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淄刑二终字第17号
2.诉讼双方
原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本市张店区沣水镇人,系张店区畜牧局局长助理。1996年5月至2002年3月曾任张店区人民政府体育场办事处河滨居委会支部书记、主任兼河滨社区服务中心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李晶;代理审判员曹勇、孙一文
(二)诉辩主张
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02年2月2日作出(2002)张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人民检察院致函该法院,认为上诉人胡某不能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胡某的行为不宜以玩忽职守罪论处,建议不开庭审理。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鉴于案件事实没有发生变化,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
(三)事实和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1)1998年初,张店区人民政府体育场办事处河滨居委会因在建设综合办公楼期间资金短缺,该居委会主任胡某找朋友满某为居委会办理抵押贷款,并给其提供了居委会综合办公楼的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后因满某称居委会不能贷款,胡某遂利用职权将原属居委会的综合办公楼二楼的房产证变更至其下属的张店区河滨社区服务中心名下,并将该服务中心的单位公章等手续交给满,委托满以该中心名义为居委会办理贷款。同年7月,满某从银行贷款30万元,将其中10万元借给该服务中心,余款自用。(2)1998年12月,满某以张店区河滨居委会办理贷款为由,向被告人胡某索要了张店区河滨社区服务中心的公章、法人章、财务专用章,并私自用于为其个人贷款担保,从银行贷款23万元自用。2000年12月,满某因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被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上述贷款满某均无力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证人胡某1、张某、王某、梁某、李某、黄某的证言,证实胡某为建设综合楼找满某帮忙贷款,并将本单位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及公章、法人章、财务章给满某的情节。
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为满某办理张店区河滨社区服务中心房产抵押手续,满持公章从张店区农业银行马尚办事处办理贷款的情节;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满某曾以张店区河滨社区服务中心为其担保从淄博市商业银行重新办理23万元贷款手续的情节。
3.抵押贷款、担保贷款的相关书证,与上列证人证言相印证。
4.张店区人民法院(1999)张经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判决张店区河滨社区服务中心对满某欠淄博市商业银行的23万元贷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淄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满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罚金8万元;
5.被告人胡某的身份证明、任职履历表;张店区社区服务中心的工商登记等。
6.罪犯满某供述材料,供认以张店区河滨社区服务中心名义贷款30万元,未告知胡某实情,只借给胡所在单位10万元,余款20万元自用;并供认瞒着胡某用其单位公章为个人贷款23万元作担保。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胡某原系张店区畜牧局的一名干部,1996年5月被张店区人民政府体育场办事处任命为河滨居委会支部书记、代主任。1996年8月经居民选举为该居委会主任,并于1999年连任。河滨社区服务中心(集体性质)1998年成立,胡某同时兼该中心主任。期间,因居委会综合楼建设缺乏资金,胡某遂找满某帮忙,并将居委会二楼的房产证变更至社区服务中心名下。满以该中心名义贷款30万元,而向胡谎称款未贷出,借给该中心10万元,余款20万元被满占为己有。满某借贷款利用公章之机,瞒着胡某用其单位公章以张店区河滨社区服务中心作担保为个人在淄博商业银行重新办理23万元贷款。因满某无力偿还贷款,张店区法院判令该中心对上述23万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审庭审中已经宣读、出示的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控辩双方未再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证据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作为张店区人民政府体育场办事处河滨居委会主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务,玩忽职守,将居委会的房产变更产权后让他人为居委会办理贷款,并在此过程中疏忽了对公章等手续的管理,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胡某的上诉理由是:居委会属群众性自治组织,非国家机关,原审将其居委会主任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系认定事实错误;河滨社区服务中心尚未因抵押贷款、担保贷款而遭受损失;其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因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属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居委会属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并非国家机关。上诉人作为居委会主任兼社区服务中心主任,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胡某为本单位综合楼建设筹集资金,抵押贷款,属居委会自治范围内的事务,并非从事国家机关的公务。期间,上诉人胡某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其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采纳上诉人及检察机关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张店区人民法院(2002)张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胡某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六)解说
本案涉及对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要件分析和被告人胡某的身份是否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求等问题。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他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2)主观方面是出于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对工作严重不负责可能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状态。(3)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具体包括下列内容:其一,行为人实施了玩忽职守行为。所谓玩忽职守,是指行为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务。玩忽职守既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其具体表现方式多种多样;其二,造成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4)玩忽职守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属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在上述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结合我国实际,在乡镇以上党委、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应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居委会属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非国家机关。上诉人作为居委会主任兼社区服务中心主任,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最新解释作出的规定,以下“四种人”也被纳入渎职犯罪主体,即法律授权某种非国家机关的组织,在某些领域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在机构改革中,有的地方将原来的一些国家机关调整为事业单位,但仍然保留其行使某些行政管理的职能;某些国家机关将自己行使的职权依法委托给一些组织行使;实践中有的国家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了一部分国家机关以外的人员从事公务。本案上诉人胡某被张店区委组织部选调至居委会任职不属于上述四种情形。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所作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抢险、移民、救济款物等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等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胡某在行使居委会主任及服务中心主任职责,于本单位综合楼建设筹集资金过程中发生的行为,属自治范围内的事务,非协助政府从事公务。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自然被排除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外。
本案中,由于上诉人胡某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其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胡某无罪是正确的。
(郭朋 孙一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80 - 483 页