是公安局的机构。
(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李某退出的违法所得的人民币2万元扣押在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3.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人民币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积极退赃,有悔改表现,酌情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某收受徐某的人民币2万元虽不是利用其本人现有职务,也不是利用其本人职权,但其利用了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欲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2)扣押在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2万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李某及其二审辩护人称,徐某送给上诉人李某2万元钱,除了希望上诉人李某在工程承包中帮他说说好话外,主要原因是上诉人李某为他公司作过技术指导和帮助而表示感谢。上诉人李某与交警大队没有任何制约,没有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紫微公司承建交警大楼辅助工程并非属不正当利益;上诉人李某也没有为工程之事向交警大队领导求过情,故上诉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四)二审的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系公安局后勤装备科干部,多次为该局交警大楼工程建设提供咨询或指导。1999年10月,徐某托请李某向交警大队领导争取交警大楼附属工程承建权,送给上诉人李某人民币2万元,上诉人李某收受后未向交警大队领导传达徐某的请托事项,上诉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事实清楚。一审用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并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二审辩护人何泽宏为支持其观点提供的其向徐某、王明虎、陈某、胡某、鲍志强等所作的调查笔录,认为结合其他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李某利用其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人民币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李某受贿、承诺后,也考虑到紫微公司承建交警大楼附属工程有合理的因素、可能性大,最后没有向交警大队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辩护人提供有关证人证言证明李某对紫微公司有过技术指导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对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人李某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系典型的间接利用职务之便受贿犯罪案例。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利用职务便利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但值得一提的是,职务之便的利用在司法实践中存有两种情形:(1)直接利用职务之便,即行为人利用自己职务上经手、经管的便利条件。(2)间接利用职务之便,即利用行为人职权、地位产生的方便条件。后者能否构成犯罪,过去法学理论界存有争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对间接利用职务之便作出了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但两者所不同的是,间接利用职务之便构成受贿罪,有一定限制。首先,他要求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其次,主要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如果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或通过的是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非职务行为,则不宜以受贿论处。
围绕本案罪与非罪的诉辩,笔者认为应着重查明以下事实:
1.徐某送李某的2万元是基于李某多次为徐某提供技术上的咨询和帮助所给付的报酬劳务费,还是为争取交警大楼附属工程的承建权。
2.本案中李某有否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可能,是否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3.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有否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
4.请托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
结合本案经过两审,李某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多次供述徐某送钱请托其到交警大队为其争取承建交警大楼附属工程表示承诺,请托人徐某的陈述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证明徐某意欲通过李某的疏通获取交警大楼附属工程承建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徐某送钱2万元给李某的目的并非因为李某在徐某的施工中所提供的帮助而获取的报酬,而是为直接获得该附属工程的承建权。交警大队是公安局的内设机构,李某在后勤装备科任职,后勤装备科对全局负责,足以说明二者之间存在不可缺少的工作上业务上的联系。况且李某是公安局主管基建工作的技术骨干,基建业务十分熟悉,尽管其对交警大楼附属工程无拍板决定权,但因其具有技术上特长和优势博得交警大队领导的信赖。因此李某在交警大队领导面前言语有非同一般的分量,况且他们之间关系非同一般,正是这样,徐某送钱给李某正是看中了李某在特殊地位下形成的疏通说情的特别便利的条件。虽然本案中李某并没有向交警大队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但因其受贿行为完成在先,有否真正为徐某转达并无意义。尽管紫微公司具备承建交警大楼附属工程的资质等级,由其承建也经过公安局党组讨论同意存在合理因素,但徐某请李某通过说情等不正当途径直接获取承建权,这种不良动机支配之下,进而实施行贿的犯罪行为,与当前建筑领域严格执行的招投标的规范程序极不相符。据此,徐某获得的利益定性为不当利益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李某利用其本人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的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徐建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37 - 44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